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238號
- 原告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俊賢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陳威仁(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1年1月23日府訴字第09104233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3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判字第131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大安一股」坐落臺北市○○區○○路 4段74號地下一樓、地上二至四樓建築物,委由專業檢查機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於民國(以下同)88年 9月30日辦理88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該專業檢查機構於檢(複)查報告書中簽註意見略謂:「不符合規定,但提具改善計畫及自行改善期限,請准予備查。」並附具改善計畫書,且擬於88年11月10日改善完成,復於同年9月30日向被告申報。被告乃以89年1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8934545900號通知書通知原告謂:「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89年1月30日前改善,再行申報。」 惟被告於90年5月7日查獲原告逾期未申報, 遂以90年5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0520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請於同年6月10日前改善完竣並補辦申報。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在案。嗣原告未於期限內 (90年6月10日)重新辦理申報,被告乃依行為時(以下同)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 以90年7月9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587400號函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及請原告於90年8月6日前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131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叁、兩造爭點:被告於90年5月7日現場排檢時,有否檢查原告已否改善前次檢查缺失項目?抑或僅檢查原告是否補辦申報?在現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制度下,若原告已依規定改善完竣,應否簽證申報其改善結果?
一、原告陳述:
1、原告早已改善完畢,並經被告於90年5月7日現場檢查合格完畢:
⑴、「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建築法第77條第2項、第4項各定有明文。按,建築物之公共安全衛生維護乃屬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盡之義務,主管機關乃居於一行政監督之角色辦理相關檢查業務。又因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公共安全事涉多數人之生命財產安危,故建築法特別規定此種建築物應定期由專業機構辦理檢查(建築法第77條第3項), 且主管機關亦得隨時派員複查(建築法第77條第4項),合先陳明。
⑵、原告於88年 9月30日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向被告辦理安檢申報後,隨即將安檢申報書上所載二處缺失,即「中間樓由B1上1F平台處設有鐵欄門及加栓鎖」及「在樓梯1.2的平台處置有阻礙物」, 全數改善完畢,並經被告於90年5月7日再次進行檢查確認,已全部改善完畢,並無缺失存在。是則被告於90年5月10日之前行政處分, 只問再行申報與否,卻置已完成改善之事實於不顧,實有不當。蓋,建築法前揭規範之目的均是在於確保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無公共安全方面之問題存在,被告既然已至現場派員複查,並已知原告已完成改善,並無任何缺失存在,自然原告並無必要再行申報之必要。建築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目的, 乃是在於處罰未符合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並非僅單純在於處罰未申報之行為,被告既已至現場進行複查,而原告亦已完成改善,此即已不合建築法第91條處罰之立法意旨。亦即,有關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是否合格,除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定期委由專業機構檢查申報外(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主管機關亦得隨時派員檢查(建築法第77條第4項),只要原告有依前述兩種檢查方式之一完成檢查,即已達建築法規範之目的,自無違反建築法規定之理。
⑶、更況,在被告完成複查之後,原告根本無再行申報之理(再行申報之目的在於讓主管機關知悉原告已完成改善)。倘被告認原告應有補辦再行申報行政手續之必要,被告是否應另行通知原告?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應補辦再行申報之情形下,冒然加以處分,實有讓原告不知所措之疑慮。(在被告進行複查之後,已無缺失存在,倘原告需再行申報,實不知原告要再行申報何種事項?)
