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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644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94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宏澤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加人
日商‧夏普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町田勝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簡秀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經訴字第09206222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2年6月3日以「相位差板及使用該相位差板之液晶顯示裝置」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70664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5月21日以(92)智專3(4)01024字第092205013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另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或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案與引證案1、2所要解決之問題相同,手段亦相同:系爭案所要解決的問題是視角的問題,同樣存在於TN與STN。系爭案之第4頁末段,並沒有限定其目的僅是為了TN。縱然TN與STN有些微不同,然而視角對比的問題仍同樣存在,其理由如下述。

⑴系爭案於本案提出舉發後才修改申請權利範圍,限定為TN之LCD,並未對實際技術進行實質上的修改。這也可得知,對於TN解決視角對比的問題(參見第4頁,第2段,第1-4行),STN同樣必須面對。而其本意也意圖包括TN與STN二者。而另外也可看出,習此技藝者也認定TN與STN二者,在技術上有部份是相同的,不可完全分開視TN與STN二者為不同技術領域。

⑵對於引證案1(US 5,184,237),於(col. 1, lines58-62;以及col. 2, lines 50-53)也指出是為了至少解決視角對比的問題。而所提出之設計解決方法與系爭案於引證案1後所提出設計解決方法則實質上相同。

⑶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僅根據「修正後之系爭案」為TN LCD,而「引證案1」為STN LCD,就認定不同,其中顯已忽略了「修正後之系爭案」與「引證案1」對於視角對比所提出的實際解決技術系相同的事實。

⑷又,「修正後之系爭案」系依據「引證案1」的技術,至少針對視角對比的問題,將應用於STN之相同技術,而改變應用於TN上。其間的變化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達到相同解決視角對比的問題。

⑸因此,「修正後之系爭案」並沒有提出實質上與「引證案1」的技術不同的技術,不符合專利要件。

⒉TN液晶顯示裝置與STN液晶顯示裝置之間顯像原理相同,應用領域也相同。被告謂:「‧‧‧TN液晶顯示裝置與STN液晶顯示裝置之間顯像原理不同,應用領域也不同,‧‧‧。」等語(見被告93年4月29日行政訴訟答辯書第4頁第5行以下),並不正確。蓋:TN液晶顯示裝置與STN液晶顯示裝置,皆屬被動式矩陣(Passive Matrix)類型的液晶顯示裝置,皆為藉著雙(複)折射模式而顯示圖像,因其顯像原理相同,所以都存在著於廣視角方向無法顯示黑白之缺點,以及都須解決對比和視角依存的問題(被告亦承認:「TN液晶顯示裝置與STN液晶顯示裝置都有『解決對比和視角依存性的問題』」,見被告93年4月29日行政訴訟答辯書第4頁第1行以下。),也因此才會於TN及STN模式下皆須裝設相位差板,藉以達到廣視角處有高對比值。由是可知,被告稱:「‧‧‧TN液晶顯示裝置與STN液晶顯示裝置之間顯像原理不同,應用領域也不同,‧‧‧。」等語,顯不正確。正確的結論應為:「TN液晶顯示裝置與STN液晶顯示裝置之間顯像原理相同,應用領域也相同,解決對比和視角依存性的技術亦相同。」

⒊TN液晶顯示裝置與STN液晶顯示裝置都有解決對比和視角依存性的問題。又被告謂:「STN方式‧‧‧存在著無法顯示黑白之缺點,習知便設有色補償用之相位差板。TN液晶顯示裝置則無此缺點‧‧‧。」等語(見被告93年4月29日行政訴訟答辯書第4頁第3行以下),並不實在。蓋:

⑴系爭專利在其專利說明書「發明摘要」中,已明確指出系爭專利在提供一種相位差板,「能夠消除起因於顯示畫像之視角變化造成之對比變化,顯示畫面會著色之現象,黑白反轉等現象‧‧‧」(見系爭專利說明書下標第2頁第3行以下)。因此,系爭專利雖屬TN液晶顯示裝置,但是仍然與STN液晶顯示裝置相同,具有黑白顯示的缺點問題。被告謂TN液晶顯示裝置無此黑白顯示的缺點,顯然有誤。

⑵被告亦承認:「TN液晶顯示裝置與STN液晶顯示裝置都有『解決對比和視角依存性的問題』」(見被告93年4月29日行政訴訟答辯書第4頁第1行以下)。

⒋被告固表示系爭專利之特徵為:「折射率橢圓體之主折射率之方向,對表面之法線方向傾斜,藉此使前述相位差板『視角』補償正常光及異光之程度,以『該相位差板表面之法線為軸』,產生『非對稱之方向』,而獲得『寬廣視角』之高對比之顯像效果。」(見被告93年4月29日行政訴訟答辯書第5頁第11行以下)。惟查:

⑴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僅要求相位差板可隨視角補償正常光與異光之程度(例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明載:「‧‧‧藉此使前述相位差板隨視角補償正常光及異光之程度‧‧‧。」)。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12項,則完全沒有限制是使用於「視角補償」或是「黑白顯示效果」。由此可知,系爭專利所申請的特徵,可適用於不管是否有「視角補償」或是「黑白顯示效果」的液晶顯示裝置上。亦即,系爭專利已默認「視角補償」或是「黑白顯示效果」是在其申請專利範圍下的一種變化,無須特別限制。

⑵又系爭專利在更正前之最原始的申請專利範圍,已有意包含TN液晶顯示裝置與STN液晶顯示裝置,其目的對TN液晶顯示裝置與STN液晶顯示裝置並無區別。此一事實,並不會因為專利權人將申請專利範圍更正限制於TN液晶顯示裝置而有所變異。假若因此而有變異的話,則表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的更正,已改變原說明書所揭露的事實,該更正不應被接受。因此,若無實際技術的差異,而僅宣稱申請專利範圍在TN液晶顯示裝置使用的情形。如上所述,僅根據TN與STN的使用範圍,並不足以構成專利要件。

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的相位差板的特徵技術,至少已被引證案1所揭露。被告僅根據「更正後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為TN液晶上的應用,而「引證案1」為STN液晶上的應用,就遽然認定二者不同,卻忽略了「系爭專利」與「引證案1」二者對於解決對比和視角依存性的問題,實際上系採用相同的技術來解決該問題。

⒌「系爭專利」採用「引證案1」已揭露之技術來解決對比和視角依存性的問題,不具可專利要件

⑴被告於93年4月29日行政訴訟答辯書中表示:「‧‧‧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決解TN液晶顯示裝置會有隨著『觀察視角』不同而顯示『畫像對比變化之視角依存性』之特有問題,‧‧‧」(見被告93年4月29日行政訴訟答辯書第5頁倒數第2行以下)。

⑵惟查,引證案1於第3欄第5-7行載:「An objectof the present invention is to provide a L.C.display device with high contrast whoseproperties are less dependent on a viewingangle.」,即已明白揭露欲解決液晶(LC)裝置在對比隨視角變化的問題。且其明白表示是「液晶(LC)裝置」,而非限定為「STN液晶裝置」。

⑶再查,引證案1第4欄第37-45行:「When thebirefringent layer is disposed between thesubstrate and the polarizer of a device of thepresent invention, a transparent glass plateor plastic sheet can be used as the substrate.When a plastic substrate is used, since it iseasy to have the substrate having a thicknessof not thicker than 0.2 min, the device can bequite thin and also light in weight. Further,as the substrates are thin, the device withoutany double image on display surface and havinga wide viewing angle is obtainable.」,也在討論利用雙折射層(即「相位差板」),以使有大的視角。此亦是在解決對比隨視角變化的問題。

⑷由上所述,可知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已包含引證案1已揭露的先前習知技術。其使用目的也與引證案1的目的相同。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係使用習知技術,而僅限定其使用於TN液晶裝置,不具可專利要件。

⒍再者,在與引證案1相同技術下,即使引證案1沒有明確把所有的應用皆列舉出來(但是並不排除其他應用),習知此技藝者可依引證案1所提出的技術思想,應用到TN液晶裝置上。因此,僅根據引證案1未全部列舉出的其中之一的應用,為判定有專利要件的基礎,並不合理。

⒎引證案2,是用以輔助說明傾斜雙折射層的折射係數軸已是習知的技術。引證案1已足夠證明系爭專利之不可專利性。

⒏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系爭案修正應用於TN方式為由,率即認定相對於引證案具有新穎性、進步性,完全忽略系爭案與引證案所要解決之液晶顯示器視角對比等問題相同,而引證案所教示之技術手段亦同樣可應用於TN方式之液晶顯示器上,系爭案所揭露之技術手段與引證案並無實質不同,更是屬熟習該項技術之人所能輕易完成者,再再可印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顯然有誤,為特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法制,並障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惟「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述情事仍不得依本法取得專利,分別為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第1款與第2項所明定。

⒉系爭專利之專利技術特徵如其圖式及其90年8月23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具有用於約90度扭轉配向之液晶層之液晶顯示元件、於一對配置成挾持該液晶顯示元件之偏光板間之至少一方配置的光學異方性之材料形成為平板狀之相位差板,其特徵為,折射率橢圓體之主折射率之方向,對表面之法線方向傾斜,藉此使前述相位差板隨視角補償正常光及異光之程度,以該相位差板表面之法線為軸,產生非對稱之方向。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相位差板,其中,在折射率橢圓體之三個主折射率中,最小之主折射率之方向與表面成平行,同時,其他主折射率之方向,對表面呈傾斜狀。

⑶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一種液晶顯示裝置,其特徵為,包含:在相向之表面上分別形成有透明電極層及配向膜之一對透光性基板間夾有約90度扭轉配向之液晶層,所構成之液晶顯示元件,以及配置在上述液晶顯示元件兩側之一對偏光子,其中,在折射率橢圓體之三主折射率中,至少一個最小之主折射率方向,對表面平行且為折射率異方性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或3項所述之相位差板,介置於上述液晶顯示元件與上述偏光子之間。

