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八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八八號
- 原告
-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金地(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朱恩烈(局長)住同右(原為洪啟清,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台財訴字第0
九三00一六五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為核准退還原告關稅款新台幣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的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向被告報運自日本進口供料系統設備一批(進口報單號碼:AW/九二/二三五一/一○四三號),於同年五月十六日通關放行,先行徵關稅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連同其他稅費繳納在案。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收文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精碟(92)總字第九二一二二四○五號申請書檢具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經授工字第○九二二一○○六四九○號准予認定其為科學工業公司之公函及經濟部工業局92/12/3簽證核准文號ID2Z0000000000號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屬於科學工業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證明書」影本,主張其屬科學工業之公司,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屬國內尚未製造者,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免徵進口稅捐等語,向被告申請退還前開已繳納之關稅款,被告以其已逾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六二○○○二九三號函釋,應於貨物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四個月內檢具減免稅文件向海關申請補正並辦理退稅之規定期限,乃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基普五字第○九三○一○○八四四號函否准其退還關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核准退還關稅款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之處分。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所主張已停止適用之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關第一三六五八號函(下稱六十九年函)為系爭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六二○○○二九三號函(下稱八十六年函)之前釋,且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台財關字第○九二○五五○三三八號函(下稱九十二年函)為八十六年函之後釋,則六十九年函尚有明訂「除法律另有規定可予退稅者外」之除外規定,且八十六年函之後釋即九十二年函第一條同被告主張,僅係對於已完納之進口關稅退回之證明文件及申辦手續加以補充,概無期間限制。同函第二條係針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之申辦手續規定亦無期間限制。同函第三條係對於已向海關申請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者,補辦手續之相關規定,應依當時關稅法第十四條暨相關規定辦理,復無對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已繳納進口稅捐之期間限制。八十六年函之前釋及後釋皆未限制納稅義務人依法律請求退還已完納進口稅捐之期限,則八十六年函除與後釋有牴觸外,且八十六年函係其本諸主管機關職權對當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現行法第十八條)所為之核釋,俾使通關完稅程序儘速完成且不任令課稅行為與否延宕無期。
㈡財政部本諸權責於發布八十六年函之時,其位階可能如被告主張為法規命令。惟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行政程序法,則當依法務部九十年二月二日法九十律字第○○一九六一號函釋「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其所稱『法規命令』,須具備『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二項要件,如僅符合上開二項要件之一者,則不屬之。」準此,八十六年函非屬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明定之「職權命令」。該等職權命令,自應依被告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規字第○五九一九號函頒之「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修訂主管法規之參考原則」(下稱「參考原則」)第參部份第一點:職權命令不得就法律保留事項為規定。復依「參考原則」第參部份第二點:現行職權命令規定之內容有涉及法律保留事項者,應依下列二種方式檢討之:
(一)提昇為法律或於法律中增列授權訂定之依據。(二)廢止或刪除。行政院發布「參考原則」之意旨概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故行政院行文指示所屬各機關應逐條檢視其主管之法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行政規則等事務,並本於職權審酌應否配合檢討修正法律或廢止、刪除者。被告既係本件之主管機關,負有依法行政之責任,卻未依上級機關所規定本諸職權審酌應否就八十六年函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發布進行修法或予以廢止、刪除之。
㈢被告以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總局徵字第○九二一○五八一三號函(下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函)一紙行政規則及八十六年函一紙職權命令逕行限制原告依法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退還已完納進口稅捐之請求權,則原告不服八十六年函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函除與上級機關之行政規則有抵觸外,且未依上級機關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即「參考原則」)踐行修正程序,復其因無關稅法及其特別法(即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法律授權得為期間限制之法源,而逕以行政規則及職權命令限制納稅義務人依據關稅法之特別法即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之一退還已完納進口關稅之權利,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有所抵觸,系爭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六二○○○二九三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五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應視為無效。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七四條之一規定,系爭函令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屆滿二年後就已經失效。
㈣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其第一百三十一條基於法律位階暨從新重輕原則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於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六二○○○二九三號函所揭之四個月期限,被告不查原告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之一向被告請求退還已完納之機器設備進口關稅之權利,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四號參照)。原告遍查關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法律暨相關法規,皆未規定系爭已完納之進口關稅請求退還期間應於一定期間消滅之規定,關稅法及其特別法(即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既未規定該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三一條:「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此有前開「參考原則」第壹部份第八點:「公法上之請求權,原則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請求權時效期間有長於或短於五年之必要者,應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可佐。被告牴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有被告於訴願決定理由四後段所稱:「...,惟本案否准退稅之爭點在於申請是否逾限,其補辦手續之期限,應依關稅法暨相關函釋規定理,與訴願人是否符合「科學工業之公司」無關;...」等語可佐。被告因違法而限制原告之合法權益,不返還原告已完納之進口稅捐,原處分有捨法律而就職權命令之瑕疵,爰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之一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主張被告返還原告所繳之關稅。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