⑷、所有申報紀錄均在被告持有中,倘若被告要知悉原告有無辦理再行申報之事,被告僅需查閱內部申報資料即可得知,根本不需到現場檢視,故被告前辯稱其5月7日僅至現場檢查是否有再行申報之事,此根本不合常理。
⑸、至於被告後改稱「檢視原告有無繼續使用」云云,亦顯不合常理。按,原告並非一般民間公司行號,原告前身隸屬於交通部郵政總局,所屬大安一股系爭建物,自始至終均是經辦郵政業務,豈有可能無故停止營業。更況,被告於本院前審開庭時亦不斷陳稱「有數次與原告電話溝通,但原告仍不為申報,故至現場檢查」等語,顯見被告亦早知曉原告有繼續營業並無停止使用之情事存在。再者,原告亦從未以「未繼續使用」為理由而拒絕再行申報,被告所稱顯為臨訟飾詞。
⑹、被告後雖改稱「至現場係為確認有無繼續使用經營,倘無繼續使用經營,則無再科予申報義務人重新完成申報義務之必要,因該場所業務既已停止,已無該場所業務之公共安全問題」云云,惟此說法明顯與被告之前「至現場檢查是否有再行申報」之主張不同,實讓人質疑是否為事後臨訟刻意辯解之詞。甚且,被告於此亦認只要已無公共安全之問題,申報義務人即無須再行完成申報,此與被告前稱「縱原告改善完畢,仍應重新完成申報」云云,前後自相矛盾,特此指明。
⑺、更況,至現場之後倘不做實際複查(缺失僅兩項),卻只檢查原告是否有申報,或只檢查原告有無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此仍亦不符合常理,亦有違建築法第77條第 4項之規定「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⑻、實則,就被告90年5月7日至現場乙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 491號判決亦肯認「被上訴人於90年5月7日到系爭建物現場複檢時,已將原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安檢簽證所列缺失即中間樓由B1上1F平台處設有鐵欄門及加栓鎖,及在樓梯1.2的平台處置有阻礙物,改善完成,並提出照片為證,被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等語。
2、主管機關到場檢查後,已無再限期命改善申報之必要:
⑴、「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已定期委託檢查簽證並申報,因不合格經建築主管機關限期命改善再行申報,於改善完成再申報前,經建築主管機關到場檢查時,已改善完成者,可確定其定期安檢合於規定,雖因有逾期申報之違法行為,應依建築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 並無再限期命改善申報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 491號判決與93年度判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建築法第77條第4項定有明文。 按,建築物之公共安全衛生維護乃屬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盡之義務,主管機關乃居於一行政監督之角色辦理相關檢查業務。又因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公共安全事涉多數人之生命財產安危,故建築法特別規定此種建築物應定期由專業機構辦理檢查(建築法第77條第3項), 且主管機關亦得隨時派員複查(建築法第77條第4項), 只要原告有依前述兩種檢查方式之一完成檢查,即已達建築法規範之目的,自無違反建築法規定之理。雖因考量主管機關人力不足,建築法特別增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應定期由專業機構辦理檢查,惟此並不代表主管機關即不得依其職權主動進行檢查。
⑶、亦即,建築法前揭規範之目的均是在於確保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無公共安全方面之問題存在,被告既然已至現場派員複查,並已知原告已完成改善,並無任何缺失存在,雖因有逾期申報之違法行為而處以罰鍰,惟已無再限期命改善申報之必要。
⑷、綜上所述,建築法第77條第 4項已明訂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此與現行簽證申報制度應為互補而非衝突,申報義務人如未再行申報,亦有課以罰鍰之處分,故被告確無命再行申報之必要。
3、本件系爭行政處分係源於前行政處分而來之連續處罰,前行政處分既無命原告再行申報之必要,而存在瑕疵而有違法不當之處,本件系爭行政處分自失其合法之基礎。
4、綜上所陳,系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不當之處,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建築法第77條第3、4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相關機關複查。」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2條第1項、第7、8條第2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30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複審;逾期未送審或複審仍不合格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91條規定處理。」
2、復按建築法第91條第1項明定: 「違反第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略論立法意旨及效果如下:
⑴、查本規定之法律效果,指行政機關對於具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3項規定情形,而應遞次作成之行政處分內容,包括:
①、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②、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
③、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顯見本規定明文規範處分之種類及程度,行政機關作成法定之處分形式及內容即「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應受該規定拘束且無裁量餘地甚明,亦即被告對於違規事實作成之處分,應依本規定作成該法定之特定行政處分,此為「法律保留」原則,另被告作成之是類羈束處分亦僅具有「罰鍰額度」及「限期期間」之裁量權限,而未具有選擇處分內容之權限,先予敘明。
