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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
湖廣藥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林義夫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美商海洋公園公司
(OceanProduct代 表 人 法蘭克.J.巴(Frank(財務長)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律師徐頌雅律師複代 理 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訴字

第九○一○六一○二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允許參加人獨

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墨車牌」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熱狗肉、螺肉、蟹肉、海參、干貝、蛤肉、魚翅、蟹臂、紅燒鰻、海哲皮、鮑魚、速食海鮮湯、冷凍速食調理包等商品,向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第九○二○六○號註冊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七、十、十二、十四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並檢具註冊第二一七五八○號「車輪」、第七五○一一○號「車輪牌及圖」、第五二七○九八號「舵圖」商標及註冊第六五一七一五號「CALMEX及圖」等商標(以下合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為證據。案經智慧財產局審查,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中台評字第九○○○二二號商標評定書,就其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部分,認兩商標圖樣非屬近似商標,為申請不成立;至主張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十四款部分,未檢附詳細事實理由,為申請駁回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議,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一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撤銷。

2、命被告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商標?有無違反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七、十、十二及十四款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

1、本件原已經原處分機關以兩造商標之「中文部分,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屬有別」,並參考類似商品中諸多商標註冊之情形,因而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尚難謂有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然則被告卻以訴願決定將上述原處分撤銷,其理由係以「兩商標圖樣之中文僅有一字不同」,即認「於外觀與觀念上」有使人產生誤認之可能,謂「應屬近似之商標」。是可徵本件之爭點厥在系爭「墨車牌」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車輪」、「車輪牌及圖」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觀原處分不僅就文字組成之要素-外觀、觀念、讀音分別斟酌商標之構成近似與否,更參考同一或類似商品中「○車」或「○車牌」等文字商標之註冊前例,以判斷消費者之認知及經驗,從而得二商標並不構成近似之結論,然被告於撤銷原處分時,既無從否定原處分之論述,卻以「中文僅有一字不同」如此草率復唯一理由,即遽斷二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更完全不論如原處分書所述「中文僅有一字不同」之商標「不乏其例」之具體事實,是被告輕率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於商標法,根本無法令人信服,乃原告將於後文具體說明被告之決定完全違反消費者之認知經驗及近似認定基準,而二商標實無近似之可言,法條之適用前提既不具備,系爭商標即無違於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被告之原決定無以維繫,應即撤銷。

2、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均不得申請註冊,固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惟此二條款之適用均以商標圖樣之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前提要件若不存在,即無適用之可言。本件參加人固係首先以「車輪」商標在我國申請註冊於魚罐頭等商品之商標權利人,然無論「車」或「輪」均為一般學童知悉之普通文字,自不可因參加人以組合為一「車輪」作為商標,即認其對個別之「車」或「輪」字已取得絕對專用權,允許其恣意顛覆商標近似審查尺度,或無端擴大其商標保護範圍,致壟斷「車」或「輪」字之使用權。是被告於本件中謂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僅有一字不同」,即遽斷二商標近似,無異放任參加人破壞商標近似判斷基準,若果形成案例,終將動搖最基本之中文近似判斷基準,是不可不慎。蓋本件兩商標實際上亦「僅有一字相同」,若以據以評定「車輪」商標之註冊,即不准任何人以創自倉頡之「車」或「輪」任一字,作為不同意義之商標文字之一部分,不啻完全顛覆國人對本國文字之認知,更扼殺對學童所施之基本中文教育理念,而參加人為美商,對中國文字之形成來自浩瀚歷史固無法理解,然被告既為我國行政機關,對任何相同之中文字與另一不同中文字組合,其外觀、觀念可能相去甚遠,自不能推拖不知,例如馬路與駿馬、暈車與馬車,均各具不同意義,而車輪與黑輪、輪迴與法輪,外觀亦有明顯差異,此即小學孩童亦可輕易加以分辨,然今被告竟僅以二商標字首及字尾各有一中文字相同(而另一字完全不同),即謂其外觀、觀念相同,似附和外商而曲解我國消費者之認知能力,爰請本院務必糾正其對中文商標之認知,俾免紊亂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並極端限制國人以中文作為商標,致影響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茲即析陳理由如后:

