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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273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王碧芳

原告
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複代理人
己○○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日商‧日本特殊陶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加藤倫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戊○○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26日經訴字第09206224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除西元外)88年12月31日以「PIANTK」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92年12月10日修正發布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類之金屬製油封、墊圈、墊片、襯墊、封環及護油圈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932757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與其註冊之第131111 號「NTK」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構成近似,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於90年2月27日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2商標不構成近似,於91年11月15日以中台異字第90043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下稱前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2年4月11日經訴字第09206208190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前次訴願決定),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構成近似,乃將前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案經被告重為審查後,於92年8月11日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第00000000號『PIANTK』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其聯合第00000000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92年11月26日經訴字第0920622426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原告雖未對前次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該訴願決定並因而「確定」,惟原告尚非不得就本案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未構成近似之情事再行辯明: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45年度判字第60號判例雖謂:「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惟此一判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8、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詳該次決議所載第87則判例字號),是該判例之所揭示之意旨業已不合時宜,應不再予以參酌。

⑵依現行之行政法見解,行政處分合法作成以後,若處分之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未於期限內提起行政救濟,嗣後皆不得就該行政處分再行爭執,此乃行政處分之形式上存續力,亦即傳統見解所稱之形式上確定力。而行政機關一旦作出行政處分,不但本身必須受到該行政處分之拘束,其他機關亦須予以尊重,不應做出與該行政處分相違悖之決定,此乃行政處分本身之構成要件效力,亦即傳統見解上所謂之實質確定力,合先敘明。

⑶經查,訴願法第95條前段「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之規定,乃將訴願決定之效力投射在「事件」之決定上,且前次訴願決定之主文亦僅載明:「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是該次訴願決定確定後,實僅就「撤銷原處分(即前處分)」以及「原處分機關另做處分」等二事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訴願法第31條前段所稱「訴願決定對於參加人亦有效力」亦本於同旨。至於訴願決定書內所載之理由僅係說明訴願審理機關之認定過程,訴願法並未將其賦予任何效力,要非如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之),另行限制參加人不得就決定之理由或其過程再行爭執,是訴願程序與訴訟程序之效力尚有不同,不宜混為一談。

⑷職為如此,針對前次訴願決定主文所載之事項,原告確無再予爭執之餘地,要屬的論。惟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前次訴願決定亦因本案之處分涉及被告之裁量權,並未就系爭商標是否違反88年修正之商標法37條第12款逕為評斷並予決定,而係將全案發回被告就相關事證重為審酌後另為處分,則被告重為審酌時即非應受該訴願決定理由之拘束,而仍得基於其裁量權重為審查並另作處分,參加人所謂:「上開訴願決定已確定,兩造就該訴願決定書之理由認定不得再行爭執」云云,似有誤認。

⑸綜上所述,前次訴願決定雖已具備形式上之存續力(形式確定力)以及構成要件效力(實質確定力),惟該訴願決定實際上僅有撤銷第1次原處分之形成效力,就被告嗣後重新作成之本件原處分,原告仍得就被告認定過程違反法令之處指摘辯明,要無受前次訴願決定理由拘束之依據。

⒉實體部分:

⑴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6個英文字母組成,而據爭商標係由3個英文字母組成,字數多寡不同,且均為各具獨創性之無義字,況二者之起首字母不同,應非屬近似商標,又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係以「PIANTK」為主,從外觀上並無使商品購買人產生其係與據爭商標為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致產生混洧誤認之虞,自非屬近似商標,復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亦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非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讀音與據爭商標之讀音顯有重大之差異,其連貫呼之,亦有不同,自無致人混淆之虞,自與據爭商標非屬同一商標或近似之商標甚明。次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金屬製油封、墊圈等商品,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亦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產業用機器等商品不同,自非同一或類似商品。

⑶被告以原告所申請之第932757號「PIANTK」商標與參加人之第131111號「NTK」商標構成近似,是援引88年修正之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之規定,撤銷原告前揭商標之註冊。惟按88年修正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原告所申請之「PIANTK」商標是否與關係人之「NTK」商標構成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準此,並參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茲將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所應參考之相關因素羅列,並分析是否有構成「相同近似」之情形:

