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55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乙○總經理)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8月10日勞訴字第09300276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雖人民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期間,行政訴訟法未明文規定,惟人民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提要件,係認行政機關有拒絕其申請之行政處分存在,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程序猶有不服,與提起撤銷訴訟之前提要件,並無不同,此觀訴願法第90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未對於同法第1、2條分別規定即明。準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為准許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實含有撤銷已為拒絕之行政處分之意,亦如撤銷訴訟之提起,應認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期間,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557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及命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第10級予以給付,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若欲滿足,其前提須由被告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類型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
三、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而送達證書上蓋有洪黃蘭芳之私章,並註明「妻代」,足見已由應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收受送達,已生送達效力(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參照)。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8月12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台南縣,扣除在途期間13日,至93年10月25日(93年10月24日為星期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10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投遞起訴狀之信封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