⑴、二商標之中文外觀、意義分別顯然,實未構成近似:原告註冊第九○二○六○號商標由三個中文字所構成,其中牌字不具專用權,整體為單純之文字商標,而被告據以認定與系爭商標「外觀與觀念上」近似者,則為註冊第七五○一一○號「車輪牌及圖」及註冊第二一七五八○號「車輪」二商標,其中「車輪」商標與系爭「墨車牌」商標固均由中文組成,但無論謂其「僅有一字不同」或認其「僅一字相同」,均足以說明兩商標組成之主要中文都僅有二個字,其中一字相同,而另一字相異,則徵諸商標審查前例及一般消費者之經驗,並不以外觀上二字中有一字相同即致生混淆,是以「車」字為首而論,車輪、車窗、車門、車椅、車廂等各具不同外觀及意義,均足以令人輕易分辨,於一般生活上亦無致生混淆之可能,何況系爭商標乃以「墨」字開首,更不足以使人與以車為首之系列文字發生聯想,尤無致生混淆之虞。即以觀念而論,「車輪」除「車的輪子」外,別無其他意義,而「墨」者,黑也,是「墨車」可解為黑色的車子,其與指輪子且與顏色全然無關之「車輪」商標概念完全不同,被告謂二者「觀念」有使人發生混淆之可能,究係貶低我國消費者之知識程度以迎合外商?或高估消費者超乎尋常之創造力,其為匪夷所思之結論,卻顯現其理由之空洞、荒唐,否則若依其主張,以車字為首之其他商標頗多,如「車鮑」、「車輛」、「車舵」、「車字牌」、「車旺」、「車輾」等商標,更足與「車輪」聯想,且亦僅有一字不同,排列方式復一致,又如何有效存在?被告何以未要求原處分機關一一予以撤銷或評決無效?足徵訴願決定理由之荒謬。遑論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車」字顯非置於字首,較諸上列各該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差異尤大,更無致生混淆之疑慮,則訴願決定顯無以維繫,而系爭商標合法註冊之事實確毋庸質疑。

⑵、商標縱與據以評定商標僅一字不同,仍無構成近似之可言:翻閱商標公報再可發現,在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中,如系爭商標以「車」作為中文第二字,甚或如據以評定商標之以「輪」作為中文第二字,十分普遍,原處分機關並未認其與據以評定商標外觀或觀念構成近似,則被告於本件中絲毫未斟酌,即強謂系爭商標與參加人註冊商標構成近似,再顯示其決定之違誤,如:註冊號數 商標中文 註冊號數 商標中文五四一六八六 紙 車 五八○八四四 歐 輪七八五六九九 正 車 六五五六一九 真 輪五四八二○六 港 車 六五五六二七 正 輪九○二○七四 鑫車牌 七○三二六九 鑫 輪九○二○七六 海車牌 八一五七六八 光 輪上述各商標文字,或如系爭商標為「○車(牌)」型態之文字商標,或如據以評定商標之為「○輪」,均為文字商標,且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車輪」均「僅有一字不同」,若依被告之決定理由,豈非亦均不得申請註冊?而既有如此多件註冊商標具體存在之實例,再可徵被告罔顧事實,率斷系爭商標有不得申請註冊之情事,確難謂允洽。

⑶、據以評定商標縱具有知名度,卻仍無權干涉圖樣不近似之他人商標:參加人提起訴願時,以絕大半之文字強調其商標已為「著名商標」,被告或因而判斷系爭商標構成不得註冊情事,惟商標具知名度者,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係給予其對「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且「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依法提出爭議之權利,是對非「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言,既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疑慮,當然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觀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是有關其圖樣之近似與否,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即可解決,而如前所述,被告以二商標有一字相同即謂之近似,顯不可採,是既無同法條第十二款之適用,當然即毋庸論及同法條第七款之成立與否,是即或參加人商標已達著名之程度,亦不表示應予以如帝王般之權利,得以對他人不近似之商標浮濫開啟訟端。

