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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二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林文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二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仕勳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經訴字

第0九一0六一一二九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淋浴門下轉角頭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專利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檢具異議證據二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申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淋浴門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0)智專三(三)0二0四五字第0九0八九00二四九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機關於專利異議程序是否應依職權調查異議人所未主張之證據?

㈡引證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專利法規定,如專利案申請前巳有相同技術公開在先,或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即不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新型專利要件。其中,就「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判斷部分,依被告所編訂「專利審查基準」內容所述,「新穎性判斷用之引証資料」係用來證明其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發明之技術內容相同者(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5頁),其中:所謂「已公開使用的技術」,係指經物品或裝置等而為不特定者所公知的狀況、或有公知之虞的狀況下被使的技術,故應依物品或裝置等使用的事實,或參酌使用當時之既有技術,認為自此等事實可導出之事項,亦可作為「已公開使用的技術」之認定基礎。又所謂「已見於刊物的技術」,應就刊物所記載的事項來認定。刊物所記載事項之解釋,可參酌該刊物發行當時之既有技術。如依參酌該刊物發行當時的既有技術,認為自該刊物所記載的事項可導出之事項,亦可作為「已見於刊物的技術」之認定基礎。又所謂「先申請並經核准專利之發明案或新型案所記載之技術」,應就該先申請案之說明書或圖式所記載之事項來認定。又其認定可參酌該先申請案申請當時之既有技術。如參酌該先申請案申請當時之既有技術而可導出之事項,方可作為「先申請並經核准專利之發明案或新型案所記載之技術」之認定基礎。

二、又依被告所編訂「專利審查基準」內容所述之「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至2-2-18頁),其中:⒈判斷進步性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有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情事,如有則不具進步性,如無始具有進步性。⒉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⒊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 (the state of the art),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新型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者,則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認為當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時,除依引證案之技術內容作比較外,理應再考慮引證案申請當時之既有技術,或自此等事實可導出之事項,尤其是由系爭案申請說明書內在「創作背景」中所述之習用技術及在「創作目的」中所述之技術功效,任何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人士俱可明顯得知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根本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而身為專利案技術審查之審查委員自應憑藉任何有效之參考資料並依職權而作出公正之判決。至於在系爭案訴願程序原告所提出之諸項技術參考資料,包括德國DUSCHOLUX公司產品及所附第00000000號「淋浴門上轉角頭結構」新型專利案說明書及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一)智專三(三)○四○六四字第○九一八九○○○三四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被異議專利係另案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之異議引證案第00000000號「淋浴室淋浴拉門結構」新型專利案專利公報及第00000000號「淋浴拉門之組合結構」新型專利案專利公報等,理應視為引證案申請當時之既有技術,或自此等事實可導出之事項,而且該等資料均為系爭案申請人所明知卻故意於系爭案申請說明書內不表,已有故意欺瞞審查委員以盜取專利權之嫌,身為專利案技術審查之審查委員自可憑藉該等資料而依職權作出公正之判決。

四、原告於原「專利異議申請書」之異議理由第(四)點中,包括(A)、(B)、(C)、(D)、(E)、(F)小項,及第(五)點之起頭所稱:『引證案雖只作為新穎性判斷用之引證證據』,均已主動表示「異議證據二」僅是作為証明系爭案不具進新穎性之證據,並未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證據,故被告所認為『對系爭案而言並非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故不適格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證據』的理由純屬多餘。又被告認為:『異議証據二導扣塊係以螺絲與主框固定,其與系爭案下轉角頭以連接片與框體單元連接,二者之構造、技術並不相同,尚難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乃是一錯誤的判斷,蓋依系爭案具體實施之產品而論,系爭案之「下轉角頭」係一兩件式結構,而非如其專利圖所示之一件式結構,且其並非只利用「連接片」即可與框體單元「穩定」連接,實際上其下轉角頭上仍設有「兩個穿孔」,並在零件袋中附帶「兩螺絲」供穿過該穿孔而鎖固在框體單元預設之C型槽中(圖中框體單元連接槽中亦已標示兩C型槽,而該C型槽係專供螺絲鎖固使用);因此,系爭案下轉角頭確實係先利用「連接片」導引而插設於框體單元之連接槽中,再利用螺絲予以鎖固連接;故系爭案與異議証據二(即引證案)比較,二者間已無被告所稱「異議証據二導扣塊係以螺絲與主框固定」而「系爭案下轉角頭以連接片與框體單元連接」之差異性,故被告所稱「異議証據二導扣塊係以螺絲與主框固定,其與系爭案下轉角頭以連接片與框體單元連接,二者之構造、技術並不相同,尚難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顯然並不成立,換言之,系爭案之連接方式、構造、技術係完全等同於異議証據二(即引證案)之導扣塊,應不具新穎性。