⑵、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之申報乃指完整合格之申報, 分別獲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 491號判決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6621號和91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肯認:
①、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 491號判決書理由欄四、㈠「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使用者既眾,使用頻率又高,公共安全維護尤其必要,定期安全檢查,即屬必需,僅賴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實有不足,是以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所稱申報,指檢查合格之申報,以便主管建築機關對於供公眾使用建築之公共安全得以控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義務。其申報檢查結果若經審查為不合格,有改善完成再申報之義務,為法條之當然解釋。」
②、本院90年度訴字第6621號判決書理由欄四、2和91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書理由欄四、㈡「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如未為完整合格申報,應無待建築主管機關之通知,依法即負有主動完整合格申報之作為義務,此為法理之當然。」
⑶、可知,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之「申報」係指完整合格之申報,即檢查項目經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結果為「合格」之申報案件。又申報態樣,包括:
①、均未辦理申報,亦即主管建築機關之檔案紀錄中,未有該場所應申報年度之申報紀錄。
②、主管建築機關之檔案紀錄中,該場所有申報紀錄,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結果,計有四類:Ⅰ、應檢附之文件或圖說不全,通知補正,並限一個月內重新申報。(退件)Ⅱ、准予報備,不定期抽查。(現況使用類組與使用執照用途相符者)Ⅲ、准予報備,列管複查。(現況使用類組與使用執照用途不符者)Ⅳ、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限期改善並重新申報。上述①為未申報,②之Ⅰ、Ⅳ係有申報但非屬「合格完整」之申報,且②之Ⅰ、Ⅳ之重新申報,均指該申報案應再經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後,由申報義務人提出之新申報。
3、被告對於已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本於主管建築機關職權暨建築法第77條第 4項規定「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即主管建築機關將凡有檢查簽證案件均列為複查對象,是以被告依法派員複查申報案件,為依建築法第77條第 4項規定之例行性公務,應無置疑之餘地。複查範圍包括:
⑴、原檢查(即前2⑶②ⅡⅢ)是否確實、系爭場所檢查後有無違規情形。
⑵、原檢查(即前2⑶②Ⅳ)提具改善計畫者,有無重新申報。
4、被告對於附有改善期限之申報案件(即前2⑶②Ⅳ),認為檢查簽證結果既有提具改善計畫、改善時程者,為謀公益起見即藉由例行性複查機制,認有查核申報義務人確否重新辦理申報之必要。查核方式:調閱電腦檔案紀錄,發現未辦理重新申報者,雖可隨時逕對原使用人依法開立處分書,惟為究明系爭場所是否仍供原申報義務人作為原使用用途,抑或有申報掛件而被告尚(漏)未收到(建檔),則被告須派員現場複查確認:
⑴、原申報義務人陳述釋明確已重新申報者,則被告會再確認及調閱書面檔案資料,定期比對現場情形按其重新申報內容之檢查項目逐項實質檢查並紀錄檢查情形。
⑵、原申報義務人確未重新申報者,顯示原申報義務人未履行完整合格之申報,則被告僅會查核現場與原申報義務人、使用用途是否相同,現場不作實質檢查:
①、申報義務人、使用用途與原申報案相同:紀錄表檢查項目部分劃叉並註記未重新申報,限期請申報義務人將檢查簽證結果辦理重新申報。此亦迫使申報義務人履行其維護公共安全及儘速委託檢查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簽證及重新申報之義務。縱申報義務人有改善完畢,其改善結果是否符合規定,應由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認定之並重新完成申報,非由申報義務人自行審查認定改善結果,亦非仰賴主管建築機關查核其改善結果是否符合規定,免除申報義務。
②、申報義務人、使用用途與原申報案不同:紀錄表檢查項目部分劃叉並註記為新設立場所名稱,限期請新申報義務人將檢查簽證結果辦理申報。此亦迫使申報義務人履行其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應速委託檢查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
5、本件原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7條規定, 向被告提出88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經被告書面形式審核以89年 1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8934545900號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89年1月30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迄被告90年5月7日複查時, 原告仍未按前開限期將改善完畢結果辦理重新申報。系爭場所原檢查簽證之申報結果,雖被告之承辦人員就原告是否重新辦理申報情事於電腦檔案紀錄中確可查明,惟為確認系爭場所是否仍供原業務經營使用,經專案人員排定例行性檢查行程,於90年5月7日派員複查至現場查核使用狀況,結果發現系爭場所仍由原告經營原業務使用中且確定原告繼續使用未履行應重新申報之義務,且就原告未重新辦理申報情事,口頭告知原告,未重新辦理申報之法律效果及要求應速辦理重新申報,被告基於原告確未重新申報及現場供原使用情狀,是以未作實質檢查並製成書面紀錄,於檢查項目欄劃叉,且註記未申報及限期重新申報,而以申報義務人未履行再行申報義務依法予以處罰。此為被告身為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公共安全管理經常性業務之例行性作業方式,與前述4、相同。