3、綜上論陳,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僅一字不同,據為二商標近似,且原處分應予撤銷之唯一理由。然則,徵諸前所呈實證及陳述,可知無一足以成立,蓋系爭商標與參加人商標固僅一字不同,但亦僅一字相同而已,參加人既不得以其圖樣上包含「車」字,即壟斷此一字之使用權,不准其他業者以此字作為商標文字之一部分,被告自無由予以無限權利而任其恣意干涉僅一字相同之國內商標。否則若形成案例,依被告所謂二商標外觀與觀念近似之推論,將前揭各商標套用被告所認同之參加人主張,則:「正車」可解為「真正的車輪牌」;「港車」代表「來自海港的車輪牌」;「海車牌」解釋為「來自海洋的車輪牌」;「歐輪」解釋為「來自新興歐洲漁場的車輪牌」;「真輪」代表「真正的車輪牌」等等,似乎只要有超乎尋常之聯想力,同一或類似商品中應有半數以上之商標均可認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是否皆不准註冊?被告盲目認同參加人之理由,竟致歪曲消費者認知及顛覆商標審查尺度,又豈是保護著名商標之目的?被告率斷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卻依附於主觀、空洞之見解,其決定應予撤銷無疑。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所明定。又前開法條之適用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復有明文。

2、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認原告之系爭註冊第九○二○六○號「墨車牌」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一七五八○號「車輪」、第七五○一一○號「車輪牌及圖」、第五二七○九八號「舵圖」商標及註冊第六五一七一五號「CALMEX及圖」等諸商標圖樣均不近似,自無首揭條款之適用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並未論及系爭商標之審定是否有違首揭條款之其他要件。案經被告審議決定係認為,系爭「墨車牌」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橫書之中文字「墨車牌」所構成,與據以評定註冊第七五○一一○號「車輪牌及圖」商標及第二一七五八○號「車輪」商標圖樣相較,兩商標圖樣之中文僅有一字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於外觀與觀念上,難謂無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兩商標非屬近似為前提,遽認本件無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即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請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所為之決定並無違誤。

3、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二商標並未構成近似云云,尚不足採,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被評定註冊第九○二○六○號「墨車牌」商標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核准註冊,故本件評定案件應適用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合先敘明。

2、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所明定。

3、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確屬近似之商標:

⑴、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意義或稱謂相同或相似;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與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或觀念近似。為行政院七十四年十月二日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二㈢及三㈠、㈣所明定。

⑵、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五年四月編印之商標手冊○二、○四、○二商標之圖樣近似與商品類似第三項審查要點所載之各項考量因素其中:⒋創意:商標圖樣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圖形或意義),可表示不同程度之顯著性。商標最顯著之部分,對通體觀察二商標之近似與否有重大影響。

⒌使用情形:使用商標之方式、地域、時間、商品品質、廣告量、銷售量、企業規模及企業形象等,對於有無混同之虞均有影響,如著名商標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時,即具有較大保護範圍,...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⑶、查系爭「墨車牌」商標係由中文「墨車牌」所構成,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近似處如後:

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五○一一○號「車輪牌及圖」及註冊第二一七五八○號「車輪」等商標圖樣之中文僅有一字不同,為外觀近似。

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五○一一○號「車輪牌及圖」及註冊第二一七五八○號「車輪」等商標圖樣之中文「車輪」,意義相同,且稱謂相似,為觀念近似。

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五○一一○號「車輪牌及圖」及第五二七○九八號「舵圖」等商標圖樣上之「車輪」圖形,意義相同,復為觀念近似。依前揭商標近似審查基準,商標之審查,應就其圖樣,總括其各部分,通體觀察之(詳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八四號判決)。商標近似與否,應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能不謂其近似。又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各主要部分離觀察。所謂主要部分,係指商標之中具有識別他我商品之部分而言。查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於外觀與觀念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確屬近似,殆無疑義。

