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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四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葉振權林家惠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四號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寅○○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子○○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丑○○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
代表人
卯○○

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1、依據被上訴人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屏東縣政府潮州國小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擬徵收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一七二─二地號等三十五筆土地,合計面積一‧九九○七公頃」,惟依據屏東縣政府潮州國小徵收土地計畫書附件(一)徵收土地清冊,該擬徵收之三十五筆土地面積事實上僅有「一、九七六四公頃」,並非「一.九九○七公頃」(此應係被上訴人於計算徵收土地面積時,誤將編號(十七)同段二三三–二地號土地○.○一四三公頃重複計算二次所致),上訴人對此錯誤前雖未提出,然原審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2、擬徵收之土地面積合計僅有一.九七六四公頃,即便加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一九六平方公尺,校地面積亦僅有一.九九六○公頃,而根據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公布國小校地面積標準,五萬至十萬人口之都市,設校面積至少應為二公頃(二○、○○○平方公尺),而目前潮州鎮人口數約為六萬人,是依據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下稱教育廳)公布國小校地面積標準,若欲在潮州鎮興建國小校舍,則校地面積至少應在二公頃以上。準此,校地面積僅有一‧九七六四公頃,依法被上訴人顯不得興建國民小學,自無法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被徵收土地,則上訴人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收回土地,自屬於法有據。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之違法:1、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都市計畫法徵收文小五土地,則被上訴人自應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興建潮州國小。依據被上訴人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屏東縣政府潮州國小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十三、興辦事業計畫概略:...(二)計畫進度:預定八十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完成』」,顯示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前「完成」潮州國小校舍興建工程,而非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前「開始施工(使用)」。惟查,依屏東縣潮州鎮潮新國民小學籌備處通知書主旨所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始開始於文小五土地施工,斷無可能於一個半月內(即九十年十二月底前)完成校舍之興建工程(屏東縣潮州鎮潮新國民小學籌備處前曾發函通知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始拆除地上物,但延宕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始拆除,迄今整地仍尚未完成)。換言之,即便本件潮州國小徵收土地計畫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一年時間之限制,然被上訴人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計畫期限之限制,現今被上訴人顯無法依據其徵收計畫所定期限完成校舍興建工程,故上訴人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2、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行政院五十六年五月二日台五十六內字第三二六二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應係針對核准計畫未定有「完成期限」所為之解釋,若徵收計畫已定有完成期限則不在上揭解釋之列。查本件徵收計畫書十三、興辦事業計畫擬略(三)計畫進度非記載「預定八十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開始使用』」,其情形與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行政院五十六年五月二日台五十六內字第三二六二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已有不同。原審適用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行政院解釋及司法院解釋,且對上訴人區別「完成」與「開始使用」之主張未加以說明不採取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之違法。(三)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1、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所擬具提呈臺灣省政府核准之「屏東縣政府潮州國小徵收土地計畫書」,顯示被上訴人係以徵收「潮州國小」預定校地為由,陳請臺灣省政府准予徵收「文小五土地」;而依臺灣省政府八十年五月八日八十府第二字第六一○二五號函所示,亦係為辦理「潮州國小」校舍工程而核准被上訴人徵收「文小五土地」。另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答辯狀附件之內容所示,被上訴人確係為興建「潮州國小」校舍而徵收文小五土地。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徵收「文小五土地」前,屏東縣潮州鎮即已有一所「潮州國民小學」,「文小五土地」應係作為「潮州國民小學」校舍遷建(或設立分校)之用,藉以因應將來人口增加之需要。被上訴人明知依該徵收計畫之土地僅供「潮州國民小學」校舍工程之用,且依潮州鎮發展,近十年人口數並未增加,潮州鎮國小學童數亦未增加,並無再興建學校之必要,竟另行籌備設立「潮新國民小學」,顯然被上訴人未依原定興辦事業計畫使用「文小五土地」,甚為明顯。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將徵收系爭土地之原因變更為「潮州鎮潮新國小遷建」,亦可證被上訴人確以變更原定興辦事業,與原定徵收計畫不符。詎料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以變更原定興辦事業,另方面又以「潮州國小」及「潮新國小」均屬教育事業而認定未違背徵收計畫之目的,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准上訴人等照被上訴人徵收價額收回上訴人等原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徵收土地。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為辦理屏東縣潮州鎮(文小五)校舍工程,需用上訴人等原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坐落同鎮○○○段一七二–二地號等三十五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被上訴人隨即公告徵收,並完成補償費發放程序。嗣上訴人以本件徵收計畫為「潮州鎮潮州國民小學校舍工程」,現卻變更為「潮州鎮潮新國民小學遷建」;又依教育廳公布國民小學校地面積標準,於五萬至十萬人口之都市,設校面積至少應為二公頃,而系爭土地面積僅一九、九○七平方公尺;且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施工進度,無法依上開徵收計畫所定使用期限完成潮州國民小學校舍興建工程為由,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遭否准等事實,有上訴人原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明細表、徵收計畫書、臺灣省政府函、聲請書、屏東縣潮州鎮潮新國民小學籌備處通知書、內政部函及被上訴人函等件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二)依上開徵收計畫書所示,系爭土地徵收原因為:「為徵收潮州鎮國小預定校地必需使用本案土地。」興辦事業性質為:「教育事業。」