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六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丁○○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六五三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查再審原告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十三、十四等款情形,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審理。
二、本件係再審原告所有七十六建字第○○四○號建造執照,土地坐落臺北市○○段○○段七、七之一地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八十八-九十號房屋,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中北分處查明系爭建物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完成建築物結構體勘驗,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照,惟因書件、圖說、竣工照片等資料不全,消防設施亦未經消防局查驗合格,損壞公共設施未修護及未檢附完工證明等項不符規定等原因,經該處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通知改正有案,惟再審原告迄今仍未檢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核發之使用執照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中北分處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該分處乃依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課徵八十八年度房屋稅,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續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府訴字第八八○七九一○二○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嗣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再審原告猶不服,乃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八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乃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以:本件同一課稅標的之同一事實,即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其後再審被告所課徵之九十年度房屋稅,經再審原告向台北市政府訴願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此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既已變更,即有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且本件絕無再審原告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而係再審原告確實遵照經修正之消防法令之制定,掌理機關由原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為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其專業不同,認定標準,自亦有異,增加改造安全設施之困難,再審原告多次申領使用執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每次雖以數項與規定不合為指示補正,嗣再審原告始發現該局為未核發使用執照之真正原因,乃為系爭七十六建中山字第○四○號建築執照案有所遺所致失云云。
三、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十五號判例謂:『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官署另為復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之決定,其重為復查之決定,縱與已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其中與上述意旨不符之處,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不予適用。」,查再審原告被課徵之九十年房屋稅雖經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府訴字第○九○一六七九二八○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業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一九一○三二三○○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課徵稅額。」,且該復查決定亦經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府訴字第○九一一九○九二七○○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意旨,本件尚無再審原告訴稱有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事由。況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係對於被告所核八十八年度房屋稅;而所主張有再審理由之證物係九十年度房屋稅部分,而此不同年度房屋稅,雖屬同一建物,惟屬二個不同訴訟程序,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㈢按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查系爭建物依再審被告所屬中北分處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六九六七○號函查明結果:屋頂版(結構體)完成申報勘驗日期為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再審原告卻遲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始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其間相隔三年餘,是何原因,再審原告並未敘明。且本件再審原告亦未明確指出係何項「未經斟酌之證物」,及何種「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是以再審原告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十四等款情形,亦不足採。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