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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違反海關管理貨櫃辦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
弘貿貨櫃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大宇貨櫃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洪啟清(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管理貨櫃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

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八四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由「SHANGHAI EXPRESS」輪第V─SXX○一五航次(海關掛號:九○/二三六○)自基隆港卸下兩只冷凍櫃(櫃號PCIU─0000000、PCIU─0000000號)進儲原告所經營大宇貨櫃集散站、其中櫃號PCIU─0000000號,經被告稽查組關員於碼頭辦理檢視時,經核艙單申報為PORK OFFAL,而檢查結果發現來貨有豬腳筋,乃繕具(九○)稽字第二○一一號通報單。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進口人安河有限公司委託報關行報關(進口報單號碼:AN/九○/二三六○/○○四○、AN/九○/二三六○/○○四一),同時檢附退運申請書以「來貨品質不符本公司定單要求」理由向被告暖暖支局申請退運出口。經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辦理查驗,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以下簡稱保三總隊)第二大隊曾以「進口貨櫃(物)安全檢查報告單」通知會檢,經被告驗貨員會同該大隊隊員查驗結果,進口報單號碼:AN/九○/二三六○/○○四○(櫃號PCIU─0000000號)第一項所報PORK OFFAL為豬腸,重量二三、八一五公斤,第二項TENDON OF UNGUIS(豬腳筋)重量為八十公斤,另進口報單號碼:AN/九○/二三六○/○○四一(櫃號PCIU ─0000000號)所報PORK OFFAL為豬腸,重量二二、七○○公斤。同年月三十日進口人因退運需改搭別艘船請求換櫃,委請船公司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向駐庫關員申請換櫃,將原櫃號第PCIU─0000000號換櫃為MAEU─0000000號,原櫃號第PCIU─0000000換櫃為MWCU─0000000號。次日(三十一日)上午在二名駐庫關員全程監視下完成換櫃工作,駐庫關員復感來貨屬敏感貨物,俟換櫃作業完畢當場於每櫃上各以海關鋼纜封條七枚,並另向船公司洽借子彈型封條二枚加以固封,囑站方加強監管。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被告暖暖支局辦理退運出口押運出站前,被告駐庫關員核對封條時發現封條有異,乃以電話通知該支局稽查股股長及政風室股長,會同先開啟櫃號MWCU─0000000號貨櫃檢視,赫然發現部分箱內僅有少許豬血、肺等,其餘均為冰塊,顯有蹊蹺,隨即責請原告過磅重量,其中櫃號第MWCU─0000000號櫃內貨物重一三、四二○公斤,另只櫃號MAEU─0000000號櫃內貨物重一五、九二○公斤,核與進站時過磅單,櫃號MWCU─0000000號內貨物重二六、七五五公斤,櫃號MAEU─0000000號櫃內貨物重二四、六九五公斤,相較下有鉅量短少情形,同日該支局即指派原驗貨員會同保三總隊第二大隊隊員複驗,經複驗結果為櫃內所存貨物九成為冰塊,其餘主要貨物為豬肺、豬血、豬骨,均不具商業價值,而原查驗貨物豬腸、豬腳筋卻均已不見。被告為追查貨物疑遭掉包事證,復電請海關封條製造合約廠商─九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春公司)前來鑑定兩只貨櫃所加封十四枚鋼纜封條(封條號碼:八七─0000000~八七─0000000)真偽,鑑定結果為「封條號碼:八七─0000000~八七─0000000及八七─0000000~八七─0000000號共十一枚並非該公司所製,其餘三枚為該公司產品」;又查該二只貨櫃另行加封二枚船公司子彈型封條之封條頭也有遭鋸斷再黏合之痕跡,與該船公司正常封條頭一體成型顯有不同。案經以上查核,足證系爭櫃內貨物於存站期間遭掉包之事實,原告顯有對存站未稅貨物,未善盡保管責任之違章行為,違反行為時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基普暖字第九一一○三二二九號函檢附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通知原告應負責繳納遭掉包短少貨物之進口稅費,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五八六、一一七元(包括進口關稅一、五六三、二八○元、商港建設費九、四五一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三、三八六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原告猶未干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依前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集散站對存站貨物負保管責任。如發現有冒領、頂替、變更標記、號碼、包裝或偽造證件矇混提運出站、或其他非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原因,致貨物短少時,除應由集散站負責繳納進口稅捐及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外,...並得撤銷海關所發之集散站登記證。」所謂其他非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原因,致貨物短少者,依該條文前段旨意,應指不論利用何種不法方式或原因之謂。就貨物而言,不問係由擅自變更標記、號碼或包裝、變造海關放行核准文件,矇混提運出倉抑或遭竊、遺失。就涉案行為人而言,亦不論其究係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從犯?或是單純提供訊息資料或器具設備而言。本條論處之先決條件必須具備「不法情事」,論處之對象為任何形式之涉案行為人,不論是自然人或法人,一經查出有參與或分擔涉案之情事,即應論處。本條處分之方式有三種:(一)追繳進口稅捐。(二)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三)撤銷集散站登記證。原則上對涉案之行為人適用(一)、(二)之處分,而對集散站業者則適用(三)之處分。惟若涉案人為集散站業者所雇用之員工,依前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除追繳進口稅捐及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並得撤銷集散站登記證。若涉案人如不屬相干之第三者,且集散站業者及其員工未涉不法,除對第三者追繳進口稅捐及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外,另應依同條第二項查明集散站業者其管理有無重大過失,並視情節而給予輕重不同之處分。如前所述,本法條所應論處之客體為任何形式之涉案行為人(當然包括集散站業者),並對之「追繳」進口稅捐及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並「得」撤銷集散站登記證(此點應僅限於集散站業者)。切不可因集散站一有貨物短少之情事,尚未查明原委,又未例舉涉案事證,因貨物短少之原因甚多,海關亦束手無策,非集散站業者所能預知及防患,即逕自向集散站業者追繳進口稅捐及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及公平原則。

