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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226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清光黃本仁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迎新(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30051814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李顏龍名下,於民國(下同)80及82年度增加多筆不動產(詳如附表所示等房地),該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初查,核定8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 (下同)38,247,675 元,淨額為37, 645,670 元,補繳綜合所得稅14,093,381元 ;8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9,690, 192 元,淨額為59,070, 192 元,補繳綜合所得稅22,738,222元 。並就其短漏報配偶李顏龍其他所得80年度35,500, 000 元、82年度57,163,096元(下稱系爭2 年度之其他所得),分別處以罰鍰7,046,600 元、11,340,100元。原告不服,主張有重複核課情事,就系爭2 年度其他所得及其罰鍰項目,申請復查結果,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87年5 月22日台財訴第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以本件似涉及李生傳 (即原告配偶之父)侵 占照明寺廟產事件,該案如經司法機關判決,其犯罪事實是否與本件有關,有待查明,撤銷原處分,著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依財政部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2年3 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10076463號訴願決定以:本件似涉及李生傳侵占照明寺廟產事件,該案如經司法機關判決,其犯罪事實是否與本件有關,有待查明,原重核復查決定未針對本件與李生傳侵占照明寺廟產事件,其犯罪事實是否與本件相關有所論述,而撤銷原處分,著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3年7 月6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33640號重核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 維持原核定,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其漏報配偶系爭2年度其他所得之補稅及裁罰處分,查核過程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又相同案情之李保峰、李明宗行政爭訟事件,均已獲勝訴,本件自應為相同處理,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處分前並未報經財政部核准,其查核過程違反法定程序,且未依查得結果作為復查及重核復查決定之基礎:

⑴所得稅法第83條之1 規定「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於己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財政部於財稅人員訓練所,對所得稅法第83條之1 就實施間接證明所得查核法研究報告闡述「本條第1項規定之主要目的在顯示採用間接證明所得查核法之慎重態度。其適用時應具備兩個重要條件,其一為需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其二為需報經財政部核准,缺一不可。」由此益可證報經財政部核准為所得稅法第83條之1 明定之法律程序與要件。

⑵本件被告於歷次復查決定書及訴願答辯書均指明本件係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個案(李明宗)調查時衍生查獲案件,中區國稅局原審底稿內亦記載「本案涉嫌違章漏報綜合所得額,擬俟全案核定後再行移送法務科裁罰,另李顏龍、李保峰等2人因戶籍非屬本局所轄,俟核定後通報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依法辦理」等語,而被告於答辯述及「本件係被告84年度個案調查原告配偶之妹李雪惠綜合所得稅事件所衍生之案件」顯為不實之陳述。

⑶被告答辯述及「被告報經財政部84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840650405 號函,核准調查原告配偶之資金流程(是原告所訴被告未報經財政部核准,查核過程違背法定程序,顯係誤解)」,惟其所述之核准函,係依據被告84年10月26日(84)財北國稅審貳字第84049031號申請函所為,再詳視被告該申請函說明一,該函之依據乃財政部70年12 月3日台財稅第40060 號函,則:

①所得稅法第83條之1 係於71年12月31日始修正公布,故被告所引據以為申請者,顯非所得稅法第83條之1之規定。

②財政部70年12月3 日台財稅第40060 號函規定乃針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30條之規定,所核准者為調查納稅義務人與金融機構之資金往來紀錄,並非適用間接證明法查核所得之規定,與所得稅法第83條之1 無關。

③再查本件既係由中區國稅局個案(李明宗案)調查時衍生查獲並移送被告辦理,按中區國稅局原審調查人員出具之報告日期為85年7月30日,該日之後方始移送被告,是則被告辯稱84年10月26日之申請函即為依所得稅法第83條之1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係將該核准函張冠李戴,與本件之調查無關,被告故意混淆引為本件已經申請核准,為不正確之主張,殊無足採。

④更何況,被告未依查得知結果作為復查及重核復查決定之基礎,顯非依其調查結果,經合理判斷,認為足以證明有逃漏稅捐之情事,自無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之1 第2 項之餘地。

