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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

原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被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李鴻基(局長)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府訴

字第○九一○四二三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大安一股」坐落台北市○○區○○路四段七十四號地下一樓、地上二至四樓建築物,委由專業檢查機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辦理八十八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該專業檢查機構於檢(複)查報告書中簽註意見略謂:「不符合規定,但提具改善計畫及自行改善期限,請准予備查。」並附具改善計畫書,且擬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改善完成,復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機關申報。被告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五四五九00號通知書通知原告謂:「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被告機關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查獲原告逾期未申報,遂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0五二000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請於同年六月十日前改善完竣並補辦申報。原告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提起訴願,並經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三八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嗣原告未於期限內(九十年六月十日)重新辦理申報,被告機關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五八七四00號函處原告十二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及請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前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提起訴願,遭台北市政府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九一○四二三三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0五二000號函(下稱前行政處分)以原告違反「再行申報」之規定,科處六萬元之罰鍰,於法無據:

⒈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所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授權所制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其性質屬命令,其在法律之位階,乃屬勞動基準法之子法,依子法不能超越母法之原則,其超越母法規定者為無效。」大法官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七四四號判決,著有明文可稽。

⒉前行政處分係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未申報)為由,科處原告六萬元之罰鍰。惟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係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此條文僅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為安檢申報之義務,並未規定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定期向主管機關為安檢申報後,倘主管機關認為不合格而有再行申報之必要,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再行申報」完畢。本件原告並非未定期向主管機關辦理安檢申報,而係定期向主管機關辦理安檢申報後,經主管機關命令再行申報而未於所定期限內辦理再行申報完畢。此情節顯不該當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範之要件,被告以前行政處分逕依該條款科處原告罰鍰,顯有未恰。

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建物安檢辦法)係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性質上為建築法之子法。該辦法第八條第二項固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辦理。」惟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僅就同法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等項目,授權內政部制定子法,審諸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既僅規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定期申報義務,並未針對再行申報之義務有所規範,然內政部依立法授權制訂之子法,竟逾越授權範圍,課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送請復審」(即再行申報)之義務,並規定逾期復審,主管機關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難謂無逾越母法之嫌,自不得遽予適用。

㈡退步言,縱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申報」得擴張解釋包含「再申報」,然前行政處分未依建物安檢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不合格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準此,其以原告未依限再行申報為由科處罰鍰,亦有違誤:

⒈依建物安檢辦理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同條第二項承第一項而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

⒉本件被告於原證一申報結果通知書內,僅粗略記載「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其中並未就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則原告如何「依通知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被告所為申報結果通知書既未符合法規之規定,其嗣後以原告未依該違法通知書再行辦理申報為由,遽予科處罰鍰,顯有違誤。

㈢被告並未於申報結果通知書內記載未予再行申報之法律效果,致使原告認為該通知書僅具訓示性質,不知未依限辦理再行申報竟將遭科處罰鍰。本件原告早於被告科罰之前,即已依改善計劃完成相關改善事宜,僅未再次向被告辦理改善完畢之申報而已。被告非但未告知原告未依限辦理再行申報將遭科處罰鍰之法律效果,甚且,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發函科處罰鍰之前,亦已再次確認原告已完成改善事宜,僅以未再行申報即逕予科罰,顯係不教而殺,該處分顯有未當至明。

㈣原告亦早已改善完畢,並經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經現場檢查合格完畢:

⒈「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各定有明文。按,建築物之公共安全衛生維護乃屬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盡之義務,主管機關乃居於一行政監督之角色辦理相關檢查業務。又因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公共安全事涉多數人之生命財產安危,故建築法特別規定此種建築物應定期由專業機構辦理檢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且主管機關亦得隨時派員複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合先陳明。

⒉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向被告辦理安檢申報後,隨即將安檢申報書上所載二處缺失,即「中間樓由B1上1F平台處設有鐵欄門及加栓鎖」及「在樓梯1.2的平台處置有阻礙物」,全數改善完畢,並經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再次進行檢查確認,已全部改善完畢,並無缺失存在。是則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之前行政處分,只問再行申報與否,卻置已完成改善之事實於不顧,實有不當。蓋,建築法前揭規範之目的均是在於確保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無公共安全方面之問題存在,被告既然已至現場派員複查,並已知原告已完成改善,並無任何缺失存在,自然原告並無必要再行申報之必要。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目的,乃是在於處罰未符合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並非僅單純在於處罰未申報之行為,被告既已至現場進行複查,而原告亦已完成改善,此即已不合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處罰之立法意旨。亦即,有關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是否合格,除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定期委由專業機構檢查申報外(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主管機關亦得隨時派員檢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只要原告有依前述兩種檢查方式之一完成檢查,即已達建築法規範之目的,自無違反建築法規定之理。在被告至現場完成複查之後,被告僅以原告未再行申報即為處分,此手段與目的之間,並不合乎比例原則,被告之處分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⒊更況,在被告完成複查之後,原告根本無再行申報之理(再行申報之目的在於讓主管機關知悉原告已完成改善)。倘被告認原告應有補辦再行申報行政手續之必要,被告是否應另行通知原告?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應補辦再行申報之情形下,貿然加以處分,實有讓原告不知所措之疑慮。(在被告進行複查之後,已無缺失存在,倘原告需再行申報,實不知原告要再行申報何種事項?)