6、另查原告88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因檢查項目「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不符規定,由專業檢查機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提具「改善計畫書」載明無法合格理由「中間樓由B1上1F平台處設有鐵欄門及加栓鎖」、「在樓梯1.2的平台處置有阻礙物」, 改善計畫「應改用防火門並禁加栓鎖」、「應速搬離之」,並由原告簽名蓋章同意,即原告對於該申報案內容,包括不合格情形及改善計畫內容,均知悉明瞭,被告於准予報備通知之同時,斟酌改善計畫內容易於改善施作,限原告於89年 1月30日前改善並就其改善結果重新提出申報,亦即申報義務人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履行申報之義務, 將改善結果一併向被告重新申報。縱原告已依規定將不合格處改善完竣,仍應依限將改善結果辦理申報,此亦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30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複審;逾期未送審或複審仍不合格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91條規定處理。」而實際上,至被告90年5月7日派員複查時,原告仍未將其改善結果向被告提出申報,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之情節甚明, 原告逾期即逾上開通知書限定之日期甚久未送審,原告確未向被告為「合格完整」之申報,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於90年5月10日以北市工建字第904302000號函處申報義務人即原告6萬元罰鍰並請於同年6月10日前補辦手續。復按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案之情節,其法定之處分種類及內容為「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基此,被告對原告所為「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處分,及原告仍未繼續重新辦理申報,被告乃於90年7月9日續以北市工建字第9043587400號函處申報義務人即原告12萬元,並請於90年8月6日前補辦手續,並無違誤之處。
7、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16號判決書理由欄四、㈡)就引用93年度判字第 491號判決對於前案處分中有關限期改善完竣並補辦申報部分(略):
⑴、「所以於處罰鍰外,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蓋因或經檢查不合規定,或因未委託檢查簽證或申報,有必要限期命改善或委託檢查簽證或申報之故。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已定期委託檢查簽證並申報,因不合格經建築主管機關限期命改善再行申報,於改善完成再申報前,經建築主管機關到場檢查時,已改善完成者,可確定其定期安檢合於規定,雖因有逾期申報之違法行為,應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並無再限期命改善申報之必要。」
⑵、「被上訴人既有上訴人定期委託安檢簽證申報,及其安檢缺失,並列管之資料,則其欲知上訴人有無再行申報,查閱資料即可得知,焉須至現場檢查…至上開檢查紀錄表之檢查項目欄全部打叉而未記載,充其量僅係未為檢查,不能否定其到場為系爭建物安全檢查之性質,乃該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當日到場,在於檢查上訴人是否重新申報,不無可議。因此未就攸關原處分應否再限期命改善申報之上訴人已否改善完竣之事實調查認定,亦未就上訴人主張無再申報必要之理由予以論斷說明。」
⑶、被告認為:
①、雖原告始終主張於被告90年5月7日到現場複查時其已將原缺失改善完成,惟查原告其依法負有向被告為完整合格之申報,並無改善完竣即可免除申報之明文,查截至被告作成90年5月10日以北市工建字第9043052000號函處分前, 原告確未履行完整合格之申報義務,有怠於履行申報之情。
②、原告依法有完成重新申報之必要,因公共安全改善完成須經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檢查認定並簽證其意見或結果,而非由原告自行檢查謂已改善即可。
③、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為公平起見,按使用類組之特定比例由政風等單位組成工作小組,每月以抽籤方式決定複查件數及場所,實非全面一律複查,此乃主管建築機關囿於人力限制及推動申報之內部控管機制,倘均仰賴主管建築機關複查,則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則流於形式,失其立法目的,蓋如本件情形,非能藉由仰賴主管檢查機關之檢查予以肯認系爭場所之公共安全,而任申報義務人怠惰履行其應履行「完整合格」之申報義務,是以確有「補辦申報」手續之必要,甚為明確。故何以能謂被告形式之複查時,原告已改善完成,並無限期命改善申報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顯有誤會。
