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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王德麟許武峰蔡紹良

103年8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
鄭蔡惜(鄭廷飛之繼承人)
原告
鄭文賢(鄭廷飛之繼承人)
原告
鄭文筆(鄭廷飛之繼承人)
原告
陳鄭秀鳳(鄭廷飛之繼承人)
原告
鄭淑珍(鄭廷飛之繼承人)
原告
鄭廷國
原告
鄭子培
原告
鄭祥任
原告
鄭田中
原告
鄭朝生
原告
鄭何望(鄭廷候之繼承人)
原告
鄭文潭(鄭廷候之繼承人)
原告
鄭評財(鄭廷候之繼承人)
原告
鄭金麗(鄭廷候之繼承人)
原告
鄭麗琴(鄭廷候之繼承人)
原告
鄭麗瓊(鄭廷候之繼承人)
原告
鄭淑芬(鄭廷候之繼承人)
原告
鄭秀雲(鄭廷候之繼承人)
原告
陳月香
原告
陳 蕊(蔡金發之繼承人)
原告
蔡政忠(蔡金發之繼承人)
原告
蔡忠水(蔡金發之繼承人)
原告
蔡玉燕(蔡金發之繼承人)
原告
林炳煌
原告
陳進國
原告
陳錫賢
原告
廖 香
原告
陳金堆(陳卿敏及陳蔡玉霞之繼承人)
原告
陳墩榮(陳卿敏及陳蔡玉霞之繼承人)
原告
洪陳綉蘭(陳卿敏及陳蔡玉霞之繼承人)
原告
趙陳綉美(陳卿敏及陳蔡玉霞之繼承人)
原告
陳秀越(陳卿敏及陳蔡玉霞之繼承人)
原告
陳宛蘘(陳卿敏及陳蔡玉霞之繼承人)
原告
陳重重(陳卿敏及陳蔡玉霞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鄭思宜
訴訟代理人
鄭雅芳
訴訟代理人
林家正
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江建嘉

郭明崇

高瑛姿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201522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除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外,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5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其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處分等事件,核屬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涉訟,因爭訟土地坐落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臺中市清水區及梧棲區,本院自具管轄權。

㈡復按民國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明定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之核准,應由「原核准徵收機關」為之,該規定迄未修正變更。則本件原告聲請收回之被徵收土地因原核准徵收之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依行政院88年6月30日臺88內字第25355號令之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後,其原主管之徵收土地核准業務,已依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歸併由被告承接,則原告以被告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當事人適格。

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李鴻源,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威仁,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6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陳蔡玉霞在訴訟繫屬中,雖已於103年3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97頁),且未據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但因有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本院仍得續行言詞辯論程序,惟後續之其他訴訟程序則須經聲明承受訴訟後,始得進行。

㈤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先位聲明關於「地上物應由被告負責拆除,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之部分,已據原告於本院10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捨棄在卷(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聲明為審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附表所示土地因皆位於臺中港特定區計畫道路用地範圍,前經改制前臺中縣清水鎮公所及梧棲鎮公所(均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臺中市清水區公所及梧棲區公所)依據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報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因改制前臺中縣於99年12月25日與原臺中市合併成直轄市,機關名稱改為臺中市政府)函請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公告確定在案。嗣原告等人分別本於上開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地位,以需地機關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原請求書誤植為「之年」,以下同),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被徵收土地為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向輔助參加人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案經輔助參加人會同申請人及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後,審認本件申請收回案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並研擬「不同意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意見,報請被告核定。經被告以102年7月8日臺內地字第1020254158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照輔助參加人所擬不予發還意見辦理,輔助參加人乃據以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係為辦理臺中港特定區30-30-1號道路工程而徵收,其徵收計畫期限自78年12月起至99年12月止,以21年之使用期限,用以辦理特定區道路,是否逾越實際需要,已有疑義。又按政府之徵收行為,屬於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負擔處分,其徵收與後續之使用行為,更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不得濫權恣意為之。系爭土地自78年被徵收後,需地機關在徵收後17年,始終未依徵收計畫目的而為使用,已使整體之徵收使用行為欠缺應有之適當性與必要性,更嚴重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原有之權利,與遙遙無期之交通目的間明顯失衡,實有違比例原則。且以長達21年之計畫時間興建特定區道路,實有濫行徵收之嫌。況且,需地機關遲至95年始於清水區興建約300公尺之道路,至於「清水、梧棲鎮30-30-1民族路道路工程」則遲至100年10月17日始為決標,有清水區公所採購案件總覽表可稽。可知需地機關顯未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自難認已為實行使用,故原告等人自得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然訴願決定徒以:89年及95年間開闢完成且供公眾通行道路合計約1,250公尺……就被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堪認已依徵收計畫使用,而否准原告等人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申請,顯屬錯誤。

