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3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18日92年度裁字第183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5月12日94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將聲請人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事由部分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當事人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者,即非屬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再,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原係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現已改制為國立台北大學)教師,相對人以其升等教授論文涉嫌抄襲,經查證屬實,而以87年4月10日台(87)審字第87034249 號函國立中興大學,依行為發生時之規定,自發文之日起降1 等(降為副教授),3 年內不受理升等送審。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以92年度判字第1483號判決駁回。嗣因聲請人拒絕將教授證書繳還,相對人乃以89年1 月10日台(89)審字第89000365號函各大專院校,公告聲請人之教授證書業已作廢。聲請人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12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以91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裁字第183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按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等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乃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9 、第12、第13、第14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 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固表明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831號裁定有上述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其陳述意旨無非重述、指摘再審被告所為之處分有違背依法行政原則,及違反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禁止恣意原則等情,並未具體表明其再審事由及提出相關如原確定裁定基礎之何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其證明、或提出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之證明、亦未提出所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未經發現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及足以影響於原裁定之重要證物等情形等事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