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30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新竹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5日遭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被請求賠償機關)第一分局員警逕行搜索,至92年3月21日接受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方知92年1月25日逕行搜索住宅之員警,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始確知涉有不當搜索之情事。因此原告係於92年3月21日始知有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發生;即請求權期日之計算,應自92年3月21日起核算。惟經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被請求賠償機關於94年2月17日以94年法賠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下稱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 即原告所稱之原處分)函覆原告所請。原告對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機關於94年5月20日以94年訴字第27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因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為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訴願決定及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云云。
三、按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然此乃指人民之損害係因為成為行政訴訟對象之違法行政處分侵害所造成,即作成行政處分為損害之原因行為。因而於對該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時,許人民一併請求損害賠償(國家賠償),以求訴訟經濟。經查原告既係主張其遭被請求賠償機關所屬第一分局員警不當之逕行搜索受有損害,則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行為係搜索行為,為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且被請求賠償機關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係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應先踐行之程序之結果,原告如有不服,係直接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不得對之單獨表示不服,其並非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無從對之請求撤銷。再原告之損害亦非因拒絕賠償所造成。是本件並無造成原告所主張損害之行政處分存在,自無以該行政處分為對象之行政訴訟存在。因而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訴願決定及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合併請求賠償2千萬元,並非提起行政訴訟,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其逕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不符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336號裁定參照)。又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之規定,本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不服被請求賠償機關之拒絕賠償理由,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請求,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其向本院起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再者,駁回訴願之訴願決定機關非得為撤銷訴訟之被告,原告誤列訴願決定機關即新竹市政府為被告,因本件已依前述理由認起訴不合法應駁回,則縱命原告補正,仍不免駁回其訴,為免徒增原告無謂之勞費,爰不再命原告補正,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