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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國慶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方正儒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 代表人
- 丙○○(局長)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己○○
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二年決字
第○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為被告列管之臺北市士林區懷德新村眷戶,嗣經被告以原告不配合懷德新村與臺北市政府合建國宅為由,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及國防部相關規定(被告嗣陳明係依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八)品白字第二七九六
一、二七九六二號函註銷原告列管原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嗣國防部重為訴願審理,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訴誠字第○九二○○○○二二七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註銷原告列管原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是否合法?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懷德新村係由原告斥資購地並貸款興建之房舍,有別於一般眷舍。懷德新村係由懷德新村村民所繳交之款項購買土地,再以被告前機關國防部情報局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省政府借貸興建房屋之款項而興建,顯與一般眷舍有別。有關懷德新村坐落基地,被告無資力購買,乃以原告在內之懷德及懷仁新村認購戶所繳交之自備款,用以購買系爭基地,並由被告機關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灣省政府借貸興建房屋之款項而興建完成,故與一般眷舍土地及建物均為國家所有,大異其趣,業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因懷德新村與一般眷舍不同,被告之上級機關國防部乃同意以專案方式辦理改建。因懷德新村之房舍為所有村民不分階級出資相同所興建,所有權屬個人並非國家,與一般眷舍大不相同,故在不增加國家任何負擔下,國防部同意土地補償款 69.3% 按階級分配,改為住戶均分;另同意改建後之坪型由住戶自選,但超出補助款部分,由住戶自行負擔,此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 (84) 祥祉字第 12197 號函可稽,並指示被告機關依上開結論專案辦理改建,上情業經被告機關自認在案。
⒉被告自始同意依上開專案結論辦理改建,未曾阻撓。
⑴上開專案改建結論,並經含被告在內懷德新村全體住戶一致同意,此有被告製作向國防部總政戰部,呈報之懷德新村「改建意見調查」統計情形及相關意見簡便行文表可稽,不容抵賴。
⑵被告主張被告甲○○以不負擔重建費用等為由延宕改建進度,並非實情。依前所述,甲○○同意依上開專案結論辦理改建,有被告機關之公文書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當庭提出之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之 (81) 亮真(五 )第一九二○號簡便行文表,用以證明甲○○延宕改建之證據,並非實在,上開文件中所載之「要求事項」,與甲○○所簽署之懷德新村重建眷戶意願調查表上所載事項,相去甚遠。例如,甲○○雖然希望有關其應負擔之不足款項,能辦理優惠低率貸款,但此僅為其個人因年邁,且經濟拮据,故建請被告機關予以協助,並非強行要求,否則不同意改建;而上開簡便行文表竟謂甲○○要求「無條件增購四坪,不負擔重建費用」,顯然與事實不符,故上開簡便行文表實無可採信。上開簡便行文表,記載之甲○○所提出之「要求事項」之時間為八十一年八月四日,與被告同意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懷德新村「重建座談會」之專案改建方案,相差三年有餘,被告竟以三年前莫須有之「要求事項」,證明被告用以干擾三年後其明文同意之改建方案,實屬無稽。
⒊被告絕非因原告延宕致無法依系爭專案辦理改建。被告主張因原告延宕改建,待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布施行後,壓縮國防部職權裁量空間,始無法再以上開專案方式辦理改建云云。然查,上開改建條例早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即已公布施行,依被告主張,應自該時點起,上開專案即失其效力,但被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始以系爭處分註銷原告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職是,被告註銷原告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之理由,實係原告不同意其單方毀棄上開專案改建方案,強行要求被告接受其片面之改建方案,原告依法據理力爭,被告乃濫用權力,違法註銷被告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如被告上開主張屬實,被告應可註銷甲○○一人之權利即可,怎可連已於被告註銷一年餘前,即已由其妻代理完成認證手續之被告乙○○之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一併註銷,亦足證被告註銷原告權利,與原告是否按其要求完成認證無關。唯一有關者,僅為原告不同意其單方毀棄上開專案改建方案,按其片面修改之改建方案進行改建。
⒋國防部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懷德新村重建座談會」之專案辦理改建懷德新村之結論為合法。
⑴依系爭「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試辦要點」),將補助眷戶購宅之土地補償由懷德新村住戶均分,並無違反強行規定系爭「試辦要點」僅規定眷村土地讓售價款之百分之七十,作為補助原眷戶購宅之補助款,此外並無對該土地讓售款之運用,有其他強制之規定。故系爭專案改建結論,將上開補助款由住戶均分,既未超過 70% 之範圍,而上開「試辦要點」亦無其他強制規定,禁止被告依平等原則,對系爭補助款為上開合理之分配,故依上開會議結論,而作成之平均分配之補助款之結論,並未違反任何「試辦要點」之強制規定。
⑵由懷德新村住戶自選坪型,並就補助款不足部分,自行分擔,並不違反系爭「試辦要點」之規定。在國家並未多出任何費用情形下,經全體住戶及國防部同意之專案處理,實未違反系爭「試辦要點」之規定。
⑶系爭專案改建方案符合「試辦要點」之立法目的。「試辦要點」係以改善眷居生活環境,輔助官兵眷屬購宅,為其立法目的而依前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懷德新村重建座談會」會議結論及住戶意願辦理重建,不僅未增加國家支出,且亦符合「試辦要點」伍、五、(四 ),眷村改建以獲得全村眷戶同意之原則,並可達成改建懷德新村,進而改善眷居生活環境,完成輔助官兵眷屬購宅之目的,何來違反「試辦要點」?故被告逕以眷村改建須依「試辦要點」辦理為由,推翻原先改建協議,與法實有未合。
