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
- 原告
- 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 右 一 人
- 複 代理 人 柳瑜珊律師
-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經訴字第
○九二○六二○六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以「台灣裝潢網及圖」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提供專門技術及其顧問;園景設計、室內裝潢設計、工業產品設計之諮詢顧問、電腦硬體設備諮詢、包裝設計之諮詢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台灣裝潢網」,指定使用於提供專門技術及其顧問;園景設計、室內裝潢設計等服務,為所指定服務直接明顯之說明,應不予註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一)智商○五七○字第九一四○○八○八五號發文之服務標章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標章應為核准審定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服務,有否其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服務標章所使用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而構成申請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服務標章圖樣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服務標章所使用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但有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而非通用名稱者,不在此限」,此於前揭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著有明文;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分別規定:「服務標章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服務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定」。
⒉西方政治學家杭廷頓曾預言:「二十一世紀可能的戰爭,將以文明為單位,而不再以國家為單位」。二十世紀末盛行的網際網路,似乎已提前為他的預言做了最佳的註腳。現今西方先進文明正以倍速於其他文明的腳步,將他們所生產的知識與訊息轉換為數位型態,並以此種型態進行來交流與分享。原告所架構之www.twdeco.com.tw 台灣裝潢網網站,即以最強大空間設計智慧工具、最多元的裝潢虛擬賣場與社群、最完善的裝潢產品供應與服務,創造了裝潢產業全科技數位化紀元,成為e世紀最大的裝潢產業整合通路。原告承襲了中陽集團在營建業所建立的豐富資源,與大買家量販體系、金銀島購物中心團隊所累積的物流技術,結合CAD 核心技術的IT團隊,共同研究分析,創立以網路整合裝潢產業通路、以專業人才與堅實的財力背景為經營精神的www.twdeco.com.tw台灣裝潢網。而「台灣裝潢網」堅持「要,就做最好,只做第一不作第二」的第一品牌旺盛企圖心,秉持著創新、共享、便捷、服務的經營理念,引領裝潢產業全面e化,成為新世紀最大最專業的裝潢產業整合數位化通路,打造了全球第一座虛擬裝潢賣場,因為有強大的背景和實務經驗支持,完全依據產業特性導入實體賣場技術,並以服務導向建立專業的裝潢平台,創造了極成功的電子商務經營模式,也是產業界運用科技整合的典範。次查,系爭標章應屬於可註冊之暗示性服務標章,蓋若以隱喻或自我標榜意味之用語,使消費者經過階段性推理而有所聯想者,即屬於得註冊之暗示性標章(suggestive marks),而非描述性標章(descriptive marks)。系爭標章為原告自行構思而來,整體構圖業經設計,除了中文部分「台灣裝潢網」外,另結合意匠獨特之手指房屋圖案,有其原創性與識別性。是以「台灣裝潢網」對於指定使用之服務實有所關聯,但又未直接說明,原告之用意僅有隱喻及自我標榜之意味,並讓消費者充滿想像空間,為一暗示性服務標章,其不惟具備服務標章之能力,且無指定服務說明之疑慮,至為明確。
⒊依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十點觀之,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查:⑴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之時間長短、使用方式及同業使用情形;⑵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之生產、銷售、廣告之數量;⑶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之市場分析、銷售網路、販賣陳列之處所等;⑷廣告業者、傳播業者出具之證明;⑸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證明;⑹各國註冊之證明;⑺其他得據為認定有識別性之證據。查系爭標章是原告首創使用之獨特標誌,縱隱喻有自我標榜之意味,但主觀上既有使用該等文字作為表彰營業內容之意圖,亦得令消費者藉之以與他人服務相區別,原告並已大量使用於指定使用服務項目,醒目而具創意。而於市場上亦未見有同業用作標章圖樣標示於類似服務上者,其充其量僅為隱喻性之文字,暗喻有自我標榜之意味。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非直接明顯地表示指定服務之說明或與服務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性,其觀念上有明顯之區別,自得作為標章申請註冊,事實明確。縱再退萬步言,如被告仍審認系爭標章為指定服務直接明顯的說明文字,然系爭標章業經原告透過報章雜誌、網路的廣泛促銷宣傳與廣告,早已創造出系爭標章標誌的知名度,並成為原告營業上之識別標誌,而應依前揭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核准註冊,原告前已檢呈相關證據資料供被告參考,此外尚有長期在報章雜誌上就系爭標章標誌所提供服務廣泛行銷使用之宣傳廣告資料。而由以上具體事證亦可證,系爭標章業已在消費者心目中已成為識別原告提供指定服務之依據,依前揭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得以准審定公告。
