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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二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鼓風型導流風扇」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智專三(三)○五○三九字第○九○八九○○○九二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第00000000號審查之「鼓風型導流風扇」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系爭案),是否不具進步性,而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⑵本件原告於提出異議時僅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被告併論其新穎性,是否違法?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所提異議,主要係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一般稱之為不具進步性之規定。依據該條項規定之意旨,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有進步性。且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依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以研判新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具進步性。而該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⑴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⑵准予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

⒉系爭案經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①一種鼓風型導流風扇裝置,該裝置至少包含有:馬達裝置,該馬達裝置具有定子與轉子,透過電磁場的變化該轉子可以沿著一定軸繞著該定子旋轉;鼓風扇葉總成,該鼓風扇葉總成具有複數片鼓風扇葉,該複數片鼓風扇葉係固定於延伸自該轉子之環型扇葉本體外緣,當該轉子旋轉時,該複數片鼓風扇葉則將流體自該鼓風扇葉總成內側向外排送;以及導流扇葉總成,該導流扇葉總成具有複數片導流扇葉,該複數片導流扇葉固定於固定環外緣,該固定環以同軸心之方式固定於該轉子上,而使得該複數片導流扇葉之位置落於該複數片導流扇葉與該轉子之旋轉軸間,以致於當該轉子旋轉時,該複數片導流扇葉亦跟隨做旋轉運動,而達成增強該複鼓風扇葉總成排送流體能力之效果。

②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鼓風型導流風扇裝置,其中上述之定子係由矽鋼片外繞線圈所組成。

③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鼓風型導流風扇裝置,其中上述之定子係固定於該鼓風型導流風扇裝置之風扇外框本體上,該風扇外框本體之中央部分具有管狀突起區域。

④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述之鼓風型導流風扇裝置,其中上述之管狀突起區域中具有一軸承。

⑤如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所述之鼓風型導流風扇裝置,其中上述之軸承係為自潤軸承。

⑥如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所述之鼓風型導流風扇裝置,其中上述之軸承係為滾珠軸承。

⑦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述之鼓風型導流風扇裝置,其中上述之轉子係以為中空圓柱型之蓋狀元件,而該轉子內側中央具有旋轉軸,該轉子係透過該旋轉軸與該軸承相互配合之方式而固定於該定子之上。

⑧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七項所述之鼓風型導流風扇裝置,其中上述之轉子內側週邊具有磁石。

⑨如申請專利範圍第八項所述之鼓風型導流風扇裝置,其中上述之磁石係為磁化橡膠。

⑩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鼓風型導流風扇裝置,其中上述之複數片鼓風扇葉係以直立且相互平行之方式固定於該環型扇葉本體之外緣。

⑪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鼓風型導流風扇裝置,其中上述之固定環係以緊配合的方式套於該轉子之外側。

⑫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鼓風型導流風扇裝置,其中上述之固定環係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轉子之外側。

⑬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鼓風型導流風扇裝置,其中上述之複數片導流扇葉係成曲面的方式環繞於該固定環的外緣排列。

⑭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鼓風型導流風扇裝置,其中上述之複數片導流扇葉之材質為PBT。

⑮一種鼓風型導流風扇裝置,該裝置至少包含有:馬達裝置,該馬達裝置具有定子與轉子,該轉子係為中空圓柱型之蓋狀元件,當該定子與該轉子間電磁場發生變化時,該轉子可以沿著一定軸繞著該定子旋轉;鼓風扇葉總成,該鼓風扇葉總成具有環型扇葉本體以及固定該轉子之環型扇葉本體外緣之複數片鼓風扇葉,而該環型扇葉本體係延伸自該轉子蓋緣區域,當該轉子旋轉時將帶動該環型扇葉本體,使得該複數片鼓風扇葉將流體自該鼓風扇葉總成內側向外排送;以及導流扇葉總成,該導流扇葉總成具有複數片導流扇葉,該複數片導流扇葉固定於固定環外緣,該固定環以同軸心之方式套接於該轉子外側,而使得該複數片導流扇葉之位置落於該複數片導流扇葉與該轉子之間,以致於當該轉子旋轉時,該複數片導流扇葉亦跟隨做旋轉運動,而達成增強該複鼓風扇葉總成排送流體能力之效果。

⑯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五項所述之鼓風型導流風扇裝置,其中上述之定子係由矽鋼片外繞線圈所組成。

⑰如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五項所述之鼓風型導流風扇裝置,其中上述之定子係固定於該鼓風型導流風扇裝置之風扇外框本體上,該風扇外框本體之中央部分具有管狀突起區域。

⑱如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七項所述之鼓風型導流風扇裝置,其中上述之管狀突起區域中具有一軸承。

⑲如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八項所述之鼓風型導流風扇裝置,其中上述之軸承係為自潤軸承。

⑳如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八項所述之鼓風型導流風扇裝置,其中上述之軸承係為滾珠軸承。㉑如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五項所述之鼓風型導流風扇裝置,其中上述之轉子內側週邊具有磁石。㉒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一項所述之鼓風型導流風扇裝置,其中上述之磁石係為磁化橡膠。㉓如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五項所述之鼓風型導流風扇裝置,其中上述之複數片鼓風扇葉係以直立且相互平行之方式固定於該環型扇葉本體之外緣。㉔如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五項所述之鼓風型導流風扇裝置,其中上述之固定環係以緊配合的方式套於該轉子之外側。㉕如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五項所述之鼓風型導流風扇裝置,其中上述之固定環係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轉子之外側。㉖如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五項所述之鼓風型導流風扇裝置,其中上述之複數片導流扇葉係成曲面的方式環繞於該固定環的外緣排列。㉗如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五項所述之鼓風型導流風扇裝置,其中上述之複數片導流扇葉之材質為PBT。