⑷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一種具有用於約90度扭轉配向之液晶層之液晶顯示元件、於一對配置成挾持該液晶顯示元件之偏光板間之至少一方配置的表面內不具折射率異方性,表面之法線方向之主折射率nb較表面內之主折射率na、nc為小(即na, nc>nb),且折射率異方性為負之相位差板,其特徵為,主折射率nb之方向相對於表面之法線方向呈傾斜狀,而且,以表面內之主折射率na或nc之方向為軸,法線方向之主折射率nb之方向,與表面內之主折射率nc或na之方向在順時針,或反時針方向傾斜。

⑸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一種相位差板,其特徵為,由二片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相位差板,所作成之第1及第2相位差板疊合而成,且各相位差板之法線方向的主折射率nb傾斜方向相差約90度角。

⑹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一種液晶顯示裝置,其特徵為,:在相向表面上分別形成透明電極層及配向膜之一對透光性基板間夾裝約90度扭轉配向之液晶層,所構成之液晶顯示元件,以及配置在上述液晶顯示元件兩側之一對偏光子,其中,將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或第7項所述之第一相位差板及第一相位差板一體構成於上述液晶顯示元件與上述偏光子之間。

⑺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一種液晶顯示裝置,其特徵為,:在相向之表面上分別形成有透明電極層及配向膜之一對透光性基板間夾裝約90度扭轉配向之液晶層,所構成之液晶顯示元件,以及配置在上述液晶顯示元件兩側之一對偏光子,其中,將至少一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折射率異方性為負之相位差板,介置於上述液晶顯示元件與上述偏光子之間。

⒊訴訟理由一之(一)認為TN液晶顯示裝置與STN液晶顯示裝置在解決對比和視角依存性等問題是屬相同技術考量,為了解決上述問題,「系爭案」至少與「引證案1」所提出之解決技術相同;唯眾所周知,雖然TN液晶顯示裝置與STN液晶顯示裝置都有「解決對比和視角依存性的問題」,但是,TN方式之液晶顯示裝置中,液晶分子之配列狀態係由約90度扭轉而顯示圖像,STN方式之液晶顯示裝置係藉著「雙 (複)折射模式」而顯示圖像。STN方式因係雙 (複)折射模式,不論有無施加電壓,圖像均會著色,存在著無法顯示黑白之缺點,習知便設有色補償用之相位差板。TN液晶顯示裝置則無此缺點,習知上並未設有色補償用之相位差板。是以,TN液晶顯示裝置與STN液晶顯示裝置之間顯像原理不同,應用領域也不同,「解決對比和視角依存性的技術」,亦有不同。

⒋引證案1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其專利發明名稱「超扭轉向列型液晶顯示器」、摘要、說明書第1欄第6行至第11行、實施例及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皆開宗明義記載該引證案1係關於具有120-360度扭轉配向液晶之STN方式液晶顯示裝置。「引證案1」專利乃係為解決STN裝設上述之色補償用相位差板時,顏色會隨著視角方向而變化所著眼之發明。其於最大折射率之方向相對於基板配置傾斜之兩片折射層,使傾斜方向能夠對稱。引證案2歐洲專利第0000000號係關於一種液晶顯示裝置,其主要特徵在於包括一層光學異方性材料,而形成該光學異方性材料之合成樹脂之高分子網狀結構係呈螺旋結構(helicoidal order)。「引證案2」專利說明書說明「引證案2」全案係關於STN之液晶顯示裝置。專利說明書第2欄第24行至第40行,更說明「引證案2」在於提供一種高對比、無電壓,一種具有扭轉雙 (複)折射率之STN色補償用之相位差板-含有螺旋配列聚合物之合成樹脂所構成之相位差板之發明。

⒌如上述所述,「引證案2」專利說明書說明「引證案2」全案係關於STN之液晶顯示裝置。「引證案2」僅敘及分子扭轉旋轉,全然未論及相位差板折射率橢圓體之三個主折射率大小及方向,其與系爭專利TN液晶顯示裝置之技術特徵為折射率橢圓體中之主折射方向與平面法線方向傾斜的概念完全不同。換句話說,「引證案2」專利與系爭專利之相位差板的技術特徵無關,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思想、目的及功效。

⒍如上述理由4所述,引證案1說明其係關於具有120-360度扭轉配向液晶之STN液晶顯示裝置,「引證案1」專利乃係為解決STN裝設上述之色補償用相位差板時,「顏色」會隨著視角方向而變化所著眼之發明。其於最大折射率之方向相對於基板配置傾斜之兩片折射層,使「傾斜方向能夠對稱」。而系爭專利係一種具有用於約90度扭轉配向之液晶層之液晶顯示元件、於一對配置成挾持該液晶顯示元件之偏光板間之至少一方配置的光學異方性之材料形成為平板狀之相位差板,其特徵為,折射率橢圓體之主折射率之方向,對表面之法線方向傾斜,藉此使前述相位差板隨「視角」補償正常光及異光之程度,以「該相位差板表面之法線為軸」,產生「非對稱之方向」,而獲得「寬廣視角」之高對比之顯像效果。

