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 原告
- 均格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佳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台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蘇貞昌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日環署訴字第○○五九○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領有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機構地址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五號二樓,核定清除積體電路板、印刷電路板及廢電子零件(連接器)等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每月核可清除數量為八.三公噸,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甲級清除專業技術員張士行非在該機構全職專任其職務;被告並發現原告未經許可逕將機構遷移至台北市○○○路○段三四號、清除廢紙及廢鐵等廢棄物並轉售予第二類清除機構、八十九年五月份清除環隆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隆公司)之廢棄物總量超過月核定量;另被告經由環保署申報資料發現原告清除邁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肯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廢棄物,未檢具契約書送請被告備查;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聯合稽查時,發現原告未經核可逕於雲林縣口湖鄉湖東村一三○號設為貯存場所;八十九年第二季營運記錄季報表復未依規定申報,經多次告發處分,被告認定違規情節重大,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北府環四字第○五四四九五號函廢止其第一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通知原告於該函送達之日起,不得再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五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負責人。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所屬環保局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北環四字第六一一四六號函,通知原告五月份清除環隆公司廢棄物總量已超過月核定量將予告發處分,該函說明第三項並同時告知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已達三次,「若再經本局或相關單位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情事,本局將依規定撤銷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告未有任何違反規定情事,且已接受環保署之通知,由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輔導其清除工作,並據報其清除工作均有按規定辦理,被告實不應突又發函通知撤銷原告之證照等語,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所屬環保局甫通知原告如再有違反規定情事,將予撤銷其證照,原告未有新違反規定情事,並接受環保署之通知,由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輔導其清除工作,並據報其清除工作均有按規定辦理,原證照期限又尚未屆至,被告能否驟為撤銷原告之證照。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收到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八九北環四字第六一一四六號函,通知原告五月份清除環隆公司廢棄物總量已超過月核定量將予告發處分,該函說明第三項並同時告知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已達三次,「若再經本局或相關單位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情事,本局將依規定撤銷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後原告均未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然原告卻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接獲被告九十北府環四字第○五四四九五號處分書明確舉八十九年十月前原告之數次之違規情事表示:「貴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因違規情節重大,本府依法廢止 貴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北府環四甲清字第○七七號廢棄物清除許證」。行政機關反覆之態度及漫無標準之裁量,原告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
⒉被告所屬環保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北環四字第六一一四六號函已明確向原告表示「若再經本局或相關單位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情事,本局將依規定撤銷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則此行政處分已有存續力及確定力,做成處分之行政機關及相對人均應受其拘束,若尚未發生新違法事實,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加以變更。惟被告於原告無任何新違法事實之狀況下,違反先前對原告之處分,即對原告另為廢止許可證之處分,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誠實信用原則,破壞人民相信行政行為之正當合理之信賴保護,是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北府環四字第○五四四九五號函廢止原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
⒊被告如欲廢止對原告之授益處分,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於廢止原告許可證之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與前次裁量完全相反之裁量結果,片面廢止原告之許可證,該處分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