⒊原告係舉附下列異議證據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證據一:係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冷卻風扇軸承之油環改良」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引證一與系爭案同為風扇,二者屬同一創作領域,且引證一係揭示有習知軸流式風扇之馬達裝置及其軸流式扇葉構造,因此,系爭案所稱馬達裝置、導流扇葉總成之技術,與該引證一相同。證據二:係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超小離心扇」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引證二與系爭案同為風扇,二者屬同一創作領域,且該引證二係揭示有習知鼓風式風扇之扇葉構造,因此,本系爭案所稱鼓風扇葉總成之技術,與該證據二之習知鼓風式風扇之扇葉之馬達裝置及其鼓風扇葉構造,因此,系爭案所稱馬達裝置、鼓風扇葉總成之技術,與該引證二相同。證據三:係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軸流式風扇」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三)。引證三雖揭示「軸流式風扇」,惟,該「軸流式風扇」與系爭案所述同為風扇,二者屬同一創作領域。證據四:係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風扇模組」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四)。該引證四與系爭案同為風扇,二者屬同一創作領域。

⒋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①原告所提異議係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具進步性」之情事,原告並未主張系爭案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不具新穎性」之情事。因此,系爭案之構造是否與引證一、二、三、四相同,應非所問。亦即本件應以「系爭案之結構與引證諸案之差異,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諸案之習用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為審斷重點。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偏重於系爭案是否分別與引證諸案之構造相同之比較(新穎性),並以其結果遽為論斷系爭案有無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依據,明顯違法。茲原告僅再就系爭案是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加以論述,此應特予陳明。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一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茲陳述理由如下: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揭示之「鼓風型導流風扇裝置」,主要係由馬達裝置、鼓風扇葉總成、導流扇葉總成構組而成。且請閱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訴狀所附附件一之一圖式,其分別為系爭案揭示之「鼓風型導流風扇裝置」,以及系爭案第一圖揭示之習知「鼓風型導流風扇裝置」與引證二之「超小型離心扇」。由該圖式應可以明顯發現系爭案與該習知「鼓風型導流風扇裝置」或引證二之「超小型離心扇」僅增加有導流扇葉總成三三○構件。其次,請閱原告起訴狀附件一之二圖式,其係引證三、四所揭示之習知「風扇」,其導出一種「風扇」具有「第一葉片⑵、第二葉輪⑷」技術,以及引證一所揭示之習知「軸流式風扇」具有一葉片座構件。再者,請閱原告起訴狀附件一之三圖式,應可以發現將引證三、四所導出之「風扇」具有「第一葉片⑵、第二葉輪⑷」技術手段、概念,將該引證一所揭示之葉片座構件直接加在系爭案所述習知「鼓風型導流風扇裝置」或引證二之「超小型離心扇」時,其即為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因此,系爭案僅係由引證三、四所導出之技術手段、概念,將引證一、二之片斷技術作單純之相加,其係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案說明書第二頁第十三行至第四頁第三行以及其所附第一、二圖,已揭示一種傳統鼓風型風扇之習知技術內容;又系爭案說明書第八頁第二段亦已載逑該鼓風扇葉總成與習知技藝相類似。且該鼓風型風扇技術於系爭案申請前已被公開,亦有引證二可證。

⑶引證一亦如前述揭示一種習知軸流式風扇,系爭案所述之導流扇葉總成、馬達裝置即為該引證一所述之習知軸流式風扇。

⑷引證三、四所揭示之風扇係各導出有「第一葉片⑵、第二葉輪⑷」技術。因此,系爭案之主要技術內容雖未被引證一、二全部揭示,惟將馬達裝置、鼓風扇葉總成、導流扇葉總成構組成系爭案之「鼓風型導流風扇裝置」技術,由該引證一、二所揭示之片斷技術手段,加上該引證三、四之風扇兼具有「第一葉片⑵、第二葉輪⑷」概念即可以輕易導出。因此,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當無疑慮。

⑸再者,縱如被告所稱:「系爭案中之整體扇葉結構,含導流扇葉及鼓風扇葉,其在本系爭案中不可單獨存在,否則將喪失該風扇之功效」。然該理由並不正確,因為引證三、四之風扇兼具有「第一葉片⑵、第二葉輪⑷」之技術手段,其即具有系爭案所述之較佳的運轉效率與氣體流率,且氣體擾流現象所產生的噪音亦可被改善等功效,因此系爭案當無增進功效可言。

⑹縱上結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亦不具進步性,因為其係附屬在第一項(第一獨立項)之附屬項,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已如前述係不具進步性,且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揭示之:「定子由矽鋼片外繞線圈組成」等技術內容亦屬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

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亦不具進步性,因為其係附屬在第一項(第一獨立項)之附屬項,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已如前述係不具進步性,且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揭示之:「定子係固定於該鼓風型導流風扇裝置之風扇外框本體上,該風扇外框本體之中央部分具有管狀突起區域」等技術內容亦屬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

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亦不具進步性,因為其係附屬在第三項(附屬項)之再附屬項,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三項已如前述係不具進步性,且該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所揭示之:「管狀突起區域中具有一軸承」等技術內容亦屬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

