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9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考選部間因考試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4 日93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裁字第2107號裁定將聲請人主張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3款之部分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定有明文。次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或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聲請再審對於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此觀上述法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者,須其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而未經斟酌者為限,若其證物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或已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認定不必要予以調查者,則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所謂或得使用該證物,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
二、本件聲請人參加民國(下同)78年至86年間舉行之各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以下簡稱律師高考)均未獲錄取,於申請複查成績經考選部函覆無誤後,即分別請求閱覽及複印各該年度考試之全部答題試卷,均經考選部以與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第8 條前段之規定不合,予以駁回,聲請人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遞遭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以考試院業依89年7 月1 日施行之訴願法修正條文第49條規定,應其所請,准予閱覽及影印其參加88年同項考試試卷在案,認考選部自78年至86年間否准其閱覽及影印試卷之行政處分已因情事變更應予撤銷,乃依訴願法第97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向考試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歷次否准其閱覽及複印律師高考全部答題試卷之處分,並准其閱覽及複印上開答題試卷,經考試院決定駁回其再審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1年1 月14日以89年度訴字第3160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6 月19日以92年度裁字第833 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前開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之情形,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93年度裁字第1385號裁定就有關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93年度再字第79號裁定以前揭理由,認其聲請再審與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且已於前抗告程序主張其事由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則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裁字第437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另就有關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最高行政法院認其聲請無理由,而以該院93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聲請人復認該93年度裁字第1386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第13款再審事由,而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94年度裁字第2107號裁定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3款之部分移送本院管轄。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參加78年至86年間舉行之律師高考,因所謂「安全資料問題」,適用戒嚴時期之法令,歷年在報名履歷表上均被打「ㄨ」字為特別記號,其意義即「自始不讓及格」,其他應考人為「ˇ」字,故填報成績張冠李戴、顛倒填報、高分報低分、及格報不及格,此有網路家庭個人新聞網頁可稽;又聲請人前申請閱覽及複印78年至86年間參加律師高考之全部答題試卷,考選部依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第8 條前段規定否准聲請人所請,然考試院已依89年7 月1 日施行之訴願法修正條文第49條規定,並以90年5 月10日考台訴字第0900003639號函,准許聲請人閱覽及影印其89年度律師高考之答題試卷之新事實、新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最高法院法院於93年11月4 日所為93年度裁字第1386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其參加78年至86年間舉行之律師高考,向考選部申請閱覽及複印各該年度應考之全部答題試卷,經考選部予以駁回,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事件,均屬89年7 月1 日新修正訴願法施行前已終結之事件,自無適用前開修正後訴願法第49條規定之餘地,聲請人據以對前開確定訴願、再訴願申請再審,即屬無據,訴願決定以其訴願不合法而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遞予維持,自無違誤;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75 條規定,該法係自91年1 月1日起施行,自無從溯及適用;且處理辦法第8 條已經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為合憲之解釋;本件亦無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之情形,殊無依同法第274 條聲請再審之餘地,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原告提出之網路家庭個人新聞網頁及考試院90年5 月10日考台訴字第0900003639號函,均非屬為原裁定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聲請人執此主張原裁定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而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而原告於本件聲請所提出之上述新聞網頁92年4 月15日就歷年國家考試弊案專題報導,及考試院准原告閱覽及複印89年度試卷之函,均與原確定裁定乃係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律論斷無關,而無足以影響原裁定,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要件亦有未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本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