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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一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一號

原告
美商.英特爾公司
(Intel代 表 人 甲○○(助理秘書)(Anne B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許秀雯律師劉彥玲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參 加 人 貳零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十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專利代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經訴字第○

九一○六一二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INSIDE及DSP 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行動電話夾持座、夾持座撐桿、行動電話夾持架、車用行動電話、無線電免持聽筒設備、行動電話掛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五九九四二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檢具「intel inside」、「I-NTEL INSIDE」、「INTEL INSIDE XEON」等商標(以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五六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應撤銷第九五九九四二號「INSIDE及DSP設計圖」商標之審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有無違反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規定?

一、原告陳述:

1、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復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訂定。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至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縱令兩商標對照比對能見其差別,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則不易見,而有引致他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之商標,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可稽。又,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觀念近似;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一八六八號函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所訂。

2、原告創立於西元一九六八年,為電腦微處理機及其他先進積體電路裝置之領導廠商,並為全球最大之電腦晶片製造商,國內業界或新聞媒體多稱其為「(美商)英特爾」。原告於電腦界乃至全球之影響力,從其公司前總裁安德魯.葛羅夫(Andrew Grove)當選時代週刊西元一九九七年度風雲人物可見之。原告於西元一九九一年起即開始大量使用據以異議商標 「INTEL INSIDE & Design」於微處理器、電腦、其產品外包裝及廣告宣傳上,隨後亦使用於服飾及相關之配件;原告以其首創而具有高度識別性之商標設計格式「____INSIDE」標示於微處理器等商品,以表彰其高品質、高科技及創新之特質。此外,原告並授權世界各國數以千計之大小電腦製造商使用其商標,如 IBM、康柏、惠普等電腦大廠,包括台灣超過一千家以上之電腦製造商。原告早已投入鉅額之行銷宣傳費用於據以異議商標上;單就台灣而言,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前(西元二○○○年一月)兩年,即分別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及西元一九九九年投資美金九百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於各式包括廣播、平面及網路廣告上,其全球推廣結果估計已使包括台灣在內超過五兆人次之全球消費者目睹過此一商標。另,依時代雜誌於西元一九九九年(系爭商標申請前)所刊登之一篇文章所載,據以異議商標於中國地區與可口可樂「Coke」及麥當勞「McDonalds」 幾居於等高之商標水準及地位。經由原告上述之努力宣傳下,該商標已獲得高度之知名度及商業上之成就,使消費者一見到此一採取特殊設計格式「____INSIDE」之據以異議商標「INTEL INSIDE & Design」 即會聯想到原告。換言之,當消費者接觸到同具此特殊格式「____INSIDE」之系爭商標時,即會將其誤認為經原告贊助或與原告有所關聯。十餘年來,原告除在我國取得據以異議商標「INTEL INSIDE & Design」 之多類商標專用權外,且據以異議商標亦在世界二百多個國家獲准註冊。據以異議商標「INTEL INSIDE & Desi-gn」經由原告廣泛宣傳促銷,且由於資訊業、電子業之蓬勃發展,原告標示據以異議商標之電腦零組件產品,早已為業界之龍頭產品,而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依西元一九九八年據以異議商標「INTEL INSIDE & Design」 於美洲、歐洲、日本、亞洲之知名度調查報告顯示,約百分之八十以上消費者知曉據以異議商標,,百分之四十以上消費者使用過印有據以異議商標之產品或服務。是該商標格式「____INSIDE」已經成為原告之代號。另,原告於我國亦擁有以相同商標設計格式「____INSIDE」為基礎之商標群,如「THE COMPUTER INSIDE」 (註冊號數第七八○八七一號及第八七六三七四號)、「INTEL INSIDE XEON」 (註冊號數第九一九三一一號)、「THE JOURNEY INSIDE」(註冊號數第一三七三九七號)、「INTEL INSIDE PENTIUMⅢ& Design」(註冊號數第九九四五六七號)。因之,更添「____INSIDE」格式與原告之關聯性。可見原告對該以「INSIDE」為尾之文字組合商標設計格式即「____INSIDE」之重視及日後以此繼續發展之決心與計劃。由上揭事證可知,據以異議商標無論於我國乃至全球皆為著名商標,殆無疑義。

