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81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灼熙律師
- 參加人
- 丁○○
- 參加人
- 戊○○
- 參加人
- 己○○
- 參加人
- 庚○○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寅○○
- 訴訟代理人
- 丑○○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丙○○(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子○○
辛○○
癸○○
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6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200848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市立大安區龍門國中新建工程,前報奉行政院核准,並經該府地政處以民國(下同)77年7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34950號公告徵收臺北市○○區○○段3小段378地號等土地計49筆。本案工程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則報經被告內政部以87年12月28日臺(87)內地字第8713834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徵收在案。嗣原告於88 年11月8日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及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向被告臺北市政府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37、466、469、448、500、470、474、484、488、454、465、489、497、435、434及481地號等16筆土地。案經被告臺北市政府於88年12月7日派員會勘結果,以本件徵收土地在計畫期限內已依徵收計畫持續使用,擬不予發還;至臺北市○○區○○段3小段435地號土地,非位於本案工程用地範圍內,同小段434、470、474、481及488地號等5筆土地,非屬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黃禮森所有,原告無從申請收回,報經被告內政部同意不予發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內政部89年12月12日臺(89)內訴字第8907569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惟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略以原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既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函報被告內政部同意否准其請求,應以被告內政部為原處分機關,將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內政部乃據上開判決意旨移由行政院重為審理,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後,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訴願決定關於對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37、448、454、465、466、469 、484、489、497及500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已故黃禮森之應有部分之請求駁回部分撤銷。
2、被告臺北市政府89年6月17日府地四字第8904790700函所為拒絕返還關於系爭土地中,已故黃禮森之應有部分之處分撤銷。
3、被告內政部以台(89)內地字第8907130號函,指示被告臺北市政府拒絕發回被徵收土地中,關於系爭土地中,已故黃禮森之應有部分之處分撤銷。
4、原屬原告被繼承人黃禮森所有,業由被告臺北市政府以77年7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34950號公告徵收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准由黃禮森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參加人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二)備位聲明:如認由於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龍門國民中學之校舍,於本案繫屬後工程業已完成,爭地已成為不融通物之公用財產不宜由被徵收人收回,亦請判令被告按照其對同一工程計畫內之國有土地,即地號為同所486、487、506等土地3筆,辦理有償撥用,即按照87年公告現值地價計算之地價補償費及有關之各項補償,與爭地於77年間辦理公用徵收之補償費,計算其差額補償原告及參加人之損失。
二、參加人僅提出參加狀,未為若何聲明。
三、被告聲明:
(一)內政部:駁回原告之訴。
(二)臺北市政府: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在本案計畫期限屆滿之日即88年6月30日以前,有無依徵收計畫所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
二、若認為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有無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事由?
原告主張:
一、查內政部乃係主管地政及一切土地徵收處分之最高行政機關。臺北市政府係需用土地人及執行本件土地徵收處分之機關,而遵照內政部覆函之指示,駁回原告申請。且查鈞院受理之另案92年度訴字第4292號就同一土地徵收事件,臺北市政府亦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參加訴訟。故有將上開兩機關均列為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系爭土地被徵收時,依當時增訂之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其使用期限排除土地法第219條之適用,而以核准計畫所訂之使用期限為準,自不受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所規定「除斥期間」之限制:查系爭土地係於77年7月16日被公告徵收。計期應於同年8月15日完成徵收程序。惟依62年9月6日增訂之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其使用期限不受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之限制,從而亦無該法條所規定,於徵收完竣屆滿1年未依計畫實行使用者,原土地所有人之收回請求權應受5年「除斥期間」之限制。鈞院就同一徵收事件之另案(92年度訴字第4292號)原土地所有人黃茂松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雖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但亦不以其請求權業因除斥期間屆滿為由,而在程序上加以駁回,可供本案參考。至於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收回請求權則無任何除斥期間」之限制。
三、62年9月6日增訂之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應排除89年1月26日再行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9條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亦不排除上開土地法第219條之適用。被告臺北市政府既於徵收完畢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則依上開修正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照原價收回,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一)按「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原則。查土地法於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9條後段明訂「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原所有人得照原價收回,含有必須在1年內照核准計畫使用完畢之意。此對規模龐大之工程窒礙難行,故於62年9月6日增訂之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後段有「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之規定。即係針對35年4月29日修正之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而言。惟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再度修正時,立法機關鑒於上述於35年間修正之條文有窒礙難行之處,故予修正為「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即仍須有在1年內開始使用之事實作為限制。則依首揭法條所規定之從新原則。於62年間增訂之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自不得排除於89年間方行修正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故於78年3月17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亦未排除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不過以「實行使用」之範圍,不以被徵收土地整體為限,如已就其局部「實行使用」,亦可認為已有「實行使用」之情形,其後立法機關即係參照此項解釋意旨再度修正上開條文。可見前述司法院解釋,並不排除修正前後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係於77年8月15日將土地徵收補償發給完竣。是遲至屆滿1年,即78年8月14日前仍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得聲請照價收回。
