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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318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樹埔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甲○○
被告
考試院
代表人
乙○○(院長)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表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考選部
代表人
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代表人
李逸洋(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3年2月18日(93)考台訴決字第015號訴願決定及行政院93年1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300812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現職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助理員,應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財稅行政科考試錄取後,曾向被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該局以其原任職機關並未提報本項考試需用名額,爰於92年4月25日以局力字第0920053577號書函分配原告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接受實務訓練,嗣因原告逾期未報到,被告人事行政局爰於92 年7月16日以局力字第0920054601號函報請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廢止原告受訓資格,被告保訓會乃於92年7月22日以公訓字第0920005324號函廢止其受訓資格。原告不服被告人事行政局之分配及被告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之處分,於92年8月19日向被告保訓會提起復審,並經被告保訓會延長復審決定期間2個月。嗣被告保訓會以其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5款準用之對象,於92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3日分別就分配實務訓練及廢止受訓資格兩部分,改依訴願程序移由行政院及被告考試院審理,分別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先前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整理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2.7.22保訓會公訓字第0920005324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4.25局力字第0920053577號函)撤銷。並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分回原機關受訓之處分。

⒉依國家賠償法賠償原告之薪俸、升遷、精神權利損失,請求賠償原告新台幣2百萬元整。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分回原機關實務訓練及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

⒈因考試分發單位為被告人事行政局;實務訓練單位為被告保訓會;簡章規定為被告考選部;修正考試法規為被告考試院,考試、分發、培訓是有連貫性。被告等負責國家考試、人事及公務人員之保障及培訓,但事件發生卻以教示錯誤、互推權責,讓身為民眾的原告苦等1年無所適從、投訴無門,辛苦的考試結果空歡一場,讓人情何以堪。被告等各單位都有派員出席參加考試院第10屆第11次會議(91年11月28日),依會議記錄記載在臨時動議才通過「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但卻將已報名考試之考生權益給抹煞且無投訴管道,若真無慣例可尋,何須開會決議。被告考試院於91年11月28日決議,並未通知考生,辛苦準備多年,時間、金錢、精神、壓力都付出了許多,被告考選部卻在報名日期截止後1個月才公告,距考試日期不到1個月,讓考生人心惶惶,如今僥悻考上,欣喜之餘,卻陷入痛苦的折磨,身心倍受煎熬。

⒉被告考試院等相關單位對92年公務人員殘障特考不能申請回原單位接受實務訓練及駁回原告訴願,似乎與行政程序法之明確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相違背。

⑴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歷次解釋(第187、201、243、266、298、312、323、338、491號)及行政法院相關判例意旨,對於「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者」,仍應依照行政程序法的規定辦理。此外,凡是構成行政處分的人事行政行為,因為事後當事人仍可依照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或其相當的程序請求救濟,所以行政機關在進行這一類行政處分時,也適用行政程序法的程序規定。

⑵80年至91年公務人員高普考試與前3次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可申請分發回原任職機關實務訓練,已有多年慣例可循。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係於91年11月26日報名結束,但被告考試院函示「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卻於91年11月28日決議並於91年12月10日發文,且被告考選部報考簡章中並未明確說明(以往年度均可申請回原單位接受實務訓練)。報名截止日在決議之前,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行政機關亦不得任意改變向來之行為方式,致損害原告之信任感及權益。報名考試簡章規定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可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以原職接受實務訓練者,仍准支原敘級俸及加給。故回原單位實務訓練是於法有據。

⑶今(93)年公務人員高普考簡章第15條第5款內容才明確告知依被告考試院91年11月28日第10屆第11次院會決議,本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機關實務訓練;然原告參加之殘障特考報名簡章內容並未明確告知,且報考截止日係在院會決議之前,今被告考試院決定書內容提及該項決議於本考試舉行前即已通過,原告即因自行審酌決定應考與否,試問同是國家考試,簡章並未明確告知,考生並無法得知所有相關院會決議,被告考試院也未於寄發准考證時將此重大決議附加文件告知考生,考生如何自行審酌決定應考與否?又怎知原是慣例可循的結果會因此而改變。

