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701號
- 原告
-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清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洪順玉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3月30日經訴字第09306215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8年3月2日以「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7月14日以(92)智專三㈢05054字第0922070735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參加人提出引證資料為西元1994年出版之「Aircraft GasTurbine Engine technology(second edition)」(飛行器氣渦輪引擎技術之第2版,下稱引證資料):
㈠、被告作成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行政處分:根據被告於89年7月出版之「異議、舉發專利審查基準」第1-9-34頁提到:「針對異議、舉發各項證據,審查判斷其是否可採信時,應先判斷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再判斷其有無證據力。若證據經調查並無證據能力者,即無庸論究其證據力為何。」於第1-9-35頁又提到「引證證據為刊物、書籍、型錄等書面資料者,必須證明其公開或印製發行日期較系爭專利案之申請日為早。」而由引證資料之圖5-6及其相關文字說明與圖5-11中,均未見任何出版日期,因此無法確認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故依據「異議、舉發專利審查基準」,其並不具證據力。被告不僅未提供此資料給原告以供證明,且未說明予審究之具體理由,顯為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㈡、被告作成前後審定理由相互矛盾不一致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政處分:
1、被告所援以否定系爭案創作進步性之證據資料,其所述之標的乃為一壓縮機,藉以闡述其基礎理論,即氣流、壓力與速度變化,且被告之審定理由,最主要者乃引其圖式作為說明,析言之,其並非一具體創作,實難明其構成要件為何?即令如被告僅依圖示作說明所提及者,以證據資料之圖5-6而言,即其所謂之轉子與靜子。又因其乃基礎理論之說明,並非針對某一具體創作所為之說明書,要難謂其有何技術特徵。
2、退萬步言,縱強言其所謂之技術特徵者,應係指每一葉片(Blade)、轉子及靜子之組合將因釋出端速度之代價促使氣流之增壓,而在各葉片之入口端,則由空氣之轉動運動恢復其速度能量,以使其循序地將速度能量轉換為壓力能量。而本案專利創作特徵乃為:外框、承置部及導流裝置;外框係位於該風扇之最外圍,藉以支撐該導流裝置;導流裝置之形狀近似葉片,而位置與扇葉成一八字形,藉以提升風扇之風壓並支撐承置部;承置部係位於該風扇之中心部位,藉以承接扇葉及驅動裝置,兩者炯不相侔。再就引證資料之圖5-11而言,其藉由此圖示所述之構成要件即入口導引道、轉子及靜子,其闡述之基礎理論即其所謂與系爭案比較之技術特徵-入口導引道結構與靜子結構之葉片末端係可與轉子葉片截面結構枝頭端對齊並呈八字形。然有問題者乃,該引證資料完全未揭露外框、承置部、導流裝置和這些構成要件之連結關係及其所能達成之功效,且引證資料所揭露的是壓縮機,而系爭案為軸流風扇,兩者屬不同領域,作用原理亦不相同。被告既於其審定理由書中清楚明白系爭案專利創作之構成要件及作用,亦明知引證資料所揭露的是壓縮機,亦只揭露與系爭案中之單一相同構件名稱(即轉子與靜子),而強認引證資料與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之構成及作用相同,難謂其無理由之矛盾。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
3、引證資料之構成要件,綜其圖示5-6、5-11,僅為入口導引道、轉子及靜子,而本案專利創作之構成要件尚包括外框和承置部。再者,引證資料亦無具體說明驅動裝置、動葉、靜葉與承置部之元件間的連結關係,亦未揭露利用承置部來承接動葉及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系爭案技術手段不僅可增加風壓及增進散熱功效,亦可減少散熱風扇的體積,以達薄型化的目的,故相較於引證資料,當然具有進步性。
㈢、被告所為該裁量性行政處分係屬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之判斷瑕疵,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適用,應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被告所為該審定處分有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之判斷瑕疵。被告明知引證資料乃係一壓縮機之基礎原理解說(該書中第118、119、120與123頁),因其並非針對某一具體創作所為之說明書,要難謂其有何技術特徵,退萬步言,縱強言其所謂之技術特徵者,僅係引證資料之靜子結構之葉片末端係可與轉子葉片截面結構枝頭端對齊並呈八字形,而完全忽略系爭案專利創作之其他構成要件尚包括動葉、外框、承置部、導流裝置。再者,引證資料亦無具體說明驅動裝置、動葉、靜葉與承置部之元件間連結關係,亦未揭露利用承置部來承接動葉及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被告僅以引證資料之壓縮機作動基礎原理解說,而且僅因其單一構件名稱相同於系爭案即故為異議成立之審定,此即有判斷瑕疵之違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撤銷被告之該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利之違法審定處分,以維原告之權益。