⑷、原告於起訴狀理由一中指稱:「...何況系爭商標乃以『墨』字開首,更不足以使人與以車字為首之系列文字發生聯想,尤無致生混淆之虞。...以車字為首之其他商標頗多,如『車鮑』、『車輛』、『車舵』、『車字牌』、『車旺』、『車輾』等商標」云云,實屬不當:

①、上述商標手冊○二、○四、○二商標之圖樣近似與商品類似㈡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開宗明義即揭示:「商標之審查係以個案審查為原則,不能拘泥於舊有案例、比附援引」,故原告臚列他案,比附援引,實有違商標審查之基本原則。

②、兩造商標在外觀上及觀念性均屬近似,其中尤以「墨車」與「車輪」及「車輪牌及圖」之中文僅有一字之差,顯為外觀近似。

③、就「大車牌及圖」之商標評定案,本院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五號判決理由第三十一頁載明:「...本件系爭註冊第八一一六五七號『大車牌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大車牌及圖形外加四個凸起物之圖形所組成,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五○一一○號『車輪牌及圖』商標圖樣相較,兩商標圖樣之中文僅有一字不同,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一七五八○號『車輪』商標及第七五○一一○號『車輪牌及圖』商標相較,則二者圖樣之中文『車輪』,意義相同...應屬近似商標無訛」可知,「大車」與「車輪」意義相同,且兩造商標之中文亦僅有一字不同,本案之兩造商標亦為意義近似且外觀近似,應為近似商標。

⑸、原告於前揭起訴狀理由二中文稱:「商標縱與據以評定商標僅一字不同,仍無構成近似之可言」云云,殊屬非是。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僅有一字不同」,依前揭審查基準,及參加人前揭說明,兩造商標於外觀及觀念上近似,當然屬於近似之商標。

⑹、原告於起訴狀理由三中再稱「據以評定商標縱具有知名度,卻仍無權干涉圖樣不近似之他人商標」云云,更屬無稽。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確為近似之商標,參加人已再三詳敘如前。再者,如參加人前於理由三之㈡中所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五年四月編印之商標手冊○

二、○四、○二商標之圖樣近似與商品類似審查要點即明文規定「著名商標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時,即具有較大保護範圍」。系爭商標既與據以評定之著名商標近似,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十二款之規定,當然不得申請註冊。

4、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商品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註冊七五○一一○號、第五二七○九八號及第二一七五八○號等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鮑魚、海產肉品」等同一或類似商品,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該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依法應不得申請註冊。

5、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為著名商標:

⑴、依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公告「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五,「著名」之考量因素包括:㈤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記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程度,而該要點六之㈧亦揭示:本要點五各項因素得依行政或司法機關所為相關認定之文件證明之。

⑵、參加人前曾對多件商標及服務標章提出評定或異議,均成功地撤銷該等商標及服務標章之註冊與審定,並於本院判決書、智慧財產局商標評定書或異議審定書中肯認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知悉。

