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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381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樹埔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甲○○
被告
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
代表人
乙○○(校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2月9日92公審決字第033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2年5月22日北商技人字第09200 02601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90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及92年6月16日北商技人字第0920002907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9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復審案,遭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不受理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90、91年度考績改考為甲等,依法核發年終、考績獎金即自訴訟繕本送達日起計算延遲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按保障法第25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意旨,必須以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等事項為範圍,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公審決字第0330號復審決定理由說明在卷。而本件行政訴訟考績等第,被告若涉違反考績法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應審原告所提被告違反考績法規定是否屬實,並對被告違反考績法之部分,依考績法第19條:「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時,其主管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懲處,並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加考績。」之明文,作出適法之決定,竟對被告之違法視而不見,失去保障功能。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接獲原告提出被告違反考績法案件之復審案,又不按公務人員保障法復審程序辦理審查或公開審理,以92公審決字第0330號復審決定拒絕審理,顯有違誤;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迴避公務員考績之等第,是考績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基礎,依法有行政訴訟權。其為保障法上之終審機關,卻不依法審理。復審決定以不得提起救濟為教示,又與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之權之旨有違。

⒉90年度考績部分,被告未依考績法規定於3個月期間內給予原告考績,又未依法展延,最後逾法定期限6個月未給原告考績,致原告參加他機關甄選無回應。其後,被告竟給予考績丙等,卻沒有在考績通知書上註明考丙等原因致原告無從提出復審理由,侵犯原告知的權利、依法受考績之權,與依法陞遷之權。被告之人事室主任說明原告考績丙等之理由是該年度原告被懲處大過在案,依法不得考列乙等以上,原告則據以提起復審。理由是按保障法第6條規定:「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依本法提起救濟而予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被告懲處大過之理由其中之一,係以其他兩件懲處案為基礎,結合而成為另一大過案件,顯與上開保障法牴觸。至於該大過懲處理由,又以考績委員會部委員收受存證信函之感受,為懲處之基礎部分,與考績法第12條辦理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之規定,必須確實有據之規定有所牴觸。該大過另以原告提起自訴被告之首長等人所為懲處二小過部分,涉有虛構事實,但被告始終未提出原告自訴案涉有誣告之證據,顯與前開考績法第12條確實有據之明文,有所牴觸。既然,被告違反考績法所為之大過案,與懲處二過之案件均無維持之理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又違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而決定予以維持,即非法所許,應得提起行政訴訟,受司法審查始符人民有訴訟權之旨。而原告90年度考績分數79分之理由為記一大過,則去除一大過之後,應為88分,為此原考績甲等,以記大過之理由,核予原告丙等,影響原告財產請求權事件,應得提起行政訴訟案件。

⒊91年考績部分,被告相關主管人員栽贓原告,致有兩次記過案,被告給予原告考績乙等,卻未在考績通知書上未註明考乙等原因是因為有上述兩次栽贓記過案。況公務人員考績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不適用教育人員考績法,被告組織違法,所製作之考績自始無效。若被告相關主管利用職權所為兩次栽贓記過案違法,應予去除並按考績法第19條處理,則91年度考績分數79分是因兩次栽贓之記過案件扣減6分所致,原告考績分數還原應為85分,理應考列為甲等。

⒋考績案於公布後應予公開當事人申請,法務部92年4月28日法律字第0920013827號書函卓有解釋,被告竟違反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規定,不許原告請求,請法院調案後,通知原告具狀請求閱覽影印。

⒌本件對考績結果不服,係因被告對原告之懲處案違反考績法必須確實有據之規定,恣意而為,應無法維持。原告為財產請求權基礎受非法侵害,為被告虛構事實與不具理由懲處事件,而有牴觸考績法第12條規定明文情形,與牴觸保障法第6條情形,非法核予丙、乙等第,有考績法第19條情形應予重新考評,請判如起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201號、243號、266號、298號、312號、323號、338號解釋意旨,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事項,始可提起行政爭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就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管理事項,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另申訴、再申訴程序並無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故縱使不服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亦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

⒉綜上所述,原告考績考列丙等、乙等並未改變其身分關係,自不得復提起行政訴訟,其不得提起而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先有行政處分為前提。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本件而言為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是復審之提起,應以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標的。且依大法官釋字第266號解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187號及第201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據此,公務人員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之考績結果有所不服,尚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提起行政救濟。復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是知公務人員對於不屬於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保訓會應為不受理決定。

三、卷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以92年5月22日北商技人字第0920002601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90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及92年6月16日北商技人字第0920002907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9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分別於92年8月7日、11日向被告提起復審,經被告以92年9月19日北商技人字第0920005122號函檢送復審書及答辯書移由保訓會辦理。保訓會以本件原告所不服之標的,並未改變其公務員身分,揆諸首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尚不得據以提起復審。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本件原告所不服之標的,係屬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保訓會原應依上開規定移回其服務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惟卷查原告除於92年8月21日被告92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中主張「本人認為...實質內容係屬復審案件」,並請校方相關單位附具答辯書轉陳保訓會審議,有該會議紀錄附原卷足佐,另原告(原名為林錦銓)之前亦曾因不服被告86年至88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事件,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保訓會審議決定在案,是原告對於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及申訴、再申訴程序,應知之甚詳,足徵原告不欲被告以申訴及再申訴等程序進行本件爭訟,而主張以復審程序進行本件考績爭議之心態亦明,是原告獨對本件考績事件,執意以復審書提起救濟,自與法未合,被告及保訓會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3項規定,將本件移轉申訴受理機關,自係因原告之主張使然,保訓會爰依原告主張,以復審事件處理並依前揭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266號解釋之意旨,原告顯係對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考績提起行政訴訟,依首揭規定與法未合,而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既經駁回,則其第2項聲明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381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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