⒎訴訟理由之說明認為修正後系爭專利「具有用於約90度扭轉配向之液晶層之液晶顯示元件」之「折射率橢圓體之主折射率之方向,對表面之法線方向傾斜」用作視角補償之特徵,仍包含引證案之習知技術,係屬技藝人士可輕易推知之範疇。而由於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決解TN液晶顯示裝置會有隨著「觀察視角」不同而顯示「畫像對比變化之視角依存性」之特有問題,而發現折射率橢圓體之主折射率方向如果對於表面之法線方向傾斜,相位差板將更為有效,進而採用如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相位差板,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此與引證案1中之主折射率對稱性要求,解決STN之「顏色」會隨著視角方向而變化所著眼之發明,及引證案2之在於提供一種具有含有螺旋配列聚合物之合成樹脂所構成之STN「色補償用」之相位差板之發明,所欲解決的STN液晶顯示裝置之問題、所用手段以及最終獲致的結果都不相同。引證案無論在技術、目的及功效上,皆與系爭專利不同,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又,引證案1、引證案2皆是關於STN方式之液晶顯示裝置之技術,因此,任意結合引證案1與引證案2,也無法推及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因此,難謂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訴訟之說明為無理由。

⒏據上所述,引證案1、引證案2皆是關於STN方式之液晶顯示裝置之技術,系爭專利的主要技術特徵未為引證案1、引證案2所揭示,且系爭專利所達到之目的與功效亦皆與引證案1及與引證案2不同,且非引證案1與引證案2所能輕易推及,亦非結合引證案1、引證案2之技術特徵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與第2項之規定。因此,訴訟為無理由,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按依原告提出舉發時之專利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如認為一專利權有專利法第71條第1或第3至4款規定情事時,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條第4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準此,專利舉發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應由舉發人負舉證責任,苟舉發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舉發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則應審定舉發不成立;此有最高法院77年判字第1862號判決及93年判字第888號判決等可稽。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舉發,係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而其所提證據則有美國專利第5,184,237號(即引證1)及歐洲專利第0000000 A1號(即引證2)。惟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其所主張情事,揆諸前述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受舉發不成立之不利益,毫無疑問。茲析述如後:

⒈原告僅以空泛說詞混雜論斷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毫無理由。

⑴按「發明專利申請案是否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即新穎性之判斷,係適用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作一對一單獨比對原則,以瞭解其技術內容是否同一‧‧‧而進步性之審查則得將不同引證資料組合其技術內容,以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作比較,以判斷系爭案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因此,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判斷適用不同之比對與判斷原則」,不能「混雜論斷」,鈞院92年訴字第554號及92年訴字第628號判決,均明載斯旨。準此,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判斷係適用不同之比對與判斷原則,且「不具新穎性」與「不具進步性」之情事,在判斷上亦非同時並存,其理自明。

⑵迺原告卻援引前揭二引證案「混雜論斷」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於「新穎性」方面,原告完全未能指出系爭專利之發明如何與引證1或引證2「完全相同」;於「進步性」方面,原告除振振有詞指稱「TN液晶顯示裝置與STN液晶顯示裝置之間顯像原理相同、應用領域也相同」、「TN液晶顯示裝置與STN 液晶顯示裝置都有解決對比和視角依存性的問題」云云外,僅能以空泛且斷章取義之說詞,主張「系爭專利採用引證1已揭露之技術來解決對比和視角依存性的問題」等語,完全未提出技術上之實據及說明,即欲指摘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其主張顯無理由,毫無足採。

⑶甚者,原告於其93年7月19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⑴狀」末,竟謂「引證案2是用以輔助說明傾斜雙折射層的折射係要軸(按:此處似有誤繕,其意不明)已是習知的技術。引證案1已足夠證明系爭專利之不可專利性」云云,似意指「引證2並非屬舉發證據」,亦即「原告認為單憑引證1即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如此,則引證1何處揭示系爭專利之「全部內容」而使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倘引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全部內容,則原告何以又主張相關技藝人士得由引證1之教示而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之發明,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顯然,原告之主張不符專利法之基本原則,亦不合邏輯。其訴顯然無理由。

⒉原告由「TN與STN顯像原理相同、面臨之問題相同」、「引證1曾提及『相位差板』」,及「引證1及系爭專利之技術方案均可應用於STN及TN領域」云者,導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邏輯,嚴重偏離事實,亦無實據,洵無足採。按系爭專利係針對「具有約90度扭轉配向之液晶層」之液晶顯示元件,亦即通稱之「TN」型液晶顯示裝置;而引證1及引證2在其發明摘要、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則界定其指涉標的為「具有120-360 度扭轉配向液晶」之液晶顯示裝置,亦即通稱之「STN 」型液晶顯示裝置。既然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係屬不同領域之發明,其技術內容自非相同而無「新穎性」問題;而引證1或引證2不論是單獨抑或結合觀之,亦無法推出系爭專利在「TN」型裝置中所提出之技術手段及功效。惟原告為妨礙參加人行使專利,竟羅織不實陳述以混淆鈞院之審理,茲摘述並駁斥如下:

⑴「TN」與「STN」之原理並不相同。原告一再於其書狀中指稱:「TN液晶顯示裝置和STN液晶顯示器裝置都是屬於『被動型液晶顯示器』,其工作原理之控制方法‧‧‧光學效應‧‧‧液晶胞構造‧‧‧顯示特性‧‧‧等『皆相同』」、「TN液晶顯示裝置與STN液晶顯示裝置,皆屬『被動式矩陣』類型的液晶顯示裝置,皆為藉著『雙(複)折射模式』而顯示圖像,而其顯像原理相同」云云,意圖誤導鈞院,惟其說詞全非實在。按「TN」與「STN」於液晶科技發展史中佔有全然不同之地位,其組成、原理、顯像特性等等均有重大差異,此除參加人於準備程序中所呈「液晶之基礎與應用」一書中已列表詳為比較外(按此書係由日本知名學者著於1991年,經國立編譯館翻譯,並於 85年首次在國內出版。為便鈞院查閱,茲再度檢附為本次書狀之參證1號),於「彩色液晶顯示器--原理與技術」第45-46頁中,更對STN與TN之液晶分子扭曲狀態及各種性質詳為比對(參證2號)。由此可知,原告所謂:「TN與STN之顯像原理相同」等語云云,已嚴重偏離事實。此外,如同「最新液晶應用技術」一書第3-4頁所述,液晶元件可分為TFT LCD(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元件)或稱「主動矩陣液晶顯示元件」,及「被動型液晶顯示元件」或稱「STN LCD」;而該書第96頁則說明:「TFT為使用TN液晶以及主動型矩陣」。顯然,原告多次強調之「TN與STN『皆屬』『被動式矩陣』類型的液晶顯示器」,亦與事實不符。則原告基此錯誤「前提」所推衍之任何主張,即屬謬誤而無可採信。

⑵「TN」與「STN」面臨之技術問題亦不相同。查原告又稱「TN與STN絕大部分技術與問題仍是共同存在」、「TN與STN都有解決對比和視角依存等問題」云云,以合理化其將分屬「TN」與「STN」領域之系爭專利及引證案「等同視之」之主張。惟其所指述者亦非事實。按「STN」係藉由「複折射模式」而顯示圖像,故無論有無施加電壓,圖像均會著色,因而存在無法顯示黑白之缺點;STN之嚴重著色現象,在習知技術中則使用「色補償用」之相位差板以改善之,但此又導致顏色隨著視角方向而變化等問題(請參引證1說明書第1欄第45行以下所述)。而TN則藉由「旋光模式」而顯示圖像(按:由此可知,前述原告所稱「TN與STN皆為藉著『雙(複)折射模式』而顯示圖像」云者並非實在),不會產生如STN所面臨之強烈著色問題,但會有隨著視角而變化顯示對比及明暗之問題。如參加人於前次準備程序中所述,「TN」與「STN」均會面臨所謂的「視角」問題,但因二者之原理不同,其所遭遇之「視角問題」亦非相同:前者為「隨視角不同而有明暗及對比度之差別,由越偏角度越看不清楚」;而後者則為「隨視角不同而有顏色差異,由不同角度觀看之顏色不同」。此外,「TN」雖亦有「著色」現象,但其情況並不如「STN」般嚴重,故非技藝人士所急於克服之問題(查鈞院94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中,於參加人訴訟代理人陳述第3點「系爭案是TN系統也會有折射問題,但沒有像STN那麼嚴重」部分有所誤繕,參加人茲聲請將筆錄更正為「系爭案是TN系統,也會有著色問題,但沒有像STN那麼嚴重」)。準此,「TN」及「STN」確因不同之顯像原理而有不同之問題須待研究解決,絕非原告所稱:「TN與STN絕大部分技術與問題仍是共同存在」云者。而系爭專利及引證案既係分別立於「TN」及「STN」之技術領域,為各自所面臨之不同問題而提出改良技術方案,其發明絕非「相同」(故無「新穎性」問題),亦難以相互推衍(故無「進步性」問題),其理自明。

⑶原告關於「系爭專利之相位差板已為引證1揭露」等空泛說詞並無實據支持。如前所述,原告於其書狀中,僅能訴諸「TN與STN工作原理相同」、「所面臨問題相同」等語以支持其主張,全無詳盡技術理由或證據以實其說,其無理由之情甚為明顯。原告又於其「行政訴訟補充理由⑴狀」中,未提出任何詳細技術比對或佐證,即論斷「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的『相位差板』的技術特徵,至少已被引證案一所揭露」云云,再度彰顯其無理由之窘境。