㈡被告初審意見認定本件似符合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收回土地之要件,已載述理由如次:

1.依輔助參加人查復結果,清水區部分,在計畫期限內(預定78年12月開工,99年12月完工),輔助參加人於98年12月17日完成地上物查估,99年11月8日通知民眾地上物拆除及停止耕種,又清水區、梧棲區工程於99年12月15日委託設計簽約,以上事項尚非屬行政院53年6月30日臺(53)內字第4534號函所規定之於徵收土地上連續從事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如從事建築裝置機械等),並參酌相關法院判決見解,即謂該等事項在客觀上尚難認與道路開闢之徵收目的有必然之關連性,且輔助參加人於漫長之計畫使用期限內,只從事地上物查估、通知地上物拆除及停止耕種、委託設計簽約等行為,難認係依核准計畫開始使用。本案工程遲至100年11月始開工,顯已逾越計畫期限,似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情形。

2.輔助參加人雖稱89年間開闢完成「沙鹿鎮30-30-1號道路-道路工程」,及95年間開闢完成「沙鹿鎮30-30-1號道路工程」,惟係屬沙鹿鎮(現沙鹿區)工程之施作。縱然臺中港特定區30-30-1號道路工程延伸經過清水、梧棲、沙鹿區,但當時係分案辦理用地徵收,則其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似應分別視之。是以,沙鹿區路段之施作似不得視為本案清水區、梧棲區工程已施作,輔助參加人據此認本案土地已於計畫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顯有未合。

3.另本案工程遲至100年11月始開工,雖依輔助參加人說明需視地上物所有權人拆除期程始得進場施作,惟輔助參加人於78年徵收後,遲至99年11月8日始通知民眾地上物拆除及停止耕種,且依原告102年1月4日陳述意見表示,輔助參加人延遲如此長久未於法定期限前施工,不是原告阻撓。是以,輔助參加人未能依限使用,似無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所指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之情形。

㈢輔助參加人於初查時即表示依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6年1月9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附竣工圖所示,該次發包工程名稱雖載為沙鹿鎮30-30-1號道路工程,惟發包施工範圍包括清水、沙鹿、梧棲等區之土地,有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33次會議紀錄影本可稽,故被告所稱因當時輔助參加人未提出竣工圖始為前開初審意見云云,顯非事實。況查,自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6年1月9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履約地點為「沙鹿鎮」,且承攬人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開工報告書所載之工程地點亦為「臺中縣沙鹿鎮」,並無跨及梧棲及清水2地,且自驗收證明書所附之竣工圖,亦無從判斷其施工範圍跨及梧棲及清水2地,至於竣工圖上另以手寫方式所填載之沙鹿、梧棲、清水區用地範圍,並非竣工圖該有之文字,且自外觀形式觀之,顯係嗣後填載其上,其真實性與否即有疑義,自不得逕以竣工圖嗣後填載有沙鹿、梧棲、清水區用地範圍,即予以認定該次施工範圍跨及梧棲及清水2地,亦即本件工程施工地點應仍以驗收證明書及開工報告書所載之履約地點為據,故施工地點僅為「沙鹿鎮」而已,而無跨及清水及梧棲2地之情形。

