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3789號
- 原告
-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
- 代表人
- 路易士‧A‧海克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 參加人
-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6月16日經訴字第09206213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參加人第00000000號「電子卡連接裝置」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1日以「電子卡連接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1年12月24日以(91)智專3(2)04059字第09189002814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訴願決定機關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之理由無非仍認為系爭案三個獨立項之共有專利特徵為「電子卡連接器接地片之接地端與導電端子之連接端共排而使用同一插頭連接器」,並據以認定其與引證1不同,惟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無論就系爭案三個獨立請求項之專利特徵,或就引證1所揭露之內容,以及系爭案之進步性的認定,均明顯悖逆事實,其所為處分及訴願決定實難為適法妥當;以下茲就其中違法情節詳陳如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緣原處分唯一的理由僅在於認定引證1之接地片「非如系爭案者係與導電端子之連接端共用一插頭連接器及插座連接器之端子收容槽」,而訴願決定則以該理由為前提做成其他錯誤認定,故以下將以訴願決定理由為依據,說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違失。
⑴訴願決定書第3頁第14至第15行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7、8項三個獨立項(以下簡稱系爭案第×項)共有之專利特徵即是『電子卡連接器接地片之接地端與導電端子之連接端共排而使用同一插頭連接器』」,明顯與事實不符:
①除系爭案第1項外,系爭案第7、8兩項並不包括「插頭連接器」之構件,故「接地片之接地端與導電端子之連接端『使用同一插頭連接器』」並非其專利特徵,可由系爭案該三個請求項所載內容得證:A、一種電子卡連接裝置,係用於提供電子卡元件與電路板間的電性連接,包括:層疊之電子卡連接器,包括第一電子卡連接器,具有第一絕緣本體、第一導電端子及第一接地片;第二電子卡連接器,具有第二絕緣本體、第二導電端子及第二接地片;轉接連接器組,包括插頭連接器與插座連接器,其中插座連接器內容設有與電路板對應線路電性相連接插座端子;又,第一及第二電子卡連接器之第一及第二導電端子具有與電子卡電性連接的對接端及沿對接端反方向延伸而出的連接端,且二電子卡連接器之導電端子連接端分別並排設置而成兩平行排列之連接端;另,第一及第二接地片分設有至少一個分別與第一及第二導電端子連接端共排之接地端子,且該接地端子與第一及第二導電端子一起設於插頭連接器的端子收容槽中,藉插頭連接器與插座連接器對接,第一導電端子、第一接地端子、第二導電端子及第二接地端子分與對應之插座端子電性相連。B、一種電子卡連接裝置,係用以提供電子卡元件與電路板間電性連接,包括:第一及第二電子卡連接器,具有第一及第二絕緣本體、第一及第二導電端子、第一及第二接地片,其中第一及第二電子卡連接器導電端子具有與電子卡電性連接的對接端及沿對接端反方向延伸而出的連接端,且二電子卡連接器之導電端子連接端分別並排設置而成兩平行排列之連接端,且第一及第二接地片分設有至少一個分別與第一及第二導電端子連接端共排之接地端子。C、一種電子卡連接裝置,係用以提供電子卡元件與電路板間電性連接,包括:絕緣本體,其內設有複數端子收容槽;導電端子,其具有與電子卡電性連接的對接端及沿對接端反方向延伸且並排設置的連接端;接地片,其一端設有與導電端子連接端共排之接地端。涛
②根據各該獨立項所載內容可知其等之權利範圍的關係簡單的說就是:第8項之電子卡連接裝置僅包括一個電子卡連接器,第7項包括兩個和第8項相同的電子卡連接器,第1項是由第7項的兩個電子卡連接器和包括了插頭連接器與插座連接器的轉接連接器組所構成因此,就權利範圍的解讀會有以下差異:A、系爭案第8項所請電子卡連接裝置實際上就是主張一個普通的,具有絕緣本體、導電端子、接地片三個所有連接器共通的基本構件之電子卡連接器,只要其中之接地片「一端與導電端子連接端『共排』」,都屬於該第八項的權利範圍。B、系爭案第7項所請電子卡連接裝置只比第8項多一個條件,亦即只要將第8項記載的電子卡連接器擺在一起,不問其他,就屬於該第7項的權利範圍。C、因此,不論第8項的電子卡連接器是否和另一個電子卡連接器(若另一個電子卡連接器也符合第8項之記載,就會形成第7項的電子卡連接裝置)「疊層」,其導電端子連接端和接地片接地端是焊接在電路板上或插入某一個插頭連接器,是不是必需使用同一個插頭連接器,都屬於該第7、8項的權利範圍,易言之,「導電端子連接端和接地片接地端『使用同一插頭連接器』」並非系爭案第8項之專利特徵。註:系爭案第7項之權利主張確實如上述,此點可由該二獨立項完全不附帶任何與第1項或其附屬項的限制條件相關之內容可以得證。