㈣、再者,引證資料之構成要件,綜其圖示5-6、5-11,僅為入口導引道、轉子及靜子。反觀系爭案之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具有外框,使承置部置於其中,並且將導流裝置連接於該外框與該承置部之間,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並利用承置部來承接動葉及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因此,系爭案將動葉、導流裝置、驅動裝置及承置部皆置於同一外框內,此技術手段不僅可增加風壓及增進散熱功效,尚且可減少散熱風扇體積,以達薄型化目的,故相較於引證資料,當然具有進步性。尤其,就整體之運作功效而言,系爭案最主要之技術特徵即該導流裝置具有與動葉相近之形狀,引證資料完全未為揭露。倘若未具此特徵,其如何提昇風壓,改善習技而增進功效?尤其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中援引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3月30日89年度判字第958號判決之判決要旨,藉以要求訴願決定機關詳細比對各該構成要件及兩者之整體運作功效,以釐清二者之異。然訴願決定機關卻置若罔聞而未置一詞,如此行政程序置人民之權益於何顧。
㈤、蓋一新型創作是否具有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規定之「進步性」,恆需專利專責機關妥為審度衡量,蓋其乃是否為可專利之重要條件。尤其法文中之『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其是否為「輕易」乃為不確定法律概念,釋字432號解釋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即明白指出因「不確定法律概念」在適用上易流於「恣意」,是故乃須妥為審度現實社會上各相對應生活事實之複雜性而為因應。尤其在現今一日千里科技時代,法律條文有時而盡,而社會之變化無窮,特別是科技進步更是速如飛梭,因此,於審度一科技創作是否具備進步性豈能不慎乎?藉由原告於各該先行程序之闡明與比較,本案創作實非如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所謂之「屬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乃為一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規定之可專利要件之新型創作。
㈥、被告於異議審查時未依照法定之審查方式進行,其應先就獨立項之所有構成要件一一比對,並就各元件及元件間連結關係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以及就系爭案整體所能展現功效是否具有顯然進步來判斷進步性,再針對系爭案之其他申請專利範圍逐項判斷是否符合進步性。系爭案係由二個獨立項(即第1項、第16項)及22個附屬項組成,申請專利範圍所包含每一請求項均為可獨立行使的權利。被告於專利審查時應對每一請求項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作獨立判斷,亦即「逐項審查」。但其餘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觀的研判,如合乎進步性要件,即有通知原告修正其獨立項之必要,使原告有更正或刪除之機會。若被告認為異議證據及理由雖可證明系爭案之部分請求項不符專利要件,但尚無法證明全部請求項均不符專利要件,應先發函通知專利權人更正,自不能僅因其部分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即率就其全部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因此,被告不僅只單純將部分元件加以比對而全盤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而且更於異議審定書中說明「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6(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至15項及第17至24項)亦不具進步性」,此舉完全違反上述之「專利審查基準」規定。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撤銷並重為處分之必要。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引證資料為1994年出版之「Aircraft Gas TurbineEngine Technology(second edition)」(飛行器氣渦輪引擎技術之第2版)第5章壓縮機(compressors)其中第118、119、120與123頁示有圖5-6及圖5-11,即表示引證資料之公開日期為1994年(出版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88(1999)年3月2日。