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亦不具進步性,因為其係附屬在第四項(附屬項)之再附屬項,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三、四項已如前述係不具進步性,且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所揭示之:「軸承為自潤軸承」等技術內容亦屬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

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亦不具進步性,因為其係附屬在第四項(附屬項)之再附屬項,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三、四項已如前述係不具進步性,且該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所揭示之:「軸承為滾珠軸承」等技術內容亦屬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

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七項亦不具進步性,因為其係附屬在第三項(附屬項)之再附屬項,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三項已如前述係不具進步性,且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七項所揭示之:「轉子係以為中空圓柱型之蓋狀元件,而該轉子內側中央具有旋轉軸,該轉子係透過該旋轉軸與該軸承相互配合之方式而固定於該定子之上」等技術內容亦屬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

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八項亦不具進步性,因為其係附屬在第七項(附屬項)之再附屬項,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三、七項已如前述係不具進步性,且該申請專利範圍第八項所揭示之:「轉子內側有磁石」等技術內容亦屬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

⑩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九項亦不具進步性,因為其係附屬在第七項(附屬項)之再附屬項,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三、七項已如前述係不具進步性,且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九項所揭示之:「磁石為磁化橡膠」等技術內容亦屬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

⑪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項亦不具進步性,因為其係附屬在第一項(第一獨立項)之附屬項,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已如前述係不具進步性,且該申請專利範圍第十項所揭示之:「複數片鼓風扇葉係以直立且相互平行之方式固定於該環型扇葉本體之外緣」等技術內容亦屬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

⑫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亦不具進步性,因為其係附屬在第一項(第一獨立項)之附屬項,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已如前述係不具進步性,且該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所揭示之:「固定環以緊配合的方式套於轉子之外側」等技術內容亦屬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

⑬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二項亦不具進步性,因為其係附屬在第一項(第一獨立項)之附屬項,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已如前述係不具進步性,且該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二項所揭示之:「固定環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轉子之外側」等技術內容亦屬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

⑭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三項亦不具進步性,因為其係附屬在第一項(第一獨立項)之附屬項,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已如前述係不具進步性,且該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三項所揭示之:「複數片導流扇葉係成曲面的方式環繞於固定環的外緣排列」等技術內容亦屬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

⑮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四項亦不具進步性,因為其係附屬在第一項(第一獨立項)之附屬項,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已如前述係不具進步性,且該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四項所揭示之:「複數片導流扇葉材質為PBT」等技術內容亦屬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

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五項(第二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茲陳述理由如下: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五項揭示之「鼓風型導流風扇裝置」,主要係由馬達裝置、鼓風扇葉總成、導流扇葉總成構組而成。

⑵系爭案說明書第二頁第十三行至第四頁第三行,以及其所附第一、二圖,已揭示一種傳統鼓風型風扇之習知技術內容;系爭案說明書第八頁第二段亦已載逑該鼓風扇葉總成與習知技藝相類似,茲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五項與其說明書揭示傳統鼓風型風扇之習知技術內容,亦可以發現該二者有下列技術內容完全相同:馬達裝置之轉子322係為中空圓柱型之蓋狀元件,二者完全相同。鼓風扇葉總成具有環型扇葉本體311及固定於該環型扇葉本體311外緣之複數片鼓風扇葉302,該環型扇葉本體311係延伸自該轉子322之蓋緣區域。

⑶引證二揭示有系爭案所述之鼓風型風扇技術。

⑷引證一亦揭示有系爭案所述之導流扇葉總成、馬達裝置。

⑸引證三、四所揭示之風扇係各導出有「第一葉片⑵、第二葉輪⑷」技術。因此,系爭案之主要技術內容雖未被引證一、二全部揭示,惟將馬達裝置、鼓風扇葉總成、導流扇葉總成構組成系爭案之「鼓風型導流風扇裝置」技術,由該引證一、二所揭示之片斷技術手段,加上該引證三、四之風扇兼具有「第一葉片⑵、第二葉輪⑷」概念即可以輕易導出,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⑹再就被告所稱:「系爭案係為一鼓風式風扇結構,而引證三、四卻為軸流式風扇結構,兩者屬不同之技術創作領域,且系爭案導流結構及功效亦未見於引證三、四中」乙節。經查該理由並不正確,因為該引證三、四風扇兼具有「第一葉片⑵、第二葉輪⑷」之技術手段,其係揭示一種具二組不同扇葉之風扇概念、技術手段。縱使該引證三、四所揭示者僅為軸流式風扇結構,惟由該引證三、四所揭示、導出之風扇概念、技術手段,再加上引證一、二揭示之片斷技術,其即可以達成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及功效,故上開被告理由應屬違誤。況該引證三、四係具有系爭案所述之較佳的運轉效率與氣體流率,且氣體擾流現象所產生的噪音亦可被改善等功效,因此,系爭案當無增進功效可言。

⑺結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五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六項亦不具進步性,因為其係附屬在第十五項(第二獨立項)之附屬項,該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五項已如前述係不具進步性,且該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六項所揭示之:「定子由矽鋼片外繞線圈組成」等技術內容亦屬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

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七項亦不具進步性,因為其係附屬在第十五項(第二獨立項)之附屬項,該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五項已如前述係不具進步性,且該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七項所揭示之:「定子係固定於該鼓風型導流風扇裝置之風扇外框本體上,該風扇外框本體之中央部分具有管狀突起區域」等技術內容亦屬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

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八項亦不具進步性,因為其係附屬在第十七項(附屬項)之再附屬項,該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五、十七項已如前述係不具進步性,且該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八項所揭示之:「管狀突起區域中具有一軸承」等技術內容亦屬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