⑷系爭專案改建方案,考量懷德新村之不分階級出資相同之實際情形,而為「補助購宅之土地補償款由住戶均分」,及「住戶自選坪型,並自行負擔補助款不足部分」,符合平等原則之「相同者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者應不同之處理」,屬國防部及被告機關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試辦要點」,亦無任何不法可言,不容被告機關恣意反覆。
⑸至被告主張,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布施行後,壓縮國防部職權裁量空間,無法再以上開專案方式辦理改建,並援引該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改建條例第二十八之規定,被告主張依「試辦要點」為處理系爭改建之依據,然依該「試辦要點」之規定,原專案方式,並未違反「試辦要點」,已如前述。再依系爭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其原規定之範圍,當然包括依上開規定,合法行使裁量權,所作成之行政措施及處分,例如系爭專案處理改建方案,故被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⒌被告機關不可恣意推翻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懷德新村重建座談會」專案重建之結論;查國防部確實同意依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懷德新村重建座談會」之結論,將系爭「土地 69.3% 補償款由全村全體眷戶(52 戶)平分(眷宅坪型由眷戶自選)價購眷宅,不足款由眷戶自行負擔」,專案辦理懷德新村之改建,已如前述。被告機關事後恣意推翻前開專案改建之結論,實有違行政處分存續力之理論。
⒍被告不得依「試辦要點」相關規定,註銷原告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被告認原告違反「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進而依國防部八十二年四月七日 (82) 恭慈字第三二五○號令,註銷原告之眷戶身分及輔導購宅權,但查:被告不得以上開「試辦要點」伍、五、(四 )註銷原告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按「試辦要點」伍、五、(四 )規定:「眷村重建,以獲得全體同意為原則,少數不同意者,由列管單位會同自治會全力疏導說服,如疏導無效,由列管單位依法處理。」,上開規定根本無可註銷原告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之規定。被告亦不得以上開「試辦要點」伍、五、(十 )註銷原告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按「試辦要點」伍、五、(十 )規定:「原眷戶於簽定重建同意書,如有違背,除收回原配住眷舍外,並取銷其輔助購宅之權益,必要時依法強制執行。」。查原告唯一同意者係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座談會之結論,但為被告單方面推翻;而被告嗣後要求依階級分配補助款及房屋之改建內容,根本未得原告同意,遑論簽訂重建同意書。職是,被告主張依本規定註銷原告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於法不合。
⒎被告不得援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註銷原告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
⑴被告主張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凡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標售、整建、遷建等,當事人或眷戶拒不合作或拒不搬遷者,除撤銷其眷舍居住權外,應依法究辦。」(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前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註銷原告之權益。然因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並領有所有權狀(參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訴狀證四),與一般眷舍大不相同,被告為使上開規定適用於原告,乃援引同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前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先將懷德新村列為列管之眷村,而有「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之適用。
⑵依被告於五十三年四月一日簽立之懷德新村,系爭坐落一五七地號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特別註記「同意期限拾年及今後建物如發生所有權移轉時仍繼續同意不受移轉之影響。」;此外,被告亦於懷德新村坐落之向吳客所購買同地段第一五六之一地號,亦於同日簽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亦附註『同意期限拾年及今後建物如發生所有權移轉時仍繼續同意不受移轉之影響。』依據上開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倘若系爭懷德新村房舍,確為其所指於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依法該眷舍房屋本不得移轉處分。然被告竟於其簽立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特別註記建物所有權發生移轉時,仍繼續同意使用土地。顯見系爭房屋與一般於公有土地自費興建房舍有別,被告始為上開特別之註記,故系爭房屋絕非上開規定所指之眷舍,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遽以上開規定,註銷原告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與法不合。
⒏退萬步言,被告所援引據以作為註銷原告眷戶之身分及輔導購宅權之「試辦要點」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亦屬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而無效:
⑴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護」;「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護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六條亦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及「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本案被告註銷原告眷戶之身分及輔導購宅權,乃是對人民居住自由的限制,更是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自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其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豈能如被告僅以前開國防部之「試辦要點」之行政函令,限制原告之合法權益。再者,縱依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公佈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惟仍不能據此即謂該「試辦要點」,因此晉升為法律之位階,且與學理上之授權命令有別。本案原處分之限制,並非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規定,明顯欠缺法律依據,被告據以做成註銷原告眷戶之行政處分,顯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⑵次按「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益之意旨。」「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明確之規定,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0號、第三九四號及第四0二號解釋,皆揭櫫此要旨。本案被告據以註銷原告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無非係以原告不配合改建之莫須有之理由。被告之處分理由僅說明空泛之法律依據,係「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及「國防部相關規定」(其後主張「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云云,並無具體明確之授權法律依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做成之原處分既足以改變、影響及限制原告之身分及財產權,則應以法律就其目的、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之授權為必要,否則如本案即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⒐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按國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係法治國之基本原則,而比例原則更是構成法治國之實質內涵。本案被告無視原告及其他眷戶已全村五十二戶全數同意改建之事實,誣指原告不同意改建,並逕而以所謂「試辦要點」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重處註銷原告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顯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⑴違反妥當性原則:按妥當性原則係指所採行之措施,必須能實現行政目的之達成,所為之正確手段。換言之,目的與手段之關係必須適當。查「試辦要點」之規定,其法定目的在於照顧軍眷、改善眷居生活及輔助官兵眷屬購宅等。本案原告自始至終皆同意主管機關之專案改建計劃,並與其他住戶立場一致,未有阻礙懷德新村改建計劃之情事,已如所述。反系被告事後翻異,導致無法改建。然被告竟做成註銷原告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之違法處分,與前開試辦要點之法定目的,不僅無必然關聯性,且大相逕庭,故系爭行政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妥當性原則 ),洵屬無疑。
⑵違反必要性原則:按必要性原則係指行政目的之達成,必須選擇最小侵害之方式為之。本案被告註銷原告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之處分,除與被告為該行政處分之法定目的本無必然關聯,欠缺妥當性原則外,亦違反必要性原則。本案於八十四年間對改建懷德新村一事,「全村五十二戶均同意改建」,被告無法諉為不知。孰料,被告嗣後枉顧原告及其他懷德新村村民之改建意願,未徵詢原告之意見,藉口依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召開之「懷德新村與台北市政府合建國宅案」說明會之名義,單方面更改改建計劃,待原告欲與被告溝通協調爭取合法之權益,竟遭被告強加不願改建之莫須有罪名,並藉以註銷原告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被告所為之註銷原告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處分,顯然未選擇侵害原告最小之方式,即依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座談會及全體住戶之意願,補助款不按階級均分,可自由選擇坪型並價購多出坪數之方式,反濫以達成改建為名義,處以侵害原告利益最嚴重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至為明確。
⑶違反狹義之比例原則:按狹義之比例原則係指一行政權利之行使,雖是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者,但仍不可給予人民超過行政目的之價值侵害。被告雖有考量政府欲改善眷戶生活之要務,然衡量眷村改建完成之行政目的達成與註銷原告眷戶身分之侵害人民權益間,在本有其他方式,可兩者兼顧之情事下,實難以認定前者重於後者,故本案被告所做成之註銷眷戶身分之行政處分,於妥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均有所欠缺,其違反行政法比例原則,洵無疑義。
⒑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⑴按對相同者為不同之處理,固違反平等原則,然強對不同者強為相同之處理,亦屬違反平等原則。行政機關如強將不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按首揭說明,即為違反平等原則,其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
⑵懷德新村之性質特殊,該村係由眷戶自行出資購地並貸款興建,依法取得建物所有權,與一般眷戶係公地公建,由主管單位核發「配住證」大異其趣。尤其該村初建時,係由各住戶不分階級,同額斥資,居住同坪型之國民住宅,若依「試辦要點」,因改建而按階級分配房舍,對於原來階級較低之住戶,顯失公平。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懷德新村係於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房舍,興建時既未依階級之不同而區分出資金額,今被告欲改建懷德新村,被告無理由不尊重村民不分階級每戶平均分配補助之意願,強制要求村民按照一般眷舍改建之標準,按階級之不同而分得改建後不同之坪數,顯已違反平等原則。
⑶再以「試辦要點」之內容而言,關於配受標準 (參該要點第伍大點之第三條第 (三 )項規定 )係依據眷戶階級高低而分配不同大小之眷舍,此種差別待遇,並未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需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而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待遇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八五號解釋意旨,係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不能再予援用,本案尤為適例。