③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7、8項三個獨立項共有之專利特徵即是電子卡連接器接地片之接地端與導電端子之連接端共排而使用同一插頭連接器」,顯然與事實不符,而,在此錯誤的假設前提下,亦導致其他決定理由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⑵訴願決定書第3頁第15至17行所稱:「‧‧‧兩者之導電端子與接地片之接地端子之構形並不相同,引證一之接地片之接地端子係另外插於另一分立之接地端子座,而系爭案中之接地端子則使用與導電端子相同情形之連接端」,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茲分述如后:
①系爭案三個獨立項中並無任何與「端子構形」相關的記載,訴願決定以系爭案與引證1「兩者之導電端子與接地片之接地端子之構形並不相同」做為處分理由之一,顯然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並同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②其次,請參見引證1FIG. 2及說明書第5欄7行至9行,以及第17至20行之記載:A、「中間接地片(即第二接地片)38之接地端子尾(即接地端)46向下延伸穿過下本體部(即第二絕緣本體)34之向后突伸臂54的插槽52」;B、「上接地片(即第一接地片)40之接地端子尾(即接地端)46向下延伸穿過上本體部(即第一絕緣本體)32之一對向后突伸臂60的一對插槽58中」;C、另外,同欄第4段在介紹第一導電端子64及其連接端64a與第二導電端子62及其連接端62a在第一及第二絕緣本體38, 40中的排列;D、據上足證,引證1之第一及第二接地端子係分別與第一及第二導電端子插設在同一個絕緣本體上,訴願決定理由稱「引證1之接地片之接地端子係另外插於另一分立之接地端子座」,與事實完全不符;E、事實上,除了「共排」的定義尚待討論外,引證一之「第一絕緣本體32+第一導電端子64+第一接地片40」,「第二絕緣本體34+第二導電端子62+第二接地片38」各自等同系爭案第8項,二者組合則等同系爭案第7項。
③再者,訴願決定理由稱「系爭案中之接地端子則使用與導電端子相同情形之連接端」,除與上、下文沒有合乎邏輯的關連而令人不解外,單就系爭案創作說明書第8頁第1段末2行之記載:「第1及第2接地端子比第1及第2導端子較寬」,以及系爭案第2、4、5圖所示,除了寬度的差異外,還可以看得出來接地端子的最末端並非垂直向下,無論從那個角度看,都沒有「使用與導電端子相同情形之連接端」的情形,足證訴願決定此項理由同樣悖逆事實;
⑶訴願決定書第3頁末行至第4頁第5行要在強調引證1無法證明系爭案第7、8項唯一的特徵,即「接地片之接地端與導電端子之連接端『共排』」所獲致之所謂的「進步性」,惟其認事方式實難謂為妥適:
①首先,系爭案所稱「共排」其實並未見明確定義,依世界共通的審查實務,理應採「最廣義」的解釋,藉以排除因用語不明確導致日後在權利的主張或權利的認定上出現立場不同即人殊言殊的岐異;因此:A、根據系爭案說明書的記載,就導電端子連接端與接地端子的排列方式特地分別用了「並排」與「共排」兩個不同的術語,尤其,系爭案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就二者有明確界定,在專利實務上即不可將該二用辭畫上等號;B、因此,以排隊為例,不管大腳小腳,只要腳尖對齊在同一排上,或者腳跟對齊在同一排上,或者中心點對齊在同一排上,甚至鼻尖或者後腦對準隔壁的側面,或者一個身材魁梧者,腳跟與後一排對齊而突出的胸膛或肚皮與前一排也共排,事實上全都符合「共排」的定義。
②其次,共排是否一定就能「減小插頭連接器及插座連接器之尺寸」:A、除了系爭案說明書8頁第1段記載之「第1及第2接地端子比第1及第2導端子較寬」,也就是接地端子的寬度以外(請參見系爭案創作說明書第8頁第2段:「‧‧‧插頭連接器15兩側‧‧‧對稱設有四個收容第1及第2接地端子的接地端子收容槽(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7、8項均未記載),其中『接地端子收容槽比導電端子收容槽較寬』」),會影響到不管是電子卡連接器本身的絕緣本體尺寸,或插頭與插座連接器尺寸的因素還有一個,就是接地端子與導電端子的間隔距離;B、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僅憑系爭案第8項的「共排」兩個字,就做成結論而謂「系爭案可減小插頭連接器及插座連接器之尺寸」,顯然失之武斷,因為,一個電子卡連接裝置如果包括絕緣本體,其端子插槽內插了導電端子,接地端子接地端也與導電端子連接端共排,完全符合系爭案第8項的文義了,惟因其接地端子很寬而且和導電端子的間隔有一相當距離,或者為了要讓導電端子和接地端子都要被收容在相同規格的導電端子收容槽內,而將收容槽以接地端子的尺寸來設計時,都完全無法「減小插頭連接器及插座連接器之尺寸」,如此訴願決定理由所稱之進步性何在。𪲘
