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653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9月8日經訴字第09306225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87年8月29日以「蒸氣式殺菌飲水機」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1月29日以(93)智專三(一)05017字第09320078190號發文之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期日到塲,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定義可知,一新型專利之申請案若在其申請日之前已有創作目的、構造、功效實質相同之新型專利申請並經核准在先,即不得准予該後申請案專利。而所謂「同一之專利」,乃係指技術思想同一而言,亦即新型之同一性,應就其目的、構造及效果兩相比較,倘比較後之結果,雖略見其差異,惟其技術思想,不能認為各別者,即屬同一。縱令其請求專利範圍或其記載之形式不同,惟其請求目的、專利說明書及其圖式之技術思想同一,即屬同一,有違前揭法條規定之情事,其暫准之專利權自應予以撤銷。
2.就系爭案及87年8月5日申請,88年5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飲水機高溫蒸氣殺菌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在結構上的差異而言:系爭案僅能供應熱開水及冷開水,為一早期的基本型飲水機,而引證案則係增加冰開水供應功能的高級飲水機,惟此一差異,被告竟然判定引證案會增加成本及故障機率,被告顯然認為具有較多功能是一種錯誤及不當的行為。此外,引證案設立之洩氣閥,乃係為一安全機構,此可避免熱水筒內因加熱之壓力導致發生爆炸的危險,且該洩氣閥並非一常開狀態,而是在壓力超過設定值才會被開啟,故引證案在平常使用狀態下,係與系爭案同樣為一「封閉狀(被告誤載為住)態」,此二案同樣具有蓄積壓力的功能。又系爭案因未設定洩氣閥,若是熱缸的溫度控制器損壞時,就會造成電熱管一持續加熱之現象,而有發生危險的顧慮。
3.再者,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目的及動作而言:此二案同樣係利用定時控制器在設定的時間進行自動殺菌的作業,其皆係令生水進水管的電磁閥關閉,停止供應生水,同時讓出水管路的電磁閥開啟,並由熱水筒處的電熱管持續加熱令水沸騰以產生蒸氣,再利用高溫的蒸氣對飲水機進行殺菌的作業,可見此二案的所利用的技術手段完全一樣,係利用同一技術原理達到相同目的之同一性專利,且系爭案又無供應冰水之功能,故系爭案自有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之情事。
4.此外,就被告判定引證案殺菌效果不確實之觀點而言:此係因被告對系爭案殺菌作業之誤解及疏忽飲水機正常運作情形所致。系爭案的電磁閥82平時雖是關閉狀態,但是熱缸處的電熱管並非是一直維持在持續加熱之狀態,而是在沸騰好會轉為保溫的狀態,因此系爭案熱缸的水並非保持102℃。同時,當開始殺菌作業時,由於電磁閥82的開啟,蓄積的壓力會在瞬間由電磁閥82處洩出,而使熱缸內的壓力大幅減低。另外,當有人取用熱水之時,隨著熱水之流出,自然會造成熱缸壓力隨熱水之外流而外洩流失。在殺菌的時間係一設定狀態下,如果要保持高壓狀態,必然需要限制使用的時間,而會造成使用上的不便,亦為一不合常理之限制。再者,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可知,系爭案在開始殺菌的作業後,熱缸處的電熱管才會開始進行加熱,以使熱缸內的水沸騰產生高溫水蒸氣,惟同時以單一次加熱產生的水蒸氣,並不足(被告誤載為則)以完成全部管路之殺菌,而需仰賴後續之加熱動作,因此系爭案並無殺菌快速之效果。
5.又被告雖認為引證案將熱水筒及冰水筒中的水排出係浪費時間及水資源,並會導致殺菌時間緩慢之現象,惟系爭案在僅有開啟電磁閥82,而無排水動作之下,其冷水管路及熱水管路自然是一充滿殘留水之狀態,則熱缸的水蒸氣在受到殘留水的阻擋下,如何去進行殺菌的作業。再者,在遇到冷水時,高溫的水蒸氣也會馬上凝結為水滴,而使系爭案失去殺菌的效果,即使藉由水蒸氣的高壓將殘留水從電磁閥82處擠推排出,此一動作也會造成系爭案殺菌作業時間的延緩,而使系爭案無法能如被告機關所述快速殺菌之效果,故系爭案不具有進步(被告誤載為惡)性可言。