⒒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遵循被告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重建座談會」會議記錄,配合被告之作業程序,填具懷德新村重建眷戶意願調查表,做成同意改建之意見,此為懷德新村村民,全數五十二戶同意改建之意願,業經被告以 (八四 )品白字第五四八五五號函確認,不得諉為不知。原告做成之同意改建之同意書,不僅符合被告所舉之作業要點「眷村改建,以獲得全村眷戶之同意為原則」,同時亦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不容行政機關於嗣後恣意推翻,否則即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侵害人民信賴保護之利益。惟被告竟將上開具有法律效力,眷戶皆同意之改建方案,謊稱為原告「以各種理由,不配合改建」,不啻欲混淆視聽,亦為顛倒是非之論。退萬步言,即令上開國防部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懷德新村重建座談會」結論,與「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之規定未完全符合,被告機關恣意撤銷上開專案辦理懷德新村改建之結論,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即在原告知悉系爭專案辦理之行政處分,並因信賴該處分,進而於依上開結論辦理之重建意願調查中,於系爭「懷德新村重建眷戶意願調查表」,為表示同意重建之信賴事實之具體行為。原告亦無以詐術、脅迫、賄賂、提供不實資訊或為不完全陳述而使國防部或被告機關作成上開專案改建之處分,亦無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上開行政處分係違法之情事。且本件亦無公益之維護高於原告利益保障之情事下,被告機關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不得恣意撤銷上開專案辦理重建之結論。
⒓被告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所為之催告不合法:被告機關主張其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合法催告原告,同意辦理改建,而原告未同意,故其依「試辦要點」
伍、五、(十 )之規定取銷原告購宅之權益云云。但查系爭存證信函,係被告機關片面推翻上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懷德新村重建座談會」之結論,違法催告原告同意依國防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懷德新村與台北市政府合建國宅案」說明會之說明辦理重建,否則即註銷原告之居住權,惟上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懷德新村重建座談會」之專案重建之結論,不容被告機關恣意撤銷,已如前述,故仍合法存在,被告機關仍受拘束,故該催告不合法,自不能生任何效力。
⒔原懷德新村核定改建之專案業經變更,然原處分及原決定,仍依系爭法令據以作成,於法無據:查被告係以懷德新村改建案,係經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適用「試辦要點」之規定作成原處分。然系爭原核定之改建專案,因原核定之合作之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經台北市政府決定不繼續辦理合建,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函請國防部重新報請行政院變更原處分方式,並經行政院核准予以變更。上開專案雖係以變更原處分方式為之,然實質上,不僅原參與合建之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不繼續合建;且原合建之計畫,亦改由國防部單獨自行興建,故實質上,原專案已不復存在。職是,原處分及原決定所本之核定,既已不復存在,本案係以該核定存在為前提,進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適用「試辦要點」之相關規定作成之原處分及決定,依法亦應無所附麗,故原處分及決定,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懷德新村」改建案事實陳述:
⑴查「懷德新村」使用土地,係被告機關(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於民國五十二年間籌款價購取得,為解決工作人員缺舍之需求,於五十三年間由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土地撥借當時服務本局之工作人員甲○○等員,自費建築眷舍居住,並列為眷村眷舍管理。該眷村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奉行政院台八十二內三一六五二號函核定改建,由於當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尚未立法通過,係以國防部之職權命令「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為改建依據,即所謂「眷改舊制」,依該作業要點所定眷村之重建,以獲得全村眷戶同意為原則,少數不同意者,由列管單位全力疏導說服,如疏導無效,依法處理。
⑵懷德新村經核定改建後,本局即向各眷戶說明,以取得重建同意書,惟因眷戶諸多要求,為儘速推動改建,經本局函報國防部後,國防部覆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四)祥祉字第一二一九七號函同意專案辦理,同意土地補償款由住戶均分、不分階級自選坪型,並請眷戶配合簽署同意書。然原告甲○○仍持續要求本局同意眷戶:「不負擔重建費用、原建物先行補償、增發房租及搬遷補償費、協助貸款、配發停車位、子女為現役軍人可優先購買一戶」等條件,方同意重建,致使本局無法取得全村同意而延宕改建進度。俟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布施行,該條例第二十八條明文規定,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至此,國防部原規定獲立法追認授權,壓縮國防部職權裁量空間,無法再以專案方式同意眷戶各項要求。因而國防部八十四年所為「不分階級自選坪型」、「土地補償費由眷戶均分」之決議遂告終止。八十八年間本局重行辦理說明會,依原階級發放土地補助款及配售眷戶應有之坪型數。對於不配合改建之眷戶(未簽署重建同意書者),即依法處理,除註銷眷戶身分外,並取消輔導購宅權益,同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以利重建事務推行,詎原告仍不同意辦理重建,本局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如不同意改建,將取消輔助購宅權益...」,惟原告仍不同意簽署同意書,本局始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凡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標售、整建、遷建等,當事人或眷戶拒不搬遷者」,分別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八)品白字第二七九六一號及第二七九六二號函,撤銷原告眷戶身分及輔導購宅權益。