⑷依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⒊92年4月14日經於陳學聖立委主辦協調會中,被告考試院、考選部、人事行政局等長官,均異口同聲表示以往分發原單位是慣例。被告考選部於91年12月23日新聞稿略說:87年至91年公務人員高普考試錄取申請分回原單位服務之人數平均有3、4百人。故留任原任職機關是依行政慣例。「行政先例原為行政法法源之一,如非與當時有效施行之成文法明文有違背,自得據行政慣例法源依據的存在」。故行政慣例是有法源依據,並不是被告考選部新聞稿解釋分回原單位實務訓練無法源依據。慣例屬於習慣法,那無法源依據呢?若無法源存在,那被告考試院為何作決議『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以往申請分發原單位實務訓練,於榜示後向被告人事行政局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施實務訓練,申請書表均由被告人事行政局於榜示後另寄各正額錄取人員。但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被告人事行政局卻未寄申請書給正額錄取人員。惟原告於限時掛號書函填寫志願,均敘明留任原單位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

⒋原告在考試尚未放榜之前,即在被告考選部意見交流的網站反應,有關報名簡章應考須知並未告知此殘障特考不能申請回原單位接受實務訓練,與以往的慣例不同,讓考生的權益受損,但相關單位均未回應,漠視人民權益。

⒌請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考試院:

⑴茲因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保訓會之處分及被告考試院訴願決定而提起,被告考試院並非原處分機關,原告以被告考試院為被告,係為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起訴狀指稱曾於92年5月12日向被告考試院提起訴願,至今仍未獲處理一節,查該訴願案係原告因不服前開被告人事行政局92年4月25日局力字第0920053577號書函分配實務訓練之處分,向被告人事行政局提起訴願並副知行政院、被告保訓會及被告考試院等機關,請求撤銷原分配之結果並准予分回原任職機關實務訓練,案經行政院於本(93)年1月29日作成決定予以駁回在案,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可稽。該案既非被告考試院所轄,且業經該管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予以受理審議,被告考試院自無予處理之必要,故原告所指,顯與事實不符。

⑵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本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可分回原任職機關接受實務訓練並溯及92年考試及格時生效一節,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人事行政局分配實務訓練之處分,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作成決定予以駁回,已如前述,原告如不服該訴願決定,依前開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而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惟原告於本案撤銷之訴之聲明,僅係就被告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之處分表示不服,請求予以撤銷,並無擴及前開被告人事行政局之處分,一併聲明予以撤銷,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不合法定要件,為不合法。

⑶次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第一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第二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津貼、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重訓、保留受訓資格、廢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或學校報到接受訓練。其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或自願放棄受訓者,廢止受訓資格。」又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7點第2款亦規定:「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其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銓敘部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轉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本案原告應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財稅行政科考試錄取,經分配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接受實務訓練,惟因逾期未報到,被告保訓會依上開規定予以廢止其受訓資格,並無違誤。

⑶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略以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至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又按被告考選部每年舉辦各項考試,均分別訂定不同之應考須知,詳細載明應考人參加各該項考試應遵守及注意之相關規定及事宜。查被告考選部鑑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2項前段已明文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往年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施實務訓練之措施,並無法源依據;若遷就個案而使少數應考人得不依序而優先且排外的分回原任職機關實務訓練,將喪失依序分發之公平性,故應不可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實務訓練,以確保報缺機關得補實經凍結之缺額,杜絕以高資低考占缺,且避免使初任考試成為實質升等考試;基於依法行政及避免浪費國家考試資源等考量,爰同意分發機關被告人事行政局意見,於91年10月24日函請被告考試院准予舉辦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時,擬具計畫規定本項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其於同年11月所編印之本項考試應考須知,即無錄取人員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實務訓練之規定。嗣被告考試院以有關錄取人員得否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事涉通案,爰經91年10月31日被告考試院第10屆第8次會議決議交付審查,並經同年11月28日被告考試院第10屆第11次會議決議,照審查會決議(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通過。被告考試院該項決議僅係對考用政策改變所為之確認,並非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且該項決議於本項考試舉行前即已通過,本案原告於報名之前,既已知悉本項考試應考須知中並無載明錄取人員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實務訓練之規定,被告考試院復於考試舉行前通過該項政策變更之通案性決議(按:考試日期為92年1月25日至27日),被告考選部旋於91年12月20日發布新聞稿,亦為原告所知悉,原告即可自行審酌決定應考與否,況原告雖已報名本項考試,但尚未取得錄取資格,尚難謂已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嗣其仍應考經錄取後不得分回原任職機關實務訓練之情形,並不生行政慣例及信賴保護問題;至原告所引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係就現職人員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經分發機關分配至原任職機關(構)學校以原職接受實務訓練者,其原敘級俸及加給之支給所為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現職公務人員於訓練期間之俸給權,尚非分發機關可據以辦理分回原任職機關實務訓練之法源依據。是以,被告考試院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訴願無理由之決定,並無違誤。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其訴。

