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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10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劉介中李玉卿黃秋鴻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2年8月14日92年度裁字第11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法院予以斟酌,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2年8月14日92年度裁字第1131號裁定,雖主張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僅述說違反憲法第15條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云云,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00010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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