⒉原告認為被告機關不可恣意推翻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懷德新村重建座談會」專案重建之結論,並主張「專案辦理」與「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皆屬職權命令之位階,應無優先問題。惟查:懷德新村改建案於八十四年間決定以專案方式處理,本即屬於例外情形,係為加速推動改建,利弊權衡之下主管機關所為之讓步,惟該專案之所以無法繼續推行,實係由於原告甲○○先生諸多無理要求,意圖從中獲利所導致。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布施行後,壓縮國防部職權裁量空間,此時回歸國防部原規定辦理,當然應回歸原則加以適用,而不能再適用例外情形。且參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國防部原規定係指本條例施行前,由國防部訂頒或報奉行政院核定(備)有關眷村改建、遷建、計價、核配、預算編列、與收支及輔助購宅之有關規定。立法意旨僅准許適用已發布之原則性規定,而不及於例外情形,故原告此項主張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僅以職權命令國防部之試辦要點即限制人民之居住權云云。惟查:「懷德新村」土地係本局籌措經費購買,並非政府撥給,取得土地後以無償使用借貸方式提供本局工作人員及其眷戶自費興建眷舍居住逾三十年,鑒於房舍均已老舊,政府另提撥預算發給土地補償款,眷戶可以此補償款再行購買原地新建之住宅,綜此事實觀之,全案均為國家福利政策,均為授與利益處分,受法律規範密度自較為寬鬆。為兼顧行政目的之實現與效能之維持,不能以大量、高昂之行政成本維護少數人脫序之權益。況被告註銷原告眷戶權益,並非全無法律依據,仍係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追認及授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比例原則,認為被告機關註銷原告權益與促使眷村生活改善之目的並無關聯性,且註銷處分過度侵犯人民權益。惟查: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所採行之行政行為,應使國家追求之目的與限制人民權利之手段相互調和,使人民所受侵害減至最少,但並非毫無限制放任人民權利需索無度。懷德新村改建案自民國八十二年核定改建後,迭經協調,全村住戶計有五十一戶,其中四十二戶同意依配售標準參與改建,除違佔戶不具原眷戶資格外,僅有少數不願配合改建之眷戶,任意提出諸多無理要求,於被告機關以專案方式同意其部分要求後,又有協助貸款等新增要求或以「騙局」為由拒絕改建,致使被告機關始終未能取得全村同意而順利要求住戶搬遷,改建案歷時十餘年未能動工,對於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造成莫大損害。為維護大多數眷戶權益,本局僅能註銷原告眷戶權益、提起民事拆屋還地訴訟,否則無從強制原告搬遷,改建即遙遙無期。除註銷眷戶身分以終止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外,被告機關似無其他可達成行政目的且造成損害更小之方式,因而原告所為處分並不違反比例原則。
⒌原告主張懷德新村之房屋改建後依階級配售,違背平等原則云云。然所謂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三項第三款明定配售標準依原眷戶退伍時之階級或呈報重建時之階級核計各階之配售坪型,此係考量原眷戶軍旅服務年資及對國家之貢獻而給予之差別待遇,既經立法衡量求取實質平等,應無違背平等原則問題。
⒍原告主張自始至終皆同意改建,並確實簽署重建同意書及辦理認證云云;惟查原告乙○○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係針對被告機關八十四年專案重建決議,由其配偶代理簽署重建同意書及辦理認證。八十八年間本局依據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重行辦理說明會,按原眷戶階級發放土地補助款及配售應有之房屋坪型,原告等均拒絕同意眷村改建,被告機關亦未收到重建同意書。所謂同意改建,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⒎懷德新村八十二年原核定改建之專案,行政院嗣後僅因應情勢變更而改由國防部自行興建,變更原核定處理方式,並未否決原核定改建案。是以,懷德新村仍屬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八條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其改建案應依國防部原規定作業要點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辦理,被告機關據此所為之處分自屬有效。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懇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俾利眷村之重建。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薛石民,訴訟中變更為戴伯特,嗣再變更為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分別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單方撤銷原告之居住權收回眷舍,撤銷居住權後,原告不具原眷戶身分,不再享有輔助購宅權益,亦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申請恢復,並限於‥‥前遷出,返還眷舍。顯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等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訴願。」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五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參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是有關原眷戶身份之得喪變更,影響當事人權益甚詎。本件被告註銷原告列管原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依上揭說明,核屬行政權作用之高權行使,且已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服,於訴願後自得提起行政爭訟,合先敘明。
三、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國防部原規定係指該條例施行前,由國防部訂頒或報奉行政院核定(備)有關眷村改建、遷建、計價、核配、預算編列、與收支及輔助購宅之有關規定」。又「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凡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標售、整建、遷建等,當事人或眷戶拒不合作或拒不搬遷者,除撤銷其眷舍居住權外,應依法究辦。」分別為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甚明;上揭「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經修正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該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同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八、凡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標售、整建、遷建等,當事人或眷戶拒不搬遷者。」又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國防部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頒訂)伍、五、(四 )規定:「眷村重建,以獲得全體同意為原則,少數不同意者,由列管單位會同自治會全力疏導說服,如疏導無效,由列管單位依法處理。」;另該作業要點伍、三、(三 )規定配售標準:「將官:三十四坪。上校:三十坪。中校以下軍官:二十六坪。士官(士官長)士兵:二十四坪‥‥」