⒉被告保訓會

⑴按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之內容,與之前向被告考試院所提訴願書大致相同,被告保訓會原訴願答辯書及被告考試院訴願決定書之內容,仍予援用作為答辯內容之一部分,合先陳明。

⑵次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經用人機關自行遴用後,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津貼、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重訓、保留受訓資格、廢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查92年10月22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或學校報到接受訓練。其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或自願放棄受訓者,廢止受訓資格。」次查被告保訓會92年3月27日公訓字第0920002176號函核定之「九十二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7點第2款規定:「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其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銓敘部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轉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揆諸上揭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未於規定之時間報到接受訓練,即應予廢止受訓資格。

⑶卷查本案原告應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財稅行政科錄取,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榜示成績名次及原告志願,於92年4月25日以局力字第0920053577號書函分配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占缺接受實務訓練,惟因逾期未報到,經該局於同年7月4日將原告逾期未報到之事實以北區國稅人字第0920020926號函送被告人事行政局,該局嗣於同年月16日以局力字第0920054601號書函轉被告保訓會。案經被告保訓會查明原告確實逾期未向實務訓練機關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報到接受實務訓練,且仍任職於原服務機關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其逾期未報到之事實顯明,被告保訓會爰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廢止其受訓資格,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所引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係就現職人員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經分發機關分配至原任職關(構)學校以原職接受實務訓練者,其原敘級俸及加給之支給所為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現職公務人員於訓練期間之俸給權,尚非分發機關可據以辦理分回原任職機關實務訓練之法源依據。

⑷綜上,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⒊被告考選部

⑴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之處分及被告考試院訴願決定而提起,被告考選部並非原處分機關,原告以被告考選部為被告機關,係為被告不適格,合先敘明。

⑵被告考選部辦理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均須依有關考試法規規定辦理。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復按同法第2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前項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由被告考選部函請被告保訓會,按錄取類、科,辦理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被告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規則第7條規定,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第9條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被告保訓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被告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銓敘部、被告人事行政局依序分發任用。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因此本項考試訓練及分發任用,分別由被告保訓會、銓敘部、被告人事行政局辦理。

⑶按被告人事行政局為落實考、訓、用合一政策及維護考試之公正、公平性,減少考試及格人員流動頻繁及避免機關匿缺不報情事,自92年11月1日起取消公務人員高等、普通及初等考試錄取人員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施實務訓練措施,並自91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榜示後,不再辦理考試錄取人員改分配,該局爰於91年10月21日以局力字第0910045501號函知所屬各人事機構,自92年起取消分回作業,並副知被告考選部;銓敘部亦於同年10月28日以部管四字第0912192607號函行政院以外各機關人事機構在案。又被告人事行政局91年11月18日以局力字第0910035687號書函復被告保訓會有關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錄取人員是否取消辦理分回作業時,文中亦敘明「茲以各項特種考試係因應特殊業務需要而舉辦,為期考用配合,並顧及考試公平性及避免造成政府改造員額精簡作業之困難,自應比照公務人員高等、普通暨初等考試情形,自九十二年起不再辦理分回作業。」

⑷被告考選部辦理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於應考須知中除記載該次考試有關規定外,另為配合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實務作業之需要,亦摘錄訓練及轉調有關規定,俾應考人對該次考試有關訓練、分發作業有所瞭解。如9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應考須知「柒」訓練及轉調有關規定第5項即註載:「凡屬公務人員考試分發任用及實施訓練範圍之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經參加本考試筆試正額錄取,如擬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施訓練,並經服務機關同意提供與其考試等級、類科相近且不占原報之職缺時,可於榜示後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施訓練,申請書表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榜示後另寄各正額錄取人員。」查銓敘部、被告人事行政局前已函知所屬各人事機構,自92年起取消分回作業。故92年身心障礙特考應考須知中自不應再註載上述分回作業申請程序,以免徒生爭議,惟另登載「錄取人員分發事項」之主管機關被告人事行政局聯絡電話,以供應考人對錄取人員分發事項疑義之查詢。