⒋行政裁量瑕疵之種類有三,一為裁量逾越,一為裁量濫用,一為裁量怠惰,又裁量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亦為裁量濫用,原處分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顯屬裁量濫用,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又被告所舉原告數違規事項,緣於原告初入清理廢棄物行業,未諳相關法令規定,違規數次,惟違規事項一經執行機關舉發,原告非但即繳罰鍰予以改進,且同一違規事項從未再犯,與昧著良心違法處理廢棄物,污染環境,危害大眾身心健康之廢棄物清理業者不同,並無惡性,被告未考量前情,遽將原告之許可證廢止,顯然濫用其裁量權。
⑴被告稱原告未於公司登記地址營運乙節,因原告雖登記於台北縣中和市,但核准之營業範圍遍及全省,且營運工作重點之廢棄物儲存場設置於雲林縣口湖鄉,是基於中部業務及節省營業成本之需要,會派留守公司之員工南下支援業務,而將公司業務暫以負責人住址聯絡,然原址仍做保留,仍為公司住址,並無逕自變更機構地址之情事,被告稽核人員僅見原告無人留守,即認原告變更公司住址予乙告發。原告於被告告發後即繳清罰鍰,並立刻請員工回駐公司,違法情事已予改善,且未再犯,是違法情節並不嚴重。
⑵有關原告未經許可清除廢紙、廢鐵等廢棄物部分,乃因原告許可清除之項目為電子零件等有害廢棄物,惟廠商交付之廢棄物中摻雜廢紙及廢鐵,原告收取後需予分類移出紙箱、鐵架等非有害之物品,暫存於公司倉庫,俾符合前揭電子零件等有害廢棄物最終處理機構進場之要求。原告此舉乃由於業界競爭,原告不能拒絕廠商交付未分類且內容包含廢紙及廢鐵之有害廢棄物,且廢紙及廢鐵之回收及有害廢棄物之減廢均為環境保護屬鼓勵之項目,故予保存,原告此舉係出於善意,無違反政策法令之意圖,且原告於執行機關告發後,即刻僱請工人於清運廢棄物之前先行分類,將所得之廢紙及廢鐵退回廠商交付民間回收商處理,避免回收廢紙及廢鐵之嫌,亦未出於營利、污染環境、造成大眾損害之惡意甚明。
⑶有關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份清除量(十一.五公噸)超過月核定量(八.三公噸)乙節,係因廠商交付之廢棄物中夾雜廢紙及廢鐵,然經分類後,真正屬於有害廢棄物之數量亦不及於八.三公噸,申報數量較多之原因,肇於原告經驗不足,將廢棄物在未分類前即予過磅所致。且原告取得許可證之後有六個月時間未取得任何生意,第七個月即八十九年五月清運量雖有稍多於當月之許可量,然全年清運量仍未逾越每年許可量,不可能產生環境污染致生損害於大眾。
⑷有關被告未同意原告與邁肯公司之清除合約,及原告與中興公司訂定之契約未於期限內送被告備查乙節:
①中興公司部分:雙方契約因中興公司因素從未生效,故無須送主管機關備查。
②邁肯公司部分:被告處分原告之依據為公民營廢棄物清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然依該條規定,原告僅需將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查」,而非「核備」,故主管機關並無審查核准之權限,惟主管機關逕予審查,並通知原告退件,原告為避免爭端,即中斷對邁肯公司之清運工作,並接受罰款處分。此部份主管機關違法在先,原告自無任何惡性可言。
⑸有關原告八十九年第二季營運紀錄季報表未依規定申報部分,乃因原告初承營運,經驗不足,致使該季季報表因申報格式錯誤,遭退回並補申報,致有數日之延誤,故原告並無不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情形,違法情形亦屬輕微。
⑹有關原告聘僱甲級清除技術員離職未依規定辦理乙節,實因原告甲級清除技術員為原告之股東,然因原告於最初六個月未有任何生意,故甲級技術員求去,而此一期間因重大污染事件頻傳,產生寒蟬效應,且雲林口湖縣地處偏僻,致甲級清除技術員難覓。然原告除強力挽留前任技術員未果,亦從未間斷找尋甲級清除技術員(甚且自費請親友參加甲級技術員訓練班以取得證照,然該親友未依約上課,原告知悉時已措手不及),然此段期間即經主管機關處分,原告為此持續登報聘請仍舊無效,數月後方經友人介紹聘得甲級清除技術員。原告從未輕忽法令規定,然礙於現實環境,未於法令規定期間內聘得合格人員,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⑺訴願決定中有關儲存場所非經核可之場所部分,因原告原許可清除數量僅一○○公噸,配合每二○公噸裝成貨櫃辦理出口,原來僅需備妥儲存容量二○公噸之場地,惟因國外最終處理公司願提供每年一千公噸之處理容量,致原有場地不敷使用,故原告乃擇定自有之百坪擴建,並準備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然原告員工不諳法令亦為圖便利,未經負責人同意即私自遷移部分廢棄物至新址,經稽查人員指正,負責人即嚴飭並更改此一行為,並配合稽查人員之改善意見投資三百萬元加強設備,改為現代化之倉庫及營業場所,原告無違背法令之故意。
⒌對被告答辯之說明如下:
⑴被告辯稱原告行為違規事證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未給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有據云云。惟查,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北環四字第六一一四六號函,說明第三項告知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已達三次,「若再經本局或相關單位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情事,本局將依規定撤銷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是縱原告先前有多次違法行為,然原告並未繼續發生違法情事,在其先前處分內容之拘束下,被告欲藉原告舊違法行為撤銷原告之執照,即須通知原告,並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否則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被告不能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之原因在於,其先前之處分並未立即撤銷原告執照,顯見當時基於其裁量權認為可不被撤銷,再無新事實之狀況下,被告為何能任意改變其先前之認定?顯見本件尚未達該項所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否則其先前之處分自當即為撤銷之處分,而非警告性之處分。
⑵被告雲林湖口之棄置場,確實於原告向環保署申請設立時,於計畫書上確實有記載雲林縣湖口鄉之棄置地點,並經三次審查通過,故雲林縣湖口鄉確實係通過之棄置地點。
⑶中興公司之契約書雖記載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生效,然因該約僅簽一個月,且該契約簽訂後仍須經中興公司各級主管單位用核章,待核章完畢時,已過有效期間,故原告未予報備,不可歸責於原告,且此時報備亦無實益。
⑷與邁肯公司之合約確實有向被告備查,惟被告不核准退回,此由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北府環四字第○五四四九五號函中說明二㈢「清除邁肯公司廢棄物,本局未同意其契約書,而非本局未接獲報備」可得知。
⑸環保機關內部或上下級各唱各調,而各單位之處分及處置往往相互矛盾。原告於九十年四、五月間方由環保署委託中研院輔導廢棄物清理作業,輔導完成後,原告耗費三、四百萬元,同署稽查大隊卻於九十年三月分通知下級機關撤銷原告執照,下級機關即於六月撤證,輔導之中研院博士亦相當不悅,難道人民對政府反覆之行為只能無奈以對嗎?