㈡依據「行政院及各及行政院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以下簡稱行政院訴願審議規則)第三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對於行政法院裁判所持見解,得供處理同類事件之參考...。」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經查,依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度判字八七八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所述:「緣八十年二月四日...進口...貨櫃一只,存放在原告之貨櫃集散站失蹤,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調查結果...係由原告之員工...與私梟及拖車司機等勾串矇混提運出站,被告(基隆關稅局)因原告對存站貨物,未盡保管責任,致發生員工勾串私梟共謀矇混提運出站,嚴重損害存站貨物安全...違反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遂據以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基普出字第○二八五五號函原告...停止受理其申報貨櫃及貨物進儲業務三天,另涉案貨物俟治安機關查明內容後,仍應依法繳納各項進口稅捐。...而涉案部份,經據治安機關調查結...并據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明...遂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以()基普出字第○三七四五號函通知原告應負責繳納...進口稅...。」依前項判決意旨:即在海關所監管之貨櫃集散站,有發生存站貨物短少或調包情事,所轄海關應查明原委或俟治安機關調查結果或待司法機關判決認明事證確鑿後,始得對涉案者依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追繳進口稅捐及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令處理外,並得依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停止一定期間內受理其申報貨櫃及貨物之進儲業務或撤銷集散站登記證。本案,為免侵害商民權益,原處分機關應依據前開判決文意旨,比照對類似案件處置模式,儘速查明訴願人及員工是否涉案,或俟治安機關調查結果或待司法機關判決認明事證後再行議處,方符前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另依行政院訴願審議規則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條規定:「...訴願事件...受理訴願機關應即函請原行政處分機關針對訴願理由為舉證答辯...,其答辯欠詳者,得發還補充答辯。」「訴願會分組委員審查...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即應行適用之法規後核提審查意見。」又訴願法規定:訴願決定...應把握審決時期,力求供正適法,在認定事實方面,所據事證須合理充足,在適用法規方面,所持見解須持平允當。經查,訴願機關、被告未依行政院訴願審議規則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法規,亦未針對原告所提訴願理由詳加逐一舉證答辯,且訴願機關、被告有意避重就輕,淡化事實真相,規避就處分之依據做充分公允之辯解與闡述,完全背離「事證須合理充足,法規須持平允當」之訴願精神。訴願機關、被告法學之素養,裁判之品質,頗令人堪慮。