⑤近日社會矚目案件如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章程修正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文即以「倘若召集程序違法,影響合議結果,其變更章程之決議即因此無效」及「航發會系爭董事會議其召開程序既有前述違反法令、章程等事由存在,且其瑕疵又足以影響該次董事會議合議結果,則系爭董事會議所為變更章程之決議事項即應因此認為無效,且亦無從於事後補正」而駁回其章程修正之聲請。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民事判決意旨「董事會決議,係以合議方式為之,倘其召集程序違法,影響合議結果者,自應認其決議無效,且不因所為決議已對外表示,即認其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之情事得以因此而補正」得為參考。本件因被告未報經財政部核准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之1 ,其查核過程違背法定程序要件屬程序違法,為重大且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111 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依同法110 條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⒉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且未盡其舉證責任:

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時,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原處分僅以原告配偶李顏龍受誘導所製作之筆錄,為唯一證據,據以核課綜合所得稅,明顯違誤。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9年第2554號判決及87年第540號判決明確指出,稽徵機關不得僅憑「談話筆錄」認定違法事實,尚須查明其他具體確切的積極證據,否則即屬違法認定事實。本件係因中區國稅局個案調查李明宗列選案所衍生之案件,經閱中區國稅局原審底稿內已清楚記載「本局尚未查獲資金直接來自照明寺之相關資料」等語,足見被告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資金來源。前揭原處分所援引原告配偶李顏龍之個案調查談話筆錄中稱『系爭不動產係以照明寺資金所購置云云』,係中區國稅局個案調查承辦人員調查問話時,原告受其誘導方式所製作之筆錄,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以之為唯一證據。被告未再斟酌原告其他主張,亦未查明買賣雙方之資金流程,逕認該不動產之淨值屬於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之其他所得,顯未盡其舉證責任。

⑵本件係肇始於原告配偶之弟李明宗名下增加多筆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均為李顏龍、李明宗及李保峰3兄弟之名同時持有),經中區國稅局進行個案調查後,分別依個人之戶籍地址,李顏龍及李保峰移由被告核課,至李明宗核課部分,業循行政救濟程序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4月23日91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中區國稅局亦對該判決理由認係有理而自承核課錯誤,故不再上訴致全案確定,而李保峰部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判字第207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該判決文內即指陳『…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所準用,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就經濟事實而言,雖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惟稅捐稽徵機關仍應提出相當事證,使客觀上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否則即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及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告80年度及82年度固有此2年度名下增加多筆不動產之事實,此固為上訴人所不爭,惟原告所購該不動產之資金來源,被告僅以原告代理人李迎新及李顏龍之談話筆錄稱系爭不動產係以照明寺之資金所購置為依據,並無其他佐證。按上訴人因購買該不動產,衡情有付款之資金流程,然被上訴人並未查明買賣雙方之資金流程,逕認該不動產之淨值屬於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難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判決文衡情論理有法有據,令人誠服,可資參照,益證原處分之違誤及不法。

⒊原處分核課綜合所得稅,有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符之違法:

⑴倘如被告所言,該等購置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係來自照明寺,查照明寺為一佛教廟宇,非屬營利事業,則如其資金供原告配偶李顏龍購置不動產,即屬李顏龍之受贈所得,亦即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第17款之規定屬於免稅所得,被告就其課徵綜合所得稅即屬違法。前述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對李明宗案亦作如是之判決『…再縱有如李迎新及李顏龍等2人所言,照明寺有將資金提供原告,由原告購買不動產等情屬實,則因原告未與照明寺間並有何提供勞務或貨物而取得代價之事證,則應屬照明寺贈與原告資金,亦非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所規定之取得其他收益,被告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核課,而被告以上開規定核課原告本年度有其他收益之所得,亦有違誤之處…』。

⑵被告於訴願答辯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書雖認定本部分應屬照明寺之贈與,若要課稅亦應課徵贈與稅始為適當,而撤銷中區國稅局原處分。然查照明寺係屬廣義營利事業,並非遺產及贈與稅法課徵贈與稅之對象…』等語,乃蓄意曲解法律。按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照明寺為一登記有案之私建廟宇,並加入佛教協會,純為宗教性質之廟宇,以宣揚佛教教義為宗旨,並非以營利為目的,自非所得稅法所稱營利事業。

⑶就同案件另一當事人李保峰案,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4 年度判字第02070 號判決指陳『…「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第4條 第1 項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重核復查決定及原判決均認定系爭不動產係以照明寺資金所購置,惟依卷存證據照明寺並無營利活動,僅有財產之處分或收入,尚非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營利事業,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照明寺為廣義之營利事業,違背租稅法定主義,顯非可採。是則,上訴人倘取自照明寺之資金購置系爭不動產,即屬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按諸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7款之規定,應免納所得稅。被上訴人依同法第8 條第11款規定核課上訴人其他收益之所得,亦屬無據。』。假設購置不動產之資金果由照明寺處穫得,仍屬贈與之行為,依所得稅法第4 條規定贈與人如非營利事業即屬於個人免稅之所得,被告不能擅權逾越法令規定,而對原告(納稅義務人)任意作不利之處分,故被告對系爭購置不動產之資金,認係來自照明寺而課徵綜合所得稅,即與法理不符,有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矛盾之違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

