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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俸給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林樹埔闕銘富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吳容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十三日九○公審決字第○一四九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係應八十三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資訊處理職系資訊處理科考試及格,於(下同)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調任台北市立美術館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資訊處理職系技士,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調任法務部資訊處管理師,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二級四○○俸點。因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一月曾任台灣省合作金庫辦事員,經法務部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法八十九人決第○○一六一五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向被告申請採計上開辦事員年資提敘二級,重行審定其俸級,為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特一字第一九二七九九七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四三○俸點在案。嗣因原告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年終考績連續二年考列甲等,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被告乃逕依檔存資料辦理原告考績升等,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四一五俸點,溯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生效,並以其是日已敘薦任第七職等,且上開辦事員年資,僅相當於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不能作為現職提敘俸級依據,爰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特一字第一九七七六三六號函辦理任用重行審定,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四一五俸點,並註銷上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特一字第一九二七九九七號審定函。原告不服,提起一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公審決字第○一四九號再復審決定、被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復決字第三四六號復審決定及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特一字第一九七七六三六號審定函之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提敘俸級二級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有關起訴狀訴之聲明二「重行審定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審定函」,核屬另案,不在聲明之列,合先敘明。按復審決定稱:「..復查法務部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辦理俸級重行審定時..合於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相關規定,爰採計復審人上開年資提敘俸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四三○俸點。」等語,原告及被告皆認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特一字第一九二七九九七號審定函提敘二級俸級,係屬合法,且經被告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六日邀雙方陳述答辯時,亦肯定該合法之審定函。參照再復審決定理由:「..復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記載,再次說明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特一字第一九二七九九七號審定函,係屬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惟被告於無相關人事法規明文規定可因事實改變而撤銷原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情況下,逕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特一字第一九七七六三六號函重行審定,並註銷原審定函,而再復審決定既引用符合本案情況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復稱倘不廢止原審定函之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云云,再復審決定顯有誤解,蓋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特一字第一九二七九九七號審定函並無危害公益,反之註銷將產生懲罰連續甲等優秀公務人員之事實,有違考銓公平性。

2、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邀雙方陳述時,曾徵詢被告所屬人員其所為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特一字第一九二七九九七審定函有何危害公益之處,經答覆並無公益之危害,惟將產生比照辦理情形,此可調閱該會之錄音帶,從而,再復審決定認倘不撤銷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特一字第一九二七九九七審定函,對其他公務人員產生差別待遇,影響整體俸級公平性,有害公益,顯係誤解:

⑴本件係屬特例,即須相當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及格且經政府分發公營事業單位;須於公營事業單位服務超過兩年;須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正值晉陞七職等;八十七年一月底前商調行政機關者(八十七年二月以後商調者,皆可提敘);服務機關因重大人事變故,無法如期核定八十八年考績,且該考績足以影響晉陞七職等;須經銓敘部先予合法提敘行政處分後,再因事實改變註銷等六項要件;惟無人滿足上開要件而得比照辦理,故請被告提供得比照辦理之人數。

⑵依八十九年前尚未修訂之「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提敘俸級認定要點」,有關公營事業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其年資僅於五職等敘級,高等考試及格者雖取得薦任六職等資格,倘分發至行政機關,不論係五或六職等年資,皆可敘級;倘分發至公營事業後轉任行政機關,先降調五職等者,其年資可敘級;僅於直接平調取得六職等,始有年資不可敘級之損失;惟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所示「原非銓敘人員於轉任後得逐年加一級之失平現象」之內容,該判決認定六職等者仍得敘級,是往後公營事業公務人員不管平調、降調至行政機關,皆可提敘,符合公平正義及考銓制度。故被告註銷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特一字第一九二七九九七號審定函,顯有懲罰甲等及表現好之人才,造成不公平合理現象,不符被告及再復審決定機關所謂之考銓及俸級公平性,亦不符憲法第八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⑶按行政程序法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除對公益有危害者外,皆不得廢止該獲利之合法行政處分。被告所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特一字第一九二七九九七號審定函,係屬原告個人合理取得為政府服務年資之敘級,不影響或危害他人權益,以極少數(或無人)可得比照提敘之狀況,強解釋危害公益,尚非妥適。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等級,非依公務人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敘。」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之規定,係保障公務員既得權益,原告俸級之提敘既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特一字第一九二七九九七號審定函合法提敘,卻因事實改變(提早陞等理由),再對原告行降敘之實,況既無相關人事法規及法律明文規定可依事實改變而追溯註銷當初授予利益之合法處分,被告延伸法令追溯解釋,藉以達成對原告之降敘,有違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規定,亦違公平原則。