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A.所謂商標識別性之強弱係指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之識別商品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是首須判斷者乃為「NTK」商標其識別性之強弱,若該商標識別性較弱,則消費者難對該商標具有強烈印象,自難與其他商標混淆。B.原告申請註冊之「PIANTK」商標係具有獨創性之商標:查「PIA」3字母之組合,乃係原告取自世界上三大洋,即太平洋PACIFIC、印度洋INDIAN、及大西洋ATLANTIC之字首,以顯著其產品之銷售橫跨世界三大洋,成為世界性之國際集團之意義。而「NTK」之商標亦係原告於其他各國註冊使用之著名商標,則「PIANTK」者乃係代表「世界性的NTK」,據以表彰原告在其他各國所建立的綿密「NTK」商品行銷網。C.經查,該「NTK」商標僅係3個單純字母之組合,並無其他相關圖樣或記號,且該3個字母之字體亦極為簡單,消費者能據以識別商品之程度甚低,商標的識別性亦甚弱,並無任何特別之設計創意,其排除其他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範圍自應受到相當之限縮,是以商標識別性的強弱度而言,參加人之「NTK」商標應無足以排除原告「PIANTK」商標之效力。

②相關商品之性質:A.商品性質之不同會影響消費者的注意程度,例如就普通日常消費品而言,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至於專業性商品如藥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如汽車,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B.職此,本件原告商標係指定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類之金屬製油封、墊圈、墊片、襯墊、封環、及護油圈等商品,該類商品雖與參加人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護油環、迫緊、產業用機器部品等商品同一或類似,惟該類商品要屬上述所謂專業性商品,僅有從事相關製造產業之消費者始有採購該類商品之需求,且從事該專業性商品製造之廠商數量並非甚多,購買該類商品之消費者亦多為專業人士,其購買該項商品時自會施以較高之注意,故消費者對本案二件商標應可清楚區別辨識,難有混淆誤認之可能。

③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時應以商標整體圖樣觀察:A.由於商標呈現於消費者眼前者係整體圖樣,並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且被告於91年11月15日中台異字第900431號之商標異議審定書,亦略以:「本案原告所申請之「PIANTK」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NTK」商標相較,兩者圖樣之外文固均有相同之「NTK」3英文字母,惟其組合字母之長短不一,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字首字母「P」與「N」亦明顯不同,且前者外文「PIANTK」之各字母字體大小、書寫排列相同,顯為整體構成之外文文字,誠難割裂為「PIA」、「NTK」兩部分視之,而認為兩者無論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足資區辨,應非屬近似」之理由,對參加人之異議做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決定。B.惟經濟部92年5月1日經訴字第09206208190號之訴願決定書,竟又認為:「本案二件商標皆具有完全相同之「NTK」3英文字母,雖原告之商標外文字首尚有「PIA」,然顯係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外文「NTK 」單純附加「PIA」而已,自易使商品購買人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並進而撤銷被告前揭異議不成立之行政處分,致使被告最終撤銷本案原告之「PIANTK」商標專用權。C.揆諸前揭理由,被告顯係將本案原告之「PIANTK」商標割裂為「PIA」與「NTK」,始有可能認為本案原告商標與參加人據爭商標相似。惟按上述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特別強調「商標之審查應以商標整體圖樣為觀察」之意旨,除非商標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者,始例外予以分割審查(例如「泰山」與「小泰山」,主要字詞均為「泰山」,至於「小」僅屬形容字詞,於此種情形始例外分割為主要部分與形容字詞為審查比對),否則不應將整體商標撕裂比對,被告之認定顯有違法過當。D.再者,「NTK」3個字母既非一獨立具有意義之文字,且原告之商標「PIANTK」之排列方式亦無特別強調「NTK」3個字母,實難有可能使消費者單獨對於該3個字母產生較為深刻之印象,並產生其與參加人之「NTK」商標係同一系列商品的聯想,因此「NTK 」3個字母對於「PIANTK」此商標而言並非屬於上述所謂「主要部分」,不應割裂為兩部分而只取重複之該字詞為比對。因此前次訴願決定,僅認定系爭商標「PIANTK」與據爭商標「NTK」有相同之「NTK」3字母即認定商品購買人會產生係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未深入判斷「NTK」是否為原告商標「PIANTK」之主要部分,顯已違背一般之商標認定方法。E.且原告業已就「PIA」申請註冊為00000000及00000000號商標,並經核准在案,且原告於相關業界亦位居有相當規模之龍頭地位,其「PIA」商標自已為消費者所熟悉,因此「PIANTK」商標應易使消費者認為係與「PIA」商標為同一系列之商品。另參加人之據爭商標縱使於日本地區屬於著名商標,然基於商標之地域性,該「NTK」商標所屬之參加人於台灣並未知名,自難致消費者將系爭「PIANTK 」商標誤認為與「NTK」商標為同一系列商標。且就「PIANTK」商標之外觀分別與「PIA」商標及「NTK」商標相較,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所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較容易使其產生「PIANTK」商標與「PIA」商標係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被告所謂可能致消費者將系爭「PIANTK」商標與參加人之「NTK」商標混淆者,應有未查。