6.綜上所述,系爭案所運用的技術手段及動作原理皆已揭露於引證案,且其所謂快速殺菌之效果又無法達到,同時系爭案若是增加供應冰水功能時,其所要使用的電磁閥也必需相對的增加,是此二案的基本架構完全相同,故系爭案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前揭法條。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就系爭案與引證案結構上比較,系爭案具有過濾器,連接於生水之進水管路,並將水導入熱交換器;系爭案具有熱交換器,其溫度較高之熱水進口管未設置電磁閥;系爭案之生水由熱交換器經逆止閥3進入熱缸;系爭案並設置溫度控制器6、溫度控制器與熱缸內電熱管5之控制線路,以及溫度控制器與熱缸內感測器61之控制線路;設置定時控制器8、定時控制器與電磁閥81、82間之控制線路,以及熱缸內感測器62與電磁閥81之控制線路;熱缸之沸水出口管路上設置安全閥,為系爭案飲水機裝置之安全保護機構,且系爭案未設置冰水筒。反觀引證案未具有過濾器,熱交換筒之熱水管路進口管設置二電磁閥,且排水管另設置電磁閥,而熱交換筒與熱水筒間未設置逆止閥、溫度控制器定時控制器及其間之控制線路。引證案使用7個電磁閥,而系爭案使用2個,構造上不同。此外,引證案另設置有冰水筒。綜上所述,此二案結構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之新型。
2.系爭案電磁閥是連接在進水管路,於平常時間是開啟的狀態,而在殺菌動作則為關閉;另一電磁閥則是設置於旁通管路上,於平常時間是關閉狀態,只有在殺菌時才是開啟的狀態;而安全閥也是在溫度控制器發生故障時才會開啟,否則,平常也是處於關閉的狀態。系爭案在平常使用時即是呈現一種「封閉」的狀態,加熱的水蒸氣因無從宣洩而得以蓄積壓力,當加熱到102℃時即可產生約4~5kgf/cm2的壓力,以如此龐大的壓力,於殺菌時電磁閥開啟,水蒸氣立刻噴射而出,整個殺菌的過程非常快速,因為水蒸氣的高溫使得殺菌的效果確實;反觀引證案在殺菌時須得先將熱交換筒及冰水筒中的水先排放掉才開始進行殺菌的動作,洩氣電磁閥於平常時間為開啟的狀態,形成「開放式」的空間,無法蓄積壓力,殺菌所需要的時間較長。由於水蒸氣是緩緩的產生,且於殺菌時,環管會造成殘留有水份的情況,水蒸氣會從電磁閥處逸出,大部分的水蒸氣必然會從電磁閥之處排出,而使得環管處殺菌效果並不確實。此二案所採用之技術手段及結構並不相同,引證案不論是在殺菌所需的時間,以及殺菌的效果上與系爭案亦不相同,此二案並非相同創作,是引證案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系爭案係於87年8月29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於89年10月20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自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敍明。
二、次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提出異議。因此本件爭點應為系爭案是否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蒸氣式殺菌飲水機」,主要具有:一過濾器,連接於生水之進水管路,用以初步過濾生水水內之雜質,並將水導入一熱交換器者;一熱交換器,可令溫度較低之生水及溫度較高之熱水分別通過,使生水吸收熱量提高溫度,而熱水釋放熱量降低溫度而成為冷開水者;其中生水經一逆止閥而通入一熱缸,而冷開水則經由輸出管路而輸出供使用者使用;一熱缸及一加熱用電熱管,用以加熱生水至沸點溫度;其中之電熱管係以一溫度控制器控制其加熱與否,並利用感測器感應熱缸內之溫度,使熱缸內之熱水維持於預定之溫度與壓力範圍內者;而熱缸內之熱水因壓力而送出,其管路上設有一安全閥,為一保護裝置;若熱水直接導出,則可得到煮沸之熱開水,若另以一輸水管路導引至熱交換器內,則可以冷開水形態而輸出者;其主要特徵在於:一電磁閥,裝置於生水進水管路上,可由一定時控制器及溫度控制器控制其開閉狀態而決定生水之進入與否;另一電磁閥,裝置於冷開水出水管路之一旁通管路上,亦由一定時