③再者,請參見引證1FIG.4:A、該圖明確顯示,每一個接地片的接地端46與導電端子之間的相對關係事實上就是系爭案的接地端子轉一個九十度的結果,亦即以其較寬的一側分別面對第一、第二電子卡連接器各自的二排導電端子,結果,形成以一個接地端子同時與二排導電端子共排的情形,這當然也符合「共排」的定義;B、這樣的共排方式因為接地端子較寬的一面轉了90度,故可減少連接器長向的尺寸,而且以一個接地端子同時與二排導電端子形成共排的結構,如果以訊號傳輸效果所需要的導電端子數來看,要達到引證1的傳輸效果就需要疊層四個系爭案第8項的電子卡連接裝置,而且要對應的有四對接地端子。
④因此,訴願決定僅以「共排」二字即認定系爭案「確具有功效之增進」,無論就減少空間,或是就連接器所能傳輸的訊號而言,其認事方式都難謂為妥適。
⑤更何況,如果引證案只想要在每一個電子卡連接器都只插設一排導電端子,就不需為了同時提供二排導電端子的接地效應而把接地端子的寬邊轉90度,其接地片40, 42也就甚至可以「長得」和系爭案第4、5圖所示的第1及第2接地片一樣了,系爭案三個獨立請求項記載的文字內容可以讀進引證1教示之技術內容甚至圖式中,確已證據確鑿。
⑷根據系爭案創作說明書之記載,以及被異議答辯書之記載,單只是「共排」並非其專利特徵,而減小插頭及插座連接器尺寸亦非其所欲達成之功效:
①根據系爭案創作說明書第四頁所載【創作背景】和【創作目的】可知,系爭案係為使電子卡連接器之導電端子與電子線路的電性連接可以避免採用「永久性連接」,藉以改善「焊接操作要求較嚴而且不利於裝配之經濟性,且在拆卸及修理時也甚為不便」的問題。
②其次,根據其創作說明書第4頁末段之至第5頁首段之記載,以及被異議答辯書第2頁第6至第11行說明,其創作特徵顯然必需具足「轉接連接器組包括一插頭連接器15和插座連接器16,該第一及第二接地片分設有與第一及第二導電端子連接端共排之接地端子,並與該導電端子一起設於插頭連接器的端子收容槽中(註:根據前述說明,導電端子與接地端子之收容槽並不相同,此點在系爭案第一項中亦未載明)」,而其所獲致之進步性則在於「該接地片不需與電路板形成永久連接,省去了焊接步驟,便於裝配及拆卸維修」。
③綜前所述可知,單只是接地片與導電端子共排,絕對無法構成系爭案之專利特徵,更無法據以達成其發明目的。
④而且,「該接地片不需與電路板形成永久連接,省去了焊接步驟,便於裝配及拆卸維修」亦引證1之電子卡連接裝置本即能達成之功效(參見引證1發明說明書第7欄第2段)。
⑸綜上所述可以確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確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⒉事實上,如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7、8項三個獨立項共有之專利特徵即是『電子卡連接器接地片之接地端與導電端子之連接端共排而使用同一插頭連接器』」的認事無誤,則系爭案第7、8項即有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卻不依職權令其為對應之適當修正,顯有違反法令之違法。
⒊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引證2僅因其無對應之接地端子即否定其證據力,明顯有未盡調查事證之能事的違失:實際上,之所以在除了系爭案第1、7項所載之第1及第2電子卡連接器的導電端子為單排以外,引證1已實質地教示了系爭案各獨立項所記載的內容,因此單以該證據即足以證明系爭案所請新型不具進步性的情形下,還要將引證1與引證2組合,就是要證明引證1之第1及第2電子卡連接器的雙排導電端子也可以簡單被做成連接端並排成一排,如此,引證1之接地端子的寬邊就不需要被轉向,更進一步地完全符合系爭案第一項之文義內容,甚至和系爭案的圖式相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不查此節即逕行否定引證2之證據力顯難謂為妥適。
⒋綜上所陳,系爭「電子卡連接裝置」新型專利案確實違反現行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誠堪確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違法情節至為明顯,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系爭案之第8項獨立項之標的已界定為電子卡連接裝置,其即是一般所謂之插頭連接器或插座連接器,為此技術領域已習知之常識,亦是一公知之事實。