④、原告質疑被告至系爭建築物未檢查而於紀錄表畫叉部分,被告到現場係為確認有無繼續原使用經營,倘無繼續原使用,則無再科原告重新完成申報義務之必要,因如該場所業務既已停止,已無該場所業務之公共安全問題,惟原告有繼續原使用者,則原告仍有履行重新完成申報之義務,此亦為建築法訂定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立法意旨。否則,只為形式上申報送件,而忽略其完整性,只會使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淪為申報義務人虛應以對,消極坐待主管機關查核,而怠於自身實質上完整合格之申報作為,無異使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為本案須調查改善完竣事實而無再申報義務,亦有誤解。
⑤、因本件原告未依被告所訂期限再行重新申報,故被告並未就原檢查缺失實施複檢,並認原告除未履行再行申報義務,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之情,符合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原告既未辦理重新申報,依法處予罰鍰,已無疑義。
⑥、依前所述,本案依法仍須履行完整合格檢查之申報,固有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處分之必要,此亦為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1項明定處分內容, 尚非被告得以原告已改善,而裁量為無庸重新申報,亦非原告已改善經被告到場之檢查行程而得免其履行重新申報之作為義務,因其仍應藉由委託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作出「完整合格檢查」之簽證,而非藉由公權力之執行予以肯認改善結果並免其法定完整合格檢查之申報義務。另倘原告已委託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完整合格檢查」而未提出重新申報者,其仍應負未重新申報之法律責任,此時即原告與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間內部委託之法律關係。
8、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之立法緣由:
⑴、建築法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並應定期會同各有關檢查。前項檢查標準及項目,由內政部定之。第一項檢查不合規定者,得限期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或強制拆除之。」
⑵、鑑於上開規定,為使建築物公共安全全面落實起見,主管建築機關勢必竭盡所能排定檢查、複查及後續之行政作為,惟行政機關之人力及經費限制,偶有未盡周延之處,致行政機關對於建築物公共安全之管理備受爭議,且因攸關人民之生命、財產等重大權益,僅賴行政機關之努力,恐有疏漏之虞,實已僅非行政機關一己之責。
⑶、遂有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重大變革,尤以使用管理方面之規定深入檢討,明揭建築物之行政法上的法定義務人為「所有權人、使用人」等,如第77條第 1項規定備受囑目即藉由立法賦予其維護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 第3項並責其負起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工作。此即期由全民投入並重視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以資喚起全民之公共安全之意識,減少傷亡及不幸,此可由修法後臺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全意外事件發生率驟降之明顯事實可知。
9、參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係為加強對「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公共安全之檢查,且其檢查須為合格完整,並且為義務人必須所為之申報,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可據,亦即非可由行政機關檢查可予取代甚明,否則,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將流於形式,終會造成仰賴行政機關檢查之地步,前述修法目的得以預見難以達成。又此制度自立法以來,被告均全力推動,對業者、消費者及專業檢查人員及機構等均耳提面命,耗費心力難以言喻,期以徹底落實,以資彼此相互督促。此亦有第77條第4 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並為輝映即知,係為達到有效管理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有監督檢查機構或人員之相對機制。
、至建築法第77條第 2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則乃是建築法賦予行政機關遇有涉及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等情形時(如檢舉事件、特定節日(如過年)),具有法律賦予之檢查職權,以資為妥當及合適之行政作為,惟尚非得以作為填補義務人之委託檢查或代替其改善之申報。
、再者,完整合格之申報乃建築法明定推動建築物公共安全之重要方法,違反之法律效果並有第91條第 1項規定之處罰,明定處分之種類與內容及相關程序「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況查本案被告所屬人員未作實質檢查,難以核認原告之改善程度,縱其已改善完竣,亦應與其委託之檢查人員或機構聯繫簽證事宜,以資核認其改善結果與原簽證之改善計畫一致與否,再據以申報,此有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可明。