控制器控制旁通管路之開閉狀態;一定時控制器,為一可事先設定啟動時間之控制裝置,以控制上述二電磁閥之動作者;飲水機進行殺菌消毒作業之時間可於定時控制器上事先設定,當到達啟動時間,定時控制器令裝置於生水進水管路上之電磁閥強制關閉,停止生水進入,並令裝置於冷開水出水管路之一旁通管路上之電磁閥打開,使熱缸可經由此一旁通管路與外界相通,令熱缸內之壓力與大氣壓力產生壓力差,並造成熱缸內之壓力降低,因壓力低於最低設定壓力而使熱缸內之水低於最低設定溫度,而令電熱管通電加熱,並使熱缸內之水溫升高,因生水無法進入熱缸內補充水量,電熱管將對原留置於熱缸內之水持續加熱、沸騰而產生蒸氣,但因旁通管路造成熱缸對外通路之故,其壓力差將一直存在,因此電熱管亦持續加熱,蒸氣則由熱缸內持續產生而充滿飲水機之輸水管路,並由旁通管路逸出,進而達到利用蒸氣之高溫將輸水管路內滋生之細菌消滅之目的;設定作業時間完成後,定時控制器則令裝置於旁通管路上之電磁閥關閉、並使裝置於生水進水管路上之電磁閥打開而補充生水,使其得以恢復一般正常之使用狀態者。
三、引證案為87年8月5日申請,88年5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飲水機高溫蒸氣殺菌裝置」新型專利案。引證案關一種飲水機高溫蒸氣殺菌裝置,主要係令飲水機設一殺菌裝置,而可在一設定時間自動啟動,將冰水筒及熱交換筒內的水排光,接著由熱水筒將水加熱至沸騰形成蒸氣,而來對飲水機管路進行蒸氣殺菌之動作,以確保飲水機之飲水安全。引證案由熱交換筒、熱水筒及冰水筒組成。引證案係由送水管路進入熱水筒,熱水筒再分出有送水管路、熱水管路以及洩氣管,其中熱水管路再分出有岐管,且洩氣管、熱水管路及岐管均設有電磁閥,且需用到七個電磁閥。而系爭案進水管路經過過濾器,熱交換器,再經逆止閥而進入熱缸,再由輸出管路經安全閥輸出而得到熱水,或者經由另一個輸出管路再經熱交換器而可得溫水,系爭案僅具有兩個電磁閥。系爭案一電磁閥是連接在進水設置冰水筒,而引證案則未具有過濾器,其熱交換筒之熱水管路進口管設置二電磁閥,且其排水管另設置一電磁閥,該熱交換筒與熱水筒間未設置逆止閥,且未設置溫度控制器、定時控制器及其間之控制線路,另並設置有冰水筒者。按新型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因此,有關物品之創作在構件及組態上如不相同,而在其技術內容或方法形式或實質上之實施亦有所差異者,即非屬相同新型。系爭案與引證案二者在構件及組態上多所差異。又系爭案一電磁閥是連接在進水管路,於平常時間是開啟的狀態,而在殺菌動作則為關閉,另一電磁閥則是設置於旁通管路上,於平常時間是關閉狀態,只有在殺菌時才是開啟的狀態,而安全閥也是在溫度控制器發生故障時才會開啟,否則,平常也是處於關閉的狀態,系爭案在平常使用時即是呈現一種「封閉」的狀態,加熱的水蒸氣因無從宣洩而得以蓄積壓力,當加熱到102℃時即可產生約4~5kgf/cm2的壓力,以如此龐大的壓力,於殺菌時電磁閥開啟,水蒸氣立刻噴射而出,整個殺菌的過程非常快速,因為水蒸氣的高溫使得殺菌的效果確實;反觀引證案在殺菌時須得先將熱交換筒及冰水筒中的水先排放掉才開始進行殺菌的動作,其次,該洩氣電磁閥於平常時間為開啟的狀態,形成「開放式」的空間,無法蓄積壓力,殺菌所需要的時間較長,由於該水蒸氣是緩緩的產生,且於殺菌時,環管會造成殘留有水份的情況,水蒸氣會從電磁閥處逸出,大部分的水蒸氣必然會從電磁閥之處排出,而使得環管處殺菌效果並不確實。亦據被告於異議異議審定書論述詳明,核無不合。二案技術內容之實施流程亦不相同,自難謂二者係屬相同新型。原告未就各個構件、組態及其實施方法具體加以一一比較,僅泛詞主張二案的所利用的技術手段完全一樣,係利用同一技術原理達到相同目的之同一性專利,且系爭案又無供應冰水之功能,即遽指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非屬可採。
四、本件原告於異議申請書係主張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而主張撤銷系爭案暫准之專利,並未主張系爭案有違同條第2項之規定。因此,系爭案是否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並未經原處分加以判斷。本件原告於審理中有關系爭案是否不具進步性主張部分,係屬得否另案主張問題,非屬本件審究範圍,爰不予論述。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