(二)按被告臺北市政府在該1年期限內,並未就本件被徵收土地全部或其中局部「開始使用」,此為不爭之事實。查訴願決定認被告臺北市政府已有「開始使用」之事實,不過以被徵收土地上之地上物,已於88年6月7日完成拆除工作而已,而實際開工動土開始使用乃係在原告於本件發回前首度提起本訴後之91年5月21日,有公告影本可證。至於原告所有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亦係遲至91年5月間,在從未發給分文補償費之情況下被非法拆除。至於所謂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教育局於87年已開始規劃使用一事縱屬實情,亦不過紙上作業,是否可認為已對被徵收土地實際「開始使用」,已有疑問。況87年間距78年8月徵收完畢已整整10年,奚止1年而已。被告臺北市政府既於徵收完畢屆滿1年仍未就被徵收土地任何一部分「開始使用」,揆諸上開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及司法院釋字第236號及第534號解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照原價收回,訴願決定及被告內政部自行頒布行政命令,對有關法令故予曲解,使誤認甫於89年方行再度經由立法程序修正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為62年間增訂之都市計畫法法條所排除,其認事用法自屬顯有違誤。
四、被告臺北市政府自認係遲至87年12月28日,方行報准被告內政部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併行徵收。可見被告於77年間實施土地徵收時,根本無意在限期內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是其不在法定期限內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容歸責於地上改良物之所有人。依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意旨,其未於土地已完成徵收程序後1年內開始使用,自不妨礙包括原告在內之土地所有人收回權之行使。且遲至上開解釋公布日期(90年11月30日)系爭土地仍未開始使用,自無其意旨所指示「已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等情形。被告更無拒絕發回之餘地:
(一)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土地法第23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包括地上房屋在內之改良物亦有其適用。本件於77年間被徵收之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76巷2號房屋在內,此有被告臺北市政府通知函民宅名單影本可稽。由於被告臺北市政府係屬惡意,根本未有於實施系爭土地徵收時,依工程計畫所定限期內開始使用被徵收土地之意思。故當時並未連同地上改良物併行徵收,自更無將該項改良物補償費「發給完竣」之可言。從而原告繼續使用該項改良物連同其基地,既屬法之所許,即不容被告臺北市政府藉詞地上改良物所有人「占用」土地為由,作為其遲延不於限期內開始使用被徵收土地之藉口。
(二)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需用土地人未於上開1年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於市、縣地政機關在上開期間內怠於行使公權力而為強制執行時,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以求救濟。是以縣、市地政機關既未積極推行計畫內容,需用土地人又怠於行使權利,此際原土地所有人若不聲請收回土地,不啻將此不利益歸由原土所有權人負擔,自應不妨礙收回權之行使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之適用。...如依本解釋意旨,得聲請收回其土地時,若本解釋公布前,其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補償相當之金額,併此說明」之釋示,被告臺北市政府根本並無意在期限內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而故意不對地上改良物併行徵收,已不僅係怠於行使公權力而為強制執行之問題,更無諉責於原土地所有人之餘地。抑有進者,依上開解釋之釋示,被徵收土地如已開始使用,而有「闢為公共財產而為不融通物,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而有不得聲請收回土地之情形,係以上開解釋公布之時為準。第按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之公布日期為90年11月30日,而本件原告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發回系爭土地則早在88年9月14日。迨被告臺北市政府依被告內政部之指示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乃以上開兩被告為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之日期則為89 年7月18日。迨由內政部駁回原告訴願,而首度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則係90年2月6日,均係在上開解釋公布以前之事實。當時系爭土地荒煙蔓草一片,被告根本並未開始使用。於90年9月間現場履勘時仍屬如此,有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於該案卷可按。查系爭土地實際開工開始使用日期係91年5月21日,當時並大張旗鼓隆重舉行開工典禮,有公告函及報章新聞影本一則可證。足證其實際「開始使用」係在上述解釋於90年11月30日公布之後。自無於上述解釋公布前「其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等情形,自無妨礙原告收回權行使之餘地。退萬步言,縱因被告建校工程之需要,拖延數年餘迄今地上校舍已完成,而有無法將系爭土地發回之情形,亦請依照上述解釋之釋示,賜為判決如備位聲明,藉紹平允。
五、被告臺北市政府於77年間不待對同一徵收計畫內之公有土地辦妥撥用手續,即乘公告地價偏低至不合理之程度,對私有土地部分搶先實行徵收。而於事隔10年公告地價大幅上漲,方行辦理公地有償撥用手續,顯屬惡意違背應於1年內開始使用之規定,原處分顯有故加損害於私有土地所有人之虞:
(一)查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所擬定並經核准之徵收計畫,除包括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坐落同所地號為486、487及506等國有土地3筆,無法割裂使用。被告臺北市政府倘果需依該「徵收計畫」辦理籌設學校事宜,自需同時辦理私地徵收及公地撥用手繽。查上開國有土地3筆管理機關雖為國防部軍務局,惟實際上係由陸軍後勤司令部建造眷村,無償供由軍眷使用,並非供作軍事用地。故該土地上之居民,對所居住之土地,與本件私有土地上之居民無異,均係供住宅用地使用,只有身分不同,一為軍人眷屬,一為平民而已。該3筆國有土地既原屬公地,則政府內部作業無論辦理有償或無償撥用手續自易如反掌。至於公有土地之地上房屋既亦屬公產,同時辦理撥用即可,無須辦理強制徵收及地上物併行徵收手續。惟被告厚此薄彼,對於同一計畫內之居民,依其身分不同而作不同之處遇。對於私有土地部分,則乘多年前地價凍結公告地價偏低至不合理不及市價十分之一之程度,而搶先辦理強制徵收,而對於國有土地上身分不同之居民,則待該項公地之公告地價解凍,逐年大幅調高,於事隔10年後,方行照已調高數倍之公告現值地價,辦理「有償撥用」手續,故該項公有土地上之居民,雖非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之所有人,惟其所獲取之補償金,竟為私有土地及房屋所有人之居民數倍,世之不平,莫此為甚。
(二)關於前述同一計畫內之國有土地,確係作為眷村使用,而其地上房屋亦屬軍方所有,而遲至88年2月間尚未辦畢撥用手續,由於被告臺北市政府通知其地上居民,同於88年6月7日強制執行拆遷。而有軍眷身分之住民張翰文、洪淑珠不服,向被告內政部提出訴願,亦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此有訴願決定書影本可稽。至是被告臺北市政府方趕辦「有償撥用」手續,發給包括上開訴願人在內之全部軍眷,金額超出私有土地及地上房屋所有人數倍之補償費後,依限拆除完畢,顯有不法圖利公有土地上住民之嫌。