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八項亦不具進步性,因為其係附屬在第十八項(附屬項)之再附屬項,該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五、十七、十八項已如前述係不具進步性,且該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九項所揭示之:「軸承為自潤軸承」等技術內容亦屬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㉑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項亦不具進步性,因為其係附屬在第十八項(附屬項)之再附屬項,該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五、十七、十八項已如前述係不具進步性,且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項所揭示之:「軸承為滾珠軸承」等技術內容亦屬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㉒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一項亦不具進步性,因為其係附屬在第十五項(第二獨立項)之附屬項,該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五項已如前述係不具進步性,且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一項所揭示之:「轉子內側週邊具有磁石」等技術內容亦屬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㉓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二項亦不具進步性,因為其係附屬在第二十一項(附屬項)之再附屬項,該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五、二十一項已如前述係不具進步性,且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二項所揭示之:「磁石為磁化橡膠」等技術內容亦屬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三項亦不具進步性,因為其係附屬在第十五項(第二獨立項)之附屬項,該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五項已如前述係不具進步性,且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三項所揭示之:「複數片鼓風扇葉係以直立且相互平行之方式固定於該環型扇葉本體之外緣」等技術內容亦屬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㉕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四項亦不具進步性,因為其係附屬在第十五項(第二獨立項)之附屬項,該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五項已如前述係不具進步性,且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四項所揭示之:「固定環以緊配合的方式套於轉子之外側」等技術內容亦屬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五項亦不具進步性,因為其係附屬在第十五項(第二獨立項)之附屬項,該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五項已如前述係不具進步性,且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五項所揭示之:「固定環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轉子之外側」等技術內容亦屬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㉗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六項亦不具進步性,因為其係附屬在第十五項(第二獨立項)之附屬項,該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五項已如前述係不具進步性,且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六項所揭示之:「複數片導流扇葉係成曲面的方式環繞於固定環的外緣排列」等技術內容亦屬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㉘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七項亦不具進步性,因為其係附屬在第十五項(第二獨立項)之附屬項,該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五項已如前述係不具進步性,且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七項所揭示之:「複數片導流扇葉材質為PBT」等技術內容亦屬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

⒌原處分有審查對象不確定及訴外裁判之違法:

①本件係異議事件,與專利申請事件不同,審查範圍自有不同: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辯稱:審查進步性之前應先審查有無新穎性,並無違法云云。查在審查進步性之前應先審查新穎性者,僅適用於一般專利申請事件之審查,與異議事件僅須就有爭執之事項審查者有所不同。

②本件異議既未就新穎性有所爭執,則被告猶就其新穎性審查,自有審查對象不確定及訴外裁判之違法。尤有甚者,「新穎性」及「進步性」規定之要件不同(將如下述),而被告在原處分明明係以「各引證案分別與系爭案不同」之「新穎性」事由推論系爭案同時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行政訴訟答辯時雖避用「新穎性」字樣,但其理由與原處分認定新穎性之理由並無不同,則被告捨「進步性」要件於不顧,卻圖以未有爭議之新穎性事由遽為具有「進步性」之推論,暗渡陳倉,自非適法。

③按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新穎性)與同條第二項(進步性)規定之要件不同,故「同一基礎事實」不可能同時適用該二項規定。查原告異議時僅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並未主張「不具新穎性」如前述。則原處分分別以「系爭案之結構及功效與引證案(指一、二、三或四)並不相同」之同一基礎事實,謂各該引證案尚難分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云云(原處分審定理由(二)、(三)、(五)、(六)),除有審查對象不確定之違法(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外,亦有就當事人未請求之事項(新穎性)處分之違法。

⒍原處分違反「新穎性」及「進步性」判斷之基本原則:

①按「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⒋比對方式,應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不得將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以與「請求項所載新型」比對。」為被告「專利審查基準」第二─二─五頁倒數第三行以下所規定。

②另有關如何判斷「進步性」及「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專利審查基準」亦規定如下:

⑴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⑶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新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具進步性。」(專利審查基準第二─二─十七頁最末一行至第二─二─十八頁第六行)

⑵審查上應注意事項:「㈠進步性之審查,‧‧‧應確實依據引證資料所載之技術或知識,針對新型之技術內容,綜合新型之目的、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專利審查基準第二─二─二十一頁第三至六行)

⑶判斷方式:「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並注意下列事項:㈠文獻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⒈應假設熟習該項技術者,如遭遇申請專利之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時,是否能輕易組合所引證文獻之技術內容,以解決該問題。㈡先前技術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增進某種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專利審查基準第二─二─十八頁第十四至十七行及第二─二─十九頁第七至九行)

⑷集合新型:「組合新型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新型而言。‧‧‧至於集合新型,因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申言之,新型專利所謂「組合新型」,必須在整體上要有「相乘」之功效增進,始為創作,若僅有「相加」之效果,則與新型要件不符,此有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一九三三號判例及專利審查基準第二─二─二○頁倒數第五行以下之規定可參。

③根據前開規定可知,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判斷基本原則顯然有別:新穎性須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進步性則須以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後,再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查原處分審定理由(四)、(七)係將引證一及引證二或引證三及引證四予以組合後作為判斷「新穎性」之引證資料,原處分審定理由(二)、(三)、(五)、(六)則係逕以個別獨立的引證一至四作為判斷「進步性」之引證資料,恰恰與前開規定相反,其審定結果當然違法。