㈡、又,雖引證資料所揭露的是壓縮機,而系爭案為軸流風扇;然引證資料壓縮機結構所揭露之葉片、轉子及靜子之組合有關氣流之增壓構成,與系爭案動、靜葉間之組合構成乃屬同一技術領域。而引證資料每一葉片(Blade)、轉子及靜子之組合將因釋出端速度之代價促使氣流之增壓,而在各葉片之入口端,則由空氣之轉動運動恢復其速度能量,以使其循序地將速度能量轉換為壓力能量。引證資料之圖5-11中入口導引道結構與靜子結構之葉片末端係可與轉子葉片截面結構之頭端對齊並呈八字形。引證資料靜子結構之葉片末端係可與轉子葉片截面結構之頭端對齊並呈八字形,具提昇風壓等構成及作用,與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將習知扇框肋條改以與動葉相近形狀之導流裝置(靜翼),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等構成及作用相同;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構成,既已為引證資料所揭露,故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應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是針對系爭案創作部分與引證資料相比較,被告認為系爭案專利特徵為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風扇增壓導流裝置」新型專利案,係風扇承接一動葉,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其構造包含:一外框;一承置部,係用以承接該動葉,使該動葉得以於該承置部上轉動;以及一導流裝置,係連接於該外框與該承置部之間,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該導流裝置係位於該動葉之下風處,且具有與該動葉相近之形狀,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
三、參加人提出引證資料西元1994年出版之「Aircraft GasTurbine Engine technology(second edition)」(飛行器氣渦輪引擎技術之第2版),主張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四、案經被告審查,略以引證資料第5章壓縮機(compressors)係借用一向量分析輔助來顯示一典型軸流式壓縮機中之氣流、壓力與速度變化;其中第120頁圖5-6顯示,自入口空氣(inlet Air)開始,注意向量A與B之箭頭長度是相同的,表示此時並無任何速度之改變,入口導引道(Inlet guidevane)僅將空氣作一預定角度之彎折,以使其趨向轉子(rotor)之轉動方向;靜子入口端之空氣向量E長度較靜子釋出端之向量F長度為長,因此,每一葉片(Blade)、轉子及靜子之組合,將因釋出端速度之代價促使氣流之增壓,而在各葉片之入口端,則由空氣之轉動運動恢復其速度能量,以使其循序地將速度能量轉換為壓力能量。再由第123頁圖5-11觀之,入口導引道結構與靜子結構之葉片末端係可與轉子葉片截面結構之頭端對齊並呈八字形,具提昇風壓等構成及作用,與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將習知扇框肋條改以與動葉相近形狀之導流裝置(靜翼),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轉子)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壓等構成及作用相同。故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6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至15項及第17至24項)亦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五、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引證資料之圖5-6及其相關文字說明與圖5-11中,均未見任何出版日期,無法確認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且引證資料完全未揭露外框、承置部、導流裝置和這些構成要件之連結關係及其所能達成之功效,引證資料所揭露的是壓縮機,而系爭案為軸流風扇,兩者屬不同領域,作用原理亦不相同。被告僅以引證資料之壓縮機作動基礎原理解說,而且僅因其單一構件名稱相同於系爭案即故為異議成立之審定,此即有判斷瑕疵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引證資料為1994年出版之「Aircraft Gas Turbine EngineTechnology(second edition)」(飛行器氣渦輪引擎技術之第2版)第5章壓縮機(compressors)其中第118、119、120與123頁示有圖5-6及圖5-11,顯見引證資料之公開日期為1994年即出版日期,此有上開引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誤檢另案證物予本院,業經本院予以抽換,並提示予兩造確認無訛),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88(1999)年3月2日。原告單以引證資料之圖5-6及其相關文字說明與圖5-11,主張上開引證資料未見任何出版日期,無法確認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云云,顯係誤解。
㈡、雖引證資料所揭露的是壓縮機,而系爭案為軸流風扇;然引證資料壓縮機結構所揭露之葉片、轉子及靜子之組合有關氣流之增壓構成,與系爭案動、靜葉間之組合構成乃屬同一技術領域。原告主張:兩者屬不同領域,作用原理亦不相同云云,已不可採。
㈢、另引證資料於第120頁圖5-6所示:每一葉片(Blade)、轉子及靜子之組合,另引證資料第123頁之圖5-11亦顯示入口導引道結構與靜子結構之葉片末端係可與轉子葉片截面結構之頭端對齊並呈八字形,而由每一葉片(Blade)、轉子及靜子之組合將因釋出端速度之代價促使氣流之增壓,而在各葉片之入口端,則由空氣之轉動運動恢復其速度能量,以使其循序地將速度能量轉換為壓力能量。則上開引證資料確係就壓縮機可據以實施之具體之技術知識,而非僅係抽象之理論或原理,而為得為引證資料,原告徒以引證資料係教科書,即望文生義且斷章取義主張:引證資料僅係壓縮機作動基礎原理解說云云,殊不可採。