㈢關於被告於答辯書所稱:另按行政法、司法各有領域,如經查而違反行政法令規定之違法要件者,即應受處分乙節,經查,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關字第八四○四九四七六四號函:「...法院與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不一致時,依法制國家先例,應尊重法院之裁判...。」另參照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要旨:「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以處罰...。」,另同法院七三判六○三號判決亦有相同之論述,財政部四十八年台財稅法第○八四四一六號令亦認為違章漏稅案件之處理,應從證據認定其事實存在為必要條件,不得以猜度臆測之詞或不肯定之證據為課稅之唯一條件。另有關行政秩序罰的處罰要件事實,如果存否不明時,即不得適用處罰規定處封稅捐義務人,因此,其處罰要件事實不明時,即不得作成處罰處分,亦即應由稽徵機關負擔不利結束。就此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即謂:「又行政官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對於處罰要件事實,要求嚴格的證明。複查,本案業經被告將相關證物移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偵辦,何人?何時?如何發生不法情事?均不得而知,且被告未查明原告及其員工涉案之事證,亦未舉證說明如何管理不善?何來事證明確之說?被告實不得因存倉貨物短少為由,推定原告有管理不善情事而予以處分。

㈣按行政程序法係規範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前應遵循一定程序之法律,並將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予以法典化,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及民主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並增進人民對行政的信賴。該法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完成三讀,同年二月三日總統公佈,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並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解釋文意旨:凡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者,應有法律規定或授權;如以法律授權法規命令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以人民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現行關務上若干涉及人民權益,卻無法律授權之命令,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失其效力,不可再行引據,需另增訂授權法據,前海關管理貨櫃辦法即此其一。財政部為落實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並配合立法院通過之關稅法修正案,乃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台財關字第○九○○五五○一九一號函,將原「海關管理貨櫃辦法」修正為「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另原條文第二十六條亦大幅修正,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台財關字第○九○○五五○九四一號令修正公布施行。行政程序法制定目的係避免行政機關恣意專斷,並確保人民權益,爰明定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榷利之行政處分時,應遵循一定之法律規範。因之,儘管行政程序法定下二年的法制修訂期限,惟此僅是限令修訂法制之期間,並非可以繼續違法之緩衝期,在法制修訂前,行政機關當然不可再行引用舊有法規予以處分。簡言之,行政程序法一旦明自宣示恣意處分係違憲(法),行政機關即應遵照解釋意旨或立法精神辦理,否則就是明知故犯,違憲性更是無庸置疑。即使行政程序法於二年後始生效施行,惟法律無空窗期,自不容行政機關以法制尚未訂定為由推搪。經查,本案依被告所陳述之違章情事,原告應屬違反關稅法第八十二條以及修正之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一款:「集散站經營人對於貨櫃及貨物進出集散站應依相關規定切實控管。」之規定,被告亦應依同辦法第二十七條(請詳參證十四)規定:「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予以處分。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原海關管理貨櫃辦法即廢止、失其效力,財政部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修正,而原告所有之貨櫃集散站發生貨物短少知情事時間為六月七日,被告不察,逕以修正廢止之前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五條第一款及同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對原告追繳進口稅費之處分,似嫌率斷且顯與前開司法院解釋文意旨、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則相牴觸。