而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原委由潮州國民小學辦理完成法定程序後,請同鎮光春國民小學就近接管,是系爭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辦理徵收,作為「潮州鎮文小五」用地,並依徵收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亦尚未逾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嗣被上訴人雖將徵收系爭土地之原因變更為「潮州鎮潮新國民小學遷建」,然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仍為學校使用,與本件徵收計畫目的即興辦事業性質為教育事業,並不違背。又依卷附屏東縣潮州鎮潮新國民小學籌備處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通知書所載,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土地徵收完成後,至為通知書時始通知上訴人等人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私人建物、雜物自動遷離,擬進行附屬工程之施工,無法於九十年底前完竣上揭工程,雖不符該徵收計畫書所載之計畫進度,然亦未屆滿一年,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並無違背。退步言之,縱依該徵收計畫,被上訴人無法於九十年底前完竣上揭工程,然被上訴人既已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揆諸首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設校,於法並無違誤。(三)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依教育廳規定,該校地面積應在二公頃以上,系爭土地面積僅一.九九○七公頃,加計國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一九六平方公尺,合計二.○一○三公頃,而該國有土地未經完成撥用程序等情。查該「徵收潮州文小五」用地業經屏東縣潮州鎮都市計畫委員會先後於四十四年與六十五年規劃及發布實施,列為學校用地,規劃面積二.○一○三公頃(含徵收系爭土地面積一.九九○七公頃及國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一九六平方公尺),業符教育廳公布國民小學校地面積標準。至國產局是否已完成撥用上揭國有一九六平方公尺土地予被上訴人設校使用,洵為本件徵收處分有無瑕疵問題,與上訴人請求尚屬無關,爰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教育廳頒布之國民小學設備標準,乃國民小學設立時應遵守之有關設備之準則,國民小學設立時,其設備固應符合此標準,惟此標準並非強行規定,苟已設立之國民小學其設備有違反前開標準之情形,並非即應予廢除;設立中之國民小學如其設立計畫與前開標準不合,亦非即不得依計畫完成設立;至若設備未符前開標準者,嗣後補正原與設立標準不符之瑕疵,自非法所不許。從而國民小學之設立業經准許,並經核准徵收土地,及依法按原核准徵收計畫進行使用土地、設立學校,即無不能依徵收計畫完成學校設立之可言,原土地所有人尚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收回土地。次按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另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都市計畫法前開規定之理由,無非以依都市計畫法核准之徵收土地開始使用期限,未必能與土地法所定「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期限配合,如依都市計畫之需要而核准徵收土地開始使用之期限,在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後者,都市計畫法若未為排除適用土地法之規定,則依都市計畫法核准之開始使用期限未屆至,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得依土地法請求收回徵收土地,故都市計畫法有排除土地法前開規定適用之明文。由此觀之,所稱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徵收土地使用期限之限制,乃該條第一款所定「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而言。至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款所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乃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徵收土地之原因。此項收回徵收土地之原因,並未經都市計畫法明文排除適用,是都市計畫法有關收回徵收土地之原因即「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規定,自應與土地法所為「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規定為相同之解釋。又關於興辦事業完成之期限如何,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與都市計畫法均未為規定,自不得謂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徵收土地與所興辦事業之完成有何關連。從而,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應解為: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徵收之土地,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開始使用;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開始使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經查:(一)依屏東縣政府潮州國小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本件土地之徵收係欲用以興辦「潮州國小」,待徵收完成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辦「潮新國小」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不論使用徵收土地所興辦者為「潮州國小」抑「潮新國小」,其均作為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之教育事業之使用,其興辦學校名稱之不同,並不影響興辦事業之性質及內容,尚難認上訴人有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二)上訴人所主張本件潮新國民小學校地未達二公頃一節,縱屬實在,依前開說明,需用土地人並非不得完成潮新國民小學之設立及開始系爭土地之使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無從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被徵收土地,上訴人自得請求收回云云,並不足取。(三)依屏東縣潮州鎮潮新國民小學籌備處通知書所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始於系爭土地施工,上訴人則稱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開始拆除地上物及整地,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潮新國民小學,自無於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興辦事業計畫進度之末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完成之可能。惟由系爭土地之需用土地人已開始進行拆除地上物及整地情形觀之,應認需用土地人已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本件土地既已於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興辦事業計畫進度之期間內開始使用,依前開說明,即無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情形。上訴人主張本件土地有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情形,並非可採。(四)本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係就「不依核准計畫使用土地」或「不實行使用土地」之意義而為論述,固未涉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所定之「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之情形,惟原判決係以前開判例、解釋說明系爭土地業經使用之情形,並非據以否定上訴人所為興辦事業未完成即係未依核准期限使用土地之主張,經核原判決引用前開判例、解釋,並無不合,尚難認原判決有違反前開判例解釋之違法。(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述並不足採,原判決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四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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