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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四七號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四七號

原告
甲○○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

日法訴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亦有明文。再按「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⒉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因此,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

二、起訴意旨略以:依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規定,法務部執行署新竹執行處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竹執平九○遺稅特執專七八字第○五九二七號函稱對業經撤銷之行政處分尚須經移送機關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同意是否停止執行,顯已自承違法。原告對前開函聲明異議,惟被告所屬行政執行署卻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始作成九十一年度署聲議字第○○一六號聲明異議決定,顯與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前之法定期間作出決定之規定不符,亦與被告所稱行政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及依法行政自相矛盾。依司法院釋字三八四號、四二三號及行政院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行政執行法重修正草案」第九條第二項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文字遭刪除等可知,不准提起行政救濟顯有違法。依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七六號及九十年度訴定第五○○九號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引用之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五○四七號函釋稱撤銷訴訟之原處分係指撤銷復查決定而非原處分,實依法未合,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九十五條規定,被告所屬行政執行處尚繼續執行不存在之違法行政處分,自屬違法,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處分,依法提起訴願,仍遭被告以九十一年法訴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等語。

三、查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聲明異議所為之異議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已如前述。雖立法院係以行政院所提「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為藍本經朝野協商通過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而原草案中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部分於二讀會前經朝野協商後未見諸文字,惟前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即行政執行署為最終之決定之立法理由並未為刪除,因此尚不能以前述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行政執行法重修正草案」第九條第二項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文字遭刪除,即認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不准提起行政救濟於法有違。況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立法理由第三項參照),如再允許異議人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無異聲明異議成為就聲明異議所不服之執行行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行政救濟程序多一層級,反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取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旨。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已如前述。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同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三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四章「即時強制」,而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至於行政執行階段,對於執行程序不服之救濟,係因應執行程序爭訟之特殊性,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此特別救濟程序與一般行政處分之爭執應允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應為不同法律原則之適用問題,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並不相違。

四、因此,本件原告係就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嗣由該院移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續為執行之滯納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以執行名義業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應終止執行並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由,聲明異議,而該聲明異議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異議駁回之決定,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決定,不得再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從而法務部就原告對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提起之訴願,以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該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四七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行政執行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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