⒎系爭案為集合新型,其與先前技術及引證案之技術差異,不足為系爭案具「進步性」之認定:

①系爭案與其先前技術之差異為何?查系爭案之特徵,係以馬達320、鼓風型導流風扇300、導流扇葉總成330等三主要部分組合而成之整體為標的,並非以馬達320、鼓風型導流風扇300、導流扇葉總成330之各構成要件為標的,此有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十五項所載可稽。其中,有關「馬達裝置」及「鼓風扇葉總成」二部分之構造,與其詳細說明所稱之先前技術並無不同,其特徵僅在於系爭案係在其先前技術之轉子122(系爭案322)之外側及鼓風扇葉102(系爭案302)之間(即轉子與扇葉間區域204、602)套上導流扇葉總成330而已,比對其第1圖(習用)及第4圖(系爭案)即可一目了然。二者之差異,僅系爭案係在其先前技術之轉子122(系爭案322)之外側及鼓風扇葉102(系爭案302)之間(即轉子與扇葉間區域24、602)套上導流扇葉總成330而已,此由前開比對亦可分明(起狀附件一之一)。而其所套上之導流扇葉總成330之導流扇葉303之構造與引證一軸流式風扇10並無不同,已為被告所不爭,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在引證三、四已揭示「第一葉片(2)、第二葉輪 (4)」先前技術之情形下,為解決申請專利之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而將前開習用技術予以組合,其選擇或結合並無困難度,自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案與引證案等之技術差異為何?查系爭案前開主要構成要件,已分別見於引證一、二、三、四,業為被告所不爭(行政訴訟答辯書第二頁第一行)。被告僅辯稱:系爭案係同時具有類軸流及類鼓風式風扇結構之風扇,其結構及功能(鼓風式導流功效)皆不同於上述各引證案。若未配合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十五項及相關附屬項所述之整體結構組態及技術手段(如:使得該複數片導流扇葉之位置落於該該複數片鼓風扇葉與該轉子之間及附圖式等),而僅將引證一、二或引證三、四或引證一、二、三、四簡單組合,此不僅未揭露系爭案之整體風扇結構組態,亦無法達到系爭案具減少風扇內擾流之功效,是以該等引證案自難證明系爭案係為習知技術之簡單組合且未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云云(同一答辯書)。

③系爭案與引證案等之技術差異,是否足為系爭案具進步性之認定?

⑴查系爭案若與引證案係相同之技術,則系爭案因已不具新穎性而不得專利,即無須再進一步判斷有無進步性;必也二者有所差異(即具新穎性),方有進一步判斷有無進步性之必要,此有審查基準規定可稽(附證一第二─二─十七頁第二至四行)。原告主張系爭案所運用之習用技術(扇葉、馬達等),既係來自引證案等所揭露技術之組合,系爭案自不可能猶與其所運用之各個習用技術相同。此與A+B=C,C即不可能再等於A或B一樣。故被告前開答辯猶以「系爭案係同時具有類軸流(指引證一軸流式風扇10及引證三、四軸流式風扇)及類鼓風式(指引證二鼓風式風扇20)風扇結構之風扇,其結構及功能(鼓風式導流功效)皆不同於上述各引證案。」為「引證案自難證明系爭案係為習知技術之簡單組合且未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之論據,自與前開審查基準之規定及論理法則有悖!

⑵次查系爭案在其先前技術(第一圖)之馬達120及鼓風型風扇100上所套上之導流扇葉總成330之導流扇葉303之構造與引證一軸流式風扇10並無不同,已為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故不論系爭案之馬達320及鼓風型導流風扇300係來自其先前技術(第一圖)或引證諸案,均屬習知技術之範疇;而其所套上之導流扇葉總成330之導流扇葉30之構造與引證一軸流式風扇10復無不同,則系爭案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均屬習知技術,而屬於前開所稱之「集合新型」,自無可爭。則依前開審查基準之規定,自應就其組合後之結構有無增進功效以為判斷「進步性」之依據。例如:在鉛筆上結合橡皮擦之例,鉛筆本具書寫功能;橡皮擦本具擦拭功能。二者結合之後,仍僅各自產生原有功能,並未因其結合而增進原有功能或產生新功能,故不具進步性。

⑶申言之,本件系爭案雖同時具有類軸流及類鼓風式風扇結構,惟各該風扇仍僅各自產生原有功能,其創作功效所謂能減少擾流及噪音之效果部分,乃其選用之引證一軸流式風扇10(即系爭案之導流扇葉303)所本具之性能,此有系爭案說明書第九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四頁第三行所載可稽。既其未因結合前開習用技術而在整體上產生「相乘」之功效增進,自屬前開所述之「集合新型」,不得專利。故被告前開答辯猶以「僅將引證一、二或引證三、四或引證一、二、三、四簡單組合,亦無法達到系爭案具減少風扇內擾流之功效」為「引證案自難證明系爭案係為習知技術之簡單組合且未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之論據,顯對進步性之要旨及前開相關審查基準有所誤認所致。

⑷又系爭案將導流扇葉置於鼓風扇葉與轉子之間,已為引證三、四之風扇具有「第一葉片⑵、第二葉輪⑷」使用在先,其作用與系爭案相同。故被告前開所辯「若未配合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十五項及相關附屬項所述之整體結構組態及技術手段‧‧‧此不僅未揭露系爭案之整體風扇結構組態,亦無法達到系爭案具減少風扇內擾流之功效」,自無可採。