、本案原告縱有改善完竣,然未按期簽證及申報,遲延其申報作為甚明。本案被告派員口頭告知原告應作為之事項,卻由原告執為被告知悉其改善結果,顯與建築法立法設計之制度有違。故本案不因被告派員到場而認為免除其法定之申報義務。末查,原告本身原為公務機關更應身為表率,況原檢查簽證之意見所提改善計畫並不難改善完成,此有原告簽章可稽,原告改善再為簽證及申報僅為行政作業之輕度勞務,可見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未積極重視公共安全,而期行政救濟方式緩頰之態度,實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77條第3、4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相關機關複查。」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又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2條第1項、第7、8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30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二、本件原告所屬「大安一股」坐落臺北市○○區○○路 4段74號地下一樓、地上二至四樓建築物,委由專業檢查機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於88年 9月30日辦理88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該專業檢查機構於檢查後,在檢(複)查報告書中簽註意見略謂:「不符合規定,但提具改善計畫及自行改善期限,請准予備查。」另檢附改善計畫書載明,無法合格理由「中間樓由B1上1F平台處設有鐵欄門及加栓鎖」、 「在樓梯1.2的平台處置有阻礙物」,改善計畫「應改用防火門並禁加栓鎖」、「應速搬離之」,並由原告簽名蓋章同意,且擬於88年11月10日改善完成。嗣被告以89年 1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8934545900號通知書謂:「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89年 1月30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此有檢查報告書及申報結果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惟被告於90年5月7日排檢時,查獲原告逾期未補行申報,顯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0年5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052000號函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請原告於同年6月10日前改善完竣並補辦申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在案。嗣原告未於期限內(90年6月10日) 重新辦理申報,被告乃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0年7月9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587400號函處原告12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及請原告於90年8月6日前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131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早已改善完畢,被告於90年5月7日到現場檢查合格後,已無再限期命改善申報之必要,是被告命原告於90年 6月10日前改善完竣並補辦申報之前行政處分即有瑕疵而違法不當,而源起於前行政處分,因原告未於90年 6月10日前補辦申報,被告所為之系爭行政處分自失其合法之基礎云云。惟查:
1、被告90年 5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052000號函係以原告未依被告89年 1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8934545900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重新辦理申報為由,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罰。 觀諸原處分卷附之經檢(複)查人員及受檢場所代表簽章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中檢查結果欄記載:「北區郵件投遞中心未有補申報資料。」檢查項目、查核內容、查核結果、備註各欄均打叉等情, 及檢(複)查人員陳惠珠於94年7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略以:「90年5月7日當天是安排做公安檢查,是因為議員質詢,臨時排的排檢。檢查制度有兩種,排檢一定要去現場看,如果是逾期未公安申報的,就表示沒有簽證合格,我們就沒有做逐項檢查,直接告訴業者已經逾期,我們會做處罰,並且要他們在期限內重新申報,如果有申報的,就有簽證,我們就簽證合格的部分去抽檢。本棟是四樓建築物,有兩個申報單位,一樓是信維郵局,有公安申報,二樓到四樓及地下室是屬於投遞中心,是逾期未申報,故被告就處罰其逾期未申報,所以我們沒有逐項去審查,就告訴他們逾期未申報要處罰。本案是屬於投遞中心的問題。排檢時我們都會帶內政部的表格去,未申報我們就不做逐項審查,直接劃掉。當天我有給他們時間去查有無申報,但是原告還是提不出來。…我們當天沒有逐項檢查,故也沒有公安檢查合格的情事。…我被排到這個場所,要先搜尋這個場所的資料後才去現場,而搜尋結果是沒有申報,我到現場有再去確認,也要了解場所的情形。…我們的紀錄裡是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我想會不會是我們登錄有錯,郵局已再行申報了但是沒有登錄進去,所以我請郵局的人員再去找資料,但是他們沒有提出資料。至於郵局職員有沒有說改善完畢我不知道。但是該職員說他是代理人,他什麼都不知道,我等了一個多小時,因為公安申報的辦理是由郵政總局統一辦理,所以郵局人員想資料會不會留在總局那邊,打電話去郵政總局請他傳真合格的申報函過來,但是還是沒有提出。如果有改善的簽證,應該可以拿得出來。當時我就覺得很奇怪,一樓郵局的部分有通過公安檢查,而且都是統一由郵政總局辦理,怎麼會二到四樓面積這麼大的投遞所卻沒有辦理?我也有告知郵局的人員如果有改善的資料,可以隔天再補進來,但是我也沒有等到補進來的資料。如果真的有改善,也會有留存改善的照片,但是我沒有等到這些資料。我不是檢查完一回去就開立罰單的。如果真的有改善,我們會自撤罰單,不會一拖四年。…因為我們人力不足,所以一定要先簽證,然後再抽檢。因為我們有簽證制度,所以如果有簽證,我們就會逐項做抽查,但是如果沒有簽證,不符合法規的規定,我們就直接處罰。…如果他當場有交給我改善的簽證,我會在紀錄表上做註記。」足認被告辯稱90年5月7日係檢查原告是否補辦申報,而非檢查原告是否改善前次檢查缺失項目等語,尚堪採信。而就原告所質疑之被告既已於90年5月7日派員至現場,何以未檢查原告是否已改善前次檢查缺失項目,若有違規,即可處罰,何以至90年 5月10日才處罰云云,當可釋疑。
