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27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林志盈(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3日92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及89年7月27日89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78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之事實理由,為對原判決重行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3年裁字第12號、44年裁字第17號、44年裁字第27號及46年裁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考。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89年7月27日89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3、14款規定之事由及不服本院92年12月3日92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經查:
㈠再審原告係於90年8月16日收受本院89年7月27日89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有其簽章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再審原告提起該件上訴之期間,自90年8月17日起算,迄至90年9月5日即已因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於90年9月6日始提起該件上訴,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29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此均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訴字第2515號歷審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該案之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0年9月6日起算,迄至90年10月5日即已屆滿法定不變30日期間,再審原告遲至92年4月11日始提起92年度再字第34號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起訴狀蓋有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再審原告雖在該案再審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㈢第6行載述:「再審原告現在提起再審之訴,在92年3月18日收到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文,並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13款、14款及同法第276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足知再審原告並未就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2項但書所謂「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之例外但書事實予以舉證說明,「92年3月18日收到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文」難謂係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客觀證明。
㈡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該案之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0年9月6日起算,迄至90年10月5日即已屆滿法定不變30日期間,再審原告卻遲至92年4月11日始提起92年度再字第34號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本院92年度再字第34 號裁定因之以再審原告未依限提起再審之訴,自無違誤。
㈢次查再審原告係於92年12月10日收受本院92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有其簽章之送達證書一份附該卷足稽,再審原告並未抗告而告確定。然其又於94年5月12日始再以再審書狀起訴主張⑴本院92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有瑕疵,⑵92年6月5日閱卷後始發現卷內新事實及新證據,為再審理由等語。惟經開庭問及:「請求再審之事由為何?」,其覆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判決基礎之證物是偽造或變造,88.11.19台北市監理處之通知單,如附件所示,其上填單日期,與到案日期相差太久...通知單主管都沒蓋章。...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我違規事證是牌照被註銷,因此無法辦汽車責任險,這部分未獲審酌...。」足見所稱本件再審事由與前案再審事由大致相同並無多大不同,其又於已逾再審30日不變期間始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說明,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