⑸系爭案為集合新型如前述,須就二以上之引證資料合併審查其進步性,此有前揭被告自訂之「專利審查基準」可稽。則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案僅為「集合新型」而不可專利,並以其為系爭案之先前技術與引證一之集合新型或引證一、二、三、四之集合新型,被告判斷異議事項之「進步性」時,自應就「系爭案之先前技術與引證一間」或「引證一、二、

三、四間」之「選擇或結合有無困難度」及「組合後在整體上有無『相乘』之功效增進」予以審查判斷,始為適法。惟被告卻反其道而行,於原處分審定理由(四)、(七)將引證一及引證二或引證三及引證四予以組合後以為判斷「新穎性」之依據,於原處分審定理由(二)、(三)、(五)、(六)則逕以個別獨立的引證一至四作為判斷「進步性」之依據,倒行逆施之審查結果難謂。

⒏綜上所述,系爭案僅係由引證三、四所導出之風扇概念、技術手段,再將申請前既有之引證一、二片斷技術及系爭案所述先前技術手段作單純之相加,其應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確有不具進步性之情事。被告僅就系爭案技術內容與引證一、二、三、四作逐一分別比對,並未就系爭案是否為運用引證一、二、三、四揭示之片斷技術相加,以及該功效是否與引證三、四相同而加以審查,其應屬違法與違誤。系爭案應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起訴理由主要指稱系爭案係由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及引證四揭示之片斷技術相加而成,且其功效亦與引證三、四相同。經查引證一、三、四及二雖分別揭露相關軸流式風扇及鼓風式風扇的相關技術,但系爭案係同時具有類軸流及類鼓風式風扇結構之風扇,其結構及功能(鼓風式風扇導流功效)均不同於上述各引證案。另查若未配合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十五項及相關附屬項所述之整體結構組態及技術手段(如:使得該複數片導流扇葉之位置落於該複數片鼓風扇葉與該轉子之間及所附圖式等等),而僅將引證一、二或引證三、四或引證一、二、三、四簡單組合,此不僅未揭露系爭案之整體風扇結構組態,亦無法達到系爭案具減少風扇內擾流之功效,是以該等引證案自難證明系爭案係為習知技術之簡單組合且未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在準備書理由一、二對本件爭點謂原告並未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有違專利法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論斷系爭案有無新穎性及進步性明顯違法,並謂原處分有審查對象不確定之違法,同一基礎事實不可能同時適用新穎性及進步性兩項規定等云云。惟查原告完全弄錯審查結果之法條適用性並對專利審查基準誤解:

①茲舉例說明:若系爭案審查結果係舉發成立,才有原告所稱同一基礎事實不可能同時適用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此二項規定,即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即引證案與系爭案相同);若又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即引證案與系爭案有不同,該不相同處係熟習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則如同時指陳系爭案有違新穎性(兩案相同)並有違進步性(兩案有不同),則前後所指「相同」與「不同」係相互矛盾;換言之「不具新穎性」與「不具進步性」不能同時存在,同一基礎事實才不可能同時適用該二項規定。

②查本件異議事件經被告審查結果係異議不成立,即被告認該等引證案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即系爭案係具新穎性亦具進步性,此一「具新穎性」與「具進步性」係可同時存在,而如前述「不具新穎性」與「不具進步性」始不能同時存在。

③原告雖僅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但經被告審查比較該等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構造與技術認為其構造不同,即引證案與系爭案不同,通過新穎性之審查,次審查該不同處並非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即亦具進步性。故審查進步性前必先審查新穎性,此為審查基準所明訂(參閱專利審查基準第二─二─一七及異議舉發審查基準第一─九─一二及一─九─一三頁),是被告所審查系爭案具新穎性係必須之過程,通過新穎性次才審查進步性。原告所指「爭點所在」與「審查對象不確定與訴外裁判之違法」與事實不符,原告顯然弄錯並誤解審查基準。

⒊針對原告所主張之「訴外裁判」一事,完全無法理依據。原告主張異議之理由僅要求審查「進步性」,而未要求審查「新穎性」,而被告逕自對「新穎性」進行審查,乃為一「訴外裁判」云云。惟:

①查專利審查基準規定,異議審查程序之審查基本原則採書面審理,並需為合理程度之證據調查等等,被告尚可另依職權進行審查,是異議審查程序並非採完全當事人主義,在合理的範圍內,被告有權進行審查。

②又查,對於專利要件之審查,本就應先審查「新穎性」,在具有「新穎性」之後,再進一步審查「進步性」之有無,業如前述。原告僅主張系爭案不具有進步性,意味著原告無法舉證系爭案欠缺新穎性,被告依專利要件審查程序,將系爭案與引證案進行比對之後,被告認為系爭案具新穎性,並不與原告之原意違背。

③另外,所謂「訴外裁判」係指司法機關對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以外之對象進行審理並做出判決時,方有適用之可能。行政機關依職權而為行政處分時,並無所謂的「訴外裁判」。故被告依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進行審查,並無違法失職,更無所謂「訴外裁判」存在之可能。

⒋原告對於「集合新型」和「組合新型」之認知有誤,系爭案的技術內容具有功效之增進及產生新之功效。

①原告主張系爭案乃「集合新型」而非「組合新型」,並以鉛筆和橡皮擦之結合為例來說明。原告犯了一個基本的錯誤,原告完全忽略了在進步性審查時必須考量申請當時的技術程度,蓋即使是鉛筆和橡皮擦之簡單結合,在一百多年前仍具進步性。

