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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聲字第00019號

聲請移轉管轄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聲請人
即原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文通部間獎懲等事件(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訴訟事件,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訴訟事件,二者之原告相同,事實行為(捏造事實誣告長官)亦相同,為節省訴訟成本,請將本件移轉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行政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始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明。

三、查本件被告係交通部,其所在地在台北市○○街○段二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之非無管轄權;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訴訟事件之被告為新營郵局,與本件之被告亦不相同;是原告聲請將本件移轉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合併審理,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聲字第00019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移轉管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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