⑷信賴保護原則係依法行政尊嚴,優於事實變更後之平等,蓋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係以保障原合法獲利處分為原則,撤銷合法獲利處分為例外。行政程序法已明示著重信賴保護而允許依據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之不一致處分,即允許事實變更後之不平等(齊頭式平等)而講求當時依法申請時之平等(立足點平等),除非對社會大眾之公益有所危害(危險損害),始得捨棄信賴保護原則。亦即,僅於公益有所危害時,始得捨棄信賴保護原則,成全被告主張之事實變更後之齊頭式平等,所謂公益危害,係指對大眾利益有重大傷害,惟事實變更後之齊頭式假平等,純屬私人獲益,並無對任何人之利益有害,無法稱作對公益有所危害。原告八十八年考績獲甲等,反遭被告撤銷原獲利處分,倘原告當時考績乙等反獲保障,顯不符考銓之公平,蓋撤銷或不撤銷原告合法獲利處分皆有考銓不公平現象,而不發生被告所主張之維護考銓公平而避免危害公益之情事。

⑸中華民國憲法精神源自國父主張之三民主義、五權憲法,其中三民主義明示中華民國係以立足點平等為真平等,而齊頭式平等為假平等,即指於申請時是否依法之真平等,並非事實變更後之齊頭式假平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係指對公益有危害者始能廢止,惟法律既用「危害」兩字,其義係指對大眾生命財產或利益有重大傷害,否則不能捨棄依法申請之尊嚴及信賴法律之保護原則,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特一字第一九二七九九七號函僅係原告獲得提敘兩級利益,純屬私利行為,未對其他人之權利有任何損失或傷害,亦不會對社會大眾有任何利益損失或生命財產危害,被告逕引齊頭式假平等,主張考銓不公平而引喻有害公益,再以「有害」二字令人聯想與危害相關,據以撤銷原告合法獲利行政處分,顯有違誤。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除事實變更外,尚有所依據之法規變更之情事,倘如被告所稱,事後發生變更之不公平,可解釋為危害公益,得撤銷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之處分,撤銷利害關係人依先前法規合法申請之獲利處分,則任何人向政府申請之獲利處分,皆須確保該依據之法規不被修正,否則即表示政府有權為維護事後之公平而避免公益危害,有權撤銷利害關係人先前依法獲利之處分,恐致信賴保護原則蕩然無存,人民無所依據。

3、被告稱過去考績升等係由當事人所在機關之人事單位主動向被告申請升等,顯有違誤。按考績升等須檢附近年考績審定資料正本及影本,影本經人事單位蓋章,證明與正本相符,再將該影本送被告審定,而公務員時有調職,該員近幾年考績可能無法全由該機關作成考績,其人事單位無法針對該員於先前機關之考績審定其資料。以法務部為例,主辦考績相關業務僅一名承辦人員,須掌管近四百人及所屬機關考績,如何主動蒐集渠等過去考績,倘有誤判疏忽未主動予以升等,豈不遭人怨怒。故人事單位欲全面主動協助同仁判別升等,顯有困難,當時升等權利係由當事人自己向人事單位申請後再轉被告審定。