④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的熟悉程度:A.若相關消費者對於衝突之兩商標已有相當之熟悉,亦即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本案原告雖於88年12月31日始申請「PIANTK」之商標,然原告公司於業界乃已具有相當規模,每年關於油封產品之營業額更達數億元以上,國內尚無其他同業能出其右,且此種商品係屬專業性商品,該商品之相關消費者應可清楚分辨「NTK 」所屬之關係人公司以及「PIANTK」所屬之原告公司,而不至於有混淆誤認之虞。B.在此情況之下,若被告仍堅持撤銷原告商標之註冊,反有可能使該商品之消費市場產生變動,成為關係人以提起商標異議之方式達到不公平競爭之目的,有違商標法避免不公平競爭之立法意旨,尚非維持交易秩序所應有之作為。

⑤末查,「商標近似與否」僅係判斷有無混淆之虞之參酌因素之一,至於真正形成商標衝突之最主要原因,及其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消費者究竟是否會混淆誤認。按被告所公布之「商標法逐條釋義」,乃認為「判斷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本應綜合判斷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而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3款之所以修正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亦係立法者認為應將「混淆誤認與否」納入「近似與否」之考量當中,始能對於商標是否近似作出較正確之評斷。是參酌現行商標法之意旨,於判斷本案二件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時,應將一般人是否可能混淆誤認之判斷因素納入考量,俾能以客觀之角度評斷商標之近似程度。

⑷NTK商標最早在臺灣使用及註冊者都是原告不是參加人,原告在63年以前就有NTK商標之註冊,參加人之後進入臺灣後,參加人以據爭商標在日本為著名商標為由,來台後評定原告NTK商標評定無效,評定無效當時原告與參加人因有生意上的往來,故未對參加人之評定異議,故由參加人授權原告使用,因此原告對於參加人曾授權原告使用NTK商標不爭執,但對註冊及使用NTK商標之先後有爭執。

⑸綜上所述,系爭兩商標間既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則依本案審定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兩商標應非屬近似。詎被告未審及此,僅就系爭兩商標外觀有相同之「NTK」3字母,即認定構成近似之商標,其所作原處分要有屬違反法令之情事,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規定。而判斷兩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⒉本件參加人主張系爭審定第932757號「PIANTK」商標,係以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31111號「NTK」商標全部,作為圖樣之一部分,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而其據爭「NTK」商標經由廣泛行銷使用業具知名度,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13、14款規定乙節,原處分以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爭之註冊第95920、131111、518026、520989、755553號「NTK」等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之外文固均有相同之「NTK」3英文字母,惟均為各具獨創性之無義字,其組合字母字數長短不一外,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字首字母「P」與「N」亦明顯不同,且前者外文「PIANTK」之各字母字體大小、書寫排列相同,顯為整體構成之外文文字,誠難割裂為「PIA」、「NTK」二部分視之,是二者無論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足資區辨,應非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並非以據爭商標圖樣之全部,作為其商標圖樣可獨立之一部分,而認為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無該等條款規定之適用。