3、被告認為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外文「DSP」之正方體圖形及外文「INSIDE」 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由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 INSIDE」設計圖或單純之外文「INTEL INSIDE」、「INTEL INSIDE XEON」 所構成,其構圖具整體性,並無突顯「INSIDE」或有單獨使用之事實,於外觀構圖意匠及識別力,自應以該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 INSIDE」設計圖為準,當難析離單獨以外文「INSIDE」進行比較,從而二者客觀上各有其不同之主題意匠,予人寓目之印象亦相去甚遠云云。惟,被告因此認定本件兩商標不近似之觀點實有極大之誤失。詎訴願決定機關復持相同錯誤之見解,更令原告難以信服,茲將理由詳述如下:

⑴、本件兩商標同具分離之英文單字「INSIDE」,依行政院台七十四經一八○六八號函所核定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二點之(八):「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此二商標為外觀近似,自不待言。

⑵、原告當初並非僅因系爭商標具有「INSIDE」字樣便對之提出異議。原告當初之所以對之提出異議,乃在於該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皆具有相同之「____INSIDE」格式(或意匠),也就是前有其他英文字後有「INSIDE」之組合方式。不了解英文之人,或許會認為「INSIDE」僅為一普通外文字,並不具顯著之識別性,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正乃此典型之例子。殊不知,此一「____INSIDE」格式,乃原告所獨創,蓋一般英語並無單獨將一或二單字置於「INSIDE」一字之前之表達方式,此一不合乎文法的設計格式,正是此一商標獨特之處。復經原告多年來廣泛沿用在其他不同之商標之上(如上述「INTEL INSIDE PENTIUM Ⅲ & Design」、「INTEL INSIDE XEON」及「THE JOURNEY INSIDE」 等商標),在投注大量經費之行銷及宣傳之下,更加強其識別之作用。使一般之消費者一見到採用「____I-NSIDE」 設計格式之商標,即會聯想到原告,儼然已成為原告公司產品之表徵。是故,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除來自於「INTEL」及「INSIDE」 等外文之外,亦源自於其獨特之商標設計格式「____INSIDE」。因之,該「INSIDE」字樣及其於商標所居末位之設計,於整體觀察商標之近似時,至少應與其他部位居於等同重要之地位(參歐盟商標局就「CINEMA SOUND INSIDE」及「DSM INSIDE」 二異議案所為決定,兩商標非僅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二商標其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亦為近似且混淆)。從而本件中,系爭商標亦模仿此一創作意匠而採用相同之設計格式「____INSIDE」,僅將「INSIDE」以前之文字略作改變,然其設計之創意及其外觀上予人之印象仍與據以異議商標如出一轍,如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為二者間有相當關聯而生混淆誤認之虞,二者顯為近似商標,應無庸置疑。

⑶、系爭商標其「____INSIDE」格式以外之外文部分「DSP」 並不具顯著性,消費者無法藉之與其他商標相區別。按「DSP」 一詞,於高科技通訊電腦業界中乃相當一般之字眼,是為「數位訊號處理(Digital Signal Processing)」之意。DSP主要使用於壓縮多媒體訊號、處理並重組正確的資料,因此儘可能加以有效運用頻寬、壓縮及解壓縮資料;最大的特點是能夠「即時」處理訊號調變,語音編解碼,頻道等化...等,如此才能夠將大量的數據轉換為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音頻訊號。DSP 已被廣泛運用於各類需要大量傳輸語音、影像或文字之產品,如網路電話、行動數據機、支援網路應用的手持式設備、可攜式醫療應用器材等等。另國內知名學府如國立台灣大學及國立交通大學皆有專門的DSP 實驗室,工研院也有做DSP研究,教育部在職進修網站亦有DSP教學相關課程,足見 DSP於高科技業界實乃極普遍之字眼。又自證十四號所提DSP 相關網站,更可見全球包含國內各高科技公司皆於其網站介紹該公司所擁有之DSP 相關商品。例如,美國德州儀器公司之DSP數位信號處理器,日本Yamaha公司之DSP數字聲場處理系統(用於音效處理),以及國內新華電腦公司之DSP 全系列發展工具等。尤有甚者,由於通訊產業亦屬原告重要之一環,故原告與廣泛被運用於通訊領域之DSP 亦淵源頗深。公元兩千年,原告以十六億美元收購了 DSPC(DSP Communication),獲得了通信DSP晶片技術。同年,原告與DSP領域屬一屬二之亞德諾公司(Analog De-vise, Inc.)合作推出新一代DSP架構,集合DSP與(數位信號處理器)與微控制器功能於一體,並應用於無線通訊與各式的行動化電子產品上。翌年初,原告復以五點五億美元收購VxTel,取得其特有之新一代光纖網路VoIP SP技術。基上,足證原告與系爭商標之外文DSP關係密切。因之,系爭商標以該一般外文字眼DSP搭配原告獨有之「____INSIDE」格式,二者商標實極易引致混淆,為近似商標無疑。綜言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著名商標近似,有引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應不得申請註冊。