4、原告是否依考績升等,應任由當事人自由選擇,原告連續兩年考績甲等,表現良好,提敘結果反對原告不利,此一提敘制度對原告並不公平。按考績法第十一條:「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連續二年列甲等者。..」之規定,當事人有拿取之意念行為,始有所獲,倘原告放棄拿取之權利,即無所取,上開規定既使用「取得」而非「應取得」之用詞,即表示公務人員陞等係屬非限制獲得利益之權利,倘法無明文限制不可放棄,當事人即有權放棄其權利。另按各項人事法規並無凡符合規定要件者,即應自動晉升高一職等之規定,被告應明確告知何項法規有此立法意旨。原告職務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規定為六到八職等,係指六、七職等者可晉陞七、八職等,而八職等者不能陞等,該職務列等係屬陞等之限制要件,兩者關係密切,則不受其職務列等限制者(即符合要件者),仍可享有陞等之權利。倘滿足其要件為陞等之權利,當事人自有權放棄,如同選舉投票權與年齡密切,須年滿二十歲始符合投票限制之要件,惟符合年滿二十歲規定要件者,當事人是否定須前往投票?再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之規定,係指陞等之生效日由次年一月一日執行,與是否可放棄陞等並無關聯,被告於無相關法規依據,逕引無關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規定,令人質疑其依法行政能力。

5、前些年,有關公務人員考績陞等係採當事人申請制,即當事人有權依意願決定是否申請陞等,其陞等主動權在於當事人,被告稱:「應自動晉升高一職等,並自次年一月一日生效,始符合銓敘法規立法意旨」云云,惟依以往被告採當事人意願申請制而非自動晉升高一職等之案例,被告豈不違反銓敘法規之立法意旨。是於無相關法條規範下,被告以立法精神或以權利行使要件強加解釋其權利須行使不得放棄,顯係抵觸過去作法,被告應告知何以過去及現在所依據之立法意旨差距如此之大,是否有選擇性處理情事。又被告於再復審程序稱:「..依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體例之設計,並未將考績事項編入第二章『權利與保障』專章,而係歸列第四章『管理基準』章節,可知係屬公務人員兼具權利與義務..」云云,惟被告於無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可要求原告陞等,逕引草案(非草案法條,僅體例架構)解釋,該草案並無任何法律約束力,亦不合宜。按法律所未限制者,皆屬合法,被告前邱部長曾於部務會議指示,法所未明文限制者,應朝當事人有利方向處理,被告於無任何法規命令要求當事人不得放棄職陞等權利下,原告依法有權放棄陞等權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係依考試院院會決議辦理復審。

2、按「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轉任行政機關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前條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性質與現所銓敘審定職務之性質相近;所稱服務成績優良,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依規定所辦理之年終(度)考績(成、核)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其未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應繳有服務機關(構)、學校開具之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由銓敘部定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另按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銓二字第一八三一一五五號函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第三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職等相當』,依本要點附表一『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及附則之規定行之..。」、第五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依權責機關(構)訂定之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之考核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前項各款年資之採認,其須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均以年終(度)考績(成、核)為基準;..。」,是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年資須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始得採計提敘俸級,合先敘明。

3、有關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九一號及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八七號判決,係案外人劉建利因級俸事件,前經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經被告提起再審,復遭行政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八七號判決駁回。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八七號判決理由略以,高考及格人員分發至行政機關服務,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案外人劉建利係應七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金融法務組考試及格,分發至台灣土地銀行擔任法務人員,於轉任行政機關時,已具薦任資格,應屬「性質程度相當之職務」,應予按年核計加級。亦即,公營事業機構支薪八職等一級至八職等五級與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相當,被告爰據以辦理案外人劉建利俸級審定,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及其附表一「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之規定,以國營金融事業人員「第八職等一級」以上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另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蓋以所任職務職等本較得提敘或核計加級之曾任職務為高者,原無提敘或加級之必要,是以上引法條(按: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現為第一項》)明訂『職等相當』者為限,始得提敘或加級。茲原告申請核敘加級時,其職等為簡任,與其請求採計之年資經核敘相當於薦任者,職等顯不相當,被告未准核敘加級,洵無不合。..」意旨,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現為第一項)規定所稱「職等相當」,應以申請時所任職等為比較基準。

