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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再字第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再字第二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被告
-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戊○○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九
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五四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理由駁回」而確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三號判決正本附原判決卷可稽,足徵本件係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再審原因,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就原告主張有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再審原因部分,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三、經查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新市稅地字第○九三○○○三六七九號函變更八十七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丁○○、林東明、..計十六人為其主張本件有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再審原因之證據,惟查,其所提之再審被告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新市稅地字第○九三○○○三六七九號函,係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判決後,就再審原告丙○○等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申請更正蘇木榮八十七年地價稅案件所為之函復,而本件則係補徵新竹市○○段公共設施完竣土地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地價稅之案件,兩案核課地價稅標的並不相同,並非同一案件,原告以被告就另案所為之復函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證據,自不能認已提出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關於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再審原因部分,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查,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