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平等原則)。同法第九條、第十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且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踰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非如被告挖空心思,援引不當之詮釋,工於羅織違法之事由予以處分為能事。依行政法院八十六判字第八七六號判決意旨:即在海關所監管之貨櫃集散站,有發生存站貨物短少或調包情事,所轄海關應查明原委或俟治安機關稠查結果或待司法機關判決認明事證確鑿後,始得對涉案者依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追繳進口稅捐告應依據前開判決文意旨,比照對相同案件處理處置標準,儘速察明原告及員工是否涉案,或俟治安機關調查結果或待司法機關判決認明事證後再行議處,才符前海關管理貨植辦法第二十六保以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處分平等之精神。另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本案至今被告尚未通知原告,就所發生之違規情事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依修正廢止之前海關管理貨櫃辦法對原告追繳進口稅費之行為,有違行政程序正義之原則。原告絕不接受此種概括的、草率的、毫無法令依據之處理方式。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重大瑕疵,自難令原告甘服,敬祈鈞院就原告所具理由與事證詳加審酌,並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明法制,而昭折服,至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按行為時海關管理貨櫃辦法(以下簡稱同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集散站經營人對於貨櫃及貨物進出集散站應依相關規定切實控管。」、同條第八款規定:「存站之進口貨物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集散站經營人應驗憑海關放行通知、提貨單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文件核對收貨人、貨物之標誌、號碼及件數無訛後方准提貨出站。」及同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集散站對存站貨物負保管責任。如發現有冒領、頂替、變更標記、號碼、包裝或偽造證件矇混提運出站、...致貨物短少時,除應由集散站負責繳納進口稅捐及依海關緝私條例...,並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停止一定期間受理其申報貨櫃及貨物之進儲業務,其重大過失或勾串參與走私者,並得撤銷海關所發之集散站登記證。」。本案貨櫃係於退運出口押運出站時,為被告駐庫關員發現封條有異,進而發覺櫃內貨物遭掉包違章事實,案經被告查證結果:該貨櫃進站時過磅之重量與案發時過磅之重量明顯不符;且原查驗及複驗結果貨物內容不相同;駐庫關員監視換櫃後,其加封封條經遭偽造等,而其違規行為發生時、地,係在存站期間。原告自難免除其對存站貨物未善盡保管之責任,被告依前揭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函請原告繳納短少貨物之進口稅費,於法洵無不合。

㈡訴訟理由一訴稱:「依前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集散站對存站貨物負保管責任,...並得撤銷海關所發之集散站登記證。』...就貨物而言,不問係由擅自...、變造海關放行核准文件,矇混提運出倉抑或遭竊、遺失。就涉案行為人而言。亦不論其究係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本條論處之先決條件...,論處之對象為任何形式之涉案行為人,不論是自然人或法人,一經查出有參與或分擔涉案之情事,即應論處。本處分之方式有三種:(一)追繳進口稅捐。(二)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三)撤銷集散站登記證。原則上對涉案之行為人適用(一)、(二)之處分,而對集散站業者則適用(三)之處分。惟若涉案人為集散站業者所雇用之員工,依前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除追繳進口稅...。涉案人如不屬相干之第三者,...,並視情節而給予輕重不同之處分。如前所述,本法條所應論處之客體為任何形式之涉案行為人(當然包括集散站業者),...。切不可因集散站一有貨物短少之情事,尚未查明原委,...即逕自向集散站業者追繳進口稅捐...,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及公平原則。」等節,按集散站業者如經查獲違反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情事者,海關按情節即可依上開規定,除應由集散站負責繳納進口稅捐、另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並得註銷其登記證,原告主張對集散站業者僅適用撤銷集散站登記證,顯然不諳法條規定。復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所稱貨物持有人,指持有應稅未稅貨物之人...。」,為行為時關稅法第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項所明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一九號解釋,即可知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存站貨物「如發現有冒領、頂替、變更標記、號碼、包裝或偽造證件矇混提運出站、...致貨物短少時,除應由集散站負責繳納進口稅捐」,係依關稅法第四條「貨物之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意旨而訂定,以確保海關對於存站貨物之監視效果,防止走私,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須。本案進儲原告貨櫃集散站之未稅貨物,原告即為貨物之持有人,其執持佔有之貨物未經完成海關放行手續前即因保管不當被掉包偷運出站,則被告依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向遭掉包當時持有未稅貨物之原告追繳進口稅費,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定主義並無牴觸。