⑶、參加人之實際使用或具有善意使用據以評定商標資料頗多。

⑷、參加人為保護其據以評定「車輪牌及圖」等商標之專用權,早自七十二年起即陸續將「CALMEX」、「車輪牌及圖」、「舵圖」等商標,在台灣申請註冊於多項商品上,並獲准註冊。謹將參加人所有之前揭商標相關註冊情況詳列如下:商標名稱 註冊號數 商品 專用權期間CALMEX 217579 各種乾鮮、醃臘、冷凍、海味肉食及 72.08.01至其罐裝製品、仿製品 92.07.31車輪 217580 各種乾鮮、醃臘、冷凍、海味肉食及 72.08.01至其罐裝製品、仿製品 92.07.31CALMEX及圖 651715 各種乾鮮、醃臘、冷凍、海味肉食及 83.08.16至其罐裝製品、仿製品、肉食仿製品 92.07.31車輪牌及圖 750110 海產肉品 86.02.16至92.07.31舵圖 527098 新鮮、乾製、醃漬、冷凍鮑魚、海鮮 80.07.01至、肉食、及其罐裝製品 100.06.30Pink Label 910431 海產肉品 89.10.16至Design 99.10.156、系爭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⑴、原告乃仿襲參加人著名之「車輪牌」商標,以極為近似之「墨車牌」作為註冊第九○二○六○號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顯係利用參加人著名「車輪牌」商標之盛名,且暗喻系爭商標才是「來自墨西哥漁場的車輪牌」之意(因據以評定商標鮑魚罐頭上均以明顯字體印有「墨國製」字樣,且在南北貨市場上,確實有人將產地為墨西哥之「車輪牌」鮑魚罐簡稱為「墨車」鮑,以強調所販售之罐頭確為墨西哥來的「車輪牌」)。衡諸原告之產品為「澳國製」,卻要於其商標上冠上「墨車」,即可明瞭原告之用意確實是在暗喻系爭商標為「來自墨西哥漁場的車輪牌」。基此,兩造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一般消費者對其產品之來源、品質、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不得註冊事由之適用。

⑵、參加人於市場調查發現,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鮑魚罐頭商品上,不僅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七五○一一○號「車輪牌及圖」、註冊第二一七五八○號「車輪」及註冊第五二七○九八號「舵圖」等商標極其近似,且標有系爭商標鮑魚罐頭之鐵罐形狀、大小、重量、外觀所用色彩及文字排列組合均與參加人素著盛譽之「車輪牌」鮑魚罐頭商品表徵極相彷彿。原告顯然故意採用「墨車牌」商標,該鮑魚罐頭商品之鐵罐,更是刻意盜用參加人就「車輪牌及圖」商標及商品表徵,所創造之無法估算且極具價值之商譽及其良好信譽。原告之行為將使諸多台灣消費者誤信系爭商標商品與參加人美商海洋公園公司及其「車輪牌及圖」鮑魚罐頭商品具有關聯,造成消費大眾之混淆及誤認。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應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效。

⑶、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立法意旨,在防止混淆,維護交易安全,所審酌乃著重保障消費者利益及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今一般商品購買人於南北貨行、超級市場、量販店等販賣場所,一見到標有系爭「墨車牌」商標及標有據以評定「車輪牌及圖」、「車輪」及「舵圖」等商標之鮑魚罐頭,即易產生標有系爭商標之鮑魚罐頭係參加人此全球最大海洋食品公司所產製或授權或贊助,或系爭商標為據以評定商標之聯合商標或系爭商標為「來自墨西哥漁場的車輪牌」之意而產生誤信而進而誤購,顯然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不得准予註冊。

