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829號
- 原告
- 冠坤電子企業
- 原告
- 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柳金堂(會計師)住臺北市○○○路○段156號6樓
- 訴訟代理人
- 葉柳君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
- 被告
- 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台財訴字第09200743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4,341,179 元在案,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下稱調查局北機組)依訴外人台灣俊得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俊得公司)帳載資料,查得該公司87年度支付利息1,088,356元予原告,而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經被告核定補徵所漏稅額272,090元 (按:復查、訴願決定書均誤載為272,089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1倍罰鍰272,0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漏報取得俊得公司之前開利息收入,補徵所得稅及裁處罰鍰,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因之,被告主張原告在87年度取得俊得公司之前開利息收入,未併計其非營業收入項下申報,致短漏報所得稅額云云,即應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利息收入是否存在,有其一定構成要件與積極證據,諸如利息支忖方式為何?有無匯付或收付利息之證明單據?產生利息之金資產為何?且財政部亦通令各稅捐機關,不能只憑警察筆錄、調查局報告書或檢察官起訴書的內容,就對納稅義務人進行補稅罰鍰,必須再調查清楚後,確定違章事實,資金流程交代清楚,才能進行補稅,被告於上開要件俱缺下,遽認原告違漏利息收入1,088,356元,即有未當。
⒉次查,被告雖依調查局北機作組提供之俊得公司總分類帳及負責人翁火村與會計翁秀珠等之調查筆錄,主張原告有取得利息收入,惟該總分類帳僅係俊得公司內部之內部報表,其內容未必真正,且該分類帳亦未能證明系爭利息收入之資金流向,而翁火村與翁秀珠均係俊得公司內部之人員,果若於調查筆錄自承系爭總分類帳係屬虛偽,豈非自承有製作假帳之犯行,其等斯時所言是否足以代表俊得公司與原告間有支付利息之約定,亦值商榷,況依原告提出之俊得公司及其代表人翁火村出具之聲明書,已明確否認該公司有支付原告任何利息費用,且觀諸卷附原告公司8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亦未見有任何款項貸與他人。再者,原告之資本額僅有一千百五百萬元,就經驗法則而言,一百餘萬之利息收入須有千萬元以上之本金借款,以原告公司之資本額亦不可能有閒置資金貸與他人。故被告僅以抄自俊得公司之帳冊資料核定原告短漏利息收入,既未參酌俊得公司出具之聲明書,亦未考量核定依據之真實性及合理性,實屬草率,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難謂依法行政。
⒊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者,應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又行政法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及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故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辨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自須以納稅義務人應申報課稅所得額而因納稅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漏未申報或短報者,始為相當。惟原告自85年度起至88年度間陸續接獲俊得公司之訂單,開始銷售貨物予使得公司,並產生相關應收貨款,惟自87年度起,俊得公司因財務困難,致部分貨款無法支付清償,有俊得公司88年度退票相關資料可稽。故俊得公司應付原告之正常貨款即無法支付,又何來資金支付相關利息。原告認為既無資金借貸之事實亦未收取俊得公司任何利息,自認為就此部分無須申報所得稅,即屬當然,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處分原告短漏報所得稅稅額一倍之罰鍰,並不合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87年度列報利息收入434,353元,被告初查依調查局北機組查得原告當年度取得俊得公司之利息收入1,088,356元,未併計其非營業收入項下申報,計漏報所得額1,088,356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272,090元,有調查局北機組88年11 月158日(88)電廉字第2802號函、俊得公司總分類帳、負責人翁火村與會計翁秀珠等之調查筆錄附被告答辯卷可資佐證。原告主張其並未取得系爭利息收入,惟復查主張其向股東借款,依股東指示帳戶匯入款項償還借款,原告係債務人;至訴願時乃改稱其與俊得公司間並無資金往來惟均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佐證,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空言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⒉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辨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亦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依前所述,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利息收入1,088,356元,計漏報所得額1,088,356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272,09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計272,000元,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吉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峙,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4,341,179元在案,嗣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依訴外人俊得公司之帳載資料,查得該公司87年度支付利息1,088,356元予原告,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原告所漏稅額272,09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計272,000元(計至百元)之事實,有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更正項目數調整數額報告表及被告90年10月24日90年度財所得字第H1Z00000000000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主張:其與俊得公司並無資金貸予情事,更難謂有收取相關利息收入,雙方資金往來係自85年起至88年度間因銷售貨物產生之應收貨款,並無被告所指資金貸予產生之利息收入,俊得公司亦提出式聲明書確定未給付利息予原告,被告僅以抄自俊得公司之帳冊資料,遽以推臆論斷原告有短漏前開利息收入,實屬草率等語。
五、經查:
㈠調查局北機組於88年8月10日因他案搜索訴外人俊得公司,並扣押該公司之損益表及相關帳載資料,而查知俊得公司於87年度支付利息1,088,356元予原告等情,有俊得公司87年度損益表及該公司87年度民間借款利息支出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證,並據俊得公司負責人翁火村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製作前開利息支出明細表之俊得公司會計翁秀珠於被告調查時所述情形相符,亦有該二人之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嗣被告函調俊得公司往來銀行之各類存提款明細資料,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函覆俊得公司87年度之存款帳單所載,原告自87年1月間至同年12月間,曾先後不定期匯入800,000元至3,000,000元不等之款項至該帳戶內,總金額近20,000,000元,且每筆匯款均以100,000元為單位,經核對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與俊得公司前開利息支出明細表所載每月支付原告利息之時間及本金相符,亦有原告所不爭之前開俊得公司存款對帳單在卷可參,益徵前開俊得公司87年度利息支出明細表之記載非虛。故依上開證據,原告確有於87年間借款予俊得公司,而取得該公司支付之利息1,088,356元等情,足堪認定。原告指稱被告僅以抄自俊得公司之帳冊資料,臆斷其有前開利息收入云云,核不足採。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與俊得公司僅有銷售貨物之業務往來,並無被告所指資金貸予產生之利息收入云云,固提出俊得公司之代表人翁火村名義出具之聲明書及其銷貨予俊得公司開立之發票明細表為憑,惟前開聲明書為私文書,其形式之真正尚待證明;且所載內容亦與翁火村於調查局北機組及被告調查時所述相岐,顯係臨訟勾串之作,其實質內容亦難信為真實。再者,原告縱與俊得公司有銷貨往來業務,亦與原告是否另有貸與資金提供俊得公司週轉無涉,亦不足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舉其他證據,證明其於87年度匯入俊得公司之前開款項並非借貸本金,空言訴稱並未取得俊得公司支付之利息收入云云,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取自俊得公司之前開利息收入1,088,356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272,090元,核定應補徵其所漏稅額272,09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272,000元 (計至百元)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