六、被徵收土地上之房屋為原告所有,為被告及訴願機關所是認,究竟有無對原告併行徵收該項房屋已有疑問。縱有其事,惟被告亦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房屋補償費」,則無論依法律、判例及司法院解釋,該項「徵收程序」當然失效。訴願決定不憑證據,竟認對原告所有房屋已「完成」徵收手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一)查位於被徵收土地上,門牌為臺北市○○○路○段76巷2號房屋為原告所有。此有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教育局以拆遷補償一覽表致原告,通知核定發給各項補償費金額可證。另被告臺北市政府以同徵收公告之通知函致原告,命原告限期拆除上開房屋,其附表為首之第1項即載明該屋為原告所有,倘非原告所有又何能遽命原告限期拆除?又由於當時原告不服上述限期拆除之處分,依法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亦曾以決定書諭知被告,將限期拆除該屋之處分予以撤銷。其內容更明認:「訴願人(即原告)所有,坐落和平東路2段76巷2號合法房屋‧‧‧」等語(見該決定書第2 頁第2、3行所載),更已確認該屋為原告所有。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在究竟有無對其所有人即原告合法徵收之事實。倘有「併行徵收」之事實,則須進而查明是否有在法定期限內將補償費「發給完竣」完成徵收之程序是已。第查原告始終未接任何對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併行徵收」之通知。據原決定書所載,係於87年12月28日核准徵收。而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地政處又以88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4 日公告徵收原告及原告之子黃勤洲所有土地改良物云云。究竟上開兩公告之內容如何,原告固亦不得而知。惟前述房屋及其庭園內有近百齡之老樹數十株均係原告所有,與原告之子黃勤洲無涉。如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故意向非權利人之黃勤洲「公告徵收」,既與其直屬上級機關被告臺北市政府前述視為徵收公告之通知函內容顯相牴觸,自不生「徵收」之效力。
(二)查前述房屋係原告先祖陳六順於日據所起造之合法房屋,迄今已逾百年,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其後先祖陳六順及先父陳禮森先後去世,而由原告依繼承取得其所有,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關於原告確已依繼承取得該房屋之所有一節,既為被告臺北市政府及其所屬教育局在前述公函內所是認。更為原決定機關內政部在決定書內所明白承認,豈容抹煞原告之權利?況上開房屋既係日據時期起造之百齡祖產,自非於光復後方行出生之黃勤洲所起造。如謂依繼承取得,則為其父之原告一旦依然健在,即無由黃勤洲依「繼承」取得之可能。如謂依法律行為如「買賣」或「贈與」取得,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該屋既未辦保存登記,黃勤洲即無依移轉登記取得之可能。豈容被告自行先後矛盾其詞,妄指該屋為黃勤洲所有,而對其實行「徵收」?況自日據時期起,原告全家即設籍該屋。而光復後臺灣省首度辦理戶籍登記之35年10月1日,原告全家即設籍該屋居住至被非法拆除止亦將50年,自亦已發生時效取得之效果。有原告全戶戶籍謄本乙份可證。被告臺北市政府竟任由其下級機關地政處以所謂龍門國中籌備處致黃勤洲通知其領取房屋「補償金」之信函,實已剝奪原告之權益。是該項非向權利人之原告所為之徵收處分,與上級行政命令相牴觸,依法自無效力之可言。
七、本件被徵收土地上,包括原告所有房屋在內之私有民宅322戶為併行徵收對象之徵收公告,係由被告臺北市政府於88年1月5日以通知函公告徵收,並指明對該房屋之徵收對象為原告。為其下級機關之地政處,自不得有與該通知函內容相抵觸之行政處分。是該地政處於同年4月20日,為非法剝奪原告之權益,而以顯非該屋權利人之黃勤洲為對象,對該房屋違法而為第2次「徵收公告」,其內容既與其上級機關之命令相牴觸,且未對原告發給任何補償,自屬當然無效。訴願決定不察,濫引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顯屬違法無效之第2次「公告」,誤認原告所有房屋,已併行徵收「完竣」,顯有誤會:
(一)按「下級機關制訂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同一併行徵收事件,依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應有內容互相牴觸之兩次「徵收公告」。本件系爭土地上以包括原告所有,前述房屋在內之私有民宅322戶為對象之併行徵收事件,原訴願決定認定係由被告臺北市政府報准被告內政部,以87年12月28口臺87內地字第8713834號函一併徵收。故被告臺北市政府旋於一周內之88年1月5日,以通知函首先諭令「本通知函視同公告」,並命包括原告在內之拆遷戶322戶限期自動拆遷,否則強制拆除。而為其主辦單位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亦以上開公告函為依據,於同月6日以北市教八字第8820023800號函,對原告在內之拆遷戶322戶下達執行命令,重申必須於上述被告臺北市政府公告函所訂期限拆遷,並通知切斷水、電、瓦斯、電話等作業。該局公函亦附有同上拆遷戶名單。內容與前述公告函所附者相同。其榜首編號為1001者,即為原告姓名及原告房屋之門牌坐落。關於上述被告臺北市政府之公告函,確即前述併行徵收地上物之「徵收公告」一節,除在該函開宗明義,首先明示「本通知函視同公告」之語句外,查「徵收公告」依土地法第227條、第233條及第235條規定,乃係各項補償費應行發給期限之基準。而為被徵收之地上物所有人得以繼績行使權利之期限,又以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為止。倘未「公告徵收」即無開始發給補償費之可言,自更無非法行使公權力,限期「強制執行」之餘地。
(二)第按上述視同「徵收公告」之被告臺北市政府通知函內,作為其限期拆遷對象包括原告在內之私有民宅322戶,均被嚴令限期自動拆遷,否則「強制執行」。倘該公告並非視同「徵收公告」,則被告臺北市政府憑何定期「強制執行」拆遷?況事實上,在該322戶拆遷戶中,除原告一戶對被告臺北市政府在未發給分文補償,即命限期拆遷為違法而依法提出訴願,蒙內政部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臺北市政府限期拆遷之違法處分,故原告所有上述房屋,未在其所明訂之88年6月7日之「強制執行」中被拆除。被告臺北市政府及其所屬地政處因此挾嫌,為剝奪已由主辦單位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正式公文承諾對原告核發之房屋補償費等項權利,不惜違法就同一併行徵收事件,單獨對原告所有房屋一戶,於事隔核准徵收事逾4個月後,作成與其上級機關被告臺北市政府前述視同「徵收公告」內容,顯相牴觸之第2次「公告」。而以顯非「權利人」之黃勤洲為公告徵收並發給補償費之對象,作為對原告之「懲罰」外,對於前述被告臺北市政府通知函所開列之其餘321戶,並未有第2次違法「徵收公告」。而該321戶私有民宅,實際上亦已於前述88年6月7日「強制執行」中被強制拆除完畢。該321戶拆遷戶既另無其他「徵收公告」,則上述被告臺北市政府之「視同公告」通知函,倘非屬「徵收公告」,被告臺北市政府憑何遽行「強制」拆除該3百餘戶私有民宅?是該「視同公告」之通知函,即係此次由被告內政部核准併行徵收系爭土地上改良物之「徵收公告」,自無容疑。是其下級機關地政處於事隔4個月後之88年4月20日就同一事件又為第2次「公告」,顯係違法已不待言。從而,本件對地上改良物之徵收公告,既應以被告臺北市政府前述88年1月5日「視同公告」之通知函內容為準,則其徵收對象即為原告而非黃勤洲,其公告日期應為88年1月5日,而非88年4月20日。而被告臺北市政府既未對徵收對象,亦即該併行徵收房屋權利人之原告發給任何補償,亦未對原告該項補償費依法提存,自難謂該項徵收程序業已「完竣」。訴願決定誤認徵收公告之期日為88年4月20日,而其徵收程序亦因已對顯非徵收對象及權利人之黃勤洲,將補償費予以提存為由,認為徵收程序業已「完竣」,其認事用法自屬顯有違誤。
八、被告台北市政府既未依核准期限使用,甚至未開始使用,則無論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或依89年1月26日修正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徵收補償地價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告均得聲請照價收回系爭土地:本件當時核准之徵收計畫,其期限為自77年7月1日起至87年6月底為止,為不爭之事實。是本件所須審究者為土地需用人之被告台北市政府是否有於87年6月30日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前,依核准計畫所訂期限使用完畢,甚或是否已「開始使用」。第按本件公用徵收所核准之使用計畫,除包括前述私有土地16筆外,尚包括坐落同所地號為486、487、506之國有土地3筆,及對被徵收土地全部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補償物,依土地法第215條之規定,固應同時一併徵收。在併行徵收程序完竣前根本無「開始使用」之可能。惟被告台北市政府當時申請公用徵收爭地時,並未連同地上改良物申請一併徵收,已難謂適法。而其申請將地上物併行徵收而獲核准時,係於87年12月28日,為不爭之事實。而對於上述國有土地撥用程序完成亦係遲至87年6月30日方行奉准「有償撥用」。惟當時仍在申覆請求「無償撥用」中,直至88年2月23日時仍未定案並完成撥用程序,亦為不爭之事實。均顯已逾爭地核准徵收之使用計畫最後期限87年6月30日,則無論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或修正後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是原告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照原價收回土地或補償其差額,自為法之所許。