2、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係為兼顧建築物公共安全及建築主管機關有限人物力所設規定,而為落實公共安全申報簽證制度,使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有所依循,同法條第 5項乃授權訂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核該辦法之規定與建築法授權目的並無違背,自應予以適用。至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所謂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應指完整合格之申報,否則,無異鼓勵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虛應以對,此非建築法為落實公共安全申報簽證制度所由設之目的。是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如未為完整合格之申報,應無待建築主管機關之通知,依法即負有主動為完整合格申報之作為義務,此為法理之當然。
3、本件原告委任之專業檢查機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於88年實施檢查後,認系爭建築物有關「避難層以外層屋出入口」之檢查項目不符合規定,即「中間樓由B1上1F平台處設有鐵欄門及加栓鎖」、「 在樓梯1.2的平台處置有阻礙物」,乃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中簽註意見略謂:「不符合規定,但提具改善計畫及自行改善期限,請准予備查。」並附具改善計畫書,即「應改用防火門並禁加栓鎖」、「應速搬離之」,且擬於88年11月10日前改善完成,而於同年 9月30日向被告申報,此有經原告簽章確認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改善計畫書等附於原處分卷足憑,則原告當知系爭建物之檢查缺失項目,而無待被告詳為列舉通知改善。況原告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於被告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前,均已合法收受送達被告89年 1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8934545900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略以:「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89年1月30日前改善,再行申報」等語, 惟被告於90年5月7日查獲原告逾期未申報,遂以90年5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052000號函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請於同年 6月10日前改善完竣並補辦申報。惟原告復未於期限內(90年 6月10日)補辦申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乃依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以90年7月9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587400號函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及請原告於90年8月6日前補辦手續,於法自無不合。
4、原告所為88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檢查項目中「避難層以外層屋出入口」不符合規定,其改善計畫書載明無法合格理由為「中間樓由B1上1F平台處設有鐵欄門及加栓鎖」、「在樓梯1.2的平台處置有阻礙物」, 改善計畫為「應改用防火門並禁加栓鎖」、「應速搬離之」,故被告於准予報備之同時,給予限期改善,限於89年 1月30日前改善,俟改善完畢後,再由原告就其改善結果重新提出申報。亦即申報人依法應履行改善暨申報之義務,將改善結果一併向被告重新申報,縱原告依規定履行其改善義務,仍應另將改善結果一併申報,而實際上,原告仍未將其改善結果向被告提出申報,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3項規定之情節甚明。至原告主張其既已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辦理安檢申報,對未依法再行申報,即無故意或過失,至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是否有過失檢查未確實之情事,應由主管機關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之規定加以處理云云。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所規定。 本件雖屬公法上之事件,但原告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為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仍應適用上開規定以為其責任歸屬認定,本件縱如原告主張再行申報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受委任事項,則該財團法人所為漏未再行申報之行為,依法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應就其代理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自不得主張其不知申報程序而免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科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及請原告於90年8月6日前補辦手續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