㈤原告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為再行申報之程序:

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

⒉按,原告亦屬公家機關,對於應遵守法律依法行事之原則當然知悉,故絕不至於有故意未依法再行申報之情事發生,合先陳明。再者,所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程序,原告乃是於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辦理,除已依規定委由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進行檢查申報外,更早已就檢查缺失進行改善。惟所有向被告辦理安檢申報之行政程序均係委由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負責,原告並非自行申報。原告對此申報或再行申報之程序均不知悉,亦非原告所負責,故原告對於未再行申報之事實亦無過失可言。至於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是否有過失檢查未確實之情事,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對其加以處理。

㈥本件系爭行政處分係源於前行政處分而來之連續處罰,前行政處分既存在嚴重瑕疵而有違法不當之處,本件行政處分自失其合法之基礎。

㈦綜上所陳,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不當之處,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

㈠查系爭建築物供作使用為政府機關,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政府機關屬「辦公、服務」類第二組(G-2),為「供商務、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原告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向被告提出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經被告書面形式審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五四五九00號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原告未按前開限期改善完畢並重新辦理申報,並經被告派員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抽(檢)查時發現,原告未依規定重新申報,顯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三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0五二000號函處申報義務人即原告六萬元罰鍰,並請於同年六月十日前補辦手續,惟原告遲未繼續重新辦理申報,被告即於同年七月九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五八七四00號函處申報義務人即原告十二萬元。

㈡復查被告上開處分,緣於原告未於被告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0五二000號函所定期限(九十年六月十日前)重新辦理申報,被告始依建築法及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四一八一0一號函公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依法續為處罰。衡諸本案違反建築法情節,被告所作裁罰依法有據,亦無充分適當理由足以作為撤銷之依據,另查原告所為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檢查項目其中「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不符規定,該改善計畫書載明無法合格理由「中間樓由B1上1F平台處設有鐵欄門及加栓鎖」、「在樓梯1.2的平台處置有阻礙物」,改善計畫「應改用防火門並禁加栓鎖」、「應速搬離之」,故被告於准予報備之同時,給予限期改善,限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前改善,俟改善完畢後,再由原告就其改善結果重新提出申報。亦即申報人依法應履行改善暨申報之義務,將改善結果一併向被告重新申報,縱原告依規定履行其改善義務,仍應另將改善結果一併申報,而實際上,原告仍未將其改善結果向被告提出申報,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三項規定之情節甚明。

㈢另本件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經專業檢查人建議提具之改善計畫併經申報義務人即原告同意核閱用印在卷可稽,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五四五九00號通知書所示「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語意甚明,原告即有應如期按計畫改善重新申報之作為義務,實無爭議,復按其改善計畫所述,違規情節輕微,僅須酌費相當之人力物力即可完成,並無嚴重困難之處可言,原告未善盡申報之積極義務理由為卸責之詞,不足採據。被告抽(檢)查結果俱為事實,原告尚不得以該等理由而邀免罰,縱原告原有配合建築物公共安全推動制度之誠,惟仍應續按規定履行其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義務,倘有不解之處,亦可親洽或電洽被告,以資釋疑,免生誤解。