九、查被告台北市政府據為諉卸其未遵原核准徵收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至87年6月30日屆滿)內使用完畢藉口之一為「住戶不願配合查估作業並強烈抗爭」云云。微論所謂住戶不配合查估並強加抗爭云云均屬無中生有。況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估定補償金額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並未有必須由住戶「配合查估」之規定,自可由需用土地人即本件被告台北市政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查估即可,無須住戶「配合」。縱有所謂「強烈抗爭」等情形,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34解釋,自無據為拒絕返還土地之理由,此其一。又關於被告臺北市政府於87年9月4日召開協調說明會時,拆遷戶強烈要求評估龍門國中是否有設校之必要,復於88年4月20日及88年5月4日對徵收公告強烈抗爭,而於87年6月7日在千餘警力「戒護」方完成地上物拆除作業一節。微論原告之房屋當時因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故不在拆除之列,自無參與任何「抗爭」之可能。況當時既僅以警力「戒護」而已,可見住戶並未實行「反抗」,而必須以武力鎮壓才能完成拆除工作。矧上開期日均係在徵收計畫所核定之使用期限屆滿之87年6月30日以後之事實。如被告遵守使用期限之規定,則何以不在使用期限內,及早使用警力「戒護」實施徵收計畫?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意旨,自亦不足據為拒絕返還土地之理由,此其二。抑有進者,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規定,僅適用於私有「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人,有該項「可歸責」之事由者為限。該項有關機關為不法圖利於公有土地上眷舍現住人,而遲不完成該項「有償撥用」,而非因「可歸責」於私有土地被徵收之原所有人之事由,自顯無適用該法條,作為拒絕返還土地藉口之餘地,此其三。是訴願決定維持被告等之違法處分,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參加人主張:
一、查被告台北市政府前以88年1月5日府教八字第8800273000號函限地上物所有權人於88年6月6日前自行搬離,然因尚未完成查估補償之作業,復違反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而被告臺北市政府與軍方之公地撥用手續亦尚未完成,經原告以此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被告台北市政府88年1月5日府教八字第8800273000號函限地上物所有權人於88年6月6日前自行搬離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故不論被告台北市政府之適法處分何時作成,本案之龍門國中校舍新建工程,已不可能依該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之計畫進度(自78年7月起至88年6月止)如期依計畫使用,應無疑義。
二、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57年度判字第416號判例謂:「土地第219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徵收完畢,既為1年間不實行使用期間之起算點,參照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開始使用。自應以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日,認為徵收完畢,而起算上開一年之期間。」同院73年度判字第946號判決:「所謂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期間之起算點,自應以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日為準。」按本件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之計畫進度為:「依照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自民國78年7月起至88年6月止依計畫使用。」而被告台北市政府至今已逾88年6月底之計畫期限,連地上物之徵收程序皆未完成,遑論依計畫期限施工興建使用,依上開判決所示,參加人自得請求依78年之原徵收公告地價請求收回土地。
三、按自78年徵收迄今已逾10年,徵收之土地完全閒置,而關於國有土地撥用之問題,因撥用機關間一直未能有共識,直至財政部88年4月26日以台財產接第88009554號函示被告台北市政府:「本部為台北市政府龍門國中新建校舍工程,經核准有償撥用台北市○○區○○段3小段486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陳報行政院准按82年公告現值計價一案,業經行政院核示,仍以核准撥用當期公告現值(86年)計價,請查照。」方有共識。然公有土地係以86年之公告地價徵用,而參加人之土地卻以78年之公告地價徵收,造成同一徵收計畫有兩種不同之徵收標準。為求程序便宜及公平正義計,如認參加人堅持收回土地勢再重新辦理徵收,將因程序煩瑣而曠日廢時,則亦可另以直接發放重新辦理徵收所應發放之補償金與原徵收補償金之差額(即78年之公告地價與重新徵收當年公告地價之差額)為和解之條件,則程序便宜及公平正義可得兩全,亦屬侵害最小、最有利於被徵收者之合理補償方式。
被告內政部主張:
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於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被告內政部79年6月4日臺(79)內營字第800093號函釋:「有關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9條適用疑義案,查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因新修正之土地法第219條仍係就舊法第219條原定同一事項而為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都市計畫法第1項後段規定,仍指『不受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依即仍排除新修正土地法第219條之適用。」另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稱「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依被告內政部84年9月26日臺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釋規定,係指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之使用期限而言,查本案報奉行政院77年4月27日臺77內地字第592491號函核准徵收之計畫書所載計畫進度為:「依照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自民國78年7月起至88年6月止依計畫使用。」參照被告內政部84年9月26日臺(84)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釋規定,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故本案非如原告所陳:「被告既於徵收完畢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原告自得請求照原價買回」。
二、次查原告稱本件地上物未於徵收土地時一併徵收,可見被告於77年間實施土地徵收時,根本無意在期限內開始使用爭地,而故意不對地上改良物併行徵收乙節。觀諸土地法第215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其並未規定土地與地上物應「同時」一併徵收,而地上物亦非一定須以徵收方式為之,況本案於徵收土地時,已於核准之徵收土地計畫書第6項敘明:「土地改良物情形: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另依本計畫書第13項第3款所列計畫進度逐年編列預算依規定辦理。」且被告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本案用地地上改良物拆遷事宜,於84年5月15日以(84)府教六字第84031734號公告週知「本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所有土地及地上改良物,本府有關單位將派員勘估並按規定辦理補償」,惟該府教育局辦理本用地範圍內私有土地一般民宅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約170戶)及安置事宜時,數次與住戶溝通協調,因現住戶均不願配合查估作業且強烈抗爭,致無法辦理民宅查估補償作業。為取得拆遷戶諒解與支持,87年於公、私用地取得後,同年9月4日在龍安國小辦理拆遷協調暨說明會,惟會中拆遷戶強烈要求該府教育局評估龍門國中是否有設校之需要,並訴求目前芳和國中、和平國小均有空的教室,龍門國中可否合併其他學校設立之可能性等。因現住戶不願配合查估作業並強烈抗爭,為完成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該府教育局復於87年11月23日簽准辦理地上改良物一併徵收,案經被告內政部87年12月28日臺87內地字第8713834號函准予徵收本案土地改良物,該府即以88年1月5日府教八字第8800273000號公告該用地範圍內地上物限期拆遷日期為88年6月7日,其補償費並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查估,並經該府地政處分別以88年2月21日北市地四字第8820074000號、88年4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8821125100號、88年4月29日北市地四字第8821258500號、88年5月4日北市地四字第8821294600號、88 年5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8821331400號、88年5月31日北市地四字第8821503000號公告徵收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並已發放或提存完竣,業完成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被告臺北市政府於88年6月7日完成地上物拆除後,旋即進行整地、圍籬、周邊道路整修、開闢先期設施綜合球場,故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土地改良物未與土地同時辦理徵收,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自陳臺北市○○○路○段76巷2號房屋為其所有,且未獲發給分文地上改良物補償費,自難謂該項徵收業已「完竣」云云等節。