⒋依職權審查應聲明不專用規定事項之處理原則所示,申請人未聲明不專用之案件,商標審查人員得依職權認定商標圖樣不專用之部分,並於商標公報上公告不專用之意旨及範圍;「採行前項作業措施,係由於實務上對於申請人未聲明不專用之案件,商標審查人員會通知申請人補正聲明不專用後始進行審查,惟時有申請人疏忽未為回覆或遲延回覆而影響審查時效,由審查人員依職權認定商標圖樣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實質而言,對申請人並無不利,對提升案件審結時效,則有極大助益」。本案中,被告如認系爭標章圖樣上「台灣裝潢網」文字部分或有指定服務說明之嫌,依前開處理原則,本應依職權逕認定不專用之部分,而非置原告申請註冊系爭標章之本意不論,逕就系爭標章之申請註冊予以核駁處分。被告雖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函告知原告可聲明「台灣裝潢網」不在專用之列,惟原告針對此點未置可否,在核駁前提出申覆意見時並未加以主張或拒絕,依前開原則,被告得依職權逕做成該部分不專用之認定,並於商標公報上公告不專用之意旨與範圍,不應直接將系爭標章之申請註冊予以核駁處分。
⒌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乃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所應遵守之平等原則,意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類似事件應做類似處理,如並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且非事物本質上之不同,即不得為差別待遇。由此原則亦可導出行政自我約束原則,即行政機關在為行政行為時,如無正當事由,應受前次相同事實所為行為引用理由之拘束。尤其,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為行政行為時,對於有利及不利於當事人之情形,應一律注意,此乃人民之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以上原則同法第八條及第九條皆有明文。查與系爭標章表達概念相同,同取「台灣」二字與所製造販賣之產品或提供服務之名稱作為商標\服務標章圖樣,於相關商品或服務業中申准註冊者,商標審查實務上已多有適例,原告前已具體舉陳數十例。該等核准註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中,如「台灣亮蠟」、「台灣水鹿」、「台灣電訊」、「台灣羽毛」、「台灣刀王」、「台灣薄膜」、「台灣鴕鳥」、「台灣蘭園」、「南台灣電腦」、「台灣財經網」、「台灣結婚大聯盟」、「台灣隔熱紙」等商標\服務標章,均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有密切關聯。惟被告審查後認其無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違法,仍核准其註冊,或僅要求將「台灣」與指定商品\服務名稱內容相關部分,分別聲明不在專用之內,甚至有未經要求聲明不專用而允准其註冊者,系爭標章之圖樣與前述註冊商標\標章表彰之概念並無不同,尤其系爭標章整體圖樣復經彩色特別設計與組合,有其醒目之外觀,即便文字部分「台灣裝潢網」亦非單純之說明文字,業經原告大量使用而具備第二層意義,本諸審查一致性之原則,行政機關應自我拘束,將系爭標章與前述之商標\標章同等對待,做同一處理,命原告就「台灣」、「裝潢網」,甚至「台灣」、「裝潢」、「網」分別聲明不專用,允准其通過註冊方屬妥適。次查,商標註冊實務上已有諸多直接明顯表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說明文字之商標或服務標章獲准註冊,此乃不爭之事實,雖有聲明放棄專用權者,但亦有整體獲准註冊者,顯見消費者對此種型態之商標或服務標章已具備較高之辨識能力,而被告亦能因應時勢而審准。就本案系爭標章圖樣觀之,其整體業經與圖形搭配設計,具有極高之識別性,並非單純之文字標章。尤其,其構思型態與組合之概念,係原告信賴被告前述所持之審查基準產生靈感設計而來。是以,依審查一致性原則,如被告認系爭標章圖樣上中之「台灣裝潢網」部分,係屬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被告之審查人員亦應依職權認定標章圖樣不得專用部分,並於商標公報上公告不專用之意旨及範圍,而非逕將系爭標章之註冊申請予以核駁,此參諸原告已以與系爭標章完全相同之圖樣分別於第○三五、○四一、○四二等類別獲准註冊或審定公告之事實,即可得到印證。
⒍原告業將系爭標章廣泛行銷使用於指定服務上,尤其台灣裝潢網是一家家具網站,擁有超過二十萬會員、十萬件商品、六十四個大分類、二千二百個小分類,是全台灣裝潢類網站中最豐富的一家。而原告透過招商、廣告及 www.twdeco.com.tw網站等使用及銷售方式,早已使系爭標章廣為人知,其自亦與前揭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依使用取得「後天識別性」而得以註冊之規定相符,應得以核准審定公告。而原告戮力於系爭標章所指定項目的經營,由網站的充實內容、異業結盟層面之廣泛及大量持續不斷之廣告可證。如系爭標章無法順利獲准註冊,則原告所耗費之心血恐將付諸流水,甚而會造成日後為不肖分子搶搭便車,於市面上造成消費者混淆不清而有誤認誤信之疑慮。惟被告顯然未就商標審查實務及原告檢呈之相關證據資料予以詳查,僅以「均與本案案情不同」一語敷衍帶過,其對基礎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顯有違法謬誤之處,而應予以撤銷。