⑷系爭專利與引證1之技術內容完全相異。實則,暫不論系爭專利與引證1針對因「TN」與「STN」不同原理產生之不同問題,所研發出之解決方案,其彼此之間本難以相互比擬之事實,即就其強調之「相位差板」乙節,原告之詞亦非事實。蓋如前所述,為解決「STN」之著色問題(coloring),習知技術(如一日本專利)使用一種色補償用(colorcompensation)之相位差板以改良之,但此相位差板之使用又造成顏色隨視角變化之問題(請參引證1說明書第1欄第45行以下),故引證1乃對之提出解決方案,其於最大折射率之方向相對於基板配置傾斜之兩片折射層,使傾斜方向能夠對稱。而系爭專利之「相位差板」,其設置目的係為解決「TN」裝置中對比隨著視角變化等問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系爭專利之「相位差板」,其橢圓體的主要折射率方向僅需滿足「主折射率方向對表面法線方向傾斜」之要件即可。換言之,所謂「相位差板」在引證1與系爭專利中之地位並非相同:引證1係為解決傳統「STN」中之「色補償用相位差板」產生之問題,而系爭專利卻是以特定條件之「相位差板」來解決「TN」之問題;二者之技術內容更非相同,熟習相關技術之人不可能由引證1關於「相位差板」之教示推得系爭專利之特殊「相位差板」,不言可喻。原告卻誣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的『相位差板』的技術特徵,已被引證案1所揭露」,若非根本不瞭解引證1之內容,即係刻意指鹿為馬,欲誤導鈞院之審理而已。

⑸引證1與系爭專利均已特定其領域分別為「STN」及「TN」,原告卻指稱彼等之技術方案可共通應用,純屬斷章取義。

①如前所述,引證1不論在發明名稱、摘要、說明書第6行至第11行、實施例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均開宗明義記載其發明係關於具有120-360度扭轉配向液晶之「STN」液晶(該說明書將「液晶」簡寫為「L.C.」)顯示裝置;縱其說明書中未處處就所稱之「L.C.」皆詳加註明係指「STN」類型,但由其上下文即可得知該案發明人絕非意將其提出之技術方案亦應用至「TN」領域。此由其說明書第1欄中關於「發明背景」(BACKGROUND OF THEINVENTION)之敘述,先提及「TN」具有視角窄化及對比降低之缺點(該欄第11-37行),再提及「STN」可獲得較「TN」為佳之「steepness」性質(該欄第38-44行),但又具有著色等性質(該欄第45-50行),因此先前技術使用「色補償用相位差板」以改良之,卻又遭遇顏色隨視角改變之問題(該欄第51-56行),故引證1之發明人遂進行研發以提出改良方案等語,更可確認引證1確係針對「STN」領域之發明。迺原告卻意圖魚目混珠,故意擷取引證1若干文字,誣稱「引證1揭示其技術方案可應用於TN」云云,例如其起訴狀第5頁第⑵點中,竟援引引證1說明書「發明背景」中介紹「TN」技術問題之「第1欄第23-24行」敘述,指稱引證1欲解決之問題與「TN」之「由於對比生窄視角」問題並無不同云云;又援用引證1第7欄第19-29行,指稱引證1之實例「並沒有排除適用於TN顯示器」,惟該實例(實例1)首行早已特定實驗對象為「STN」(請參引證1第7欄第14行)。原告說詞之不實在,灼然甚明。

②而系爭專利在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亦已限定其發明係用於「TN」領域。則在此前提之下,即使參加人並未於說明書全文均就所提及之液晶顯示裝置皆不厭其煩註明係指「TN」,亦無礙於系爭專利為「TN」領域發明之事實。詎原告不僅多次用指鹿為馬之方式指稱「系爭專利並沒有限定其目的僅是為了TN」,甚而無視參加人於舉發程序已依法將申請專利範圍特定為「用於約90度扭轉配向」(即「TN」)之事實,數次以不知所云之論述,扭曲專利法中允許專利權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精神,以及「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作為專利要件判斷對象」之基本原則,全無可採。

⒊系爭專利確具新穎性、進步性,原告所提出之引證案不足以支持其舉發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⑴原告提出之引證案中,引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事實,已如前述。至於引證2,亦係關於「STN」之發明(例如其說明書第1欄末段、第2欄第24-40行等),其專利標的係一種由螺旋配列聚合物之合成樹酯所構成之相位差板,亦即其發明重點在於相位差板之「特殊材料」及其「分子結構」;不僅其發明領域與系爭專利不同,更完全未論及系爭專利TN液晶顯示裝置關於「折射率橢圓體中之主折射方向對表面法線方向傾斜」之技術特徵,顯然引證2之證據力更為低落,此恐即原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⑴狀」最末段中,特別解釋「引證2」僅為「輔助說明」之用,而將其舉發證據限於「引證1」之緣故。