經查本案工程用地範圍內,上開房屋係原告之子黃勤洲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原告所有為臺北市○○○路○段76巷2號門牌內之農作改良物。上開工程用地範圍內臺北市○○區○○段3小段433地號等22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報經被告內政部87年12月28日臺87內地字第8713834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地政處以88年4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8821125100號及88年5月4日北市地四字第8821294600號公告徵收黃勤洲所有上開建築改良物及原告所有之上開門牌內農作改良物,該府地政處並分別以88年5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8821489300號函、88年6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8821605700號函通知黃勤洲及原告領取建物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在案。於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地政處為地上改良物徵收公告後,黃勤洲及原告於公告期間曾就補償費提出異議,經該府地政處於88年5月28日會同相關單位黃勤洲及原告辦理現場覆勘及提報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重新核計補償費後,並分別以88年6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8821689300號及第8821689400號函通知黃勤洲及原告於86年6月9日前來領取上開建物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嗣因受領遲延,該府地政處於88年6月11日以88年度存字第2764號及276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已依法完成徵收補償費發放程序。按「提存之效力:提存具有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因之而消滅,故市縣地政機關應交付之徵收補償地價及有關補償費,已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提存於法院,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依照土地法第235條規定,對其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隨之終止,嗣縱因時間之經歷,僅發生債權人對於提存物之權利是否因不行使而消滅之問題...於土地徵收程序之完成,並無影響(參考行政院臺39法字第7124號代電)。...」為內政部73年5月26日(73)臺內地字第229208號函訂頒之「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有明文,本案自無原告所稱未獲補償及未完成徵收補償程序等情。
四、經查本案工程用地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依77年徵收土地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應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地價補償,且被告臺北市政府於取得上開用地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後,該府教育局於79年即續辦理用地範圍內國有土地撥用事宜,其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管之國有持分土地,於81年奉准撥用,惟陸軍司令部(改制前為陸軍總司令部,下同)、憲兵司令部、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等龍門國中預定地範圍內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不同意依行政院訂頒之「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無償撥用。該府教育局依規定在管理機關不為同意之表示下,自82年起即多次將撥用計畫書報陳行政院核准撥用,惟行政院與國有財產局未為裁示,致土地取得困難,使設校進程受阻。其中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經管之學府段3小段498、501、502號國有土地於86年間始獲行政院86年11月27日院臺財產一第86025025號函核准無償撥用;憲兵司令部經管學府段3小段503之1地號國有土地於87年始獲行政院87年6月25日院臺財產接第87012005號函核准無償撥用;至陸軍司令部經管學府段3小段486、487、506地號3筆國有土地,因有關採有償或無償撥用,歷經數年無法定案,於87年始獲行政院87年6月30日院臺財產接第87013154號函核准有償撥用,案經被告臺北市政府申復依82年申請撥用時之公告現值計價,惟財政部88年4月26日臺財產接第88009554號函示仍以核准撥用當期公告現值(即86年)計價。上開3筆土地係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取償,而本案系爭土地係77年7月16日公告徵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地價補償,並無不妥,其用地取得及補償法令依據均與用地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有所不同,原告所請比照公有土地補償情形補發差額云云,法令上尚無可資依據之規定,其請求權依據為何,應為疑問,故否准原告比照同計畫內有償撥用公有土地之補償辦法補足其差額等節亦無不當,所訴並不足採。
五、另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工程計畫決定後,本府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公告之。前項之拆除時間,至少應於執行拆除五個月前通知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本案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改良物部分,業經編列足夠預算以供興闢,被告臺北市政府為使臺北市龍門國中設校順遂並遵循上開規定,爰以88年1月5日府教八字第8800273000號函(視同公告)通知原告該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執行拆遷日期預定為88年6月7日。次依前揭辦法第5條規定:「用地機關依照實地調測及評估資料,應於拆除前通知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定期協議,所有權人對於調測及評估資料有異議時,有關單位應派員複查。」且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規定徵收計畫書內應敘明「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協定情形」等事項,本案地上物處理相關事宜,該府於徵收前即依上開規定與所有權人辦理協定手續,因協議不成,乃報經被告內政部87年12月28日前揭號函准予徵收,並經該府地政處以88年4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8821125100號及88年5月4日北市地四字第8821294600號公告徵收黃勤洲所有上開建築改良物及原告所有之上開門牌內農作改良物,過程如上述,嗣因受領遲延,該府地政處於88年6月11日以88年度存字第2764號及276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已依法完成徵收補償費發放程序。因原預定拆除日期88年6月7日前,本案黃勤洲所有上開建築改良物及原告所有之上開門牌內農作改良物並未完成發放補償費程序,該房屋於是日並未辦理拆除。被告臺北市政府88年1月5日府教八字第8800273000號函(視同公告)係為通知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執行拆遷事宜,與本案系爭建築物徵收公告完全不同,原告所陳2次徵收公告顯係誤解,又被告臺北市政府依法辦理應無疑義。
六、另為進行龍門國中設校規劃,被告臺北市政府於86年獲教育部補助60萬元,並於86年12月完成校舍建築計畫書。於87年8月1日成立臺北市立龍門國中籌備處,著手進行土地地上物查估、拆遷戶安置、徵圖、甄選建築師、地質鑽探等事宜,原擬待地上物拆除後即進行設校興闢事宜,惟用地範圍內有一閩式古厝「黃宅濂讓居」,當地居民、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及文化界人士極力奔走籲請保存,嗣經該府民政局邀相關單位學者於88年4月1日辦理古蹟鑑定會勘,同年4月29日召開審查會議,復於同年5月10日進行古蹟範圍確認現勘,並以88年6月7日北市民三字第8821653400號函請該府教育局予以保存,並經該府88年6月29日府民三字第8801816501號公告為市定古蹟。因黃宅於88年6月經發布屬市定古蹟,建築物需予保留,且與該古蹟緊鄰之房舍須重新依古蹟範圍、外觀先進行古蹟調查研究及修護計畫後,才能進行拆除,且原已完成之校舍使用規劃面積、範圍、配置等均須重欣規劃,使校舍新建工程進度因此順延。被告臺北市政府於校舍及古蹟規劃設計及調查研究階段,為加強校地使用,除開放古蹟供專家學者參訪及臺北市各級學校校外鄉土教材教學外,並開闢先期設施綜合球場兩座提供鄰近學校、社區使用,另一方面臺北市市立龍門國民中學籌備處為落實校區的安全維護與管理,並自89年迄今皆委請保全公司進行「黃宅濂讓居」古蹟24小時安全維護,無違本案工程確依徵收計畫持續使用之事實。
