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937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萬發 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永煌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6日台財訴字第09313010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復按「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6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途期間既係考慮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其提起訴願需要較長時間,而依距離遠近,給予相當之在途期間。是若訴願人之住所位於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訴願人且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書提起訴願,則該原處分機關已屬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受理訴願機關」,此際訴願人如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即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之適用。(類似見解可見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39號裁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0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台東市設置臨時庭,以受理住居該地當事人之第二審訴訟行為。聲請人之事務所既設在台東市,又在該臨時庭進行第二審訴訟程序,復對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向該臨時庭投遞上訴狀,則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當然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二、本件被繼承人蕭文傑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19日死亡,納稅義務人即原告於86年3月10日申報被繼承人蕭文傑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227,034,517元,應納稅額44,271,217元,並因查獲原告漏報遺產3,017,405元,併處罰鍰1,462,646元。原告於90年4月10日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桃園市○○段342、343號土地及八德市○○段275號土地,係供公眾通行道路,應不計入遺產總額,申請更正原核定遺產稅。經被告審查結果,更正重核遺產總額223,082,977元,應納稅額41,538,493元,罰鍰仍為1,462,646元,並經原告於90年10月10日繳清本稅及罰鍰在案。原告復於92年11月28日主張被繼承人蕭文傑所遺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143、144之1、146、146之1、147、147之1、147之2、164、164之1、164之2、164之3、166、166之1、166之2、青溪段475、476、476之1號等17筆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已發布細部計畫之土地,惟在附帶條件未完成前,無法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應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既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免徵遺產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遺產稅款。被告於93年3月8日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30002100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否准其退稅之申請。原告於93年3月10日收受 (由代收人張愛珠代收)上該原處分書,此有送達回證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3月11日起算。又原告雖設址於桃園縣,然其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提出訴願書,此有蓋於附於訴願卷訴願書上收文條碼可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居住於桃園縣,在受理訴願之被告機關所在地,依照前揭說明,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至93年4 月9日屆滿(星期五);惟原告遲至93年4月12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亦上開條碼上之收文日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雖漏未以其訴願逾期為程序駁回,而為實體上審酌,雖有未洽,惟其駁回結果相同,仍應維持。從而,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