⒍被告稱原告儲存之場所非經核可之場所,並以之為廢止原告證照之理由之一。惟查,廢止原告許可證之九十北府環四字第○五四四九五號處分書中,從未提及此一事項,換言之,被告廢止原告許可證時,從未依據及考量此事項,被告於訴願及訴訟中方提出此項事實,顯係為掩護其違法處分。然縱被告主張之事項屬實,該事項亦發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得再犯,否則撤證之前,說明如下:
⑴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四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第一類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時,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涉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先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核發許可證或核備。」原告申請時即於申請表上填寫雲林縣口湖鄉湖東村二四五之一號為儲存地點,經被告及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審核通過後,即發原告清除許可證,故雲林縣口湖鄉湖東村二四五之一號儲存場確係經被告同意設置。
⑵被告所屬環保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九北環四字第五九五五一號函雲林縣環保局,查詢原告儲存場儲存情形。
⑶雲林縣環保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依八九雲環三字第二七五○一號函通知被告,其未同意原告在其轄區儲存,原申請地點為台南縣(原告不知台南縣由何而來)。並告知被告該案已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派員會同該局聯合稽查,稽查當時儲存地點與被告核准地點不符,請被告依規定查處並撤銷原告知儲存許可。由該函可知,雲林縣政府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稽查到原告儲存地點與核准地點不符。
⑷被告所屬環保局據前項雲林縣政府回函,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八九北環四字第六六五九三號函中和市公所,請該所就原告儲存場所違規乙節,予以告發處罰。是被告所主張知該項違規事實,亦屬發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得再犯,否則撤證之前甚明。
⒎綜上所述,原處分違背行程程序法第八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原處分以原告已修正且未再犯之從前違法行為廢止原告之許可證,亦屬裁量濫用,訴願機關復稱原告屢未改善,雇員處分並無違法之處,駁回原告之訴願,亦與事實不符,造成原告投資金額及與國外合作廠商違約金損失之莫大損害,違反誠實信用、信賴保護原則甚明,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未經許可,擅自遷移至台北市○○○路○段三四號營運,有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原告八十九年第二季營運紀錄季報,未依規定申報,有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原告先後清除邁肯公司及中興公司廢棄物時,未依規定檢具各該契約書送被告備查,有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清除廢紙、廢鐵等廢棄物,並轉售予第二類清除機構,有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原告未經許可,清除環隆公司之廢棄物總量超過月核定量,有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原告未經許可擅於雲林縣口湖鄉東林一三○號處,設置貯存場所,有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原告所聘甲級清除專業技術員張士行,經查根本未在該公司全職專任,有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條第四、五款及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等規定。上述各項違規事實,迭經多次告發處分在案,且由被告一再函知,事證確鑿。
⒉原告訴稱被告如欲廢止對原告之授益處分,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於廢止原許可證之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云云。姑且不論本件應否有「陳述意見」之情事,惟查原告既經多次違規,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各該違規事證,至明顯屬實,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於法有據。
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經環保署查獲原告在台北市○○○路○段三四號四樓之四為營運處所,此有該署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可按。至其廢棄物儲存場所設置於雲林縣口湖鄉,另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雲環三字第二七○一號(應係第二七五○一號之誤)函示「...本局並無同意在本轄貯存...惟目前貯存地點與貴局(係指被告環保局)核准地點不符...。」,諸此違規情節,與伊所謂「營業範圍遍及全省,...是基於中部業務及節省成本之需要,會派留守公司之員工南下支援業務...。」云云,純屬二事,不相牽涉。
⒋惟果如原告所言該廢紙及廢鐵等廢棄物,暫予保存,為何伊尚擅售予第二類清除機構?此有環保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環署督字第○○六二一五六號函暨環保署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足稽。
⒌按⑴所謂「原告經驗不足,將廢棄物在未分類前即予過磅所致。」乙節,係不足以影響其已存在之違規事實。⑵核定量為八.三公噸,惟其該月處理竟達一一.一五公噸,已逾二.八五公噸,即二、八五○公斤,幾近一台貨車量,縱令均屬廢鐵(紙)等事,而伊已售予第二類清除機構,何來「所得之廢紙及廢鐵退回廠商」?何來「原告此舉亦未出於營利」?
