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八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八八號
- 原告
-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丙○○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日勞訴字第00三一九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其僱用之員工劉錦同屆齡退休,向原告申請退休給付,原告則以「服兵役期間年資合併,但基數不增加方式」計算退休金,劉錦同認為有疑義,乃函請被告機關釋示,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作成府勞動字第0九一00七二二六0號函,引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函示略以「...服兵役年資既已併入工作年資中,退休金基數之計算當依前開規定列入工作年資中」(正本答覆劉錦同,副本抄送原告),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府勞動字第0九一00九三二六一號函請原告依首揭法令暨「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八日台(75)內勞字第四0八二九七號」函釋辦理。原告對上開二函釋,均表不服,且認定該二函釋屬「行政處分」,因此提起訴願,但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原告不服,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A、上開二函釋內容到底對原告「發生了何等規制性之法律效果,使其因為被告機關片面單方之行政作為,而產生了一定內容之法律上負擔」,完全未見原告提出具體之說明。B、又按:
1、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2、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3、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四年判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謂: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4、改制前行政法院五九年判字第二四五號判例意旨謂:官署就法令所為釋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C、本案中原告與劉錦同間發給退休金基數之爭議,本質上為私法上爭議,縱令勞工主管機關得基於相關之勞動法令而介入此等私法行為,也必須等到實際介入,對原告之權利義務產生實質影響以後,才有公法上之爭執可言,在此之前,原告與勞工主管機關並不會因為其與劉錦同間發生爭議而產生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前揭二函文僅屬被告基於職權,促使原告就退休金給與標準及年資併計的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所為之說明,性質為行政指導,並非對人民請求有所准駁,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前所述,非屬行政處分。
四、從而本件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自屬合法。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