⒊依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訴願決定有拘束相關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意旨為之。本件既無其他新事證得為與訴願決定意旨不同之認定,從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完全相同之「NTK」3英文字母,雖系爭商標之外文字首尚有「PIA」3字母,然其整體外文「PIANTK」並不具特定意義,原告顯係以據爭商標圖樣之外文「NTK」單純附加「PIA」而已,自易使商品購買人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金屬製油封、墊圈;墊片、襯墊、封環、護油圈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護油環、迫緊、產業用機器部品等商品,二者之功能雷同、產製者及銷售管道亦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既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撤銷其審定,則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法條第7、14款規定,自無庸審究。另本件系爭商標之聯合第936582號「PIANTK」商標之審定,因其正商標被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爰依訴願決定意旨暨修正前商標法第4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4項規定,乃重為異議成立之處分,謹予陳明。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依前次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符合訴願法之規定,且前訴願決定已確定,原告不得就兩造商標近似與否再行爭執: 按訴願法第31條規定:「訴願決定對於參加人亦有效力。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其參加或允許其參加而未參加者,亦同。」又「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同法第95條前段及第9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最高行政法院45年度判字第60號判例亦表示:「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原處分,乃係被告依據前次訴願決定意旨所重為之處分,而經濟部為該訴願決定時,已就兩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為實體上審查,於該訴願決定書載明:「……關係人顯係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NTK』單純附加『PIA』而已,自易使商品購買人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3個月內,就系爭商標有無違反首揭商標法第37條第7、12及14款所規定之其他要件續行審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是前次訴願決定已明確判斷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且經濟部於作成訴願決定前,曾於92年2月25日以經訴字第09206106410號函通知原告參加該訴願程序表示意見,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參加訴願暨表示意見之書面資料到部,有經濟部經訴字第0920620819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可稽。而原告於收受該訴願決定書後,並未提起行政訴訟,是該訴願決定已經確定。因此,依據首揭規定及判例見解,原告已不得對兩造商標近似與否乙節,再行爭執,而原處分既係被告遵循該訴願決定意旨,所重為之處分,自屬合法,並無違誤之處。

⒉兩造商標構成近似:按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PIANTK」所構成,與參加人據爭商標相較,二者均有完全相同之「NTK」3英文字母,雖系爭商標之外文字首尚有「PIA」3字母,然其整體外文「PIANTK」並不具特定意義,原告顯係以據爭商標圖樣之外文「NTK」單純附加「PIA」而已,且衡酌參加人曾於西元1980年至1995年間授權原告使用據爭之註冊第131111號「NTK」商標,原告曾抄襲參加人之「NTK」商標申請註冊,遭被告撤銷審定在案,原告另有以單獨之「PIA」3字母申請註冊等事實,可知無論與原告交易的商品購買人或原告主觀上之認知,「NTK」與「PIA」原均屬獨立的商標字樣,原告僅單純將二者結合,作為系爭商標圖樣,除顯見其抄襲參加人「NTK」商標之意圖外,與原告交易的商品購買人極易誤認系爭商標為「NTK」商標的系列商標之一,而對兩造商標商品的產製主體產生混同誤認,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要無疑義。

⒊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金屬製油封、墊圈;墊片、襯墊、封環、護油圈」,該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迫緊、護油環」等商品,均有連接防漏密封之功能,屬類似之商品。而且原告於94年3月11日庭呈之準備書狀中亦自認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⒋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並不適用現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原處分係於92年8月11日作成,依當時商標法,即91年5月29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77條之1第1款規定:「商標異議案件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本件商標異議事件應適用91年5月29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乃係配合92年11月28日施行的現行商標法之規定,由被告於93年4月28日訂定發布,原處分並不受該項審查基準之拘束,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應檢視原處分是否合於異議審定時的法令規定,原告依據現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主張兩造商標並不近似云云,實不足採。

⒌據爭商標具有強大識別性:原告主張據爭商標僅係3個單純字母之組合,其識別性甚弱,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商標之效力云云,惟查,據爭商標乃參加人運用智慧獨創所得,並非沿用既有之辭彙或事物,乃一獨創性商標(關於獨創性商標請見被告公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其識別性較強,且參加人早自西元1945年即將該商標使用於其商品上,陸續在日本、法國、菲律賓、美國等世界多國取得一百多件商標專用權,自1975年起即將商品行銷至台灣,自67年起亦陸續在台灣取得註冊第95920、131111、518026號等「NTK」商標專用權,該「NTK」商標並獲錄於日本著名商標集。因此,據爭商標具有強大識別性,原告前開主張實屬無稽。