七、綜前所述,本案用地範圍內國有土地撥用因行政院、國有財產局未為裁示,致用地取得過程繁複耗時;又地上物查估作業屢遭地主及住戶之抗爭,致拆遷時程延誤;另進行拆除作業時,又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力促,而成就「黃宅濂讓居」古蹟,致原已完成之校舍建築計畫需重新進行規劃設計。然設校過程雖遭逢種種困難,本案用地仍在核准之計畫期限內持續進行地上物拆除、整地、圍籬、校舍規劃設計、徵圖、甄選建築師、鋪設整修學校周邊巷道、地質鑽探、古蹟調查研究及綜合球場先期設施等,確已依徵收計畫持續使用,校舍新建工程並已重新完成規劃設計,完成建照申請,目前業發包施作中,已於93學年度工程完竣後辦理招生,故本案並無原告所陳未對上開被徵收土地「實行使用」及「開始使用」等情事。
被告臺北市政府主張:
一、程序方面:按內政部82年4月19日臺(82)內地字第8279102號函規定:「依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規定,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受理申請收回土地如經查明合於同條第1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應無疑義。至市、縣地政機關於受理後,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認與規定不符,擬駁回申請者,衡諸土地法第219條之立法意旨,仍應擬具處理意見,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本件收回土地之否准機關既為內政部,則原告不服否准收回之處分,依訴願法第1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應以內政部為原處分機關,不應將臺北市政府與內政部並列為原處分機關,本件原告將無處分職權之臺北市政府亦列為被告,係屬錯誤。
二、實體方面:
(一)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又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提存之效力:提存具有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因之而消滅,故市縣地政機關應交付之徵收補償地價及有關補償費,已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提存於法院,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依照土地法第235條規定,對其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隨之終止,嗣後縱因時間之經歷,僅發生債權人對於提存物之權利是否因不行使而消滅之問題...於土地徵收程序之完成,並無影響(參考行政院臺39法字第7124號代電)。...」次按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52號判例:「土地法第219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核准計畫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另內政部87年9月23日臺87內地字第8710073號函釋意旨:「...按土地法第215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參酌土地法第217條及第238條所規定之情形,雖非指於徵收土地同一時間一併徵收,惟土地與其改良物若非同一時間徵收,對於土地改良物之徵收似亦不宜拖延過久,以符『一併徵收』之意旨。」行政院訂頒之「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有償撥用不動產時,土地之取償,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查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所稱「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依內政部84年9月26日臺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釋規定,係指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之使用期限而言。次查本案報奉行政院77年4月27日臺77內地字第592491號函核准徵收之計畫書所載計畫進度為「依照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自民國78年7月起至88年6月止依計畫使用」,被告臺北市政府係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無違誤。另查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9條其修正理由係為符合法律用語,將第1項及第2項「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並增列徵收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規定,原告爰引上開修正規定,而稱原訴願決定及內政部自行頒布行政命令,對有關法令故意曲解,使誤認甫於89年方行再度經由立法程序修正之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仍受62年間所增訂之都市計畫法法條所排除云云,應係誤解。
(三)為辦理本案用地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事宜,被告臺北市政府於84年5月15日以(84)府教六字第84031734號公告週知「本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所有土地及地上改良物,本府有關單位將派員勘估並按規定辦理補償」,為利設校工程之進行,除一方面向行政院爭取公有土地無償撥用外,一方面以84年5月15日(84)府教六字第84031734號公告週知「本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所有土地及地上改良物,本府有關單位將派員勘估並按規定辦理補償」,惟被告臺北市政府辦理私有土地一般民宅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及安置事宜時,雖數次與住戶溝通協調,住戶均不願配合查估作業且強烈抗爭,並表示應俟公有土地問題處理後,再來處理地上物拆遷事宜。據此,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教育局為符住戶期望及順利取得公有土地,於85年度預算爭取編列有償撥用公有土地500萬元預算,惟因住戶強列要求應俟公有土地問題處理後,再來處理地上物拆遷事宜並透過各種管道向民意機關陳訴,致臺北市市議會強烈要求用地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應採無償撥用,致預算被刪減為1元,此可參「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5、87年度預算書」影本。嗣後被告臺北市政府雖持續向行政院爭取無償撥用,惟陸軍司令部經管3筆土地仍於87年6月被核定有償撥用。用地範圍內公、私有土地皆取得後,即於87年8月1日成立臺北市立龍門國中籌備處,並於87年9月4日在台北市大安區龍安國民小學辦理拆遷協調暨說明會,惟會中拆遷戶強烈要求被告臺北市政府評估龍門國中是否有設校之需要,並訴求目前芳和國中、和平國小均有空的教室,龍門國中可否合併其他學校設立之可能性等。因住戶及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配合查估作業並強烈抗爭,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教育局為完成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於87年11月23日簽奉市長核准辦理地上改良物一併徵收,並奉被告內政部87年12月28日台(87)內地字第8713834號函准予地上物一併徵收,被告臺北市政府即以88年1月5日府教八字第8800273000號通知該用地範圍內地上物限期拆遷日期為88年6月7日,並經該府地政處88年4月20日、88年5月4日分別公告徵收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惟住戶仍持續抗爭,甚組成「反六月推土機聯盟」至該府連續三天三夜駐紮本府強烈抗爭,該府為完成拆遷作業,在完成補償費發放的法定程序下,於88年6月7日在千餘警力的戒護下始能進行地上物拆除作業,顯見拆遷戶抗爭之烈。
