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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196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劉介中黃秋鴻李玉卿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銀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表人
乙○○署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本件事實概要:原告原為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專員,該處以原告於民國82年9月28日晚上至翌(29)日在臺北市○○路618號5樓之1自宅豪賭,有辱官箴,嚴重損害警譽,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乃於84年12月22日以警人乙字第2038號令,依行為時(以下同,不再重申)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7目(現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之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先行停職,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以專案考績將原告免職,並經銓敘部85年1月8日85台中審三字第1247673號函審定後,前台灣省警務處以85年1月16日所為85警人字第3283號通知書作成免職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審、再復審,分別遭前臺灣省政府於85年5月29日以85府人三字第153177號復審核定、銓敘部於85年11月5日以85台審三字第1370405號再復審核定予以駁回,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6年度判字第2361號判決駁回。嗣原告認為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有抵觸憲法疑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583號解釋,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請求判「⒈確認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於84年12月22日所為警人字第2038號及85年1月16日所為85警人字第3283號行政處分、前臺灣省政府於85年5月29日所為85府人三字第153177號復審核定,及考試院銓敘部於85年11月5日所為85台審三字第1370405號再復審核定均違法。⒉被告應為回復原告警正官(職)等之行政處分」。嗣於94年11月8日本件進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提狀及以言詞追加備位聲明「一、原確定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361號),因判決有事實及卷不符與判決不備理由與應查未查違背法令情事,故無拘束力,既無拘束力請確認違法處分無效。二、判決確認違法而無效後,原處分(臺灣省政府警務處84年12月22日警人乙字第2038號令)、復審核定(臺灣省政府85年5月29日85府人三字第153177號)及再復審核定(考試院銓敘部85年11月5日85台審三字第1370405號)即應撤銷」。玆分就原訴之聲明及追加訴之聲明論述之。

參、原起訴訴之聲明部分:

一、確認訴訟部分(即訴之聲明:「確認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於84年12月22日所為警人字第2038號及85年1月16日所為85警人字第3283號行政處分、前臺灣省政府於85年5月29日所為85府人三字第153177號復審核定,及考試院銓敘部於85年11月5日所為85台審三字第1370405號再復審核定均違法。」):

㈠不符合訴訟種類而起訴不合於程式: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己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觀諸是項法律除此條規定外,並未有其他關於確認訴訟要件或類型之規定,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法理,可知確認訴訟限於:(一)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三)確認已執行完畢等行政處分違法(即學理所謂續行確認訴訟)等三種類型。而提起續行確認訴訟應以提起行政訴訟之行政法院判決前,該行政處分其規範效力業已解消為要件,執行完畢僅係行政處分消滅之事由之一,行政處分是否消滅應以執行之結果是否有回復之可能性而定,此觀之法條明文其訴訟形態為:「確認己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自明,所以若行政處分雖經執行完畢,但其執行結果仍有回復之可能性者,自不得提續行確認訴訟,仍應提起撤銷訴訟。

2、經查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於84年12月22日所為警人字第2038號及85年1月16日所為85警人字第3283號行政處分迄至目前,其規範效力仍存在,並未解消,且可以撤銷訴訟回復執行免職前之狀態,本件正確之訴訟形態仍應為撤銷訴訟,並不因行政訴訟新制施行增加訴訟種類而有異。原告逕提續行確認訴訟,自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續行確認訴訟形態不合,其起訴已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㈡違反一事不再理:

1、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

2、查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於精省後業已裁撤,其業務已由被告承受。首應敘明。

3、再查原告就上開一次記二大過,以專案考績免職事件,業經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業已確定,此有前臺灣省政府於85年5月29日以85府人三字第153177號復審核定、銓敘部於85年11月5日以85台審三字第1370405號再復審、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6年度判字第2361號判決等件影本可稽。故原處分機關就上開「原告於民國82年9月28日晚上至翌(29)日在臺北市○○路618號5樓之1自宅豪賭,有辱官箴,嚴重損害警譽,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事實,所為免職處分係合法之行政處分,業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4、況85年1月16日所為85警人字第3283號及其後續之臺灣省政府於85年5月29日以85府人三字第153177號復審、銓敘部於85年11月5日以85台審三字第1370405號再復審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6年度判字第2361號判決,均在行政訴訟改制前,依當時之訴訟種類及釋字第213號解釋,撤銷訴訟係屬惟一合法救濟方式,殊不得以行政訴訟新制作為再重行起訴之理由。

5、且原告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於93年9月27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宜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後,再據以辦理為妥。

二、一般給付訴訟部分(即訴之聲明「被告應為回復原告警正官(職)等之行政處分」):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係合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訴之聲明第1項之確認訴訟部分業以不合法駁回,則所提訴之聲明第2項之一般給付訴訟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之要件,自應予裁定駁回。是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自屬無據。本件業經判斷如上,兩造其餘關於實體之主張與答辯,自無庸再予審酌,另關於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肆、追加訴之聲明部分:

一、查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就此追加之新訴,表明不予同意(見本院卷二第9頁)。本院認其所為追加,顯不適當。本件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既表不同意,本院亦認不適當,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追加預備之訴,自不應准許。

二、退萬步言,縱認應准追加,追加訴之聲明亦不合法:

1、按「‧‧‧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亦為行政訴訟不合法事由之一,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明定。

2、經查原告所追加之預備聲明,意旨不明,且與起訴所為聲明是否具備先備位之關係,亦有不明;雖另經審判長闡明,原告仍堅持該追加之訴之聲明,是以本院就追加訴之聲明應依職權解釋。

3、經查,原告追加部分之聲明第2項之依據,其稱「主張違法撤銷」,與其追加部分之聲明第1項「確認違法處分無效」有所扞格;再追加訴之聲明既有確認訴訟型態,又有撤銷訴訟之型態,但究其實,均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均屬同一事件,(但均應於改制前就同一免職處分所應提起之撤銷訴訟,亦屬同一事件)僅係將理由之文字放置於不同訴之聲明而已。並非新訴,其追加之訴,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應予駁回。

三、再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追加無效確認訴訟未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未經向被告為確答之請求,亦不合起訴之程式,應予駁回。

伍、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9、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96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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