㈣系爭土地經徵收後,確實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自得申請收回土地。倘本院認原處分或決定亦屬違法,然以系爭土地已部分鋪設道路供公眾使用,收回對於公益有重大損害之情形,因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情況判決之適用,則原告等人因情況判決而喪失買回被徵收土地之權利,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人民所受之損害,依其性質,類似於國家違法行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應參照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215條之規定,本件應以金錢賠償原告等人之損害。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時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再者,國家徵收土地之價額,依行政慣例均為依被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徵收價額,而今原告等人未能收回土地所生之損害,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被徵收土地開始使用時與徵收時兩者徵收價額之差額,而因系爭土地遲至今日仍未開始使用,故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即應以系爭土地於78年被徵收時之徵收價額,即78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價額加四成,與系爭土地於103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價額加四成,二者差價再乘以原告等人所有各筆土地之面積,即為被告應賠償之價額,亦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於原告返還補償金後,作成准予返還如附表所載土地之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謂:

㈠本件原告聲請收回如附表所示被徵收土地不符合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經被告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33次會議決議:「不予發還」,被告以原處分同意輔助參加人擬具不予發還之意見,於法並無不合,理由如下:1.依輔助參加人查復及列席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會議陳述表示:臺中港特定區30-30-1號道路之計畫範圍係由清水區中華路二段起向東延伸沿民族路一段往南經長春路連接至梧棲區中華路,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分別於89年間開闢完成「沙鹿鎮30-30-1號道路-道路工程」,及95年間開闢完成「沙鹿鎮30-30-1號道路工程」,其開闢總長度合計約1,250公尺,現況已供公眾通行多年,使用範圍比例將近六成;復依96年1月9日臺中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附竣工圖所示,該次發包工程名稱雖載為沙鹿鎮30-30-1號道路工程,惟發包施工範圍包括清水、沙鹿、梧棲等區之土地,已於95年4月19日開工,95年12月4日完工;另除上開89、95年開闢完成之路段外,其餘路段現已近全面完工通車。

2.按行政院53年6月30日臺(53)內字第4534號函釋:「……需地機關是否已於徵收完畢1年後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之整體為準,而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個別原所有權人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且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意旨略以:「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另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之『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聲請收回土地。非謂需用土地人,就欲興辦事業之工程,於該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尚未全部完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可聲請收回土地。」

3.本件臺中港特定區30-30-1號道路工程跨越改制前清水鎮、沙鹿鎮、梧棲鎮等3轄區土地,前分由各該鎮公所以需用土地人地位,同時就所轄土地區域範圍依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規定申請徵收並經核准,係屬同一計畫道路,計畫進度皆為自78年12月至99年12月止。工程施工則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統籌辦理發包施工,及至改制後由臺中市政府委託清水區公所辦理該道路後續工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89年間開闢完成沙鹿鎮30-30-1號道路工程,嗣於95年將毗鄰之清水、沙鹿、梧棲等3區土地整體發包,於95年4月19日開工,95年12月4日完工,又除上開89、95年開闢完成之路段外,其餘路段現已近全面完工通車,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本案已於計畫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原告申請收回土地,不符合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

㈡縱認本件原告具有聲請收回之事由,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計畫道路工程係於100年開工,其僅得比照開始使用當時之徵收價額,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依公告土地現值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依103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金額,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本件依被告於103年6月6日函陳之臺中港特定區計畫道路施工情況套繪圖所示,清水區是綠色;梧棲區是粉紅色;沙鹿區是水藍色,原告申請收回如附表所示土地為橘色,範圍包括梧棲區及清水區部分。其中黃色部分係於89年開闢,紫色部分為95年開闢(即於圖上填記梧棲區南簡段8-3地號土地之位置),已於當年供公共通行,其餘部分則在100年間施作。