⒎依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五點規定,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所謂說明性商標得就以下二點因素判斷之:(一)是否已為同業競爭者實際交易上所使用;(二)是否為同業競爭者所必須使用,若由特定業者所專用將有礙公平競爭之虞者。查系爭標章係原告首創精心構思之標章,用以表彰原告之整合裝潢產業通路、提昇效率、不分地域、完全溝通之室內設計之研發、設計、行銷服務,申請註冊當時不僅未見其他同業競爭者使用,更非同業競爭者所必須通常使用之服務說明文字,若未獲准註冊,不僅將抹煞原告甚具創意之服務標章,且造成日後不肖分子搶搭便車,仿冒襲用原告標章,企圖使消費者造成混淆誤認而有礙公平競爭;依據前引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判斷基準,系爭標章並非指定使用服務之說明文字。另查,系爭標章指定使用之服務為提供專門技術及其顧問;園景設計、室內設計、工業產品設計之諮詢顧問、電腦硬體設備諮詢、包裝設計之諮詢,既為室內設計之諮詢顧問,則非室內裝潢本身,亦與網路購物或藉由網路提供之服務毫無任何關聯。是以,台灣裝潢網其中之台灣及網與系爭標章指定使用之服務既毫無關聯,則台灣裝潢網如何使消費者對系爭指定服務產生直接之聯想。實則,台灣裝潢網係原告首創用以隱含譬喻完全溝通之裝潢實體及虛擬網路,與上述指定之室內設計之諮詢顧問服務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是以,無論依據消費者之認識、社會通念、同業競爭者之使用情形、及標章為原告所創用等因素判斷,台灣裝潢網皆不應被認定為指定服務之直接說明。末查,系爭標章指定使用之服務係提供專門技術及其顧問:園景設計、室內設計、工業產品設計之諮詢顧問、電腦硬體設備諮詢、包裝設計之諮詢等服務,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竟誤指本案指定服務為園景設計、室內裝潢設計之服務本身,進而認定台灣裝潢網為此等指定服務之直接明顯說明,然前提既為錯誤,則其結論必然謬誤。
⒏查他人以同取「台灣」二字與所製造販賣之產品或提供服務密切相關之名稱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向被告聲請註冊,例如:「台灣薄膜」指定使用於塑膠袋等,「台灣ㄟ紙」指定使用於紙巾、面紙等,「台灣電緣」指定使用於絕緣版、絕緣布等,「台灣前進網」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電視購物等,「台灣反光」指定使用於反光衣等,「台灣小耳朵」指定使用於報紙、電視、電台之廣告等,「台灣中酒」指定使用於酒之零售等,「台灣筆記」指定使用於影片、唱片等,「台灣智慧翻譯及圖」指定使用於翻譯等,「台灣生活網」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藉由網路提供廣告宣傳服務等,「台灣超級網」指定使用於網路市場推廣營銷顧問等,「台灣錢進網」指定使用於電腦零售、網路購物、電視購物等,「台灣新網」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等;被告均未認為「台灣」為指定服務之說明或無法使消費者認識其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或要求他人就「台灣」聲明不專用,為何獨於本案中,卻又認為「台灣」不具識別性甚至要求原告就「台灣裝潢網」整體聲明不專用?再查,原告以完全相同於系爭標章圖樣之服務標章指定註冊於網路購物服務,業經被告要求將「台灣」、「裝潢網」分別聲明不專用後,獲准註冊為第00000000號服務標章。被告就原告以完全相同標章指定註冊於與網路密切相關之服務案件,亦未認為台灣裝潢網係指定服務之直接說明或不具特別顯著性,充其量僅要求原告將台灣、裝潢網分別聲明不專用,何以於原告指定於與網路購物完全無關之園景設計、室內設計之諮詢顧問服務註冊案件,被告竟然要求原告就台灣裝潢網全部聲明不專用,如此前後矛盾之作法,不但抹煞原告精心創設之標章,更有使原告無所適從之感。更甚者,前引之台灣生活網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藉由網路提供廣告宣傳服務等服務,「台灣超級網」指定使用於網路市場推廣營銷顧問等服務,「台灣錢進網」指定使用於電腦零售、網路購物、電視購物等服務,「台灣新網」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等服務,均未認為該標章整體或其中之「網」字不具特別顯著性,相對而言,被告竟認為原告之「台灣裝潢網」係室內設計諮詢顧問服務之直接說明,對原告顯為不公平待遇,違反行政處分平等原則及審查一致性原則。