五、又依原告專業經驗判斷,被告之所以為上述『異議証據二導扣塊係以螺絲與主框固定,其與系爭案下轉角頭以連接片與框體單元連接,二者之構造、技術並不相同,尚難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錯誤審定,可能是受系爭案申請人(即參加人)誤導所致,蓋參加人在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及圖示中並未依法載明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尤其將系爭案構成要件「下轉角頭上兩個穿孔」及相配合「鎖固螺絲」之關鏈性技術故意隱藏不說,甚至可能在異議答辯書中也繼續掩飾該構成要件不表,而狡辯系爭案並未具該等構造(原告無法得知異議答辯書內容,但被告可查),致使被告在無法清楚瞭解系爭案之技術下而做出上述錯誤之審定。

六、再而,原告在訴願階段之所以提出參加人另一件第00000000號「淋浴門上轉角頭結構」新型專利案說明書及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書供作審查參考,主要是因為系爭案與第00000000號「淋浴門上轉角頭結構」新型專利乃是使用於同一「淋浴門」產品之轉角頭結構上,只是「上」、「下」轉角頭分別而已,而且在二者之創作說明中也均載明相同之目的功效及二者間之相互關係(請參考系爭案「淋浴門下轉角頭結構」及第00000000號「淋浴門上轉角頭結構」之說明書),故二者之構造、技術應視為完全相同;至於被告會對相同技術內容之兩件專利做出一「異議成立」一「異議不成立」之相反審定,主要是因為在系爭案「淋浴門下轉角頭結構」之創作說明及圖示中,參加人未具實陳述而故意隱瞞系爭案結構中之關鍵技術,尤其在完全相同之圖示中,參加人在「淋浴門上轉角頭結構」已畫出連接用之鎖固螺絲,但在「淋浴門下轉角頭結構」中卻未依據實際組裝結構具實載明(故意不畫出連接用之鎖固螺絲),致誤導審查委員以為系爭案「淋浴門下轉角頭結構」係只以連接片與框體單元連接,而與第00000000號「淋浴門上轉角頭結構」新型專利或引證案導扣塊所利用「以螺絲與主框固定」的連接方式不同,致而做出有違審查基準之審定。然,原告認為當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時,除依引證案之技術內容作比較外,理應再考慮引證案申請當時之既有技術,或自此等事實可導出之事項,尤其是由系爭案申請說明書內在「創作背景」中所述之習用技術及在「創作目的」中所述之技術功效,任何熟習該項新型技術者皆可明顯得知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根本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而被告自應憑藉任何有效之參考資料並依職權而作出公正之判決。

七、由上所述,已可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原「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確實有誤。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考慮引證案申請當時之既有技術,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二、又原告主張其於訴願階段所提出的新證據,理應視為引證案申請當時之既有技術云云;惟該等證據未於異議階段提出,且未經發交參加人答辯,自非本件原處分所得審究之範疇。

