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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三三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鄭忠仁侯東昇楊莉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三三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采薇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

○九○○○六四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之配偶、原告乙○○之父張文山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死亡,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一六○、四一三、三三一元,遺產淨額一二二、六五五、八七三元,應納遺產稅為四六、八二○、九三六元,原告繳納完竣,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嗣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申請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重核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辦理退稅云云,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區國稅二第九○一三二三三○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夫妻財產關係消滅者,於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時,對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夫妻取得之財產,應否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就被繼承人張文山遺產稅申請重新計算夫妻財產差額分配,併辦理退稅,被告執引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二五七○四號函,認為生存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財產,應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者為限,駁回甲○○之申請。原告甲○○提起訴願,原告乙○○為張文山之共同繼承人,具法律上及財產上之利害關係,依法申請參加訴願,經財政部駁回訴願,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⒉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定有明文。衡其立法理由略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條文乃在解決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在婚姻關係消滅後聯合財產應如何分配之問題,並賦予夫妻雙方公平合理之分配「請求權」,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於上開條文增修施行後者,即有該規定之適用,倘發生在增修前者,應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規定不溯及既往,不得使用上開條文請求差額之分配,上開條文所謂「不溯及既往」,應係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使時間不溯及既往,至夫妻間財產之歸屬,仍應以歷來民法親屬編修定之內容為認定標準。

⒊立法者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時,並未訂定該條規定生效施行後,於何範圍及期間內為其效力所不及之特別規定,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四號、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一四三○號函釋及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秘台廳民一字第○○六二五號函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餘地,顯然曲解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誤將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權歸屬在新舊法中有不同規定(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情形,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取得混為一談,而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後夫妻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標的作出民法親屬編中所無之限制。法律既無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已結婚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限制規定,被告逕以上開函釋限制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相悖。且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落實憲法保障男女實質平等之意旨,顯較前開函釋所認關係人之信賴利益更值得保護。

⒋婚姻關係之存續為一繼續性之事實,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取得,係依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時點為認定標準,原則上是否有該權利即應適用當時之法律,除法有明文者外,不得適用已失效之舊法,此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原告甲○○所行使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現行民法親屬編規定並無溯及既往與否之問題,反應究其「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於民法親屬編中,有何不同之認定標準,是否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及第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況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修正增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不能變更或不繼續維持夫妻之婚姻關係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取得財產之事實或法律效果;結婚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取得財產之事實或法律效果,亦非適用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始得確定或發生,其修正情形與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修正不同,難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結婚或夫妻財產取得之法律秩序,有溯及適用之情形,自不能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作為限制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不得計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中之法律依據。

⒌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對聯合財產關係之消滅賦予新的法律效果,此一法律之增修,如認原已發生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法律秩序不應繼續其效力或須變更者,應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中明文規定,始得適用之,惟施行法並無明文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適用於其修正生效前已消滅之聯合財產關係,是該條文不得溯及適用於其修正生效前已消滅之聯合財產關係,此乃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聯合財產關係如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修正生效之後消滅,而已依法發生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其請求對象,該法明文規定為「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如何認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應係依有關結婚及夫妻財產取得時之法律定之;是否發生法律溯及適用問題,亦應依有關結婚及夫妻財產取得時之法律是否嗣後修改、有無溯及效力決之。

⒍聯合財產制為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結婚並取得財產,其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可能使該條向將來發生之法律效果,連結部分修法前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而生法律不真正溯及適用之情形,立法者如欲保護聯合財產關係中,夫或妻依法取得財產後,另對將來夫妻聯合財產制一旦消滅時,可能較為有利之期待利益者,必須以法律明定如何限制新法之效力範圍,並非法律溯及適用問題。故立法者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時,對其可能連結之部分屬於修法前之構成要件事實,未作限制規定,並無不合,非法律漏洞,其僅係將夫或妻原有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明文規定應於聯合財產關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消滅時行使之。又參照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就民法有關夫妻財產規定之適用不再因夫妻是否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之前或之後結婚而有歧異,致生不公平結果,益證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係原告甲○○之既得權利,僅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始明確規定得行使之,是其依法申請重核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併辦理退稅,並無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繼承人張文山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死亡,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申報遺產稅,同時申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九、○三五、九一六元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告依行為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一四三○號函釋,核准被繼承人遺產中屬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至死亡日止尚存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計二二四、四五九元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並核定遺產總額一六○、四一三、三三一元,遺產淨額一二二、六五五、八七三元,應納遺產稅為四六、八二○、九三六元。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繳清遺產稅,並經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案已確定,原告卻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將遺產中屬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者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重核遺產稅並辦理退稅,被告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區國稅二第九○一三二三三○號函復原告以該判決非屬判例,無法援引適用,原核並無不當。

⒉原告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立法理由,應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請求人行使時間不溯及既往,財政部八十七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一四三○號函釋將該請求權計算之標的作出民法親屬編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而有無請求權應適用當時之法律,無溯及既往之問題,部函解釋錯誤等語,純屬其個人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之見解,且前開函釋係屬行政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分別下達或命令,對所屬機關有拘束力,行政機關應予遵守。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已採乙說「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準此,原核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情事。

理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及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文山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死亡,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一六○、四一三、三三一元,遺產淨額一二二、六五五、八七三元,應納遺產稅為四六、八二○、九三六元,原告繳納完竣,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嗣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申請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重核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辦理退稅云云,經被告函復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需審究者為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夫妻財產關係消滅者,於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時,對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夫妻取得之財產,應否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

三、經查,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甲○○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之四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結婚,並為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配偶張文山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死亡,其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原告主張應予列入申請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重核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辦理退稅,自非有據。被告函復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並非判例,且為上述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所不採,本院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楊莉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三三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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