⒍按⑴依原告與中興公司間所簽訂之契約第四條㈡款之規定,該契約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即生效力,而被告所屬環保局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即該契約生效日後,以八九北環四字第五八六八七號函副知原告,已違反上述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茲今豈有「因中興公司因素從未生效」之理?⑵另查原告與邁肯公司簽訂契約乙節,該契約書迄未經被告所屬環保局備查,此有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北環四字六二七六六號函示:「...但契約書未經本局『備查』...。」在案,惟原告捏謂「核備」?不無有企圖矇混之嫌。
⒎有關原告八十九年第二季營運紀錄季報表因申報格式錯誤,遭退回並補申報,致有數日之延誤,故原告並無不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情形,違法情形亦屬輕微云云。原告既已自承「未依規定申報...違法情形亦屬輕微」等情,益證此違規事實洵為不爭。
⒏經查該甲級清除技術員張世行未專任職於該公司之情形,不因所謂「重大污染」「雲林口湖鄉地處偏僻」等由,而有所影響,此純為原告片面之詞。
⒐原告訴稱其員工不諳法令亦為圖便利,未經負責人同意即私自遷移部分廢棄物至新址,經稽查人員指正,負責人即嚴飭並更改此一行為,並配合稽查人員之改善意見投資三百萬元加強設備,改為現代化之倉庫及營業場所,是原告無違背法令之故意云云。縱令原告員工擅自遷移廢棄物屬實,此亦為其內部管理問題,不得藉詞否認該外部違法事實。
⒑查被告所屬環保局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北環四字第六一一四六號函略以:「若再經本局或相關單位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情事,『本局』將依規定撤銷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節,惟此係該局所為之具體勸告之建議,僅止於促請原告不得再違反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令之規定事項,以達到一定之行政管制目的。按其法律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行政指導」,本質上,不發生任何法律上效力(如執行力),是與該法第九十二條所稱「行政處分」不同。準此,自無存續力及確定力,遑論有適用誠信原則及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則之餘地。況上述行政指導之內容,係由被告所屬一級機關環保局本於維護環保之職責所為,與被告廢止授益處分之權限(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核准或廢止處分是屬縣市政府職掌,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不相牽涉,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北府環四字第○五四四九五號函)撤銷原告第一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基於原告先後六次違反相關廢棄物清理法令之不爭事實,且經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先後三次開立處分在案,其間所有違規事實,俱為其所自認,亦未曾否認。各該處分當為被告裁罰廢止其許可證之基礎事實,爰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意旨,被告本於縣市環保主管機關之權責,得為自行判斷,而撤銷該許可證,此屬行政機關裁量之範圍。
⒒至原告所稱「被告廢止原告許可証所持之事項,均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得再犯」云云。事實上,被告迄未通知原告不得再犯,否則,始為撤銷其許可證之意思表示,而係由對該類許可證之核准、廢止與否,尚無任何管轄權限之被告所屬環保局所為。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北府環四字第○五四四九五號之行政處分,究有何「違法」與否?洵為爭點所在,對此,自應詳加判定,始有提起本案撤銷訴訟之意義,且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裁字第六十九號判例意旨所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即現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訴訟之客體,應以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之『違法』處分為限...。」其反面解釋,即系爭行政處分,如無涉有違法之情事者,難屬行政訴訟之範圍。詎原告竟恝置有無該當上述撤銷訴訟之要件於不問,而一昧徒憑被告所屬環保局(非被告)上述函示為斷,認為原告尚未再發生新違規事實,則被告對原告已迭生數次違規情節,即生阻卻行使廢止裁量權,而無法律效果之選擇,此違行政部門之職權措施,顯未有據。
⒓原告先後六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令規定,嗣經中和市公所分別三次予以行政處分在案。被告據以執行機關環保局案陳歷來違規事實之經過,發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後,仍有違規情形存在,尚未改善。其證據如下:⑴原告對原有專職之甲級清除技術員,離職後,未於十五日內向被告申報有違反該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⑵原告申報清除事業機構有害廢棄物九十年度第一季營運記錄表乙案,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查核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三五一巷一四一號清運環隆公司之混合五金廢料(總計六.三九公噸),並無記載輸出日期與時間,亦無貯存地址,此一流向迄未向該局提供說明,有違該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⑶原告迄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令相關規定,向被告所屬環保局提出每日工作記錄單及月營運記錄單。因此,被告依原告行為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等規定,鑑於渠等所有違規事實,權衡利弊得失,核其原告前所罹觸各該款之多項情節觀之,足達廢止其許可證之程度,而於行政管轄之權限內,斯有個別法律之授權,加以裁罰性處分。此亦有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三十二號判例意旨:「官署依照規定為人民設定權利或能力之處分,非另有法規依據,不得予以撤銷,為行政法之基本原則。...」為憑。本件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均為正確無誤。就被告所為系爭第五四四九五號行政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是否法源有誤?是否違反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判斷?是否逾越及濫用裁量?是否適用法令錯誤?是否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是否處分內容不確定?是否認定違規事實錯誤?等情,原告迄未對諸此如有不利於被告部分詳加具體舉證,即原告無法證明該處分有何違法,而竟擅自主張應撤銷該處分,益見原告所述,顯無理由。