(四)綜前所述,就學校範圍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被告臺北市政府於辦理私有土地徵收後,即依徵收目的續行學校範圍內公有土地撥用取得、校舍建築規劃、地上物勘估補償、拆遷等相關作業。又私有土地徵收後至88年6月在動用大批警力的情形下,始能執行地上物的強制拆遷,實肇因住戶的強烈抗爭,又住戶大抵即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子嗣,是以拆遷作業備受阻撓致校舍新建工程延遲,實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被告臺北市政府一方面因行政院久不為土地撥用方式之裁示,且受臺北市市議會預算審議約制,致公有土地取得困難,一方面又因住戶及土地所有權人阻撓抗爭,致地上物拆遷工作艱鉅,惟仍於開闢期限88年6月底前完成地上物拆遷工程,並持續進行各項校舍建築工程,臺北市市立龍門國中校舍新建工程延遲,實可歸責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自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五)被告臺北市政府其餘主張同被告內政部主張第二、三、四、五、六點,併予敘明。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內政部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將本件與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1407號案合併審理(參加人連同其餘地主共57人為原告)一節,經查,原告參加人於本件已提出參加狀為陳述,且其該另案訴訟之被告為行政院,其聲明與本件不同,有該案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二案自無合併審理之餘地,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略以原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既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函報被告內政部同意否准其請求,應以被告內政部為原處分機關,將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內政部乃據上開判決意旨移由行政院重為審理,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後,原告仍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以本件關於原告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部分之原處分機關為內政部甚明,原告起訴陳列內政部為被告外,仍列臺北市政府為被告,該部分原告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亦有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83條僅就原土地所有權人必需以「需用土地人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請求要件排除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條件之適用,其餘規定,仍應適用第219條之規定,亦即在原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申請收回時,仍有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規定之適用。又按「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司法院著有釋字第236號解釋可參。本件系爭土地係都市土地,其徵收係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辦理,則其使用期限自應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必需以「需用土地人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為其請求收回之要件,原告主張本件仍應依土地法第219 條所定之一年為使用期限云云,係未究明系爭土地之種類所致,要無可採。
三、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市立大安區龍門國中新建工程,前報奉行政院核准,並經該府地政處以77年7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34950號公告徵收臺北市○○區○○段3小段378地號等土地計49筆。本案工程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則報經被告內政部以87年12月28日臺(87)內地字第8713834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徵收在案。嗣原告於88年11月8日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及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向被告臺北市政府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段○○段437、466、469、448、500、470、474、484、488、454、465、489、497、435、434及481地號等16筆土地。案經被告臺北市政府於88年12月7日派員會勘結果,以本件徵收土地在計畫期限內已依徵收計畫持續使用,擬不予發還;至臺北市○○區○○段3小段435地號土地,非位於本案工程用地範圍內,同小段434、470、474、481及488地號等5筆土地,非屬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黃禮森所有,原告無從申請收回,報經被告內政部同意不予發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內政部89年12月12日臺(89)內訴字第8907569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惟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略以原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既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函報被告內政部同意否准其請求,應以被告內政部為原處分機關,將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內政部乃據上開判決意旨移由行政院重為審理,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後,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一)被告臺北市政府在本案計畫期限屆滿之日即88年6月30日以前,有無依徵收計畫所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二)若認為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有無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事由?本院論斷如次:
四、本件有無依徵收計畫所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部分:
(一)經查,被告臺北市政府為舉辦臺北市市立龍門國民中學新建工程,前經報奉行政院77年4月27日臺(77)內地字第592491號函核准徵收臺北市○○區○○段3小段378地號等土地計49筆,並於78年完成土地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後取得土地產權。依徵收計畫書所訂之計畫進度「依照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自民國78年7月起至88年6月止依計畫使用」,被告臺北市政府於78年徵收取得用地內私有土地產權後,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教育局於79年即續處公有土地撥用事宜,函請陸軍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等龍門國中預定地範圍內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同意依行政院頒之「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畫分原則」規定辦理無償撥用,惟未獲同意。該府教育局依規定在管理機關不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下,自82年起即多次將撥用計畫書報陳行政院核准撥用,惟行政院與國有財產局久不為裁示,陸軍司令部經管3筆土地於至87年6月始奉核准有償撥用,致土地取得困難,使設校進程受阻。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本案用地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事宜,於84年5月15日以(84)府教六字第84031734號公告週知「本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所有土地及地上改良物,本府有關單位將派員勘估並按規定辦理補償」,惟被告臺北市政府辦理用地範圍內私有土地一般民宅(約170戶)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及安置事宜時,數次與住戶溝通協調,因住戶均不願配合查估作業且強烈抗爭,致無法辦理民宅查估補償作業。
(三)被告臺北市政府為進行龍門國中設校規劃,於86年即進行校舍建築計畫書規劃,87年8 月1 日成立臺北市立龍門國中籌備處,87年9 月4 日在臺北市龍安國小辦理拆遷協調暨說明會,惟會中拆遷戶強烈要求被告臺北市政府評估龍門國中是否有設校之需要,並訴求目前芳和國中、和平國小均有空的教室,龍門國中可否合併其他學校設立之可能性等。因住戶不願配合查估作業並強烈抗爭,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教育局為完成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於87年11月23 日 簽奉市長核准辦理地上改良物一併徵收,並奉被告內政部87年12月28日臺(87)內地字第8713834 號函准予地上物一併徵收,被告臺北市政府即以88年1 月5 日府教八字第8800273000號通知該用地範圍內地上物限期拆遷日期為88年6 月7 日,並經該府所屬地政處88年4 月20日、88年5 月4 日分別公告徵收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改良物。嗣於88年6 月7 日業已完成拆除工作,並即進行整地、圍籬。查徵收之土地於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後,需地機關即於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內,陸續辦理規劃設計及施工…,主體工程雖尚未興建完成,惟上開工程均可認定係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參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131號判決);又徵收之學校用地,在未設校前已設置簡易圍籬整地工程,已為設校做先前準備,不得謂為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參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143號判決),本件用地機關台北市政府既已於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內完成拆除工作,並即進行整地、圍籬,為設校做先前準備,不得謂為未依徵收計畫使用。