⒈本稅部分:

⑴本件原告80年度及8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2,747,675 元及2,527,096 元;惟原告之配偶李顏龍其名下增加多筆不動產,案經中區國稅局個案調查時,查獲李顏龍涉嫌漏報80及82年度其他所得分別為35,500,000元及57,163,096元,合併核課原告8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8,247,675元,應補徵稅額為14,093, 381 元;8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9,690,192元,應補徵稅額為22, 738,222 元。原告不服,主張補徵80及82年度所增加之不動產,按查獲之買賣價款或公告現值,推定屬於原告之配偶各該增加財產年度之其他所得,核與事實不符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原告之配偶80及82年度名下增加多筆不動產,於中區國稅局個案調查時,其代理人李迎新及原告之配偶李顏龍之談話筆錄稱,系爭不動產係以照明寺資金所購置,惟因照明寺本身並無法人資格,無法以該寺廟名義登記,遂以原告之配偶及李保峰、李明宗共同持有登記,所以該項不動產並非私人所有而係「廟產」,惟經查內政部71年3 月8 日台內地字第70191 號函釋,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縱未成立財團法人,仍得為權利主體,並得為土地建物登記之權利人,又原告之配偶若確實認定該系爭不動產為「廟產」,則於購置時雖因當時照明寺尚未辦妥寺廟登記,而無法以照明寺名義登記,亦應於辦妥寺廟登記後 (82年9 月21日)予 以更名為照明寺,惟原告之配偶迄無更名之意,所稱「廟產」應非屬實。另不動產所有權以登記為要件,所有權人得自由處分之,原告雖主張不動產為廟產,惟既無更名歸還照明寺之意,且因可由所有權人自由處分,是系爭以原告之配偶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自難認非屬原告之配偶所有,則其用以購置該不動產之資金,自應認屬原告之配偶所得。而該項所得既來自照明寺,符合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規定,自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⑵原告訴稱系爭不動產並非以照明寺資金所購置;原處分僅以原告之配偶李顏龍受誘導所製作之筆錄,為唯一證據,據以核課綜合所得稅,明顯違誤等情,經查︰

①本件係被告84年度個案調查原告配偶之妹王雪惠綜合所得稅事件所衍生之案件,查得原告配偶80及82年度名下增加多筆不動產(80年度:臺中市○○段○ ○段5-3、5-4 、5-15、5-16、5-21、5-24、5-25、5-32、5-51地號、中華段6 小段8-11、8-12地號等11筆土地持分三分之一、臺北市○○○路207號房屋、臺北市大同區○○段○ ○段982 地號土地、臺中市○○路107、109 號房屋、臺中市○○街73巷8、9、10、11號房屋;82年度:臺北市○○區○○段2小段272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臺南市○區○○段2小段6、10、4-43地號等3筆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三九七、臺南市○○路○段76-9號1至3樓房屋持分三分之一),被告報經財政部84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40650405號函,核准調查原告配偶之資金流程(是原告所訴被告未報經財政部核准,查核過程違背法定程序云云,顯係誤解),並函請原告配偶依限提示系爭不動產購置之資金流程及相關來源供核,惟未見原告配偶提出;參照所得稅法第83條之1 立法意旨,為加強稽徵,有效調查逃漏稅案件,對於涉有重大逃漏稅嫌疑者,在實務上有必要就其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加以調查,並據以核定其所得及應納稅額,惟為免浮濫並使執行有所依據起見,爰增訂應事先報經財政部核准並明定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以資因應。則系爭以原告配偶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自難認非屬原告配偶所有,其用以購置該不動產之資金自應認屬原告配偶之所得,被告按其購置不動產之買賣價款或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予以計算,核定原告80及82年度其他所得分別為35,500,000元、58,667,990 元,尚無不合。