4、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調任法務部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處理職系管理師,當時因原告八十八年考績尚未銓敘審定,被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規定,以原告原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二級四○○俸點。嗣原告於同年七月十八日申請採計曾任台灣省合作金庫辦事員年資提敘俸級,是時原告八十八年考績仍未經銓敘審定,被告以原告上開年資(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與其所敘薦任第六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採計提敘二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四三○俸點,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生效。嗣因原告八十八年考績經主管機關核定考列甲等,且其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考績連續兩年考列甲等,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規定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被告爰以電腦篩選辦理原告考績升等,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四一五俸點,溯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生效。從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已敘薦任第七職等,上開台灣省合作金庫辦事員之年資,依「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對照表」,僅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不能作為現職提敘俸級之依據,被告遂辦理原告任用重行審定,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四一五俸點,並註銷原所為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特一字第一九二七九九七號審定函,於法並無不合。

5、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違害者。..」,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已敘薦任第七職等,其原任台灣省合作金庫辦事員年資,係相當薦任第六職等,不得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任法務部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處理職系管理師職務時提敘俸級,被告註銷原所為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特一字第一九二七九九七號審定函,辦理原告任用重行審定,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四一五俸點,係針對原告所具正確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俸給法規審定之結果,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重新賦予原告依法應享有之合法權益,並非作更不利處分。另所註銷之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特一字第一九二七九九七號審定函,原屬依法不當享有之利益,而原告依原銓敘審定結果所支領之較高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無須因重行審定而繳回溢領之差額,就其個人權益而言,並未因此而致生財產上之損失,僅係向後停止其依法不應享有之權益。且倘不予重行審定並註銷原審定函,仍任令原告曾任職等不相當之年資得以提敘,相對於其他公務人員須受職等相當之規定限制,始得採計曾任年資提敘俸級,顯失公平,亦損及銓審標準一致性,造成公信力之傷害。是以,被告基於公益考量,維護制度之運作,本諸法令,依事後發現原應存在之正確事實基礎,重新審定並註銷原審定函,係屬銓敘審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處分,事實上亦無損於原告應享有之合法權益,即屬維護公益所必需,非法所不許,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相符,亦符憲法第八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6、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連續二年列甲等者。二、連續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之規定,有關切結放棄考績升等之效力,於一般法律上之效力,不甚確定。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公務人員職等之晉升,係以所任職務之列等範圍及考列乙等以上之一定考績年資為要件,凡符合規定要件者,即應晉升高一職等,並自次年一月一日生效,始符銓敘法規立法意旨,原告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連續二年年終考績列甲等,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已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並無當事人自由選擇暨放棄與否之問題。

7、原告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程式設計師尤暖霞得採計台灣省合作金庫服務年資提敘俸級,原告未能採計提敘年資,權益受有損害云云。查被告檔存資料中,案外人尤暖霞係應八十三年高考二級考試及格,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任台灣省合作金庫辦事員,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且案外人尤暖霞辦理提敘台灣省合作金庫辦事員年資(相當薦任第六職等)時,僅銓敘審定薦任第六職等,合於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提敘之規定,得提敘該年資,反觀原告辦理提敘俸級時,已銓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與案外人尤暖霞之情況不同,難謂有原告所稱懲罰優秀人才之情事。