②本件系爭案導流扇葉及鼓風扇葉的組合,可以解決習知鼓風扇葉組成因為擾流而降低氣體流量及產生噪音的缺點。系爭案中之導流扇葉可以打散位於鼓風扇葉內側的擾流,而降低鼓風扇葉的噪音,擾流的去除,使得氣體流通道暢通,鼓風扇葉在相同電力操作下可以產生更大的氣體(風)流動量,可增進散熱的效果,因此,系爭案的技術內容具有功效之增進。

③另外,若欲保持原來氣體(風)流動量,則消耗的電力將較單純的鼓風扇葉為低,系爭案所提出的風扇扇葉組較習知的扇葉組更為省電,爭案的技術內容產生新的功效,省電。因此,系爭案的技術內容不僅具有功效之增進,更能產生新的功效,系爭案當然具有進步性。

⒌系爭案所揭露的技術內容,實非引證案輕易結合所能達成,原告已落入「後見之明」之窠臼而不自知。原告所引用之四個引證案係分別於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間分別向被告及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申請。引證案一為一軸流風扇;引證案二為一離心風扇;引證案三及四均為兩軸流風扇之組合。系爭案於八十八年間提出申請,在所有引證案提出申請四至六年之後,若真如原告所指稱系爭案可為引證案輕易組合而得,為何原告無法舉出如本案技術內容相近之引證案?專利審查基準於新型專利審查應注意事項第三點中強調:「進步性之研判,因審查委員在審查中瞭解其技術內容後,極易對新型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以致有『後見之明』之情形,故審查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作客觀之判斷。」。原告實已落入「後見之明」之窠臼而不自知,故系爭案所揭露的技術內容並非引證案輕易結合所能達成。

⒍原告另謂原處分違反「新穎性」及「進步性」判斷之基本原則,述及審查基準內容,並謂進步性須以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後,再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並稱原處分審定理由(二)、(三)、(五)、(六)逕以個別獨立的證一至四作為判斷「進步性」之引證資料,恰恰與前開規定相反,其審定結果當然違法等云云。惟「進步性須以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再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係完全錯誤,應係「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或同一文獻....」(參照附件一第二─二─一八頁),明定係「准予」而非「須以」,是「二個」係准予,「一對一」比較當然才係常態,亦即以二對一或多對一進行進步性之審查係被准許,如此而已。如上述審查基準同一文獻之比較是被允許的,又證據一對一比對進步性是常有之情況,而原告卻指稱一對一不能論進步性,而指被告違法,原告顯然誤解審查基準。

⒎原告於訴訟準備書理由三之(三)謂原處分審定理由(四)(七)係將引證一與引證二或引證三及引證四予以組合後作為判斷「新穎性」之引證資料云云。惟查:

①被告原處分審定理由對新穎性分別於審定理由(二)、(三)、(五)、(六)各別論明外,亦於審定理由(四)、(七)對原告之主張「引證一、引證二構造相加可得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結構及功效」及「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五項之鼓風式風扇構造可由引證三、四輕易導出」,述及其構造之差異即引證一與引證二之相加仍不同於系爭案,引證一與引證二分別與系爭案不同外、僅簡單將引證一、引證二風扇葉結構相加若未配合系爭案中各風扇元件之位置構造,並無法達到減少風扇內擾流現象,又引證三、四與系爭案係不同創作領域系爭案之導流結構及功效亦未具於引證三、引證四,構造效果明顯不同,是該等引證案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參照審定理由(四)(七))。

②原告所稱被告組合兩個引證案來論新穎性與事實不符,就新穎性之審查,被告係於異議審定理由(二)、(三)一對一比較新穎性,已論明引證一與引證二與系爭案不同,並於異議審定五、六一對一比較新穎性,論明引證三與引證四引證案之不同,並在異議審定理由四、七論明原告所主張系爭案由引證案來簡單組合並具相同效果亦與事實不符,引證案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告審定並無違法。若被告之審定以「系爭案為引證一與引證二之簡單組合,引證一、二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即組合兩個證據來證明某個案子違反新穎性始屬違法,而被告之審定結果係「不違反新穎性」,並無誤用法條,且該審定並無不利於原告,原告誤解審定結果法條之適用性。

⒏原告另提出「系爭案若與引證案係相同之技術,則系爭案因已不具新穎性而不得專利,即無須再進一步判斷有無進步性」等云云。惟:

①系爭案經被告審定結果係引證案與系爭案不同,系爭案具新穎性,當然要再論進步性,原告又弄錯審定結果法條之適用。

②原告再以鉛筆結合橡皮擦之例論功效增進,惟此一例子僅屬參考例其技術領域與系爭案完全不同,又此一參考例在過去未有將橡皮擦與鉛筆結合之年代,首先將其結合者實具有橡皮擦不易掉落並可方便擦之功效,在過去美國專利亦有獲專利之前案,故鉛筆結合橡皮擦之例此僅屬參考例。

③又原告所稱系爭案所謂能減少擾流及噪音之效果係選用引證一軸流風扇10即系爭案導流扇葉303所本具有性能,惟此認定顯係原告犯後見之明,看了發明結果來粗略推論其過程。蓋系爭案與引證據除整體構造不同外,擾流之減少與振動涉及流體力學及振動學,且過去未有人如此配置,構造功效確屬不同,此一技術層次之判定原告與顯然原告犯了後見之明之誤判。

⒐針對原告所舉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其適用之前提事實與本件完全不同,故不應對系爭案之訴訟事件產生拘束力。