㈣、經查,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為其導流裝置係位於該動葉之下風處,且有與該動葉相似之形狀,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所以要比較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就是要比對上開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主要技術特徵,至於說明與圖式僅得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依據,並非作被異議案比較之專利權範圍,合先敘明。
㈤、而由引證資料第120頁圖5-6所示,可知每一葉片(Blade)、轉子及靜子之組合,將因釋出端速度之代價促使氣流之增壓,而在各葉片之入口端,則由空氣之轉動運動恢復其速度能量,以使其循序地將速度能量轉換為壓力能量;且引證資料第123頁之圖5-11所示,亦顯示入口導引道結構與靜子結構之葉片末端係可與轉子葉片截面結構之頭端對齊並呈八字形,其目的亦為由葉片、轉子(相當於系爭案之動葉)及靜子(相當於系爭案之導流裝置)之組合,因釋出端速度之代價促使氣流之增壓;與系爭案之技術構成與功效作用均為相同,故引證資料已揭露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且系爭案之外框和承置部,亦僅為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士所可輕易完成者。因此,系爭案顯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被告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主要技術特徵與引證案所揭露之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比較所得結果,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以單一構件名稱相同於系爭案即故為異議成立之審定云云,亦係誤會。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6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至15項及第17至24項即關於外框、承置部、導流裝置和這些構成要件之連結關係之敘述)原處分業已說明亦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外框、承置部、導流裝置和這些構成要件之連結關係及其所能達成之功效,原審定並未比較云云,亦非可採。
㈥、再按修正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規定:「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敘明所依附項目外之技術特點。」在專利審定階段,專利主管機關認附屬項具有所依附請求項以外之技術特徵時,若獨立項之請求經審查認為不具專利要件,但專利主管機關認為附屬項仍具專利要件者,基於逐項審查原則,專利審查主管機關固應依修正前專利法第40條第2項限期申復,但申請人若不願就不符專利要件之請求項加以刪除修正,而申請就全部請求項准予專利,則基於專利單一性原則(修正前專利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全部之專利申請案自應全部否准,並無就同專利申請案作成部分請求項准專利,部分請求項否准專利之審定,此為專利單一性原則之問題,與逐項審查無關,是以申請專利範圍應如何修正,乃原告應參酌被告核駁理由通知書,作有利於原告專利權保護及他人利用之修正。
㈦、但在修正前專利法(即本件異議審定時)規定之異議階段,依該法第102- 1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三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前項第二款之實驗或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是以,異議人以引證案為異議後,如依異議之理由,專利權人如認其獨立項不具專利要件,但附屬項之附屬項特徵仍具專利要件者,專利權人自應依上開該法第102- 1條規定且合於上開規定下為補充或修正,以使該附屬項單獨成為獨立項而有該部分之專利。但如專利權人於異議答辯,仍堅持其獨立項具專利要件,在異議審定前不為任何補充或修正,專利主管機關審查認獨立項不具進步性,縱附屬項與引證案相較,具進步性,亦應認系爭案包括附屬項在內,均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殊不容專利權人於異議答辯時不補充或修正,減縮其申請專利範圍,嗣後再籍逐項審查而於行政爭訟程序為新理由之提出,爭執異議審定為違法。
㈧、經查,本案被告於參加人異議後,業於91年9月30日(91)智專一 (二)15032 字第9112120648號函原告提出異議答辯書,原告於收受答辯通知書後,自應作合乎專利要件之刪除及修正,但原告仍堅持其獨立項具專利要件,在異議審定前不為任何補充或修正,是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20項之附屬項部分,本件原告既未就原申請專利範圍任何修正,被告並以之作為異議案之被比對對象而作成異議審定之處分,自無不合,原告自不得再於行政爭訟程序為新理由之提出。原告雖主張被未為逐項審查,異議審定為違法云云,殊不可採。
㈨、末按專利申請案經審定公告後或取得專利權後,並非即不得再為爭執,由於授與專利權將具有在一段期間內排他之效力,為調和專利權人、公眾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除了某些特定情事需由利害關係人提起外,任何人於公告期間內均得依法提起異議,或對取得之專利權提起舉發。易言之,異議程序係公眾輔助審查制度,藉由第三人協助專利專責機關就審定公告的專利案重新審查是否有誤准專利之情事,使該等專利之核准能臻於正確無誤之結果。職是,異議審定之認定與核准審定之認定容有不同,此乃異議制度所由設,殊無原告所指摘之違反誠實信用情事。
七、從而,被告認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