四、本件原告原為被告列管之臺北市士林區懷德新村眷戶,嗣經被告以原告不配合懷德新村與臺北市政府合建國宅為由,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及國防部相關規定(被告嗣陳明係依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八)品白字第二七九六一、二七九六二號函註銷原告列管原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嗣國防部重為訴願審理,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訴誠字第○九二○○○○二二七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各情,有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八)品白字第二七九六一、二七九六二號函、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號判決、國防部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訴誠字第○九二○○○○二二七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五、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懷德新村係由原告斥資購地並貸款興建之房舍,有別於一般眷舍;故被告之上級機關國防部乃同意以專案方式辦理改建,在不增加國家任何負擔下,國防部同意土地補償款六九.三%按階級分配,改為住戶均分;另同意改建後之坪型由住戶自選,但超出補助款部分,由住戶自行負擔,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 (八四 )祥祉字第一二一九七號函可稽,並指示被告機關依上開結論專案辦理改建;被告自始即同意依上開專案結論辦理改建,未曾阻撓;被告絕非因原告延宕致無法依系爭專案辦理改建;又國防部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懷德新村重建座談會」之專案辦理改建懷德新村之結論為合法,並未違反上開「試辦要點」之任何強制規定,且符合其立法目的及平等原則;另依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謂國防部原規定之範圍,當然包括依上開規定,合法行使裁量權,所作成之行政措施及處分,例如系爭專案處理改建方案,是被告機關不可恣意推翻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懷德新村重建座談會」專案重建之結論;又被告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所為之催告信函,片面推翻上開「懷德新村重建座談會」之結論,違法催告原告同意依國防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懷德新村與台北市政府合建國宅案」說明會之說明辦理重建,否則即註銷原告之居住權,自非合法而不生效力;再「試辦要點」伍、五、(四 )規定:「眷村重建,以獲得全體同意為原則,少數不同意者,由列管單位會同自治會全力疏導說服,如疏導無效,由列管單位依法處理。」,上開規定根本無可註銷原告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之規定,被告不得以上開「試辦要點」伍、五、(十 )註銷原告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又系爭房屋並非上揭規定所指之眷舍,被告不得援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註銷原告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況被告所援引據以作為註銷原告眷戶之身分及輔導購宅權之「試辦要點」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而無效;原處分亦已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又原懷德新村核定改建之專案,已於八十九年間經變更,原合建之計畫,亦改由國防部單獨自行興建,實質上,原專案已不復存在,然原處分及原決定,仍依系爭法令據以作成,自無所附麗,於法無據,應予撤銷云云。
六、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不配合懷德新村與臺北市政府合建國宅為由,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八)品白字第二七九六一、二七九六二號函註銷原告列管原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是否適法?卷查懷德新村使用土地,係被告於民國五十二年間價購取得,作為配合國防部興建第八眷舍使用之土地,復為解決工作人員缺舍之需求,遂將上開眷舍興建後所餘之土地,乃再增購土地三百坪,由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土地撥借當時服務被告機關之原告等人,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眷舍居住,並列為眷村眷舍管理,嗣經報奉行政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台八十二內三一六五二號函示:「台北市『懷德新村』現址國有土地,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改建。」被告遂據以正式推動「懷德新村」改建作業各情,有陸軍第五0三一一營產管理所五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五二)忠孝字第0七六三號函、被告所屬第七處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五二)馴筆一字第五五二一號會文通知單、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眷村管理證明、行政院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台八十二內字第三一六五二號函等附卷(被告相關卷宗附件一卷內)可稽,堪認屬實。原告於政府提供之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參諸上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規定及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等規定,係屬眷舍無訛,應列為公產管理。是被告依上揭規定,認原告為眷戶,擁有原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自屬無訛。原告主張系爭懷德新村係由原告斥資購地並貸款興建之房舍,非上揭規定所指之眷舍云云,尚非可採。