⒉引證1中接地片38、40之接地端子係獨立地另外連接於另一分立之接地端子96,其並非如系爭案之設計係以連接器(插頭或插座)之連接端共排地設置於共同之插頭或插座之「導電端子同一之排列」之中,這是由引證1明確可看出之事實,並無不依證據之情事。引證1中之接地端子並未設置於上述之位於插接面之導電端子之同一排列之中,這才是不爭之事實,亦是引證1不足據以否定系爭案之可專利性關鍵,故起訴理由壹之二及三均非事實。
⒊系爭案之設計新穎,功效明顯,其連接器僅二排端子即可達成所設定之功效,且其關鍵語之接地端子與各導電端子並排之內涵意義相當明確,並無過於廣泛或不明確具體之情事,由系爭案之第二圖可看出,其中之接地端子108、125即係位於各導電端子之同一排列之中,因此可與各導電端子共用同一端子插座即可同時形成信號與接地之連接;相對之下,引證1及2均明顯地並無相同或相似之技術手段,其間之異同並非不明確者,故起訴理並非事實,純係主觀解構系爭案而已。
⒋引證案已無系爭案關鍵所在之接地端子,即難論究其與系爭案上述特定之接地端子之設置形態之異同。
⒌由系爭案之圖三A及三B兩圖可分別看出所謂「共排」,乃是將圖三A之第一導電端子(103)之端子本身前後排列及第二導電端子(122)之端子本身前後排列,另圖三B之第一接地端子(104→105→106→107→108)之端子本身前後排列及第二接地端子(123→124→125)之端子本身前後排列,並非引證1之圖四中導電端子與接地端子之排列,因此兩者所謂「共排」之意義有所不同,亦絕非原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言之「共排」定義。
⒍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電子卡連接裝置」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計有第1、7、8項,內容分別為:第1項:一種電子卡連接裝置,係用於提供電子卡元件與電路板間的電性連接,包括:層疊之電子卡連接器,包括第一電子卡連接器,具有第一絕緣本體、第一導電端子及第一接地片;第二電子卡連接器,具有第二絕緣本體、第二導電端子及第二接地片;轉接連接器組,包括插頭連接器與插座連接器,其中插座連接器內容設有與電路板對應線路電性相連接插座端子;又,第一及第二電子卡連接器之第一及第二導電端子具有與電子卡電性連接的對接端及沿對接端反方向延伸而出的連接端,且二電子卡連接器之導電端子連接端分別並排設置而成兩平行排列之連接端;另,第一及第二接地片分設有至少一個分別與第一及第二導電端子連接端共排之接地端子,且該接地端子與第一及第二導電端子一起設於插頭連接器的端子收容槽中,藉插頭連接器與插座連接器對接,第一導電端子、第一接地端子、第二導電端子及第二接地端子分與對應之插座端子電性相連。第7項:一種電子卡連接裝置,係用以提供電子卡元件與電路板間電性連接,包括:第一及第二電子卡連接器,具有第一及第二絕緣本體、第一及第二導電端子、第一及第二接地片,其中第一及第二電子卡連接器導電端子具有與電子卡電性連接的對接端及沿對接端反方向延伸而出的連接端,且二電子卡連接器之導電端子連接端分別並排設置而成兩平行排列之連接端,且第一及第二接地片分設有至少一個分別與第一及第二導電端子連接端共排之接地端子。第8項:一種電子卡連接裝置,係用以提供電子卡元件與電路板間電性連接,包括:絕緣本體,其內設有複數端子收容槽;導電端子,其具有與電子卡電性連接的對接端及沿對接端反方向延伸且並排設置的連接端;接地片,其一端設有與導電端子連接端共排之接地端。原告所提異議證據1為西元1997年11月18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案(即引證1);異議證據2為西元1997年6月10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案(即引證2)。
二、被告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係認引證1為系爭案說明書中已引述之先前技術例,其中包含與系爭案相同之絕緣本體與導電端子,但其接地片之接地端子並非與上述導電端子之連接端共排,亦即其連接於另一分立之接地端子,而非如系爭案者係與導電端子之連接端共用同一插頭連接器及插座連接器之端子收容槽;故系爭案可更進一步減小該插頭連接器與插座連接器之尺寸,具有更小型化之功效增進者,仍具有相對之進步性;又引證2實質上並無接地片之設置,當然亦無對應之接地端子之相關設置,故其未運用與系爭案上述專利特徵相關之技術,不能據以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另縱然組合引證1及引證2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其理由仍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7、8項三個獨立項共有之專利特徵即是電子卡連接器接地片之接地端與導電端子之連接端共排而使用同一插頭連接器,其與引證1雖均設置有轉接連接器組,但兩者之導電端子與接地片之接地端子之構形並不相同,引證1之接地片之接地端子係另外插於另一分立之接地端子座,而系爭案中之接地端子則使用與導電端子相同情形之連接端,且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與第8項獨立項中,已敘明其中之接地片之接地端係與導電端子之連接端共排;再者,系爭案說明書第9頁中亦已敘明,經由上述之共排設計,將接地端子作為插頭連接器插頭端子,而與插座連接器插座端子作電性相連,進而與電路板接地線路電性相連,其間無須任何中間轉接構造而利於製造與裝配,相較之下,系爭案可減小插頭連接器及插座連接器之尺寸而節省電路板之安裝空間,故確具有功效之增進;又引證2並無接地片之設置,亦無對應之接地端子,顯然與系爭案並非運用相同之技術,自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等語。