三、另原告主張引證案導扣塊上之圓柱形凸梢與系爭案下轉角頭上之連接片均可插入框體,僅形狀不同,技術、功效相同云云;惟查引證案之圓柱形凸梢僅可插入框體,不具嵌固作用,導扣塊須用螺絲方可與主框連結,而系爭案下轉角頭之連接片可插入嵌固於框體單元,不須藉用螺絲,二者構造、技術均不相同,系爭案具新穎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一種淋浴門下轉角頭結構,其係將淋浴門之門框11之下框體14區分成二框體單元18,並於二框體單元18之間設有一下轉角頭19,該下轉角頭19係具有一本體26,該本體26二側各凸設多數個連接片27,另於該下框體14之二框體單元18上設有相對應的連接槽28,該等連接片27係間隔設置,且排列成與下框體14之框體單元18內部之連接槽28相對應的形狀,該下轉角頭19二側之連接片27係插接嵌固於二框體單元18之連接槽28,使下轉角頭19與二框體單元18連接一體,以組成一具有轉角角度之門框。」

二、本案之爭點在於系爭案下轉角頭之連接片與引證案導扣塊上之圓形凸梢二者構造、技術是否相同,實際上,引證案完全未揭示有系爭案之連接片的形狀、構造及排列,且引證案圓形凸梢(導入梢),只是導入的效果,並沒有連接的作用,與系爭案的連接片具有連接嵌固組合的作用不同,僅說明如下:

㈠查引證案係公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於系爭案申請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後,故引證案不能以作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第十三圖中所揭示導扣塊50a,其本體二側設有圓柱形凸梢,其與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明確界定「該本體26二側各凸設多數個連接片27,另於該下框體14之二框體單元18上設有相對應的連接槽28,該等連接片27係間隔設置,且排列成與下框體14之框體單元18內部之連接槽28相對應的形狀」二者相較,引證案完全未揭示有系爭案之連接片27的形狀、構造及排列,故兩案相對構件組成、結構形狀與作用型態各異,兩案當屬不同之構造組合與技術運用,系爭案已具有新穎性。

