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二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二五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 代表人
- 黃茂穗(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二○五二三六○四號訴願決定(卷號:00000
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訟,依該條項之規定,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復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乃被告拖吊移置原告車輛之依據。就此拖吊移置之行為,屬於即時強制行為。再按「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之方法如下:‧‧‧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拖吊移置之行為即係「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之即時強制方法。即時強制行為之法律性質係實現公法上權利義務內容之事實行為,而非本身包含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故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質言之,此拖吊移置之公權力措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如認為其權益受損,當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即時強制損失補償之規定或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向執行機關請求之。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惟被告執行車輛拖吊行為並未符合同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拖吊部分云云,揆之首揭說明,乃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