⑵綜上,原告所提證據無論單獨視之或結合後加以比對,均與系爭專利之發明並不相同;熟知相關技術者亦不可能僅憑引證1或引證2為「STN」所提出之技術內容,即輕易推知系爭專利為解決「TN」問題而研發出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確實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無疑。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更昭法紀。

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9條至第21條或第27條規定者,依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相位差板及使用該相位差板之液晶顯示裝置」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所提舉發證據計有:證據2為西元1993年2月2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超扭轉向列型液晶顯示器」專利案(即引證1);證據3為西元1991年4月24日公告之歐洲第0000000號「液晶顯示器」專利案(即引證2)。案經被告審查,略以系爭案90年8月23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與原公告本比較,主要係將申請專利範圍縮減,且未變更實質內容,應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依該更正後之內容審查;進就該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舉發證據比對,系爭專利與引證1、2所欲解決的STN液晶顯示裝置之問題、所用之手段以及最終獲之結果皆不盡相同,引證1、2皆為關於STN方式之液晶顯示裝置之技術,認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引證1、2之中,且系爭專利所達到之目的、功效與引證1、2不同,又非引證1、2所能輕易推及,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結合引證1、2之技術特徵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引證1、2具證據力,故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系爭案依其90年8月23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第1項:一種具有用於約90度扭轉配向之液晶層之液晶顯示元件、於一對配置成挾持該液晶顯示元件之偏光板間之至少一方配置的光學異方性之材料形成為平板狀之相位差板,其特徵為,折射率橢圓體之主折射率之方向,對表面之法線方向傾斜,藉此使前述相位差板隨視角補償正常光及異光之程度,以該相位差板表面之法線為軸,產生非對稱之方向。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相位差板,其中,在折射率橢圓體之三個主折射率中,最小之主折射率之方向與表面成平行,同時,其他主折射率之方向,對表面呈傾斜狀。第4項:一種液晶顯示裝置,其特徵為,包含:在相向之表面上分別形成有透明電極層及配向膜之一對透光性基板間夾有約90度扭轉配向之液晶層,所構成之液晶顯示元件,以及配置在上述液晶顯示元件兩側之一對偏光子,其中,在折射率橢圓體之三主折射率中,至少一個最小之主折射率方向,對表面平行且為折射率異方性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或3項所述之相位差板,介置於上述液晶顯示元件與上述偏光子之間。第5項:一種具有用於約90度扭轉配向之液晶層之液晶顯示元件、於一對配置成挾持該液晶顯示元件之偏光板間之至少一方配置的表面內不具折射率異方性,表面之法線方向之主折射率nb較表面內之主折射率na、nc為小(即na, nc>nb),且折射率異方性為負之相位差板,其特徵為,主折射率nb之方向相對於表面之法線方向呈傾斜狀,而且,以表面內之主折射率na或nc之方向為軸,法線方向之主折射率nb之方向,與表面內之主折射率nc或na之方向在順時針,或反時針方向傾斜。第6項:一種相位差板,其特徵為:由二片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相位差板,所作成之第1及第2相位差板疊合而成,且各相位差板之法線方向的主折射率nb傾斜方向相差約90度角。第8項:一種液晶顯示裝置,其特徵為:在相向表面上分別形成透明電極層及配向膜之一對透光性基板間夾裝約90度扭轉配向之液晶層,所構成之液晶顯示元件,以及配置在上述液晶顯示元件兩側之一對偏光子,其中,將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或第7項所述之第一相位差板及第一相位差板一體構成於上述液晶顯示元件與上述偏光子之間。第10項:一種液晶顯示裝置,其特徵為:在相向之表面上分別形成有透明電極層及配向膜之一對透光性基板間夾裝約90度扭轉配向之液晶層,所構成之液晶顯示元件,以及配置在上述液晶顯示元件兩側之一對偏光子,其中,將至少一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折射率異方性為負之相位差板,介置於上述液晶顯示元件與上述偏光子之間。次查,引證1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其專利發明名稱「超扭轉向列型液晶顯示器」、摘要、說明書第1欄第6行至第11行、實施例及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皆開宗明義記載該引證1係關於具有120-360度扭轉配向液晶之STN方式液晶顯示裝置,係為解決STN裝設上述之色補償用相位差板時,顏色會隨著視角方向而變化所著眼之發明;其於最大折射率之方向相對於基板配置傾斜之兩片折射層,使傾斜方向能夠對稱。引證2歐洲專利第0000000號係關於一種液晶顯示裝置,其主要特徵在於包括一層光學異方性材料,而形成該光學異方性材料之合成樹脂之高分子網狀結構係呈螺旋結構(helicoidal order);引證2係關於STN之液晶顯示裝置,其專利說明書第2欄第24行至第40行,更說明「引證案2」在於提供一種高對比、無電壓,一種具有扭轉雙 (複)折射率之STN色補償用之相位差板-含有螺旋配列聚合物之合成樹脂所構成之相位差板之發明。基上比較可知,引證1係關於具有120-360度扭轉配向液晶之STN液晶顯示裝置,為解決STN裝設上述之色補償用相位差板時,「顏色」會隨著視角方向而變化所著眼之發明,其於最大折射率之方向相對於基板配置傾斜之兩片折射層,使「傾斜方向能夠對稱」;而系爭專利係一種具有用於約90度扭轉配向之液晶層之液晶顯示元件、於一對配置成挾持該液晶顯示元件之偏光板間之至少一方配置的光學異方性之材料形成為平板狀之相位差板,其特徵為,折射率橢圓體之主折射率之方向,對表面之法線方向傾斜,藉此使前述相位差板隨「視角」補償正常光及異光之程度,以「該相位差板表面之法線為軸」,產生「非對稱之方向」,而獲得「寬廣視角」之高對比之顯像效果;顯見系爭專利與引證1之技術內容不同,亦無法由引證1之技術內容輕易推知。又引證2全案係關於STN之液晶顯示裝置,其僅敘及分子扭轉旋轉,全然未論及相位差板折射率橢圓體之三個主折射率大小及方向,其與系爭專利TN液晶顯示裝置之技術特徵為折射率橢圓體中之主折射方向與平面法線方向傾斜的概念完全不同,亦即引證2專利與系爭專利之相位差板的技術特徵無關,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思想、目的及功效,至為灼然。