㈢再者,系爭案之連接片27係呈片狀設計,且排列成與下框體14之框體單元18內部之連接槽28相對應的形狀,故可使下轉角頭19以連接片27穩固的嵌固於二框體單元18之連接槽28,使下轉角頭19與二框體單元18穩固的連接一體,然而引證案之導扣塊50a之本體二側的圓柱形凸梢,根本不具有連接的作用,該導扣塊50a與外底框13之固定式主框13a之間係利用螺絲鎖固結合,此如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訊問時所表明「在申請異議理由書四之D所提到的引證案圓形凸梢(導入梢),只是導入的效果,並沒有連接的作用,與系爭案的連接片具有連接卡固組合的作用不同。」,故顯然引證案不具有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及其對應之功效增進,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三、原告於鈞院庭期所提出之毅太公司產品並非依照系爭案專利實施,故原告所言該產品下轉頭係一兩件式結構,而非如專利圖式所示之一件式結構,且其並非只利用連接片即與框體單元穩定連接,而係利用螺絲予以鎖固連接,與引證案構造相同云云,與系爭案專利無涉。系爭案非原告於鈞院庭期所提出之毅太公司產品,除非該產品結構完全依照系爭案專利所製造、實施,惟參加人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該庭期當場即明白表示,原告所提出的產品與系爭案聲請專利範圍不同;故原告所提出之毅太產品不能代表本案被異議之標的,甚明;原告所言該產品下轉頭係一兩件事結構,而非如專利圖式所示之一件式結構,且其並非只利用連接片即與框體單元穩定連接,而係利用螺絲予以鎖固連接,與引證案構造相同云云,根本與系爭案專利無涉,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之創作已完全符合專利法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新穎性規定,實無理由,故被告所為之處分及訴願機關所為決定,並無違誤之處,請判決駁回原告,以維參加人權益。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又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指獨立之新理由及新證據而言),應自提起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期間雖已經過,主管機關如尚未就異議案予以審定,對於異議人所補提理由及證據,固仍應受理(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四一九判例意旨參照),但於主管機關就異議案予以審定後,異議人於行政爭訟程序中所補提證物,須係與其在異議階段所引證據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非另一獨立之新證據,其提出始不受前揭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補提證據時期之限制(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判字第四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專利異議程序係採爭點主義,一個獨立之引證案(包括數個關連資料組成之一個引證案)構成一個爭點,基於被異議人之程序利益,異議人不能略過異議階段,而於行政爭訟程序中逕行提出獨立之新理由及新證據。復按異議案經審定不成立後,異議人之提起訴願為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訴願而逕為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且基於爭點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如果異議人於訴願程序對其過去在異議階段曾經主張之某獨立引證案不再爭執(即對該引證案不足以異議成立之部分,未表示不服),訴願機關對該部分即不得加以審究,而未經提起訴願之引證案,其涉及之爭點於訴願程序終結時即告確定,不能再以之作為行政訴訟之標的。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二、被告以系爭第00000000號「淋浴門下轉角頭結構」新型專利案係淋浴門門框之下框體區分為二框體單元,二框體單元間置一下轉角頭,下轉角頭本體之二側各凸設至少一連接片,二框體單元各設有相對應的連接槽,藉此可構成一組裝容易及適合各種轉角之淋浴門者。原告所舉異議證據二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申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淋浴門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公報及說明書。引證案之申請日固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但其公告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對系爭案而言並非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故不能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又引證案導扣塊係以螺絲與主框固定,與系爭案下轉角頭以連接片與框體單元連接相較,二者之構造及技術並不相同,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其訴願理由對被告所認前開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之論見,並未爭執,僅另主張系爭案乃抄襲德國DUSCHOLUX公司產品,且完全相同於參加人另件第00000000號「淋浴門上轉角頭結構」新型專利案之技術內容,而該第00000000號「淋浴門上轉角頭結構」新型專利案已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一)智專三(三)0四0六四字第0九一八九000三四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其中據以異議成立之引證案,即第00000000號「淋浴室淋浴拉門結構」新型專利案及第00000000號「淋浴拉門之組合結構」新型專利案,雖然未於本件系爭案之異議程序提出,但因系爭案與該第00000000號「淋浴門上轉角頭結構」新型專利案之技術內容相同,故系爭案亦不具進步性云云,並提出德國DUSCHOLUX公司型錄及第00000000號「淋浴門上轉角頭結構」新型專利案、第00000000號「淋浴室淋浴拉門結構」新型專利案、第00000000號「淋浴拉門之組合結構」新型專利案等專利公報影本為證,經訴願決定以原告對被告所認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既不爭執,足見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而原告於訴願程序始提出之德國DUSCHOLUX公司產品型錄、第00000000號「淋浴門上轉角頭結構」新型專利案、第00000000號「淋浴室淋浴拉門結構」新型專利案及第00000000號「淋浴拉門之組合結構」新型專利案等證據資料,與原異議引證案並不具有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且該等證據均未於異議階段提出,復未經被告發交參加人答辯並據以審查,係屬新證據,自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之範圍。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

㈠被告於最初受理專利申請案時,依專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範意旨,就該申請案有無「不予專利」之理由,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經審查認為無不予專利之理由,應給予專利,並加以公告,但對於公告中之專利案,任何人認其不符專利要件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被告提起異議,乃專利法為維持社會公平正義所賦與公眾之異議權,於此異議程序中已生兩造對立之情勢,依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一十五條之規範意旨,主管機關即被告基於公平及中立原則,自不能超出異議人所據以異議之引證案(爭點),而依職權調查獨立之新證據。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時,除依引證案之技術內容作比較外,應依職權考慮引證案申請當時之既有技術,或自此等事實可導出之事項,而原告於本案訴願程序所提出之諸項技術參考資料,包括德國DUSCHOLUX公司產品型錄、第00000000號「淋浴門上轉角頭結構」新型專利案說明書、第00000000號「淋浴室淋浴拉門結構」新型專利案專利公報及第00000000號「淋浴拉門之組合結構」新型專利案專利公報等,均應視為引證案申請當時之既有技術,或自此等事實可導出之事項,應由被告依職權加以審查云云,經查原告於本案訴願程序始提出之德國DUSCHOLUX公司產品型錄、第00000000號「淋浴門上轉角頭結構」新型專利案、第00000000號「淋浴室淋浴拉門結構」新型專利案及第00000000號「淋浴拉門之組合結構」新型專利案等證據資料,與原異議引證案並不具有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係屬獨立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非訴願機關及本院所得審究,亦難責由被告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原告前述主張,容有誤會。