②原告之配偶於中區國稅局個案調查談話筆錄中稱,上述不動產係由照明寺的資金來購買取得,因照明寺本身係一私建廟宇,未成立財團法人,故廟產乃藉原告名義登記;然於復查階段,原告85年12月21日復查申請書中,主張有重複核課情事,原告之配偶並於同意書中說明系爭不動產係由其父親李生傳、母親李林月雲、祖父李錦華提供他們多年積蓄出資購置;嗣後復於87年7 月20日申請書中,又主張購置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係來自歷年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 (下稱福祿壽公司)分 配營餘之營利所得,被告原核定基礎有誤,請准予更正為營利所得,即願繳納依法應納之稅款云云;提起訴願時訴稱該等購置系爭不動產資金係來自照明寺,惟查照明寺為一佛教廟宇,非屬營利事業,則其資金供原告配偶李顏龍購置不動產,即屬李顏龍之受贈所得,亦即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7款規定之免稅所得,如以課徵綜合所得稅係屬違法;乃至提起行政訴訟時復主張系爭不動產並非以照明寺資金所購置,按原告配偶之父李生傳侵占照明寺廟產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查審理,已作成無罪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作成檢察官上訴駁回之判決,可見照明寺下帳戶款項屬封閉狀態,並無外流,原告之配偶自無從照明寺廟產中取得資金購置系爭不動產之可能。有談話筆錄、復查申請書、同意書、87年7 月20日申請書、訴願書及其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查系爭購置該不動產之資金事實,核其法律關係應僅其一,而原告前後所訴卻南轅北轍,說詞不一,且均未提示購置之資金流程等具體客觀事證,足資證明,實難使人分辨原告所稱何者為真。再查照明寺為廣義之營利事業,並非遺產及贈與稅法課徵贈與稅之對象,則系爭所得即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之免稅所得,且系爭之另一所得人李保峰相同案情與本件相同見解,課徵李保峰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李保峰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駁回李保峰之訴,顯見被告對於前開系爭之其他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並處以罰鍰,尚無違誤。

③至本件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與其父李生傳侵占照明寺廟產事件,有無關連一節,經查,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9 月7 日刑事判決所載略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李生傳、李保峰及李顏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彼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罪行,既不能證明彼等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遂判決李生傳、李保峰及李顏龍均無罪。前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16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49 號刑事判決作成駁回檢察官上訴之判決。是李生傳等侵占案,系爭重點在於李生傳是否有侵吞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佛陀照明天下功德會之捐款之不法意圖,並無礙於本件系爭所得已具課稅構成要件之事實,則原告訴稱以李生傳等無罪之刑事判決即可證系爭不動產並非以照明寺資金所購置云云,顯係原告卸責之詞。且本件原告80及82年度名下增加多筆不動產,亦為原告所不爭,則其用以購置該不動產之資金,自應認屬原告配偶之所得,初查以該不動產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予以計算其他所得併計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按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即應歸課於不動產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次查原告配偶在80、82二年度所增加之多筆不動產,被告依其購置不動產之買賣價款或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予以核算結果,分別高達35, 500,000 元、57,163,096 元,其有財產鉅額增加之情形,堪以確定,則原告自應就其於系爭年度財產之來源及流程作合理之說明暨提出相關事證資料加以證明。原告徒稱其配偶李顏龍於85年7 月25日在中區國稅局調查時所為系爭不動產係以照明寺資金所購置等語,係因遭國稅局誘導所為之陳述,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自難採認。

⒉罰鍰部分:本件原告於辦理80、8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分別漏報其配偶應罰之利息、租賃或其他所得計80年度35,500,000元、82年度57,163,096元,有卷附相關資料可稽,初查依規定按所漏稅額14,093,381元及22,680,521 元,分別就有無扣繳憑單資料,處0.2 及0.5 倍罰鍰,應處罰鍰分別為80年度7,046,600 元(計算式:14,093,381 ×0.5=7,046,690 計至百元止);82年度11,340,100元【計算式: (22,680,521×1,043 ×0.2 +57,168,499×0.5)/57,169,542=11,340,136計至百元止】。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按法令及函釋規定處以罰鍰,並無違誤。

⒊經查本件原告配偶李顏龍80及82年度名下增加多筆不動產,中區國稅局除函請其到局說明外,並函詢各該不動產之出賣人,就買賣資金收款情形填具說明書,惟部分出賣人並未回復,填具說明書回復之出賣人亦未能提示相關資金收款流程供核,按原告配偶為不動產之買受人,對於本件鉅額之付款資金流程,自應最為清楚,就其協力義務,本應就其於系爭年度財產之來源及資金流程作合理之說明,並提示相關事證資料供核,然原告迄今均未能提供,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依原告申報其配偶之所得資料觀之,如李顏龍無特定資金來源,並無購置系爭不動產之資力,中區國稅局遂以李迎新及原告配偶李顏龍之談話筆錄坦承係以照明寺資金購得,核課原告配偶其他所得。