理由

一、按「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該法除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分別就復審案件之標的、再復審管轄機關、不利益變更決定之禁止及再復審決定書應附記救濟期間另有規定外,對於復審案件之管轄,並未另行規定,從而,復審案件之管轄,自應準用訴願法之相關規定。查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法復審案件之管轄,曾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五公保字第六○二三號函釋示:「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所謂準用訴願法之規定,除審理之程序外,舉凡提起之期間、管轄..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之所有事項,均包括在內。」在案,並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公保字第八九○三四七五號函重申前旨,核均係闡明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原意,而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違背,自應予以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參照)。

二、次按「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亦有明定。凖此,公務人員保障法所規定之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該法另有規定外,自應準用修正後訴願法之規定。而修正後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係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其修正意旨在使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本於客觀獨立之立場,依法審理原處分是否合法妥適。苟復審案件仍由原處分機關審理,將與上開行政救濟法理本旨相違。

三、再按保訓會隸屬於考試院,下級機關對上級機關之決議、命令固應遵守;此係指一般業務之處理原則;而依保訓會組織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本委員會於審議、決定有關公務人員再復審及再申訴案件時,應超出黨派,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職是保訓會於審理保障案件,係立於準司法地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相關法律審議決定。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不服國民大會、總統府及中央各院所為之復審決定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對各機關之復審決定,如有不服提起再復審,均由保訓會審理,要無因復審機關為院級機關而有不同,此乃法所明定之程序,相關機關自應本於「依法行政」原理及維護原告程序正義之原則,依法辦理。

四、本件縱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所定復審之程序不包含復審案件之管轄,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之規定,亦無由行政機關凌駕立法機關之職權,逕以不具法律授權之命令,取代應以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查考試院第九屆第一九六次會議決議:「一、照本院第三組所擬丙案【亦即在公務人員保障法配合訴願法修正前之過渡時期,有關公務人員復審案件之管轄部分,由保訓會針對本院與保訓會間之行政隸屬關係,就原函另為補充(或更正)解釋,規定不服人事主管機關及本院所屬部會行政處分之復審案件,仍向銓敘部及本院所屬部會提起,餘均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之規定。】通過,紀錄並同時確定。二、為解決本院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規定結果,衍生出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疑義,該二條文應否加以修正,請保訓會加以檢討,並提『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草案』一案審查會審查參考。」中,就公務人員復審案件之管轄權部分作成決議,而由保訓會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公保字第八九○四六六二號函釋略以:「基於考試院與本會間之行政隸屬關係,在公務人員保障法配合訴願法修正前之過渡時期,有關公務人員復審案件之管轄部分,不服考試院所屬部會行政處分之復審案件,仍應向考試院所屬部會提起,餘均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之規定。」等語,無異以不具法律授權之命令,取代應以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徵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上開決議及函釋規定於法均有未合,並不得拘束本院依法所為之判斷。矧上開決議及函釋規定將產生不服考試院所屬部會之處分,向原部會提起復審,而不服其餘四院所屬部會之處分,則向各院提起復審,導致五院間就管轄繫屬不一致之歧異情事,且上開決議及函釋規定無異於凌駕立法機關之職權,對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作出條文內容之實質修正,並且割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職是,該決議及函釋當亦無可採。

五、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銓敘部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特一字第一九七七六三六號函辦理任用重行審定,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四一五俸點,並註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特一字第一九二七九九七號審定函之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詎銓敘部未依前揭準用修正後訴願法之規定,將該復審案件送請考試院為復審之審理,即逕自為復審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未合,從而,其復審決定後,雖曾由保訓會為再復審之審理,亦無礙其程序之瑕疵,雖原告未對此程序瑕疵提出異議,惟基於職權調查之原則,本院仍應認其復審審理程序具有瑕疵,爰將一再復審決定均予撤銷,交由被告送請適法機關為復審案件之審理,以昭折服。

六、本案既尚待受理復審之適法機關加以審查,程序未行,結論未定,則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特一字第一九七七六三六號審定函,及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提敘俸級二級之處分,本於「程序未行,實體不論」之原則,本院無法逕為准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後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俸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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