七、原告主張系爭眷村改建案,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召開「懷德新村重建座談會」,國防部由主管相關眷舍業務之總政治作戰部眷服處之處長章將軍親自出席,會中達成結論,同意土地補償款六九.三%由按階級分配,改為住戶均分,住戶並自行負擔超過補助款部份,可自由選擇坪型;上開結論作成後,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原告誤載為國防部)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四)祥祉字第一二一九七號簡便行文表檢送座談會議建議事項彙覆表,確認懷德新村研採專案改建方式,並要被告對自由選擇坪型部分實施意願調查,被告隨即製作「本局列管懷德新村與台北市國宅處合建作業意願調查表」,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簽署依該座談結論專案改建之意願調查表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懷德新村重建座談會」會議紀錄、座談結論、重建說明書、重建意願調查表、被告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八四)品白字第四八三0六號函、被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四)品白字第五四八五五號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四)祥祉字第一二一九七號簡便行文表(檢送座談會議建議事項彙覆表)等為證,並據被告當初承辦人陸仲平到庭結證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條明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另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國防部負責軍眷服務政策之制定」,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國防部負責軍眷管理政策」;是有關眷舍改建政策事宜,自應得主管機關國防部之同意。茲系爭眷村改建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舉辦之「懷德新村重建座談會」中固達成上開結論(土地補償款由住戶均分,可自選房屋坪型)並據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四)祥祉字第一二一九七號簡便行文表檢送座談會議建議事項彙覆表予被告轉發該眷村自治會妥為宣導;然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僅係國防部之下屬單位,並非國防部本身,該專案改建之座談結論,並未由被告或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報國防部核可,尚難謂已經眷村改建主管機關國防部之同意;況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上揭簡便行文表檢送之座談會議建議事項彙覆表,有關懷德新村改建部份,於處理說明欄係記載「一、本部已研採專案方式辦理‥‥三、懷德新村之改建仍應循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辦理改建。」所謂「研採」專案方式辦理,與「確定」採行專案方式辦理,亦屬有間;更何況該簡便行文表並非主管機關國防部所發,尚難謂國防部已同意該座談結論。原告所認,尚有誤解。
八、本件眷村改建案於八十二年已奉行政院核定,已如前述,有關改建事宜,在上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規定之追認授權下,自應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而所謂「國防部原規定」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係指該條例施行前,由國防部訂頒或報奉行政院核定(備)有關眷村改建、遷建、計價、核配、預算編列、與收支及輔助購宅之有關規定,自不及上揭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重建座談會之結論;上揭重建座談會,關於住戶可自選坪型,不按階級分配;土地補償款亦改為住戶均分之結論,與國防部原規定即上揭「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三、(三)規定之配售標準,係按階級分配不合;是被告主張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布施行後,應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改建事宜;已無適用上揭重建座談結論辦理之依據,尚屬可採。
九、八十八年間被告重行辦理說明會,依國防部原規定(即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改按原階級發放土地補助款及配售眷戶應有之坪型數,進行重建作業程序,惟原告拒不配合,拒絕簽訂重建同意書,被告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拆屋還地(已獲一、二審勝訴判決),以利重建事務推行;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如不同意改建,將取消輔助購宅權益...」,惟原告仍不同意簽署同意書,以配合改建,亦未將眷舍交還被告各情,有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說明會會議紀錄、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八)品白字第二0六六一號簡便行文表、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改建意願協調會會議紀錄、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第一七六及一七三號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重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等附卷可按。是被告援引上揭「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分別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八)品白字第二七九六一號及第二七九六二號函,撤銷原告眷戶身分及輔導購宅權益,洵屬有據。
十、按法律保留原則係屬憲法位階,其憲法理論依據之一即為法治國原則。法治國原則乃以人權保障為最終追求目標,而因法律的一般性、公開性與預先性,除可確保正義、防止特權與歧視的發生外,並可維護、提升行政行為的可量度性、可預測性與可信賴性,以保護人民免於遭受來自行政權的突襲,乃根據法治國原則提出法律保留的要求。司法院大法官第四四三號解釋揭櫫「‥‥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惟該號解釋理由書中亦同時揭示:「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茲查有關眷舍受政府無償撥用土地或眷舍改建,所依據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嗣後修訂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均係國防部本於職權發布之命令,其頒訂目的係為提高國軍作戰士氣,使官兵無後顧之憂,而由國家擔負照護軍眷生活之職責,主要提供就學補助、醫療、眷舍居住等給付。參照上揭大法官會議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意旨,因「給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行政規則,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是上揭國防部所訂頒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就有關違反眷舍管理或使用方式,得撤銷眷舍居住權益之規定,洵屬保留廢止權或附負擔之授益決定,依上說明,尚與法律保留及法律優越原則無違。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容非可採。