⒋次查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7款規定因贈與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乃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規定,就該贈與行為所生之事實須課徵贈與稅,為免重複課稅,始訂定所得稅法第4條 第1 項第17款,就受贈人因贈與取得之財產,免再課徵所得稅,惟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及第7 條所定,該法課徵贈與稅之主體僅限於自然人,而未及於法人,然於此類情形,受贈人無償取得之財產,本即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所稱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此亦為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7款但書訂定將取自營利事業之財產排除在免稅所得外之緣故。本件原告配偶購罝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為照明寺,查照明寺並非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課徵之對象,是無重複課稅之疑慮,參諸有所得即應課稅之精神,自不得免納所得稅,不應逕以法律文字解釋,而忽略其立法意旨。為維護租稅公平,被告依原告配偶係取自中華民國境內其他收益,核課其其他所得,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及「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9 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11款、第14條第1 項第9 類所明定。次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復為同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及第83條之1所明定。末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同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配偶李顏龍名下,於80及82年度增加多筆不動產(詳如附表所示等房地),該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初查,核定8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8,247,675元,淨額為37, 645,670 元,補徵綜合所得稅14,093,381元;8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9,690, 192 元,補徵綜合所得稅22,738,222元,淨額為59,070, 192 元。並就其短漏報配偶李顏龍其他所得80年度35,500, 000 元、82年度57,163,096元,分別處以罰鍰7,046,600 元、11,340,100元。原告不服,主張有重複核課情事,就系爭2 年度其他所得及其罰鍰項目,申請復查結果,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87年5 月22日台財訴第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以本件似涉及李生傳 (即原告配偶之父)侵 占照明寺廟產事件,該案如經司法機關判決,其犯罪事實是否與本件有關,有待查明,撤銷原處分,著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依財政部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2年3 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10076463號訴願決定以:本件似涉及李生傳侵占照明寺廟產事件,該案如經司法機關判決,其犯罪事實是否與本件有關,有待查明,原重核復查決定未針對本件與李生傳侵占照明寺廟產事件,其犯罪事實是否與本件相關有所論述,而撤銷原處分,著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3年7 月6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33640號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被告認定其漏報配偶系爭2 年度其他所得之補稅及裁罰處分,查核過程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又相同案情之李保峰、李明宗行政爭訟事件,均已獲勝訴,本件自應為相同處理,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80及8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漏報利息、租賃及其他所得共3 項,其中利息及租賃所得,漏報金額不多,原告未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核已確定。本件原告僅就被告核定其漏報配偶李顏龍其他所得部分起訴爭執,並以此為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四、次查被告認定原告80及82年度漏報其配偶李顏龍其他所得:80年度35,500,000元、82年度57,163,096元,無非以原告之配偶李顏龍 (51年8 月13日生), 於80、82間年約30歲左右,該2 年度財產驟增如附表所示等不動產,經中區國稅局查獲,檢附李顏龍及其弟李明宗之代理人李迎新之談話筆錄稱:附表所示等不動產係以照明寺資金所購得等語,通報被告審查符合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規定,乃予補稅裁罰等語資為論據,固非無見。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訴訟法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就其配偶李顏龍於80及82年度有取得附表所示等不動產雖不爭執,惟購置系爭不動產,無論系爭被告認定來自非屬營利事業之照明寺贈與,抑或原告85年12月21日復查申請書主張來自李顏龍之父親李生傳、母親李林月雲、祖父李錦華等人多年積蓄贈與,及均屬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7款規定,應免納所得稅。另原告曾主張購置系爭不動產,係李顏龍取自於福祿壽公司分配之盈餘,因未提出其他具體資料佐證,亦為被告所不採。又按相同事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處理,與本件同時查獲,案情相同,原告配偶李顏龍之弟李明宗、李保峰80、82年漏報其他所得之綜合所得稅事件,李明宗提行政訴訟,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確定在案。另李保峰之行政爭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7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經被告據以簽結 (見本院95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 案情既屬相同,自應為相同處理,此部分被告所為之補稅裁罰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屬可議,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重核復查決定)均 予撤銷,以資適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226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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