⑸至有關原告所陳92年身心障礙特考報名日期係在91年11月28日考試院第10屆第11次會議決議之前,惟應考須知中並未明確告知乙節,查被告考選部91年10月24日函報被告考試院請准舉辦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時,於考試計畫表中曾陳述:「依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本部召開研商之『取消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錄取人員申請改分配暨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相關事宜』會議決議:自九十一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榜示後,分發機關不再辦理考試錄取人員改分配。並自九十二年起取消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錄取人員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施實務訓練措施。本項考試擬比照上開決議,於訓練期間不辦理改分配;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案經被告考試院同年月31日第10屆第8次會議決議:「(一)本項考試錄取人員除所分配職務與考試類科顯不相當,而機關認有需要者外,不得辦理改分配。(二)本案有關錄取人員得否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一節,事涉通案,請考選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研提相關資料交考選組審查,儘速提報院會討論。」由於本項考試報名在即(91年11月15日至11月26日),且被告考試院對本案審議結果如何無法預料,因此本項考試應考須知中暫不列有關分回作業以免日後爭議,並造成分發機關困擾,如被告考試院決議仍維持分回作業,自會另行發布新聞,並依以往作法於榜示後由被告人事行政局將申請書表另寄各錄取人員,無損應考人之權益。

⑹查被告考選部辦理各項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均係配合用人機關之需要而舉辦,其應考須知所載事項,自當予以配合,原告指摘被告考選部於考試報名時,未再於本項考試應考須知中載明本項考試錄取人員得申請分回原單位訓練,洵無理由。

⑺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考選部之代表人原為劉初枝,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更行起訴部分: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本件被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4.25局力字第0920053577號函之處分請求撤銷訴訟部分,業據原告起訴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574號繫屬在先並已審結,目前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有該判決一份附卷可參,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94.8.30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原告對被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同一處分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開規定,其該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一併敘明。

乙、當事人不適格部分:

㈠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㈡查原告請求撤銷之原處分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7.22保訓會公訓字第0920005324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4.25局力字第0920053577號函,且經訴願機關駁回其訴願,有其起訴狀訴之聲明、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及訴願決定書各附本院卷足據,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顯與被告考試院及考選部無涉,原告對之提起訴訟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此部分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狀確認訴訟部分業經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此部分自毋庸審理,先予敘明。

一、分配實務訓練部分

㈠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編制職缺參加學習或訓練之人員。」依其立法意旨,須參加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之人員,經權責機關依其考試類科分配占相關機關或公立學校編制職缺,且報到參加學習或訓練者,始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準用對象,得依該法所定程序提起救濟,並不因其是否為現職公務人員而有異。本件原告雖為現職公務人員,惟其係以一般人民身分應上開特種考試錄取、分配受訓,且原告既未報到受訓,即非屬占缺並報到參訓之情形,而無從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程序審理,被告因之改依訴願程序審理本件,並無不合,應予敘明。

㈡按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又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就各機關所報職缺,依據考試錄取人員考試種類、等級、類科、名次、錄取分配區,參酌學經歷、志願服務地區分配訓練,復為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7條所明定。又考試院91年12月10日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10393號函,略以該院91年11月28日第10屆第11次會議決議,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以避免少數應考人不依序而優先且排外的分回原任職機關實務訓練,而喪失依序分發之公平性。

㈢次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同條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津貼、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重訓、保留受訓資格、廢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或學校報到接受訓練。其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或自願放棄受訓者,廢止受訓資格。」又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7點第2款亦規定:「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其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銓敘部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轉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㈣查原告參加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三等考試,經榜示錄取後,被告人事行政局即依各用人機關所提報職缺,通知原告上網填寫志願,原告於網路填寫志願列印後,自行書寫申請分回原單位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寄回,惟上開機關並未提報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需用名額,被告人事行政局即就各用人機關提報職缺,依據原告考試種類、等級、類科、名次及志願分配原告甲○○至財政部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中壢稽徵處占缺接受實務訓練,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

㈤次查本件原告應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財稅行政科考試錄取,經分配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接受實務訓練,惟因逾期未報到,被告保訓會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廢止其受訓資格。原告不服,指稱往年公務人員高普考與身心障礙人員特考之錄取人員可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實務訓練,已有多年慣例可循,被告考試院91年11月28日院會決議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係於本項考試報名結束後為之,而報考簡章中並未明確說明不得分回原任職機關接受實務訓練,且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以原職接受實務訓練者,其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仍准支原敘級俸及加給,依行政慣例、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應可申請分回原單位實務訓練云云。

㈥原告雖主張87年至91年公務人員高普考試錄取申請分回原單位服務之人數平均有300至400人,故留任原機關是依行政慣例等語。然查,在本件考選部報考簡章中,就是否可回原單位接受實務訓練一事並未載明,是故原告能否申請准許回原單位接受實務訓練,仍須依相關法規辦理,並不能以本件報考簡章中就可否回原單位接受實務訓練一事未予載明,即推論可准許回原單位接受實務訓練。原告前開主張,於法無據,難以採憑。雖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員考試係於91年11月26日報名結束,而考試院係於91年11月28日決議,且在91年12月10日發文函示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此項決議核與上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以避免初任考試成為升等考試之不合理現象,並無不合,此亦為考選部報考簡章中就是否可回原單位接受實務訓練既未予載明之緣由。原告如認為過去考試簡章均有載明分回原機關之情形,而本件考試簡章卻未予載明,與以往不同,當可向考試機關詢明,以為參據,自未能以個人解讀認知,主張本件考試簡章未予載明,仍與載明之情形同視。