7、綜前論述,系爭註冊第九○二○六○號「墨車牌」商標之核准註冊,顯然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及十二款之規定,依法應不得申請註冊。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所明定。又前開法條之適用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註冊第九○二○六○號「墨車牌」商標圖樣係為一單純之中文「墨車牌」,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一七五八○號「車輪」、第七五○一一○號「車輪牌及圖」、第五二七○九八號「舵圖」商標及註冊第六五一七一五號「CALMEX及圖」等諸商標圖樣,則或由中文「車輪」;或由中文「車輪」及舵圖所組成;或由舵圖及類似地圖素描圖形所組成;或由外文「CALMEX」、舵圖及類似地圖素描圖形所組成,二者之中文部分,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屬有別,且國內廠商以「○車」或「○車牌」等商標圖樣申准註冊於類似商品者,不乏其例,有原處分機關商標註冊簿資料附卷可稽,復以,中文與圖形及外文予人之寓目印象及觀念差異迥然,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客觀上,尚難謂有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亦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本件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訴稱,其受讓之「車輪牌」商標早於西元一九三○年即為其前手太平洋漁業公司使用於鮑魚罐頭商品上,至今行銷世界三十餘年,其品質及信譽早為中華民國及世界各地之消費者所肯定,該「車輪牌」商標已為著名商標。且系爭「墨車牌」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墨車牌」所構成,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五○一一○號「車輪牌及圖」商標圖樣之中文僅有一字不同,復與註冊第二一七五八○號「車輪」商標及第七五○一一○號「車輪牌及圖」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中文「墨車」、「車輪」意義相同,在外觀及觀念上構成近似。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鮑魚商品,據以評定等多件商標則分別指定使用於海產肉品;各種乾鮮、醃臘、冷凍、海味肉食及其罐裝製品、仿製品;肉食、果蔬及其罐裝製品等商品,二者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是系爭商標確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規定之適用等語。原告經被告通知參加訴願程序,略稱,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三個中文字「墨車牌」所構成之文字商標,予人直接之印象為黑色之車子,與指輪子之據以評定諸商標外觀、意義分別顯然,並未構成近似,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被告以,系爭「墨車牌」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橫書之中文字「墨車牌」所構成,與據以評定註冊第七五○一一○號「車輪牌及圖」商標及第二一七五八○號「車輪」商標圖樣相較,兩商標圖樣之中文僅有一字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於外觀與觀念上,難謂無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兩商標非屬近似為前提,遽認本件無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即有未洽,參加人執此指摘,請求撤銷,尚非全然無據。爰將原處分撤銷,請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原告不服,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稱,系爭商標係以墨字為首之單純三個中文字「墨車牌」所構成之文字商標,予人直接之印象為黑色之車子,與據以評定商標外觀、意義分別顯然,並未構成近似,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

1、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五號判決理由欄第三十三頁倒數第三行起載:「本件參加人(即本件之參加人)委請中華徵信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車輪牌』鮑魚罐頭認知情形之調查,有該調查報告在卷可查。依據該市場調查報告第一題第三字題顯示各品牌鮑魚罐頭的購買頻率方面以『車輪牌』為最常選購之品牌。此外,就『車輪牌』鮑魚罐頭之知名度及指名度,前揭市場調查報告亦顯示受訪之消費者有近九成聽過『車輪牌』鮑魚,顯見車輪牌鮑魚罐頭認知度甚高,且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品。前揭市場調查報告就『車輪牌』鮑魚罐頭商品表徵之認知情形分析,有百分之三十五之受訪者以『圖樣』為判斷是否為『車輪牌』罐頭,上述『圖樣』包括車輪圖樣、舵圖、車輪圖樣及鮑魚圖樣,其中前三個圖樣即為本案據以評定之商標,可見本案據以評定之商標(即本件據以評定商標)確為知名商標。」而原告就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並不爭執,堪認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2、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之鮑魚罐頭上均以明顯字體印有「墨國製」字樣,且在南北貨市場上,確實有人將產地為墨西哥之「車輪牌」鮑魚罐頭簡稱為「墨車」鮑,以強調所販售之罐頭確為墨西哥來的「車輪牌」,原告仿襲參加人著名之據以評定「車輪牌」商標,以系爭「墨車牌」商標暗喻其是「來自墨西哥漁場的車輪牌」,實則原告之產品為「澳國製」。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南北貨行、超級市場、量販店等販賣場所,見到標有系爭「墨車牌」商標及標有據以評定「車輪牌及圖」、「車輪」及「舵圖」等商標之鮑魚罐頭,極易產生標有系爭商標之鮑魚罐頭係參加人所產製或授權或贊助,或系爭商標為據以評定商標之聯合商標或系爭商標為「來自墨西哥漁場的車輪牌」之意,而產生誤信進而誤購。基此,兩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一般消費者對其產品之來源、品質、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該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應不得註冊。

3、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指定使用於「鮑魚、海產肉品」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該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應不得註冊。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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