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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四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林樹埔許瑞助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四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儀律師
被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表人
張鴻仁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複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四日衛署訴字第○九二○○二二六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契約,係指兩個以上之當事人,就公法上權利義務設定、變更或廢止所訂立之契約。當事人為行政主體與私人間者,稱為隸屬關係契約或垂直契約(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七版第三八九頁)。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但法規另有相反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業明定行政契約為行政作用之一種方式,且行政訴訟新制,在撤銷訴訟外,尚設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行政契約自應循此等訴訟程序解決,易言之,行政機關既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式,則後繼之效果亦應隨之,故其履行問題自應如同民事契約經由訴訟程序解決,亦即當事人應向法院提起該當類型之訴訟,不能再由行政機關單方面以行政處分之方式作為促使或強制他造履行行政契約之手段(參吳庚前揭著第四二一頁、台灣行政法學會編行政契約與新行政法第二一八頁)。

二、次按「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福祉至鉅,具公法之性質,業經本院釋字第五二四號、第四七三號、第四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該合約既係由一方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就醫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而他方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其核定之醫療費用為主要內容,且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一條之規定意旨,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費用給付目的,乃在使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暨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公法性質之法規提供醫療服務,以達成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又為擔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確實履行其提供醫療服務之義務,以及協助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各項保險行政業務,除於合約中訂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為履約必要之指導外,並為貫徹行政目的,全民健康保險法復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處以罰鍰之權限,使合約當事人一方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享有優勢之地位,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自屬公法上爭訟事件。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三條:『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等規定,訴訟制度已臻完備,本件聲請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如對其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締結之合約內容發生爭議,既屬公法上事件,經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醫事服務機構依合約之規定,負有代替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被保險人提供醫療服務之給付義務,而被保險人受領給付,則係基於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所發生之公法關係(參照本院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是故中央健康保險局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前述合約,係以人民公法上權益為契約內容,且觀其約定條款多屬重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並使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一方顯然享較優勢之地位(參照合約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甚至將法律所定之行政罰訂為違約之罰則。衡諸前開判別基準,要屬行政契約無疑。」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理由書以及大法官吳庚協同意見書闡釋甚明。又觀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就下列全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核定案件(以下簡稱權益案件)發生爭議時,應先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關於保險對象之資格及投保手續事項。二、關於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事項。三、關於保險費、滯納金及罰鍰事項。四、關於保險給付事項。五、其他關於保險權益事項。」,可知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方為申請審議之主體,而不及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中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另由同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就醫療費用事項及特約管理事項所為之核定案件(以下簡稱醫療費用案件及特約管理案件)發生爭議時,得經雙方約定,先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足知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發生醫療費用案件及特約管理案件是否經審議程序處理,端視兩造合約有無明定。凡此,均足見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之法律關係,係因簽訂系爭「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生,兩造有關特約管理案件之爭議,應循行政契約給付之訴程序尋求救濟,始符法制。至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中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亦係因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簽訂系爭「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進而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適用(該合約第一條規定參照),易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中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與保險人間之法律關係,係因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簽訂系爭「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生。且苟醫事服務機構未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即無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審查辦法、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尤證兩造法律關係為行政契約,自應循行政契約給付之訴途徑解決,要無疑義(參蔡茂寅等四人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二六一頁)。

三、查本件係因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被告與永和振興醫院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進而使永和振興醫院醫事人員之原告成立法律關係,有該合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合約第一條約定,全民健康保險法暨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係契約之內容,則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特約、停止指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受終止特約或終止指定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停止指定期間或終止特約、終止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乃行政契約所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被告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履行醫療服務時違約之處罰約定,而非行政處分。

四、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健保醫字第○九一○○一四二四四號函所為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中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即原告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之處罰,向被告申請複核,未獲變更,遞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及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亦遭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但查前揭被告所為處罰,係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所定權利之行使,要非行政處分,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予以闡明,惟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仍堅持提起撤銷訴訟,經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嗣原告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具狀表明堅提撤銷訴訟之意,則本件原告既仍係提起撤銷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四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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