十一、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所採行之行政行為,應使國家追求之目的與限制人民權利之手段相互調和,使人民所受侵害減至最少,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經查眷村之改建係為落實國家福利政策、改善老舊眷村生活條件為目的;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國防部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頒訂)伍、五、(四)規定:「眷村重建,以獲得全體同意為原則,少數不同意者,由列管單位會同自治會全力疏導說服,如疏導無效,由列管單位依法處理。」,是本件眷舍改建,依上揭規定,既須得全體眷戶同意,對於少數不同意者經疏導無效,應由列管單位依法處理,原告既不配合改建,被告如不依法註銷其眷戶身份及權益,顯無法達到眷村改建之行政目的,對於大多數原眷戶權益將造成損害;是被告依法註銷原告眷戶身份及權益,係為達成國家福利政策所必須,具有合目的性之考量,且使用之手段亦屬必要而妥當,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原告謂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十二、原告主張懷德新村係由原告斥資購地並貸款興建之房舍,有別於一般眷舍,自不得與其他一般眷舍採按階級分配坪型方式之處理;且按階級分配,亦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按憲法第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固應拘束行政機關之各種行政行為,惟該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立法目的或政策考量,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查懷德新村使用土地,係被告價購取得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土地撥借當時服務被告機關之原告等人,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眷舍居住,並列為眷村眷舍管理,已如前述;原告謂土地款係伊斥資,尚屬無據;該土地既係被告無償提供原告建屋使用,並列為公產管理,原告使用該公有土地係基於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於眷村改建時,老舊房舍既應拆除,自不得執係老舊房屋所有人地位而主張排除眷村改建相關法令之適用,此徵之因原告不配合改建,被告尚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自明。又觀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亦明文規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一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其配售標準,依現任或退伍時之階級核計,亦與上揭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所採之分配原則相合,此係考量軍旅服務年資及對國家之貢獻而給予之差別待遇,既經立法衡量求取實質平等,依上說明,尚無違背平等原則。
十三、原告另主張伊遵循被告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重建座談會」會議記錄,配合被告之作業程序,填具懷德新村重建眷戶意願調查表(信賴表現行為),做成同意改建之意見(八十四年間依座談會結論之重建意願調查),不容行政機關於嗣後恣意推翻,否則即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信賴保護原則,乃是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的下位概念,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一)、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二)、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三)、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查上揭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重建座談會」會議結論,並未由被告或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報主管機關「國防部」核可同意,尚難謂已確定發生法律上效力;且上揭重建座談會,關於住戶可自選坪型,不按階級分配之結論,與國防部原規定即上揭「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三、(三 )規定之配售標準不合;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布施行後,自應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改建事宜;已無適用上揭重建座談結論辦理之依據;再原告僅據以填具懷德新村重建眷戶意願調查表,尚難謂係屬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變動,並付諸實施之信賴表現行為;是原處分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原告所認,容非可採。
十四、至原告主張懷德新村八十二年原核定改建之專案,業經變更,不得依據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國防部原規定辦理改建事宜,原處分及原決定於法無據云云;查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內字第0九一00一一0一三號號函暨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台財產管字第0九一000五五七三號函僅變更原核定處理方式,係因應情勢變更而改由國防部自行興建,並非否決原核定改建案,有行政院及財政部上揭函附本院卷(原證三十二)可稽;是以,懷德新村仍屬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八條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其改建案應依國防部原規定「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等規定辦理;況原處分(撤銷原告眷戶身份及輔助購宅權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作成,處分作成當時之改建案處理方式,並未據變更;原告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十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不配合懷德新村改建為由,依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八)品白字第二七九六一、二七九六二號函註銷原告列管原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