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原則,原告任意指摘,顯有不實,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廢止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取得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北府環四甲字第○七七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理由無非以原告經環保機關分別查獲:⑴原告八十九年一月遷移至台北市而未於許可證登載之機構地址營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⑵原告八十九年第二季營運記錄季報表未依規定申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⑶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清除邁肯公司之C─○九○一,但本局未同意其契約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⑷原告經營未經許可事項清除廢紙、廢鐵等廢棄物,且售予第二類清除機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⑸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份清除環隆公司廢棄物總量已超過月核定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⑹原告與中興公司之訂定契約書未於規定期限內送至台北縣政府備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三條)。⑺原告聘僱甲級清除技術員(張世行)未專任職於貴公司,借用其名義登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經多次告發處分,仍無改善,被告認定違規情節重大,乃依法據以廢止其第一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云云。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件被告所屬負責執行環保事務之環保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認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份清除環隆公司廢棄物超過月核量,以八九北環四字第六一一四六號函台北縣中和市公所處罰原告,並同時通知原告不得再犯,否則將撤銷證照,而被告所屬環保局發出上開通知後,原告並無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發生,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環保署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環署廢字第○○六九四七三號函知檢附事業廢棄物查核及輔導改善計畫」改善建議書及改善計畫書範例與空白表各一份,請原告依改善建議書內容於文到後一個月內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改善計畫書」予委託輔導單位中技社綠色技術發展中心或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並附知所在地主管機關。原告已依環保署之通知接受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輔導,據該中心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製作之「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度事業廢棄物及輔導改善計畫專案」記載:「原告清除許可證記載之內容與清運事實相符,許可證有效期限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止,目前主要清運對象為環隆電氣公司之混合五金廢料,上網申報資料均已完成,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止,總申報數計十七筆,申報總量計四七、九九公噸,清除技術員二人,甲級一人,乙級一人,查核當天均已到場,資格符合。...」等語,此有原告提出環保署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環署廢字第○○六九四七三號函及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製作之環保署九十年度事業廢棄物及輔導改善計畫專案附卷可稽,則被告在無其他新事由,竟在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北府環四甲字第○七七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規定。雖被告辯稱,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係屬被告之職權,所屬環保局並無該權限,其八九北環四字第六一一四六號函通知原告如再有違法情事,將予撤銷證照,其性質乃屬行政指導,並非行政處分,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云云。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既係被告機關實際執行環保之單位,則其在執行職務所為之通知,自有法定之效力,縱其通知在法律上之性質屬行政指導,惟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於行政指導時,亦有「禁反言」之法理適用(參林錫堯著八十七年九月增修版行政法要義第五十二頁參照),本件被告撤銷原告之證照,乃係被告所屬環保局簽辦,此有該函影本附在原處分卷可按,則被告所屬環保局在對原告實施行政指導之後,不顧原告未曾再有任何違反法規之情事,且已接受環保署之通知由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輔導改善其清除工作,且其許可證有效期限亦尚未屆滿,突簽請被告撤銷原告之證照,從而,被告依所屬環保局之簽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撤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於法顯有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漏,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