⒐揆諸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九五號判例意旨:「商標在核准註冊前尚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商標專用權,申請註冊之商標在申請註冊程序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前引判例所指在註冊程序未終結前一語,依該判決所具之判決理由:「訴願官署一再認為程序個別,...,而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實有未洽...,在行政爭訟程序未終結前,如事實有所變易,應根據情況變遷後之事實,而為適法之判斷...,原告應取得該系爭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其理至明,自無需再經更新程序而使原告之權益有所影響,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由被告官署重為合法適當之審定」之文義以觀,應解為行政機關處分後,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如事實有所變易,行政機關均應考量該新事實而據為重新處分。另查,復依七十五年十月份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文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見解,均明揭於行政處分後至行政救濟程序中,縱其間所發生之法律或事實變更情事,並無溯及之效力,但訴願機關仍應考量變更後之事實處理,作成訴願有理由並發回行政機關重為處分之決定,再者,學說上亦同前看法,認為訴願機關決定之事實基準應以訴願決定時相關事實狀態為準,考量自行政處分後新發生事實而為決定。
⒑依據以上諸多實務及學說見解,本件服務標章註冊案件既仍處於行政救濟階段而尚未終結,則自行政處分後所有因情事變更新發生之事實,行政機關均應納入考量重為處分。是以,退萬步言,縱然認為系爭標章文字屬於前揭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謂指定服務之說明,然觀諸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所提大量之本件服務標章實際使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聯合報、聯合晚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TVBS網路新聞報等報及「居家DECO」、「傢飾」、「漂亮居家」、「House戀家誌」、「今周刊」、「商業時代」等雜誌廣告影本;媒體廣告預算表、時程表及媒體廣告錄影帶,系爭標章至遲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早已符合前揭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業已成為原告營業服務之識別標識,無庸置疑。雖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所提系爭標章實際使用資料除「傢飾」雜誌為西元二○○一年三月五日出刊,早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申請註冊日兩天外,餘均較系爭標章申請註冊日為晚,自難據以認定系爭標章業經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營業上服務之識別標識等等,逕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惟依據前引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九五號判例之判決理由中明文揭示:「在行政爭訟程序未終結前,如事實有所變易,應根據情況變遷後之事實,而為適法之判斷...,原告應取得該系爭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其理至明,自無需再經更新程序而使原告之權益有所影響」,是以,系爭標章於註冊申請日後,業因大量使用事實而於訴願決定前取得次要意義,則原核駁申請註冊之原因已不存在,即原告取得系爭標章專用權之障礙已消滅,而系爭標章程序尚未終結,訴願決定機關自當根據行政一體原則,考量根據情況變更後之事實,命被告對原告為核准註冊處分,而原告無須再經更新申請程序,方為適法。末查,訴願決定機關又以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檢送有關聯合報、聯合晚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居家DECO」、「傢飾」、「漂亮居家」、「House戀家誌」等證據資料,大多為台灣裝潢網之網站介紹,絕大部份未見系爭標章,自難據以認定系爭標章已成為營業上服務之識別標識等等,其認定顯然囿於事實。蓋觀諸原告於訴願時所提廣告行銷資料,例如,訴願決定機關所提及之ARCH雅砌精緻生活雜誌、居家DECO雜誌、House戀家誌、建築Dialogue雜誌、漂亮家居、聯合報、聯合晚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證據資料,其中不但就原告之台灣裝潢網實體產品設計、研發、行銷及虛擬網路購物、展示等營業服務為大量廣告行銷,復均有附上系爭標章以表彰原告營業服務,訴願決定機關未盡詳細審查之責,漏見該等廣告行銷資料上確有原告系爭標章之使用,率為與事實相反之認定,明顯違法。
⒒查被告又以原告未同意就台灣裝潢網整體聲明不專用故逕予核駁註冊,惟原告前以相同於系爭標章之圖樣指定使用於其他類別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嗣雖依被告要求,就台灣裝潢網整體聲明不專用,而獲核准註冊,惟該服務標章之台灣裝潢網字樣日前被不肖同業,仿冒襲用作為公司名稱經營相同業務,然因該標章之台灣裝潢網字樣業經聲明不專用而使原告無法尋求商標法保護,經原告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起檢舉,公平交易委員會卻以該受侵害之標章係屬註冊標章,應移請被告處理而拒不受理,另案服務標章因被告違法要求就其中之台灣裝潢網字樣整體聲明不專用,肇致原告權益受損甚鉅,卻無任何救濟管道,則原告之服務標章縱經註冊又有何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服務標章所使用服務種類之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前揭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