㈢訴訟理由二、三訴稱:「依據『行政院及各級行政院機關訴願...審議規則』...規定:『對於行政法院裁判所持見解,得供處理同類事件之參考...。』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依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度判字八七八號判決...『緣八十年二月四日...進口...貨櫃一只,存放在原告之貨櫃集散站失蹤,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調查結果...係由原告之員工...與私梟及拖車司機等勾串...,被告(基隆關稅局)因原告對存站貨物,未盡保管責任,...停止受理其申報貨櫃及貨物進儲業務三天,另涉案貨物俟治安機關查明內容後,仍應依法繳納各項進口稅捐。...原告應負責繳納...進口稅...。』依前項判決意旨:即在海關所監管之貨櫃集散站,有發生存站貨物短少或掉包情事,所轄海關應查明原委或俟治安機關調查結果或待司法機關判決認明事證確鑿後,始得對涉案者依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追繳進口稅捐...。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關字第八四0四九四七六四號函:『...法院與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不一致時,依法制國家先例,應尊重法院之裁判...。』另參照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0九號判例要旨:『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以處罰...』,本案業經被告將相關證物移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偵辦...,且被告未查明原告及其員工涉案之事證,亦未舉證說明如何管理不善?何來事證明確之說?...」等節,查行政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兩者法益互異,適用法條不同,且刑法規定之原則,亦非當然適用於行政處分,故若違反行政規章之事實已明,行政機關即可據以處分,毋待刑事訴追及查明犯罪涉案過程,此乃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系爭貨物於存站期間被掉包致短少,櫃裝貨物亦遭掉換,經被告多方查核,已如前述,其違章事實確鑿,被告依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函知原告負責繳納短少貨物之進口稅捐,應屬合法。

㈣訴訟理由四、五訴稱:「按行政程序法...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完成三讀,同年二月三日總統公佈,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解釋文意旨:凡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者,應有法律規定或授權...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失其效力,不可再行引據,...財政部為落實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修正案,乃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台財關字第○九○○五五○一九一號函,將原『海關管理貨櫃辦法』修正為『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另條文第二十六條亦大幅修正。...本案依被告所陳述之違章情事,原告應屬違反關稅法第八十二條以及修正之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一款:『集散站經營人對於貨櫃及貨物進出集散站應依相關規定確實控管。』之規定,被告亦應依同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予以處分。...被告不察,逕以修正廢止之前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五條第一款及同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對原告追繳進口稅費之處分,似嫌率斷且顯與前開司法院解釋文意旨、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則相牴觸。」及「...,本案至今被告尚未通知原告,就所發生之違規情事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依修正廢止之前海關管理貨櫃辦法對原告追繳進口稅費之行為,有違行政程序正義之原則。...」等節,查行政程序法第一七四條之一修正條文:「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即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增修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復查「海關管理貨櫃辦法」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財政部以台財關字第○九○○五五○九四一號令修正為「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非原告所稱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另查關稅法第八十二條增訂規定則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佈。而本案其行為發生時間則為九十年六月七日,被告依行為時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函知原告繳納進口稅費,於法應無不合。復查被告暖暖支局發現本案掉包事件後,曾請原告提出說明,有原告所提說明書可稽,原告訴稱,乃飾詞冀邀免責,顯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原名原名係大宇貨櫃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變更為弘貿貨櫃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由「SHANGHAI EXPRESS」輪第V─SXX○一五航次(海關掛號:九○/二三六○)自基隆港卸下兩只冷凍櫃(櫃號PCIU─00000

