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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停更一字第三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更一字第三號

聲請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甲○○市長)
代理人
丙○○
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代理人
劉定基律師
相對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表人
乙○○
代理人
丁○○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及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

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六五號裁定,就停止執行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行政處分原則不因行政爭訟程序而停止執行,此乃行政訴訟法立法之原則;惟在此原則下,為顧及人民之權益,針對可能導致「人民重大損害」之特殊案型,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故其所謂之「難以回復」者,係指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精神上損害或事後填補損害。是以,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其得以金錢補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健保財字第○九二○○一一三七三號函聲請人主旨以:「貴府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應撥未撥金額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八億四三三○萬二八八二元,請於文到二個月內繳納,請查照。」,事實及理由以:「按各級政府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比例及其應繳納時間,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已有明定,貴府自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未依法令撥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金額合計一○八億四三三○萬二八八二元,本局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迭以函文數次催繳(詳如催繳函清單)迄未荷繳清,嚴重影響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運作,爰作成本處分,請貴府於文到二個月內繳納上開欠款。上述應撥付款項,請逕繳入後附代收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金融機構。如逾期未繳,本局將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函),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駁回,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三八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審理中,惟聲請人將因系爭函之執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為此聲請系爭函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係相對人命聲請人繳納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未依法令撥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金額合計一○八億四三三○萬二八八二元之處分,其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揆諸上開說明,如予以執行,亦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自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引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七五號裁定乙節,查該裁定係抗告人因抵償他人金錢債權而受讓系爭土地,嗣因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書函諭知合併使用事宜,即由台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進行標售,抗告人不服,除提起訴願外,並以如許相對人徵收系爭土地及辦理標售,屆時縱經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並獲勝訴確定,亦因抗告人已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無濟於事,乃聲請停止執行乙事;然查該裁定之見解,係認所謂「難以回復」者,係指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精神上損害或事後填補損害,如與當初加損害之公益目的及損害之花費相比較,其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並無意將一般須以金錢填補損害之情況排除在外。況該裁定乃針對「徵收土地進行標售」事宜,與本件執行之標的為「金錢」不同,其個案情節不同,尚難相提並論。

四、又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是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所造成之侵害利益,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如有經濟困難等問題,亦得向執行單位請求准予分期繳納。從而聲請人主張該年度預算僅編列約二百億元,倘竟執行其中半數,將嚴重影響市政建設計畫乙節,揆諸上開說明,除聲請人可增列預算解決外,並可於相對人聲請執行時,由聲請人據以聲明異議,請求分期繳納或請求改變執行標的以濟之,尚難據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因,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停更一字第三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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