六、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主張輔助參加人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先位請求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及備位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及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是否有據?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第2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土地第2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㈡揆諸都市計畫法第83條已明定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事項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足見都市計畫法係屬土地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必須都市計畫法未特別規定者,諸如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收回程序及歸責事由等事項,始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餘地。再者,依前引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在該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是被徵收人或其繼承人就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依都市計畫法辦竣之徵收案件,雖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之後,始行使收回權,仍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又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係以被徵收土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為其要件,至於已否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認定標準,則應於具體事件中,就所徵收全部土地之使用內容、程度及其期限等情形,整體觀察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意旨,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易言之,達成同一公用目的而徵收之數筆土地,在整體上無從割裂使用者,須全部被徵收土地皆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始足當之。若已有部分被徵收土地已於核准期限內開始依徵收計畫使用,在外觀上逐漸具體化,可從已完成之工作中,預見未完成之工作,合理預期終將全部完成者,雖至該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尚未全部完工,仍非屬該條項所稱「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含其繼承人)自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最高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及92年度判字第324號判決暨97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經查:附表所示各筆土地同屬於臺中港特定區30-30-1計畫道路用地之一部分土地,因該計畫道路跨連改制前臺中縣清水、沙鹿及梧棲鎮,乃分由各該鎮公所依據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就轄區範圍之道路用地,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報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函請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公告確定在案。嗣原告等人本於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地位,以被徵收之土地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案由輔助參加人擬具不同意收回之意見,報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循序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30-30-1號計畫道路用地徵收土地計劃書(見原處分卷第143至151頁及第330至360頁)、改制前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0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1063號函、78年3月27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4127號函及78年8月5日七八府地二字第148276號函等核准徵收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46頁及訴願卷第86頁)、改制前臺中縣政府78年4月15日七八府地權字第065764號、78年5月4日七八府地權字第079016號及78年10月6日七八府地權字第192789號公告(見原處分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47至155頁及訴願卷第87頁)、原告之請求書(見本院卷第230至245頁)、輔助參加人101年10月12日府授地用字第1010179585號函(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行政院102年11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20152218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附表所示各筆被徵收土地皆符合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形云云。惟:

1.附表各筆土地乃與其他被徵收土地全部合併構成臺中港特定區30-30-1計畫道路之整體用地,並非可獨立達成其公用徵收目的,而該計畫道路工程始自88年4月2日開工起迄102年1月24日止,已全部按原核准計畫闢建完工等情,有卷附各筆土地與鄰近被徵收土地之地籍圖(見原處分卷第113頁及第301至308頁)、施工位置圖、平面配置圖、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竣工圖、完工明細圖說、工程位置圖(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第299至305頁)足憑。

2.臺中港特定區30-30-1計畫道路係起自清水區中華路2段處,沿民族路1段先向東延伸,再轉南經長春路接連,又轉西接梧棲區之中華路,因全部計畫道路用地範圍跨連改制前臺中縣清水鎮、沙鹿鎮及梧棲鎮等3鎮轄區,乃由各該鎮公所於78年間分別就所轄範圍內用地,擬具徵收計畫書報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函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公告在案,而統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先後於89年及96年各開闢完成730公尺與515.01公尺之道路工程;於原臺中縣、市合併後,再由改制後輔助參加人委託清水區公所將原尚未開闢之2工區路段各678.622公尺與343.839公尺(合計:1,022.461公尺)之道路工程,於100年11月4日發包施工,而於102年1月24日竣工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前揭臺中港特定區30-30-1計畫道路用地之地籍圖、施工位置圖、平面配置圖、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竣工圖、工程位置圖、完工明細圖說,並該計畫道路之套繪地籍圖可供參(見本院卷外放),堪認屬實。