台灣裝潢網及圖」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台灣裝潢網」,以之作為標章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園景設計、室內裝潢設計等服務,易使消費者對其所提供之服務產生直接之聯想,顯然為其所指定服務內容之說明,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另依本件服務標章核駁審定前原告所檢送之廣告行銷資料,尚難據以認定原告申請之服務標章已因其使用,成為表彰原告所指定服務之識別標識,而有前揭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⒉又原告所陳若被告認本件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台灣裝潢網」有指定服務說明之嫌,應依職權認定不專用之部分,而非逕予核駁乙節。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一)慧商○五七○字第九一○○二二二四七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函通知原告是否聲明本件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台灣裝潢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惟原告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申覆意見書並未同意,僅表示本件服務標章之整體具識別性,應准予註冊。至所舉圖樣上有中文「台灣」之商標,而獲准註冊諸案例,核其或非所指定使用服務之說明,或因長期使用而具識別性,或有不專用之聲明,均與本件案情有別;而與本件服務標章圖樣完全相同而獲准註冊之四件原告之服務標章,查其因案情之不同,或聲明「台灣」、「裝潢網」分別不在專用之內,或聲明「台灣裝潢網」不在專用之內,亦均與本件案情不同,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服務標章應予註冊之論據。原告提及本件指定服務之疑點,經查該指定服務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與其代理人溝通確定更正為「提供專門技術及其顧問;園景設計、室內裝潢設計、工業產品設計之諮詢顧問、電腦硬體設備諮詢、包裝設計之諮詢。」非其所言為「室內設計」,併此指明。
⒊第一六九三一一號服務標章「台灣裝潢網」因有聲明不專用,所以准許註冊,如果本件也聲明不專用是可以准許的,被告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已通知原告,但原告並沒有聲明不專用,所以被告加以核駁。原告所舉另案「台灣網」六件中有三件已撤銷,一件於審查中,二件非使用於網際網路。
理由
一、按服務標章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服務標章所使用服務之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標章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原告申請註冊之「台灣裝潢網及圖」服務標章,其標章圖樣上之中文為「台灣裝潢網」,以之作為服務標章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提供專門技術及其顧問;園景設計、室內裝潢設計...」等服務,易於使消費者聯想為其所提供之園景設計、室內裝潢設計等服務之說明,自有前揭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本文規定之適用,而不得申請註冊。原告雖主張以「台灣裝潢網」對於指定使用之服務實有所關聯,但並未直接說明,一暗示性服務標章,不惟具備服務標章之能力,且無指定服務說明之疑慮等等。但查,「裝潢網」本有提供裝潢資訊之意涵,「台灣」又屬國內通用之名稱,並無法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二者連貫使用有表明提供國內裝潢資訊之意義,其使用於園景設計、室內裝潢設計等服務,自易使一般消費者聯想為其服務之說明。原告主張其非指定使用服務之說明等等,尚非可採。
二、原告再主張系爭標章業已在消費者心目中已成為識別原告提供指定服務之依據,依前揭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得以准審定公告部分。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標章經其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已取得次要意義,符合審定時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其所提證據包括申請及訴願階段所檢送有關本件服務標章實際使用之證據資料:聯合報、聯合晚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TVBS網路新聞報、民眾日報、經濟日報...等報及「居家DECO」、「傢飾」、「票亮居家」、「House戀家誌」、「今周刊」...