(四)原告雖主張略以截至88年6月30日止,被告臺北市政府於系爭土地上僅有進行整地、圍籬,並無學校之工程進行,難謂有使用云云。惟查,依首開司法院解釋等說明,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經查,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因住戶不願配合查估作業並強烈抗爭,遲至87 年底始經被告內政部核准准予地上物一併徵收,該府在之後6個月內,以警力排除抗爭,而開始進行拆除地上物及整地情形觀之,應認係需用土地人已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之一環。本件土地既已於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興辦事業計畫進度之期間內開始使用,依前開說明,即無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有無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一)經查,「需地機關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被徵收土地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者」,該「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限於「行使收回權」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包括「同一徵收計畫中之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此法律爭點,本院認為上開條文所稱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限於行使收回權人,也包括「同一徵收計畫中之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蓋因徵收行為亦具有「大量行政」之特質,在一個徵收計畫中可能有多筆土地同時被徵收,而每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各不相同,因此存有多數之徵收處分。這些看似獨立之各別行政處分,對需地機關或徵收機關之徵收發動決策而言,卻是在單一徵收計畫下形成,則事後為決策之合理性判斷當然也要以整個徵收計畫有無可能進行定之,即各該所有權人可視為一利益共同體。準此,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之所指「需地機關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被徵收土地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者,應該解釋為在一個徵收計畫,只需有其中部分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可歸責之行為」導致需地機關無法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被徵收土地,即足以使在該徵收計畫下、全體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消滅。又所謂「可歸責」之事由,除訴諸暴力,直接、間接阻礙施工之「非法抗爭」外,亦包括其他間接施壓手段,例如透過關說或行政協商或使民意代表介入,造成需地機關有不能進行使用,而不得不延緩施工進度;或使需地機關或執行機關在現行地方自治法制下,實際面臨如預算審查等之壓力,而無施工之預算;或陳情變更都市○○○○段;或使用各種合法、非法手段,造成原徵收土地之一部分無法依原徵收計劃書使用,並影響需用土地人之原先設計、規劃,造成使用上之不得不延宕,達成延緩施工之柔性抗爭手段在內,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於徵收取得原告等私人所有之土地後,因用地範圍有3筆國有土地,在82年依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而撥用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奉行政院80年6月10 日臺八十財字第18937號函示:「國防部以舊有營舍基地處理得款作為新營舍遷建經費之來源,前經本院臺(54)忠四字第10130號及臺(55)財字第8103號令核定,自應作為撥用原則第5項『已核定作為變產置產財源之土地』之認定依據...」,應係有償撥用,此有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84年6月30日(84)傑篤06408號函影本及行政院有關單位意見影本可稽。而被告臺北市政府84年辦理地上物的拆遷公告,並編列了85年地上物補償費相關的預算,因住民認為應該是國有土地取得以後,再來拆房子,所以在議會中,將85年地上物拆除的經費500萬元,刪成1元,同時附帶但書,堅持一定要無償撥用,造成因軍方不同意無償撥用而延宕,最後整個地上物的拆除經費也沒有辦法執行,到87年6月始奉行政院87年6月30日院臺財產接第87013154號函核定准予有償撥用等情,業據被告臺北市政府說明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5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影本、「各項費用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另有85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案審議意見第十一目第2點「有償撥用龍門國中用地補償費刪減4,999,999元」及該目附帶意見「地方人士對成立龍門國中需求殷切,應請積極協調國防部及師範大學,儘速徵收校地早日建校」及87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案審議意見第11目附帶意見二、「龍門國中用地其中公有土地之撥用,市府應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堅持龍門國中之公有土地採無償撥用,並請教育局立即成立龍門國中籌備處積極進行設校事宜。」等相關文件附卷可參;足見關於軍方用地取得之困難,係由於土地所有權人在議會運作之結果所造成,揆諸首開說明,自屬可歸責於原告等所有權人之事由。
(三)另查,本件造成被告臺北市政府無法積極施工之另一原因,為在系爭用地範圍內「黃宅濂讓居」古蹟之核定結果。經查,用地範圍內有一閩式古厝「黃宅濂讓居」,受到當地居民、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及文化界人士極力奔走籲請保存,嗣經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民政局邀相關單位學者於88 年4月1日辦理古蹟鑑定會勘,同年4月29日召開審查會議,該局復於同年5月10日進行古蹟範圍確認現勘,並以88 年6月7日北市民三字第8821653400號函請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教育局予以保存,並經被告臺北市政府88年6月29日府民三字第8801816501號公告為市定古蹟,有各該文件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因該「黃宅濂讓居」於88年6月始發布為市定古蹟,致該古蹟建築物需予保留,且與該古蹟緊鄰之房舍需重新依古蹟範圍、外觀,先進行古蹟調查研究及修護計畫後,才能進行拆除,致被告臺北市政府原已完成之校舍使用規畫面積、範圍、配置等均需重新規畫,使校舍新建工程進度因此順延,其造成被告臺北市政府無法如期依原徵收計畫施工之結果,至為明確,而此情事變更事由係屬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及住戶者,原告既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之繼承人,依前述說明,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四)從而,縱認被告未依徵收計畫所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惟既有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事由,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規定,原告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從而,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訴訟標的為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與本件地上物之徵收無涉,且該部分原告已另案爭訟中,非屬本件審酌範圍,爰無庸予以論敘,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收回土地既為無理由,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19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備位聲明,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