⒍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消費者並不限於少數專業人員: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的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其購買時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對兩造商標應可清楚區辨,難有混淆誤認之可能云云,惟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屬密封用零件,得應用於各種機械設備,且屬小型零件,價格低廉,購買該等商品之消費者並不限於少數專業人員,並非屬於足以令商品購買人施以較高注意力的商品,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⒎原處分並未違反整體觀察原則:原告認為,原處分將系爭「PIANTK」商標割裂為「PIA」與「NTK」,而認定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有違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云云,惟查:

⑴所謂整體觀察原則乃一抽象的判斷標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過以「整體外文『PIANTK』並不具特定意義,原告顯係以據爭商標圖樣之外文『NTK』單純附加『PIA』而已,自易使商品購買人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論述兩造商標構成近似,認為系爭商標予商品購買人的印象為「NTK」單純附加「PIA」之商標,易使其誤認系爭商標為「NTK」商標的系列商標之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違反整體觀察原則。況且如前所述,無論與原告交易的商品購買人或原告主觀上之認知,「NTK」與「PIA」原均屬獨立的商標字樣,原告僅單純將二者結合,作為系爭商標圖樣,與原告交易的商品購買人容易誤認系爭商標為「NTK」商標的系列商標之一,而有對商品產製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若原告之主張可採,則只要二商標存有差異即不得認為構成近似,否則即違反商標整體觀察原則,其主張之不合理,不言而喻。

⒏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云云,惟查,參加人否認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商標已長期廣泛地使用於所指定之「金屬製油封、墊圈;墊片、襯墊、封環、護油圈」等商品之證據,以實其說。

⒐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依法應撤銷其審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8年12月31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行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類之金屬製油封、墊圈、墊片、襯墊、封環及護油圈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932757號商標,詎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與其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據爭商標近似,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乃於90年2月27日提起異議。案經被告作成前處分認2商標不構成近似,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前次訴願決定竟將前處分撤銷,命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及其聯合商標,於法有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依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訴願決定有拘束相關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意旨為之,本件既無其他新事證得為與前次訴願決定意旨不同之認定,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另件系爭商標之聯合第936582號「PIANTK」商標之審定,因其正商標被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被告爰重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於法有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商標註冊申請書、商標核准審定書、商標註冊簿、異議申請書、前處分、據爭商標圖樣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暨前次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附於訴願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異議審定時(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87年11月1日施行)(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商標是否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之情事?

五、經查:

㈠按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第31條規定:「訴願決定對於參加人亦有效力。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其參加或允許其參加而未參加者,亦同。」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依以上規定,訴願人或參加人如對於訴願決定不服,應分別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行政法院起訴尋求救濟,如起訴期間經過,則該訴願決定即屬確定,原處分機關即應依該訴願決定意旨作成適法之處分,當事人不得就訴願決定已為決定之法律關係再行爭執。

㈡查前次訴願決定第4頁第11行以下載明「……關係人顯係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NTK』單純附加『PIA』而已,自易使商品購買人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3個月內,就系爭商標有無違反首揭商標法第37條第7、12及14款所規定之其他要件續行審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此有該訴願決定書附於訴願卷宗內可按,是前次訴願決定已明確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

㈢又查經濟部於作成前次訴願決定前,曾於92年2月25日以經訴字第09206106410號函通知原告參加該訴願程序表示意見,而原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通知,此均有上開函及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按;惟查依前次訴願決定書之記載,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參加訴願暨表示意見之書面資料到經濟部,且原告於92年4月15日收受該訴願決定書後(此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按),並未提起行政訴訟,且均為原告所不爭,則前次訴願決定已經確定,依據前揭說明,原告已不得對2商標近似與否一節,再行爭執。

㈣再查,原處分以依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訴願決定有拘束相關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意旨為之,並審認本件既無其他新事證得為與訴願決定意旨不同之認定,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完全相同之「NTK」3英文字母,雖系爭商標之外文字首尚有「PIA」3字母,然其整體外文「PIANTK」並不具特定意義,被異議人顯係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NTK」單純附加「PIA」而已,自易使商品購買人與據爭商標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金屬製油封、墊圈、墊片、襯墊、封環、護油圈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護油環、迫緊、產業用機器部品等商品,二者之功能雷同、產製者及銷售管道亦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按此為原告所不爭),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仍為2商標不構成近似之主張,殊無可採,原處分依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273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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