4、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既如前所述為近似商標,且其所指定之「車用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夾持座、挾持座撐桿、行動電話夾持架、無線電免持聽筒設備、行動電話掛架」等商品,復與原告早獲註冊之「INTEL INSIDE XEON」 商標(註冊第九一九三一一號)所指定使用之「電話機、電報機、傳真機、對講機、電子交換機、無線電話機」,甚至其他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晶片等各種電腦通訊相關商品皆為相同、類似或性質相關聯之商品。加之,該通訊一般字眼DSP 亦為原告廣泛使用於通訊網路等相關商品上,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通訊商品上將更加使消費者易於聯想其商品與原告之關係,亦顯示其欲藉此攀附原告商譽而造成消費者混淆之嫌。則若准系爭商標註冊,其與據以異議商標將因商品之提供管道、服務對象、市場皆相同而使消費者生混淆誤認。因之,系爭商標自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而不得申請註冊。

5、原告多年來除了在商品研發及商品品質的改良上投注了大量的心力與金錢,對於作為表彰其商譽及商品優良品質之據爭「INTEL INSIDE & Design」 等商標,亦投注了巨額之行銷及廣告宣傳之費用,方建立起其商標之世界知名度。按據以異議商標「INTEL INSIDE & Design」 係原告用於表彰商品及服務品質之優良所創用之標章,亦為原告花費鉅資塑造保護之識別象徵。今參加人以類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使用於類似或相關聯之通訊產品,此舉顯係企圖藉此攀附原告優良之商譽,使消費者誤認其商品係來自原告,或經其授權認可、贊助、背書或有其他之關聯,因而具備優良之品質保證。此不僅損及原告辛苦建立起之商譽,其結果更將使消費者對於相關產品產生誤信誤認,實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抑有進者,因據以異議商標係原告首創,採取獨特且具創意之商標設計格式「____INSIDE」,且因大量使用及大量廣告而具極強之顯著性,倘允許與其構成近似之系爭商標獲得註冊,除有損消費者利益外,亦將會淡化原告著名商標之顯著性,則原告多年來保護商標之努力,將付諸於流水,影響原告及其廣大授權廠商之權益甚鉅(包含台灣廠商)。

6、被告及參加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庭期日(以下簡稱系爭開庭期日)於本院庭陳時曾稱:消費大眾人所周知者,為原告商標之英特爾INTEL部分,而非「____INSIDE」商標群等語;惟被告與參加人前揭陳稱實有悖於事實,茲謹說明如下:

⑴、雖國內業界及媒體多以「英特爾INTEL」簡稱原告,然「英特爾INTEL」為原告公司名稱之一部,並非「____INSIDE」商標群之獨特格式設計之主要部分;觀諸原告已註冊商標(參原告於系爭開庭期日遞陳之「____INSIDE」商標群資料影本)幾乎皆有「INSIDE」 字樣(且皆位居第二字或以下),而非「INTEL」字樣,即足證之。

⑵、以原告另已註冊之「THE COMPUTER INSIDE」 及「THE JOURNEY INSIDE」商標,即足證明「____INSIDE」之獨創設計已廣為消費大眾所知悉。茲補充說明及證據資料如左:

①、按商標應具有識別性,惟依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以下簡稱新商標法)第十九條(參修正前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倘申請註冊之商標包含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等,但刪除該部分則失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又申請註冊之商標倘包含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雖不符合識別性之要件;惟倘該商標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仍得申請註冊。新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九十二年修正前商標法【以下簡稱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項)、同法條第四項(舊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原告於七十九年間開始使用,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告申請註冊之「THE COMPUTER INSIDE」 (審定編號00000000號),即屬前揭依舊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申請註冊之商標(參原告於系爭開庭期日遞陳之「____ INSIDE」商標群資料影本)。此商標主要用於原告之主要商品、即微處理器。原告於全球之平面廣告、電視廣告、廣播廣告、產品目錄及行銷資料上,皆廣泛運用此一口號(slogan)。該等行銷資料則列於原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之證三號,且觀證三號頁二以下各頁右下角,皆可見「THE COMPUTER INSIDE 」商標字樣。從而,被告既依舊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核准該商標之註冊,除證其承認原告對該商標努力宣傳致達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之程度外,益徵原告對於「____INSIDE」商標群之強力推廣,已令消費大眾廣泛周知該等商標群與原告之關聯性,而表徵特定商品或服務。

③、「THE JOURNEY INSIDE」服務標章,乃原告為電腦相關教學所設立之教學網站表徵。該網站透過諸多有趣之互動遊戲與活動,回答有關電腦及網際網路之重要問題,並協助解釋科技如何影響及運作社會。此教學網站主要針對電腦學習及教育分為學生版以及教學版兩大部分。學生版猶如一座線上科學博物館,館內提供豐富之互動學習活動以及影片供學員們探索及學習相關知識;教學版則配合學生版以滿足學生之需求,並提供教學場所所需相關補充及背景資料。綜言之,此一「THE JOURNEY INSIDE」網站以生動有趣之線上教學工具,提供「電腦之介紹」、「電路及開關」、「數位資訊」、「微處理器」、「網際網路」及「科技與社會」等各種多元化之知識,言其為原告對社會及電腦業之一項回饋亦不為過。

⑶、由上開「THE COMPUTER INSIDE」及「THE JOURNEY INSIDE」 二例可知,原告首創並擁有諸多具「____INSIDE」格式之商標群,參加人之「INSIDE 及DSP設計圖」以一般具說明性之外文DSP搭配原告獨有之「____INSIDE」 格式,加之原告本身亦從事 DSP相關產品,則二者商標實極易引致消費者之混淆,而有異議時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及第十二款(即新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違反,應不得獲得註冊。

7、綜上所述,訴願決定機關之訴願決定與被告之原處分皆顯屬違法。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係創立於西元一九六八年,為電腦微處理機及其他先進積體電路裝置之領導廠商,並為全球最大之電腦晶片製造商,國內業界或新聞媒體多稱其為「(美商)英特爾」,其影響力,從名列西元一九九八年「財富雜誌(FOR-TUNE)」之美國前十大受推崇公司第四名,及其公司前總裁安德魯.葛羅夫當選時代周刊西元一九九七年風雲人物可見一斑,其電腦商品上所使用之據以異議「intel inside」商標,亦為全球性之商標,系爭商標以相同之外文「INSIDE」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實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云云。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九五九九四二號「INSIDE及DSP 設計圖」商標圖樣,係由標示外文「DSP」之正方體圖形及外文「INSIDE」所構成,而原告據以異議之「intel in-side」、「INTEL INSIDE」、「INTEL INSIDE XEON」 等商標圖樣則由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 inside」設計圖或單純之外文「INTEL INSIDE」、「INTEL I-NSIDE XEON」所構成,其構圖具整體性,並無突顯「inside」或有單獨使用之事實,於外觀構圖意匠及識別力,自應以該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 inside」設計圖或「INTEL INSIDE」、「INTEL INSIDE XEON」 為準,當難析離單獨以外文「inside」進行比較;從而二者雖均有外文「INSIDE」部分,惟前者之正方體圖形內置文字與底色黑白對稱之外文「DSP」及外文「INSIDE」 設計圖與後者之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 inside」設計圖或「INTEL INSIDE」、「INTEL INSIDEXEON」,客觀上各有其不同之主題意匠,予人之寓目印象亦相去甚遠,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尚無致相關商品購買人誤為關聯系列商品而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另舉中台異字第八八○○八一、八九一二六九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等案件乙節,核其商標圖樣不同、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否准註冊之論據。

3、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固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之虞者...」以及同項第十二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均不得申請註冊,惟其適用,應以商標之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俾防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經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並無相同或近似而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茲分述如下:

⑴、就圖樣設計而言,系爭商標以透視圖繪製方塊,而於三可視面上,分別具反白字之「D」「S」及「P」,而其下方,則沿著方塊底緣並施以「inside」字樣,在圖樣構成上極為醒目,深具視覺訴求,較之於原告所列舉之證據,更為顯然,對消費者而言,斷不致有誤認為係原告為來源之商品。

⑵、系爭案所申請者,係為第九類,且指定商品為行動電話及其周邊商品,對於熟習「INTEL」 商標之消費者言,斷無法聯想原告會生產電話器材產品,尤有進者,工商品販售場合,其並列共存之機會甚微,是以,難稱會使消費者因混淆而誤認。

2、另原告主張「INSIDE」為著名商標乙節,其實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據以異議商標知名部分,係在於「INTEL」一字,而非「INSIDE」 ,尤其近年來因原告與我國廠商,如威盛電子之專利訴訟而聲名大噪,亦為拜「INTEL」之賜,而非「INSI-DE」之功,對消費者而言,若提及「INSIDE」會聯想為原告者幾稀,故原告認為「INSIDE」係為其名下之著名商標,實背離事實。

3、尤有進者,除了「INSIDE」一字為字典可找到之基本字,而非原告「自創」,難以建立著名商標外,經查,於我國以包含「inside」為商標註冊者,多有所見,且分佈於不同類別。即使原告以「computer inside」而非單獨之「inside」 一字註冊,可見「inside」係為被稀釋之常見字,古往今來,不會受其拘束。再者,即使第九類中,亦不乏包含「inside」之商標註冊,而系爭商標係為第四十九類,其可為註冊之正當性,更無庸置疑。

4、綜上所述,原告所持之理由背離事實,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至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參加人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INSIDE及DSP 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行動電話夾持座、夾持座撐桿、行動電話夾持架、車用行動電話、無線電免持聽筒設備、行動電話掛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五九九四二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檢具「intel inside」、「INTEL INSIDE」、「INTEL INSIDEXEON」等商標(即據以異議商標)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乃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五六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係創立於西元一九六八年,為電腦微處理機及其他先進積體電路裝置之領導廠商,並為全球最大之電腦晶片製造商,國內業界或新聞媒體多稱其為「(美商)英特爾」,其影響力,從名列西元一九九八年「財富雜誌(FORTUNE)」 之美國前十大受推崇公司第四名,及其公司前總裁安德魯.葛羅夫當選時代周刊西元一九九七年風雲人物可見一斑,其電腦商品上所使用之據以異議「intel inside」商標,亦為全球性之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同具分離之英文單字「INSIDE」,應為外觀近似,自不待言;且「----INS-IDE」 格式並非一般普通英文之用法,乃原告所獨創,該格式本身即已有相當之顯著性;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同具「----INSIDE」之意匠格式,設計創意與外觀予人寓目印象如出一轍,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另據以異議諸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且與系爭商標均指定使用於電腦晶片等相關商品,系爭商標自違反首揭法條規定,應撤銷其審定云云。惟查:

1、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標示外文「DSP」之正方體圖形及外文「INSIDE」 所構成,而據以異議之「intel inside」、「INTEL INSIDE」、「INTEL INSIDE XEON」 等商標圖樣,則由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 inside」設計圖,或單純之外文「I-NTEL INSIDE」、「INTEL INSIDE XEON」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之構圖具有整體性,且無突顯或單獨使用「INSIDE」外文之事實,於外觀構圖意匠及識別力,自應以該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 inside」設計圖或「INTEL INSIDE」、「INT-EL INSIDE XEON」為準,雖原告一再主張「----INSIDE」格式已成為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然尚難析離單獨以外文「inside」進行比對。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均有外文「INSIDE」部分,惟系爭商標尚有正方體圖形內置文字與底色黑白對稱之外文「DSP」及「INSIDE」 設計圖,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粗線條圈勾外文「intel inside」設計圖,或單純外文「INTEL INSIDE」、「INTEL INSIDE XEON」 圖樣相較,各有其不同之主題意匠,予人之寓目印象亦相去甚遠,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謂有致相關商品購買人誤認為關聯系列商標之商品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3、原告另舉中台異字第八八○○八一、八九一二六九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等案件乙節,核其商標圖樣不同、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否准註冊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撤銷第九五九九四二號「INSIDE及DSP 設計圖」商標之審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一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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