四、原告起訴意旨雖稱:TN液晶顯示裝置和STN液晶顯示器裝置,皆屬被動式矩陣類型之液晶顯示裝置,皆為藉著雙(複)折射模式而顯示圖像,因其顯像原理相同,所以都存在著於廣角方向無法顯示黑白之缺點,以及都須解決對比和視角依存的問題,也因此才會於TN及STN模式下皆須裝設相位差板,藉以達到廣視角處有高對比值,故知TN液晶顯示裝置與STN液晶顯示裝置之間顯像原理相同,應用領域也相同,解決對比和視角依存性的技術亦相同;引證1及系爭專利之技術方案均可應用於STN及TN領域,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係針對「具有約90度扭轉配向之液晶層」之液晶顯示元件,亦即通稱之「TN」型液晶顯示裝置;而引證1及引證2在其發明摘要、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則界定其指涉標的為「具有120-360度扭轉配向液晶」之液晶顯示裝置,亦即通稱之「STN」型液晶顯示裝置;而「TN」與「STN」型液晶顯示裝置,其組成、原理、顯像特性等均有重大差異,此由參加人所提出之「液晶之基礎與應用」、「彩色液晶顯示器(原理與技術)」等書中已詳為說明比較,原告所謂:「TN與STN之顯像原理相同」等語云云,顯非事實;又參加人另提出之「最新液晶應用技術」一書第3-4頁敘述,液晶元件可分為TFTLCD(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元件)或稱「主動矩陣液晶顯示元件」,及「被動型液晶顯示元件」或稱「STN LCD」;而該書第96頁則說明:「TFT為使用TN液晶以及主動型矩陣」。顯見原告訴稱TN與STN皆屬「被動式矩陣」類型的液晶顯示器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又「STN」係藉由「複折射模式」而顯示圖像,故無論有無施加電壓,圖像均會著色,因而存在無法顯示黑白之缺點;STN之嚴重著色現象,在習知技術中則使用「色補償用」之相位差板以改善之,但此又導致顏色隨著視角方向而變化等問題(參引證1說明書第1欄第45行以下所述);而TN 則藉由「旋光模式」而顯示圖像,不會產生如STN所面臨之強烈著色問題,但會有隨著視角而變化顯示對比及明暗之問題;故原告訴稱TN與STN皆為藉著「雙(複)折射模式」而顯示圖像云云,並非實在,其訴稱二者均面臨之「視角」問題,內容亦明顯不同。至於「相位差板」,引證1為解決「STN」之著色問題(coloring),習知技術(如一日本專利)使用一種色補償用(colorcompens ation)之相位差板以改良之,但此相位差板之使用又造成顏色隨視角變化之問題(參引證1說明書第1欄第45行以下),故引證1乃對之提出解決方案,其於最大折射率之方向相對於基板配置傾斜之兩片折射層,使傾斜方向能夠對稱;而系爭專利之「相位差板」,其設置目的係為解決「TN」裝置中對比隨著視角變化等問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系爭專利之「相位差板」,其橢圓體的主要折射率方向僅需滿足「主折射率方向對表面法線方向傾斜」之要件即可;足見所謂「相位差板」在引證1與系爭專利中之地位並非相同,技術內容更非相同,熟習相關技術之人不可能由引證1關於「相位差板」之教示推得系爭專利之特殊「相位差板」,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均非可採;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未揭露於引證案1、2之中,且系爭專利所達到之目的與功效,亦與引證1、2不同,又非引證1、2所能輕易推及,亦非結合引證1、2之技術特徵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與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告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另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5644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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