00、PCIU─0000000號)進儲原告所經營大宇貨櫃集散站、其中櫃號PCIU─0000000號,經被告稽查組關員於碼頭辦理檢視時,經核艙單申報為PORK OFFAL,而檢查結果發現來貨有豬腳筋,乃繕具(九○)稽字第二○一一號通報單。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進口人安河有限公司委託報關行報關(進口報單號碼:AN/九○/二三六○/○○四○、AN/九○/二三六○/○○四一),同時檢附退運申請書以「來貨品質不符本公司定單要求」理由向被告暖暖支局申請退運出口。經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辦理查驗,因保三總隊第二大隊曾以「進口貨櫃(物)安全檢查報告單」通知會檢,經被告驗貨員會同該大隊隊員查驗結果,進口報單號碼:AN/九○/二三六○/○○四○(櫃號PCIU─0000000號)第一項所報PORK OFFAL為豬腸,重量二三、八一五公斤,第二項TENDON OF UNGUIS(豬腳筋)重量為八十公斤,另進口報單號碼:AN/九○/二三六○/○○四一(櫃號PCIU─0000000號)所報PORK OFFAL為豬腸,重量二二、七○○公斤。同年月三十日進口人因退運需改搭別艘船請求換櫃,委請船公司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向駐庫關員申請換櫃,將原櫃號第PCIU─0000000號換櫃為MAEU─0000000號,原櫃號第PCIU─0000000換櫃為MWCU─0000000號。次日(三十一日)上午在二名駐庫關員全程監視下完成換櫃工作,駐庫關員復感來貨屬敏感貨物,俟換櫃作業完畢當場於每櫃上各以海關鋼纜封條七枚,並另向船公司洽借子彈型封條二枚加以固封,囑站方加強監管。惟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被告暖暖支局辦理退運出口押運出站前,被告駐庫關員核對封條時發現封條有異,乃以電話通知該支局稽查股股長及政風室股長,會同先開啟櫃號MWCU─0000000號貨櫃檢視,發現部分箱內僅有少許豬血、肺等,其餘均為冰塊,隨即責請原告過磅重量,其中櫃號第MWCU─0000000號櫃內貨物重一三、四二○公斤,另只櫃號MAEU─0000000號櫃內貨物重一五、九二○公斤,核與進站時過磅單,櫃號MWCU─0000000號內貨物重二六、七五五公斤,櫃號MAEU─0000000號櫃內貨物重

二四、六九五公斤,相較下有鉅量短少情形,同日該支局即指派原驗貨員會同保三總隊第二大隊隊員複驗,經複驗結果為櫃內所存貨物九成為冰塊,其餘主要貨物為豬肺、豬血、豬骨,均不具商業價值,而原查驗貨物豬腸、豬腳筋卻均已不見。被告為追查貨物疑遭掉包事證,復電請海關封條製造合約廠商─九春公司前來鑑定兩只貨櫃所加封十四枚鋼纜封條(封條號碼:八七─0000000~八七─0000000)真偽,鑑定結果為「封條號碼:八七─0000000~八七─0000000及八七─0000000~八七─0000000號共十一枚並非該公司所製,其餘三枚為該公司產品」;又查該二只貨櫃另行加封二枚船公司子彈型封條之封條頭也有遭鋸斷再黏合之痕跡,與該船公司正常封條頭一體成型顯有不同。從而,被告以系爭櫃內貨物於存站期間遭掉包,原告顯有對存站未稅貨物,未善盡保管責任之違章行為,認係違反行為時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爰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基普暖字第九一一○三二二九號函檢附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通知原告應負責繳納遭掉包短少貨物之進口稅費,計一、五八六、一一七元(包括進口關稅一、五六三、二八○元、商港建設費九、四五一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三、三八六元)。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

三、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參照)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若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在其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者,即應適用新法。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即所謂從新從輕原則。

四、查本件依被告所主張,原告上開違章情事係發生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而「海關管理貨櫃辦法」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為「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惟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始核發基普暖字第九一一○三二二九號行政處分;是以,原告於發生違規情事後,「海關管理貨櫃辦法」尚未作成修正,然於被告作成該行政處分前,業已修正為「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海關管理貨櫃辦法」已修正為「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本件自應適用「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次查修正前「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集散站對存站貨物負保管責任。如發現有冒領、頂替、變更標記、號碼、包裝或偽造證件矇混提運出站、或其他非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原因,致貨物短少時,除應由集散站負責繳納進口稅捐及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外,並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停止一定期間受理其申報貨櫃及貨物之進儲業務,其重大過失或勾串參與走私者,並得撤銷海關所發之集散站登記證。」。然修正後「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比較上開新舊二條文,其處罰規定乃以然修正後「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較有利於受處罰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原告上開違章事實,依修正前「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罰,原告據以指摘,尚非無據。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被告依修正後「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另為適法處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海關管理貨櫃辦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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