㈡原告提起訴願之理由對被告所認前開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之論見,並未爭執,僅另主張系爭案乃抄襲德國DUSCHOLUX公司產品,且完全相同於參加人另件第00000000號「淋浴門上轉角頭結構」新型專利案之技術內容,而該第00000000號「淋浴門上轉角頭結構」新型專利案已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一)智專三(三)0四0六四字第0九一八九000三四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其中據以異議成立之引證案,即第00000000號「淋浴室淋浴拉門結構」新型專利案及第00000000號「淋浴拉門之組合結構」新型專利案,雖然未於本件系爭案之異議程序提出,但因系爭案與該第00000000號「淋浴門上轉角頭結構」新型專利案之技術內容相同,故系爭案亦不具進步性云云,訴願機關即未再對原異議引證案加以審究,揆諸前開說明,其涉及之爭點於訴願程序終結時即告確定,不能再以之作為行政訴訟之標的,原告起訴時亦未爭執原異議引證案之證據力,其於事後又再具狀爭執原異議引證案之證據力,自非法之所許。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案具體實施之產品(當庭提出毅太公司產品)而論,系爭案之「下轉角頭」係一兩件式結構,而非如其專利圖所示之一件式結構,且其並非只利用「連接片」即可與框體單元「穩定」連接,實際上其下轉角頭上仍設有「兩個穿孔」,並在零件袋中附帶「兩螺絲」供穿過該穿孔而鎖固在框體單元預設之C型槽中(圖中框體單元連接槽中亦已標示兩C型槽,而該C型槽係專供螺絲鎖固使用);因此,系爭案下轉角頭確實係先利用「連接片」導引而插設於框體單元之連接槽中,再利用螺絲予以鎖固連接;故系爭案與引證案比較,二者間已無被告所稱「引證案導扣塊係以螺絲與主框固定」而「系爭案下轉角頭以連接片與框體單元連接」之差異性,系爭案應不具新穎性。參加人在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及圖示中卻未載明其構成要件「下轉角頭上兩個穿孔」及相配合「鎖固螺絲」之關鏈性技術內容,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云云。經查原告於異議程序並未主張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未具體載明其技術內容,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事,迨提起行政訴訟後,始另於補充理由狀為上述主張,亦屬新理由(新爭點),揆諸前開說明,基於被異議人即參加人之程序利益,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且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原告所提出的產品係毅太公司之產品,並非完全依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實施,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原告所提出之產品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不同等語各在卷,而原告亦自認依系爭案專利圖式所示,其「下轉角頭」係一件式結構,則原告當庭提出之產品之「下轉角頭」既係兩件式結構,即非依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實施之產品。故原告以其當庭提出之產品論證系爭案與引證案構造相同云云,自非可採。

㈣系爭案依申請專利範圍所示:「⒈一種淋浴門下轉角頭結構,其係將淋浴門之門框之下框體區分成二框體單元,並於二框體單元之間設有一下轉角頭,該下轉角頭係具有一本體,該本體二側各凸設至少一連接片,另於該下框體之二框體單元上設有相對應的連接槽,該下轉角頭二側之連接片係插接嵌固於二框體單元之連接槽,使下轉角頭與二框體單元連接一體,以組成一具有轉角角度之門框。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淋浴門下轉角頭結構,其中該下轉角頭之本體二側的連接片係間隔設置,且排列成與下框體之框體單元內部之連接槽相對應的形狀。」參照其圖示二及三,可見其用以插接嵌固之連接片27,共有四片,分布框體周圍,足供插接嵌固於二框體單元之連接槽23,使下轉角頭與二框體單元連接一體,不須藉用螺絲。而依引證案之圖示十三,可見其導扣塊50a上之圓柱形凸梢插入框體僅具有導入作用,不具嵌固效果,導扣塊仍須用螺絲方可與主框連結,核與系爭案下轉角頭上之連接片具有插接嵌固之作用確有不同。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不能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證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二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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