歸納被告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其主要理由無非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7、8三個獨立項之共有專利特徵為電子卡連接器接地片之接地端與導電端子之連接端「共排」而「使用同一插頭連接器及插座連接器」,並據以認定其與引證1不同,具有小型化之功效增進,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由前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7、8獨立項之記載可知,第1獨立項之限制條件最嚴;第8獨立項則是將第1獨立項之構件─轉接連接器組(含插頭連接器與插座連接器)及其相關技術特徵(即接地片之接地端子與導電端子一起設於插頭連接器的端子收容槽)刪除,其餘不變;第8獨立項限制條件最寬,其係將第7獨立項之複數電子卡連接器變成單數。是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除第1項外,其餘第7、8兩項並不包括「插頭連接器」、「插座連接器」之構件及其相關技術特徵,至為灼然。故原處分謂「系爭案之接地片接地端子係與導電端子之連接端『共用同一插頭連接器及插座連接器之端子收容槽』」及訴願決定謂「系爭案接地片之接地端與導電端子之連接端共排而『使用同一插頭連接器』」,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8獨立項而言,顯與事實不符。被告雖辯稱:系爭案之第7、8獨立項之標的已界定為電子卡連接裝置,即是所謂之插頭連接器或插座連接器云云;苟如是,則第1獨立項又何必另記載其構件包括轉接連接器組(含插頭連接器與插座連接器),是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㈡另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導電端子連接端與接地片之接地端子之排列方式,分別用了「並排」與「共排」兩個不同的術語,但在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就二者有明確界定,是所謂「共排」,應採廣義之解釋,只要基準點對齊在同一排上,即符合「共排」的定義。相較於引證1圖四,其每一個接地片的接地端46與導電端子之間的相對關係,事實上就是系爭案的接地端子轉一個九十度的結果,亦即以其較寬的一側分別面對第一、第二電子卡連接器各自的二排導電端子,結果形成以一個接地端子同時與二排導電端子共排的情形,自亦符合「共排」的定義。雖被告辯稱系爭案之所謂「共排」,應如其圖三A及三B所示,其明顯與引證1之圖四不同云云,然專利權之範圍係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圖式所顯示者,並不能代替其申請專利範圍,被告如認「共排」之定義應如系爭案圖三A及三B所示,即應依職權通知參加人適度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加以限縮。
四、綜前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8獨立項,並未限制其導電端子連接端和接地片接地端子共用同一插頭連接器及插座連接器之端子收容槽,僅泛稱導電端子連接端和接地片接地端子二者共排,而該「共排」情形又已揭示於引證1圖四;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8二個獨立項之共有專利特徵為電子卡連接器接地片之接地端與導電端子之連接端「共排」而「使用同一插頭連接器及插座連接器」,顯屬有誤,其據以認定與引證1不同,具有小型化之功效增進云云,自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案僅第7、8獨立項有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情事,加以限縮或刪除後,系爭案尚非不具進步性;是本件有待被告機關依前揭專利法第44條規定,通知參加人是否願意修正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後,再另為妥適之處分;則原告求為判決逕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