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85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詮勝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300490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應經合法訴願程序,而起訴不合法定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3年7月26日收受被告93年7月2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21120號復查決定書(原告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效果),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7月27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臺北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至93年8月25日即已屆滿,惟該日因颱風天然災害,臺北市停止辦公、停止上課1日,故延至翌日即93年8月26日訴願期間始屆至。原告遲至93年8月30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為證,已逾訴願期間。雖然原告主張申請回復原狀,其意旨略謂:「訴願機關財政部因颱風停止上班,致原告93年8月25日未能呈送訴願書,但原告已於當日以掛號方式郵寄,‧‧‧依通常情形前開訴願書應於翌日(即93年8月26日)即可寄達訴願機關,‧‧‧詎郵局竟遲至於93年8月30日始方為寄達,此項遲誤應屬因天災顯不可歸責於原告,自得申請回復原狀。」云云。然提起訴願法定期間有30日,原告原應善用之,如以郵寄方式提起訴願,應慮及郵務作業時間,以免遲誤期間,如時間急迫,亦非不得自行至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提出訴願書。本件訴願期間於93年8月26日(星期四)屆滿,而原告係於93年8月25日(星期三)下午4時始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成功郵局復興南路自助郵局掛號函件收寄機交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4年8月3日北營字第0940903755號函及原告提出之掛號函件執據附卷為證。按星期三既係因颱風天然災害,臺北市停止辦公、停止上課1日,當日下午4時以後,自無郵局人員對該自助郵局掛號函件收寄機內之郵件為收件,是郵政機關送達作業,應係至星期四即93年8月26日始予作業,未能於當日送達訴願機關,原屬通常情形,即令93年8月26日始予作業,原能於當日送達訴願機關,因郵局作業較慢,未能當日送達訴願機關,然93年8月26日為訴願期間之末日,原告應注意之,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例如親自向被告提出訴願書,詎其僅以掛號交寄,致未能於93年8月26日送達,該遲誤亦同時為原告過失所致,不能認為是不可歸責於原告,並不符訴願法第15條申請回復原狀之要件,其聲請回復原狀自無從准許。再雖然本件訴願書之郵件事實上遲延多日至同年月30 日始到達訴願機關,然訴願期日末日為同年月26日,並非29 日,本件訴願逾期並非因郵局遲延多日所致;再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特別規定,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適用,均併予說明。
三、從而,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