①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四一五號判例之判決意旨在於:「訴願為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救濟程序,故訴願受理機關於受理訴願之初,必須先行查明訴願人所指為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為何,否則,審查之對象不確定,其所為之決定,自難謂為適法。」。

②本案於訴願階段之行政處分僅有一個,即為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機關之審查對象也是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非為不確定,故該號判例對系爭案之訴訟事件當不生拘束力。

㈢參加人主張:引用被告之陳述。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本件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案即第00000000號「鼓風型導流風扇」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檢送之異議證據一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請、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冷卻風扇軸承之油環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公報影本;異議證據二為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申請、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超小型離心扇」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公報影本;異議證據三為西元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三)公告影本及其部分中譯本;異議證據四為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四)公告影本及其中譯本。

三、被告認:系爭案含導流扇葉及鼓風扇葉之整體扇葉結構及其功效均與引證一、二不同;另引證三、四雖均揭示一具有兩組扇葉之軸流式風扇結構,但均未揭示系爭案之鼓風式導流風扇結構;又引證四雖揭示兩組扇葉排列變更之結合,惟若僅以排列變更之結合兩組扇葉,而未配合相關構造,亦無法達到系爭案之鼓風式風扇的導流效應,故引證一、二、三及四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理由,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至第十四項及第十五項至第二十七項可由引證一及二或引證三及四之組合輕易完成;另系爭案除馬達裝置、鼓風扇葉總成及導流扇葉總成外,並未具有任何有別於習知技藝之其他可供專利特殊位置排列或構造元件等之相關技術,並以輔助達成減少風扇內擾流現象及噪音之功效,故系爭案應不具進步性等云云。經經濟部訴願決定,認:引證一、三、四及二雖分別揭露相關軸流式風扇及鼓風式風扇之相關技術手段,但系爭案係同時具有類軸流及類鼓風式風扇結構之風扇,其結構及功能均不同於上述各引證案;另查倘未配合系爭案中各風扇元件的位置構造(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十五項中所述:「而使得該複數片導流扇葉之位置落於該複數片鼓風扇葉與該轉子之間」及所附相關圖式),而僅將引證一及引證二簡單相加或將引證三及引證四簡單組合,此不僅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示風扇結構,亦無法達到系爭案具減少風扇內擾流之功效,卻反而易生擾流及噪音,且系爭案相關之風扇元件位置構造亦明示於其申請專利範圍中,是以系爭案自難由引證一及引證二或引證三及引證四簡單相加組合而成,該等引證案自難證明系爭案有違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意旨無非謂:系爭案僅係由引證三、四所導出之風扇概念、技術手段,再將申請前既有之引證一、二片斷技術及系爭案所述先前技術手段作單純之相加,其應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案之創作功效即所謂能減少擾流及噪音之效果部分,乃其選用之引證一軸流式風扇10(即系爭案之導流扇葉303)所本具之性能,其未因結合前開習用技術而在整體上產生「相乘」之功效增進,應屬集合新型,自不具進步性,而不得給予專利;又原告所提本件異議案,主要係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新穎性並無爭執,而被告猶就新穎性審查,自有審查對象不確定及訴外裁判之違法云云。

五、經查,對於專利要件之審查,應先審查新穎性,在具有新穎性之後,再進一步審查進步性之有無,此為兩造所不爭。又本件雖係專利案異議案,而非專利申請案,且原告對於系爭案之新穎性已不爭執,惟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依職權先就系爭案之新穎性加以調查,確認其已具新穎性以後,再論其進步性,乃盡責之表現,殊難指摘其有審查對象不確定及訴外裁判之違法,合先說明。次查,引證一係「冷卻風扇軸承之油環改良」,其創作目的為提供一種防止自潤軸承釋出之潤滑油的結構,可延長軸承使用之壽命;引證二係「超小型離心扇」,與系爭案所述習知「鼓風型導流風扇」之結構及功效相同;引證三係「軸流式風扇」,其創作目的為改善空氣流動;引證四係「風扇模組」,其創作目為自動推進散熱(以上見原告異議時所提附件一、二、三、四)。又系爭案主要係由馬達裝置、鼓風扇葉總成及導流扇葉總成構組而成,其導流扇葉及鼓風扇葉之組合,可以解決習知鼓風扇葉組成因為擾流而降低氣體流量及產生噪音的缺點,亦即系爭案中之導流扇葉可以打散位於鼓風扇葉內側的擾流,而降低鼓風扇葉的噪音,擾流的去除,使得氣體流通道暢通,鼓風扇葉在相同電力操作下可以產生更大的氣體(風)流動量,增進散熱及運轉效率(省電)之效果。准此,系爭案主要構件已分別由引證一、二、三、四所揭露,固屬無誤,惟如何能「知」而加以組合,並能增進功效(如前述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及功效),才是重點。本件原告所引用之四個引證案,係分別於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間,向被告及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申請,而系爭案係於八十八年間提出申請,在所有引證案提出申請四至六年之後,若真如原告所指系爭案可為引證案輕易組合而得,為何此四至六年間並無如系爭案技術內容相近之引證案出現?是原告謂其組合應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云云,乃看了系爭案之發明結果後,再反過來分析推論其過程,非但有「後見之明」,且毫無根據。況查,各引證案及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及功效,均已如前述,系爭案所能達成之功效,顯非各引證案功效之相加而已,實已產生新的功效,原告謂其未能增進功效,亦非可採。綜上所述,系爭案之風扇結構無法由引證一、二、三、四之簡易組合或推導可得,其功效亦非各引證案功效之相加而已,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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