㈠依財政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六八五六號令第一點規定:「一、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屬科學工業之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及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適用。故營業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進口符合該條文規定之機器、設備,業經海關課徵進口稅捐及代徵營業稅者,依法可向海關申請退稅。」,及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六二000二九三號函規定:「依規定得減免關稅之貨物,納稅義務人於進口報關時,未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行為時為第十四條、現行法為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之案件,如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已修正為放行之翌日起)四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補正,經海關核准減、免關稅者,准予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另查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總局徵字第0九二0一0五八一三號函核示:「關於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貴局於核退進口關稅及代繳營業稅發生疑義...二、旨揭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又同條例第九條之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規定屬科學工業之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故對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期間進口者,均可檢具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辦理退稅,財政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六八五六號令釋示甚明;至於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台財關字第○九二○五五○三三八號令僅係對於證明文件及申辦手續加以補充,並重申進口人依關稅法第十四條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者其補辦手續之相關期限規定...三、另對於已完稅通關放行案件,進口人於貨物放行逾四個月後,始檢具主管機關於貨物放行後四個月內已提出申請之證明文件或已經核定之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退還原繳稅費,海關是否准予退還該項稅費乙節,請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六二○○○二九三號函核示辦理。」揆諸上揭函令規定,凡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免稅之進口案件,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屬法律追溯期間進口者,均可檢具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辦理退稅;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以後進口者,即應按一般免稅案件處理程序,於通關時檢具免稅證明文件申辦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其未能即時檢具免稅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應依進口時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至未依上開方式而已完稅通關放行案件,得於放行之翌日起四個月內檢具免稅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補正,經海關核准減、免關稅者,准予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查系案貨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完稅通關放行,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原告始向被告申辦退還前繳關稅,已逾前揭放行之翌日起四個月內之補正期限,被告否准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於法並無不合。
㈡系案貨物係依進口時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稅放,其退稅期限自應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六二000二九三號函釋辦理,該函釋係補充該法案規定,所訂定期限,目的在揭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程序,俾使通關完稅程序儘速完成,與法條規定之本旨相符,另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之一免徵進口稅費案件,其免徵必要程序,如免稅資格之認定、免稅證明文件之核發,免稅、退稅之辦理及期間之認定等,皆依據關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而適用前揭法令,已如前述,被告依照首揭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之一意旨與援引牴觸法律及基於法律位階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情事,所訴顯係昧於事實及誤解法令規定所致,核無足採。
㈢系爭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六二000二九三號函釋係針對當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所作補充解釋,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行政規則,並非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所稱之「命令」(指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無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之適用,且該函釋切合政府為民服務之宗旨,係屬授益性之解釋規定,非限制或剝奪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四、本院查:
㈠系爭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六二000二九三號函釋作成時施行之關稅法第五條之一僅規定:「(第一項)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收,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第二項)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逾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第三項)進口貨物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二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者。但以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貨物者為限。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者。」本件行為時關稅法(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三日生效)第十四條亦僅規定:「(第一項)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第二項)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第三項)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二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者。但以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貨物者為限。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者。」,均未針對得減免關稅之貨物,於進口報關時,未依上開條文第三項第一款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之情形,規定納稅義務人得申請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之期限,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以行政命令就此種公法上退稅請求權之時效為如何之限制,則系爭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六二000二九三號函釋逕行規定:「依規定得減免關稅之貨物,納稅義務人於進口報關時,未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行為時為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之案件,如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已修正為放行之翌日起)四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補正,經海關核准減、免關稅者,准予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無異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得減免關稅之貨物,申請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者,須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於放行之翌日起四個月內為之,逾期即喪失其請求權。揆諸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所揭示:「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應依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均有明定。若以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須法有明示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主管機關根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自應遵守上述原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之意旨,系爭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六二000二九三號函釋即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有所抵觸,依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四○一二號解釋及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本院本不受其拘束,並得逕認其為無效,不予適用。被告援引此函釋,以原告申請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款,已逾貨物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四個月之期限,否准其退還關稅之申請,自難予以維持。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其所稱之「命令」並不限於職權命令,尚包括法規命令在內。申言之,職權命令及無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例如概括授權之施行細則)規範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均有其適用。此有法務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法律字第○九一○○○六一○一號函釋意旨可參(本院卷第四十頁)。