㈦再者,經查身心障礙人員特考分別於85年、88年、90年及92年先後舉辦4次,其中85年本項考試錄取人員之分發,依考試院85年4月25日發布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殘障人員考試規則第3條及第10條規定,係採集中報名、分區考試、分區錄取及分區分發方式辦理,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並不得改分配原分發區以外機關。88年及90年本項考試錄取人員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已據被告敍明。據上,身心障礙人員特考之前共舉行3次,其中僅88年、90 年本項考試錄取人員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被告機關並非已長期就身心障礙人員特考考試錄取人員採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之方式。因之,尚不能謂公務人員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錄取人員回原單位接受實務訓練已形成行政慣例。原告主張分回原機關實務訓練係依行政慣例,亦屬無足採信。

㈧原告另主張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亦可據為分回原機關之法源等云。然按原告所引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係就現職人員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經分發機關分配至原任職關(構)學校以原職接受實務訓練者,其原敘級俸及加給之支給所為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現職公務人員於訓練期間之俸給權」,尚非分發機關可據以辦理分回原任職機關實務訓練之法源依據,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法令情形。另按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略以,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至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原告主張因信賴過去可以分回原機關訓練之作法,才報考,未知被告竟加以改變,侵害原告之信賴基礎等云。惟查,被告並未對於分回原機關訓練形成行政慣例,前已言之;且原告於本件考試報名之前,參據考試簡章既已知悉本項考試應考須知中並無錄取人員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實務訓練之規定,被告考試院並於考試前通過該項政策變更之通案性決議(按:考試日期為92年1月25日至27 日),被告考選部更於91年12月20日發布新聞稿,廣為週知,原告為考生難諉為不知,其可自行審酌是否應考,況原告雖已報名本項考試,但尚未取得錄取資格,尚難謂已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嗣其仍應考經錄取後不得分回原任職機關實務訓練之情形,難認原告有信賴基礎存在,尚無信賴事實之表現,其所謂信賴,應僅係個人之期待與期許而已,本件考試政策之改變尚未涉及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並無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之適用,是原告另主張本件亦有信賴保護之適用等云,亦無足取。

二、廢止受訓資格部分:查本件原告應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財稅行政科錄取,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榜示成績名次及原告志願,於92年4月25日以局力字第0920053577號書函,分配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占缺接受實務訓練,惟原告因逾期未報到,經該局於同年7月4日將原告逾期未報到之事實以北區國稅人字第0920020926號函送被告人事行政局,經該局嗣於同年月16日以局力字第0920054601號書函轉被告保訓會。經被告保訓會查明原告確實逾期未向實務訓練機關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報到接受實務訓練,且仍任職在原服務機關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是其逾期未報到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保訓會爰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廢止其受訓資格,於法並無違誤。

三、國家賠償部分:本件原告起訴聲請國家賠償,因未載明事由及舉證,經當庭命補正事由及舉證,惟原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書狀載明請求國家賠償之事由,本院自無從理解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理由為何,況且其請求國家賠償之前提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是其請求國家賠償之基礎事實亦無由存在,應併認為無理由,一併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撤銷之訴,對被告人事行政局部分係更行起訴,起訴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之,因慮及卷宗分離及訴訟經濟之考量,而以更慎重之判決為之,在此敘明。至原告對被告考試院及考選部起訴部分,因考試院及考選部並非系爭處分之機關,原告對渠等起訴顯係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亦應以判決駁回之。又,特種考試係基於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或照顧弱勢族群就業權益所舉辦之公務人員考試,考試性質與公務人員高普考試不同,其考試錄取人員並未當然可以比照公務人員高普考試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且公務人員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並未形成錄取人員回原單位接受實務訓練之行政慣例。被告於報考簡章中就是否可回原單位接受實務訓練既未予載明,則其之後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2項、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7條規定,以及考試院91年12月10日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10393號函釋,就各用人機關所提報職缺,依據考試種類、等級、類科、名次以電腦作業分配原告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中壢稽徵所接受實務訓練,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准原告分回原機關受實務訓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亦因原告未提出理由及舉證,且所依附之前提事實,業經審認不存在,自難認有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318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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