㈣末查行政機關對人民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時,迫其履行義務或督促使其與履行義務同一狀態,所採取之方式與程度,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於能實現義務之方法中選擇對義務人侵害最小之方式實施之,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明定,故於適用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予以處分時,自宜參酌。按系爭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三項規定情事,依法自適用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予以處分。為貫徹前揭法律規定並保護公益及考量該建築物之違法使用狀態與嚴重程度,被告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其影響層面所為之罰鍰額度,核與比例原則相符,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處分暨原決定請予維持,並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組織變更登記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是原告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前段、第五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三、本件係原告所屬「大安一股」建築物,委由專業檢查機構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辦理八十八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該專業檢查機構實施檢查後,認系爭建物有關「避難層以外層屋出入口」之檢查項目不符規定,乃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中簽註意見略謂:「不符合規定,但提具改善計畫及自行改善期限,請准予備查。」,並附具改善計畫書,擬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前改善完成,而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申報;嗣被告通知原告(副知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謂:「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等語;其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查獲原告逾期未申報,遂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請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前改善完竣並補辦理申報。原告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提起訴願,並經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三八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嗣原告未於期限內(九十年六月十日)重新辦理申報,被告機關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十二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及請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前補辦手續。原告則主張被告機關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0五二000號函以原告違反「再行申報」之規定,科處六萬元之罰鍰,於法無據;且該行政處分未依建物安檢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不合格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準此,其以原告未依限再行申報為由科處罰鍰,亦有違誤;且被告機關既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派員至現場,當時何以未檢查?若有違規,當時即可作出處罰,何以至五月十日才做出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0五二000號函,係以原告未依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五四五九○○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重新辦理申報為由,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揆諸該處分卷附被告檢(複)查人員及受檢場所(即原告)代表簽名無訛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其檢查結果欄係載以「北區郵件投遞中心未有補申報資料」,而檢查項目欄全部打叉之情形,足認被告主張其係檢查原告是否重新辦理申報,而非檢查原告是否改善前次檢查缺失項目乙事,應可信實。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既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派員至現場,當時何以未檢查,若有違規當時即可作出處罰,何以至五月十日才做出云云,查該處分書係就被告以原告未重新辦理申報為由,而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㈡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係為兼顧建築物公共安全及建築主管機關有限人物力所設規定,而為落實公共安全申報簽證制度,使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有所依循,同法條第五項乃授權訂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核該辦法之規定與建築法授權目的並無違背,自應予以適用。至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所謂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應指完整合格之申報,否則,無異鼓勵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虛應以對,此非建築法為落實公共安全申報簽證制度所由設之目的。是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如未為完整合格之申報,應無待建築主管機關之通知,依法即負有主動為完整合格申報之作為義務,此為法理之當然。

㈢經查,原告委任之專業檢查機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於八十八年實施檢查後,認系爭建物有關「避難層以外層屋出入口」之檢查項目不符規定(即⒈中間樓由B1上1F平台處設有鐵欄門及加栓鎖,應改用防火門並禁加栓鎖。

⒉在樓梯1.2的平台處置有阻礙物,應速搬離之。),乃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中簽註意見略謂:「不符合規定,但提具改善計畫及自行改善期限,請准予備查。」,並附具改善計畫書,擬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前改善完成,而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申報,此有經原告簽章確認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改善計畫書等在卷足憑,則原告當知系爭建物之檢查缺失項目,而無待被告詳為列舉通知改善。況原告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於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前,均已合法收受送達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五四五九○○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略以:「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等語,惟被告機關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查獲原告逾期未申報,遂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0五二000號函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請於同年六月十日前改善完竣並補辦申報。惟原告復未於期限內(九十年六月十日)重新辦理申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機關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五八七四00號函處原告十二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及請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前補辦手續,依法自無不合。

㈣另查原告所為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檢查項目其中「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不符規定,該改善計畫書載明無法合格理由「中間樓由B1上1F平台處設有鐵欄門及加栓鎖」、「在樓梯1.2的平台處置有阻礙物」,改善計畫「應改用防火門並禁加栓鎖」、「應速搬離之」,故被告於准予報備之同時,給予限期改善,限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前改善,俟改善完畢後,再由原告就其改善結果重新提出申報。亦即申報人依法應履行改善暨申報之義務,將改善結果一併向被告重新申報,縱原告依規定履行其改善義務,仍應另將改善結果一併申報,而實際上,原告仍未將其改善結果向被告提出申報,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三項規定之情節甚明。至原告主張其既已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辦理安檢申報,對未依法再行申報,即無故意或過失,至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是否有過失檢查未確實之情事,應由主管機關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之規定加以處理云云。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所規定。本件雖屬公法上之事件,但原告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為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仍應適用上開規定以為其責任歸屬認定,本件縱如原告主張再行申報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受委任事項,則該財團法人所為漏未再行申報之行為,依法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應就其代理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自不得主張其不知申報程序而免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辦理之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既未依限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前,再為完整且合格之申報,則被告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三○五二○○○號函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請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前改善完竣並補辦理申報;嗣原告復未於期限內重新辦理申報,被告機關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函處原告十二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及請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前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