而所謂職權命令顧名思義係指非法律授權,而屬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所發布之各種命令而言,行政機關負有執行法律之職責,而法律之規定不可能鉅細靡遺,該管行政機關因執行法律而發布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政規則乃不可避免之事,此類行政規則就其來源觀察亦屬職權命令之性質,不受行政程序法典化之影響。至於形式上為職權命令,實質則屬對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規定,並直接對外生效之命令,應不問其使用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名稱與否,若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其合法性即屬存疑(參考吳庚著「行政法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第二九○頁之見解)。足見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亦屬職權命令之性質,其規範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亦應於行政程序法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後二年內,改以法律規定(提昇為法律),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逾期即失其效力。此亦有法務部九十年二月二日法九十律字第○○一九六一號函釋及行政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規字第○五九一九號函頒之「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修訂主管法規之參考原則」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五、三十八、三十九頁)。系爭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六二000二九三號函釋(係收錄於關稅及海關緝私法令彙編,亦可稱為函令,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既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得減免關稅之貨物,申請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須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於放行之翌日起四個月內為之,逾期即喪失其請求權」之意旨,其規範內容即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卻未見於行政程序法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後二年內,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則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後,該函令即已失其效力,行政機關亦不應加以適用。詎被告猶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以基普五字第○九三○一○○八四四號函援引系爭函令,以原告申請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款,已逾貨物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四個月之期限,否准其退還關稅之申請,自有違誤。
㈢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之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第三日生效)第一項規定:「屬科學工業之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及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按即經濟部工業局)認定之」,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適用。故營業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進口符合該條文規定之機器、設備,業經海關課徵進口稅捐及代徵營業稅者,依法可向海關申請退稅。此有財政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六八五六號函釋可參。核此函釋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關稅法之立法目的及規範精神相符,應予適用。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總局徵字第0九二0一0五八一三號函亦重申前揭財政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六八五六號函釋意旨,惟其謂「三、另對於已完稅通關放行案件,進口人於貨物放行逾四個月後,始檢具主管機關於貨物放行後四個月內已提出申請之證明文件或已經核定之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退還原繳稅費,海關是否准予退還該項稅費乙節,請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六二○○○二九三號函核示辦理」云云,猶援用已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後失其效力之「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六二○○○二九三號函令」,容有未洽,此部分函釋自難加以適用。按屬科學工業之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進口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機器、設備,業經海關課徵進口稅捐及代徵營業稅者,可向海關申請退稅,乃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合目的性解釋,亦為上開主管機關之函釋所肯認。惟觀諸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並未規定申請退稅之期限(時效),本件行為時關稅法第五十九條雖規定:「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一年為限;短徵、溢徵者,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算;短退、溢退者,自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算。:::」,但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復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所稱短徵或溢徵之稅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所稱短退或溢退稅款,指海關或退稅申請人於退稅款核定通知後,因退稅款計算或退稅通知書填寫等顯然錯誤致短退或溢退者。:::」,顯然將依法令規定本應免徵進口稅捐,卻已實際繳稅之情形排除在「溢徵」之概念範圍,則對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進口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機器、設備,業經海關課徵進口稅捐及代徵營業稅者,其依法向海關申請退稅時,自無須受從稅款完納之翌日起算一年之限制。而應回歸適用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自其稅款完納之翌日起算五年為其請求權時效。
㈣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收文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精碟(92)總字第九二一二二四○五號申請書檢具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經授工字第○九二二一○○六四九○號准予認定其為科學工業公司之公函及經濟部工業局92/12/3簽證核准文號ID2Z0000000000號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屬於科學工業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證明書」影本,主張其屬科學工業之公司,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屬國內尚未製造者,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免徵進口稅捐等語,向被告申請退還前開已繳納之關稅款(已繳營業稅部分,國稅局已經准原告扣抵其他應繳營業稅,相當於退稅效果),距離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完納稅款之日,只有六個月又七天,未超過五年時效,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檢具公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並不爭執(僅因其逾越所謂自貨物進口放行之翌日起算四個月之申請期限而否准),被告本應予以准許,卻援引無法律授權依據且已失效之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六二000二九三號函令,否准原告之申請,容有未洽。
㈤末按本件訴願決定作成後,始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第三日生效)之關稅法,雖增訂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四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即係將系爭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六二000二九三號函令內容,提昇為法律規定,但此係被告機關處理原告申請許可案件終結後,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所發生之法規變更,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意旨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揭示之從新從優原則,本件仍應適用有利於原告之行為時關稅法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本件退還已繳關稅款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之申請,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且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應為核准之處分,則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並命被告應為核准退還關稅款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之處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依卷內及調查所得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三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