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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農保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王碧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余政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具狀備位聲明:「依憲法第二十二條(基本人權保障)、第二十四條(公務員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公務員之侵權責任)以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附帶請求賠償)為請求。被訴願機關即內政部應給付訴願人甲○○、黃萬益、黃萬來、黃秋好、丁○○、黃秋足、黃秋刈新台幣七十三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整暨自本備位聲明成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訴願人負擔。」惟其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隻字未提上開聲明,既未得被告同意,本院亦認本件已辯論終結其追加為不適當,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農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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