等雜誌廣告影本,少部分雖可見本件服務標章,惟大多僅係「台灣裝潢網」之網站介紹,且其刊登日期,除「傢飾」雜誌為西元二00一年三月五日出刊,早於本件服務標章九十年三月七日申請註冊日兩天外,餘均較本件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日為晚;「今週刊」及「商業時代」雜誌影本,為「台灣裝潢網」之網站介紹,且其出刊日期晚於本件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日;台灣裝潢網網站簡介本影本,並未有日期之揭示,亦無從得知其發行份數、對象等,而由前開報章雜誌之相關報導可知台灣裝潢網網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開站,晚於本件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日,其所下載之網頁亦較本件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日為晚;廠商委託促銷(商品)合約書、「台灣裝潢網廠商合作契約書」及「DiD應用平台合作契約書」,均非本件服務標章之使用證據,且其日期均晚於本件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日;設計師資料及配合廠商名冊,亦非本件服務標章之使用證據;媒體廣告預算表、時程表及媒體廣告錄影帶,雖錄影帶上可見本件服務標章,惟其裝潢廣告促銷期間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顯見該支廣告之播出時間應在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亦晚於本件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日,均較本件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日為晚,均據訴願決定載述甚明,經核並無不合。因此,原告所檢附之證據資料絕大部分或晚於本件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日,或未見本件服務標章,自難據以認定本件服務標章業經其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營業上服務之識別標識,而有審定時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況原告亦陳明其前以相同於系爭標章之圖樣指定使用於其他類別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嗣雖依被告要求,就台灣裝潢網整體聲明不專用,而獲核准註冊,惟該服務標章之台灣裝潢網字樣有經同業使用等情。因此台灣裝潢網於同業間既有併存使用之情形,足見台灣裝潢網於業界並非僅有原告使用。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服務標章之使用於註冊申請時,已取得次要意義之識別標識一節,亦非可採。且系爭標章是否因其使用已經取得次要意義而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營業上服務之識別標識,係以系爭標章之申請日為基準。原告主張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漏未審酌訴願階段業已取得次要意義之新發生事實,自屬重大且明顯之違法一節,非屬有據。
三、至於原告所舉業經核准註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如「台灣亮蠟」、「台灣水鹿」、「台灣電訊」、「台灣羽毛」、「台灣刀王」、「台灣薄膜」、「台灣鴕鳥」、「台灣蘭園」、「南台灣電腦」、「台灣財經網」、「台灣結婚大聯盟」、「台灣隔熱紙」::等含有「台灣」二字,惟被告審查後卻認其無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違法,仍核准其註冊部分。經查,該等商標或服務標章,或非屬所指定使用服務之說明,或因長期使用而具識別性,或有不專用之聲明之情形,與本件案情有別;而原告所指與本件服務標章圖樣完全相同而獲准註冊之原告之服務標章,亦係因已聲明「台灣裝潢網」不在專用之內,故與本件案情不同。況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標章亦應予註冊之論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法上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人民信賴利益保護原則,非為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若被告認本件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台灣裝潢網」為指定服務之說明文字,亦應依職權認定「台灣」、「裝潢網」分別不在專用之內,而非逕予核駁部分。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一)慧商0五七0字第九一00二二二四七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函,已通知原告是否聲明本件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台灣裝潢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惟原告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服務標章申覆意見書並未同意,僅表示本件服務標章之整體具識別性,應准予註冊,則被告審定本件服務標章應不予註冊,依上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職權認定「台灣」、「裝潢網」分別不在專用之內,而非逕予核駁等等,核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標章之註冊因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而應不准註冊,被告否准原告系爭標章註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原告申請之系爭標章應為核准審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