3.揆諸上開事證,雖臺中港特定區30-30-1計畫道路用地係分由改制前臺中縣清水鎮、沙鹿鎮及梧棲鎮等3鎮公所各就其轄區範圍內用地,擬具徵收計畫書報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函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而在形式上分屬3個徵收計畫,但觀其所載計畫目的均為「取得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30-30-1計畫道路用地」,而關於興辦事業計畫概略項目則一致載述:「㈠計畫目的:取得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所需之道路工程用地,以保障人民權益。㈡計畫範圍:依照都市計畫寬度30公尺,長800公尺,先行取得計畫用地。㈢大概計畫進度:預定78年12月開工,99年12月完工。㈣經費來源及概算:由中央、省、縣政府、鎮公所編列特別預算支應。」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43頁、第145至146頁、第331頁及第333至334頁),且其後均統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先後於88年及95年依序發包施作各730公尺與515.01公尺之道路工程,而分別於翌年完成驗收,其中於89年竣工之730公尺道路部分乃由沙鹿鎮轄區進入梧棲鎮轄區內,而96年竣工之515.01公尺道路部分則跨連梧棲、沙鹿及清水等3鎮轄區,經整體觀察臺中港特定區30-30-1計畫道路全部被徵收土地之使用內容、程度及其期限等情形,因上開3鎮轄區之被徵收土地為達成同一之公用目的,係屬相關範圍,無從割裂使用以達成計畫目的,乃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本於上級機關之地位同時執行上開3鎮公所擬之徵收計畫,實質上係執行同一之臺中港特定區30-30-1計畫道路用地徵收計畫,而跨鎮轄區逐漸實施無訛。

4.是附表所示土地既為於臺中港特定區30-30-1計畫道路工程用地,雖分屬於改制前臺中縣清水鎮與梧棲鎮轄區範圍內,且迄100年11月4日始經輔助參加人委託清水區公所合併發包施作道路工程,至102年1月24日始竣工,而於同年2月23日開始驗收,至同年4月25日驗收合格完畢,但因其與位於改制前臺中縣沙鹿鎮○○○○○○道路工程用地,實質上係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統籌本於同一之徵收計畫予以執行,且已於核准辦理期間(78年12月至99年12月)內之88年及95年發包施作部分路段之道路工程,各於次年完工,各該已施工完竣之道路工程復跨連改制前臺中縣清水鎮、沙鹿鎮及梧棲鎮等3鎮轄區,核諸前開說明,整體觀察臺中港特定區30-30-1計畫道路用地之使用內容及程度,堪認已於核准之計畫期限內逐漸實施,並已具體化,自無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所規定「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形。

㈤是故,本件附表所示各筆土地係同屬於臺中港特定區30-30-1計畫道路工程用地,因整體觀察該徵收計畫之全部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可認已於核准辦理期限內開始使用,逐漸具體化,自不能因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未於辦理期限內施工,即認具備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自屬適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收回附表所示各筆土地,因不具備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否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命被告應於原告返還補償金後,作成准予返還如附表所載土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收回之請求,既不具違法事由,本院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為情況判決之必要,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依同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所為備位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附表:原告請求收回土地及賠償金額明細表┌─┬────┬──────────────┬──────┬────┐│編│請求人 │清水區銀聯段各筆土地標示 │請求賠償金額│備 註││號│ ├───┬────┬─────┤(新臺幣) │ ││ │ │地號 │權利範圍│面積(㎡)│ │ │├─┼────┼───┼────┼─────┼──────┼────┤│1 │鄭蔡惜 │1440 │全部 │ 18 │ 350,280 │左請求人││ │鄭文賢 ├───┼────┼─────┼──────┤係被徵收││ │鄭文筆 │1505 │全部 │ 598 │17,581,200 │人鄭廷飛││ │陳鄭秀鳳├───┼────┼─────┼──────┤之繼承人││ │鄭淑珍 │1504-3│全部 │ 220 │ 6,468,000 │,共同請││ │ ├───┼────┼─────┼──────┤求賠償金││ │ │1505-2│216/710 │ 202 │ 5,947,909 │額合計:││ │ ├───┼────┼─────┼──────┤35,705,3││ │ │1506-1│679/1167│ 102 │ 2,993,534 │13元 ││ │ ├───┼────┼─────┼──────┤ ││ │ │1435 │1/2 │ 121.5 │ 2,364,390 │ │├─┼────┼───┼────┼─────┼──────┼────┤│2 │鄭廷國 │1393 │全部 │ 240 │ 4,804,800 │請求賠償││ │ ├───┼────┼─────┼──────┤金額合計││ │ │1451 │全部 │ 342 │ 6,846,840 │:11,651││ │ │ │ │ │ │,640元 │├─┼────┼───┼────┼─────┼──────┼────┤│3 │鄭子培 │1505-2│300/710 │ 281 │ 8,260,986 │請求賠償││ │ ├───┼────┼─────┼──────┤金額合計││ │ │1506-1│488/1167│ 73 │ 2,151,465 │:10,412││ │ │ │ │ │ │,451元 │├─┼────┼───┼────┼─────┼──────┼────┤│4 │鄭祥任 │1435 │1/2 │ 121.5 │ 2,364,390 │請求賠償││ │ ├───┼────┼─────┼──────┤金額合計││ │ │1458-2│全部 │ 375 │ 7,140,000 │:14,846││ │ ├───┼────┼─────┼──────┤,494元 ││ │ │1505-2│194/710 │ 182 │ 5,342,104 │ │├─┼────┼───┼────┼─────┼──────┼────┤│5 │鄭田中 │1389 │全部 │ 183 │ 3,663,660 │請求賠償││ │ ├───┼────┼─────┼──────┤金額合計││ │ │1447-2│全部 │ 341 │ 6,826,820 │:10,490││ │ │ │ │ │ │,480元 │├─┼────┼───┼────┼─────┼──────┼────┤│6 │鄭朝生 │1460-1│全部 │ 668 │12,718,720 │ │├─┼────┼───┼────┼─────┼──────┼────┤│7 │鄭何望 │1448-1│全部 │ 189 │ 3,783,780 │左請求人││ │鄭文潭 ├───┼────┼─────┼──────┤係被徵收││ │鄭評財 │1392 │全部 │ 328 │ 6,566,560 │人鄭廷候││ │鄭金麗 │ │ │ │ │之繼承人││ │鄭麗琴 │ │ │ │ │,共同請││ │鄭麗瓊 │ │ │ │ │求賠償金││ │鄭淑芬 │ │ │ │ │額合計:││ │鄭秀雲 │ │ │ │ │10,350,3││ │ │ │ │ │ │40元 │├─┼────┼───┼────┼─────┼──────┼────┤│8 │陳月香 │1465-1│全部 │ 649 │12,356,960 │ │├─┼────┼───┼────┼─────┼──────┼────┤│9 │林炳煌 │1461-1│全部 │ 357 │ 6,797,280 │ │├─┼────┼───┼────┼─────┼──────┼────┤│10│陳錫賢 │1466-1│全部 │ 602 │11,462,080 │ │├─┼────┼───┴────┴─────┼──────┼────┤│編│請求人 │梧棲區南簡段各筆土地標示 │請求賠償金額│備 註││號│ ├───┬────┬─────┤(新臺幣) │ ││ │ │地號 │權利範圍│面積(㎡)│ │ │├─┼────┼───┼────┼─────┼──────┼────┤│11│陳 蕊 │24-4 │全部 │ 450 │ 7,717,500 │左請求人││ │蔡政忠 │ │ │ │ │係被徵收││ │蔡忠水 │ │ │ │ │人蔡金發││ │蔡玉燕 │ │ │ │ │之繼承人│├─┼────┼───┼────┼─────┼──────┼────┤│12│陳進國 │8-3 │全部 │ 316 │ 4,346,580 │請求賠償││ │ ├───┼────┼─────┼──────┤金額合計││ │ │23-1 │1/2 │ 265.5 │ 4,553,325 │:8,899,││ │ │ │ │ │ │905元 │├─┼────┼───┼────┼─────┼──────┼────┤│13│陳錫賢 │23-1 │1/2 │ 265.5 │ 4,553,325 │ │├─┼────┼───┼────┼─────┼──────┼────┤│14│廖 香 │20-1 │全部 │ 453 │ 7,610,400 │ │├─┼────┼───┼────┼─────┼──────┼────┤│15│陳金堆 │19-1 │全部 │ 554 │ 9,307,200 │左請求人││ │陳墩榮 │ │ │ │ │係被徵收││ │洪陳綉蘭│ │ │ │ │人陳卿敏││ │趙陳綉美│ │ │ │ │之繼承人││ │陳秀越 │ │ │ │ │ ││ │陳宛蘘 │ │ │ │ │ ││ │陳重重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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