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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46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線讚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董事)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經訴字第09306232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0年1月5日以「繞線機之滾筒式導紗凸輪構造追加一」向被告申請追加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A01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專利不符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定之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7月31日(92)智專三㈢05055第0000000000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

⒈按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明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尋繹法意,一新型專利若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及「未能增進功效」等三消極要件同時存在時,則該新型即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而不具進步性,而應予以駁回。

⒉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書中記載「惟查引證1圖示第3圖至第5圖雖載為習知技術,惟系爭案之母案之圖示及專利說明書中均無引證1所稱習知技術所揭露之牆面結構,只有導引斜面、缺口及鋸齒部位等構造,不能斷定系爭案及其母案即為引證1所稱習知技術。且系爭案係改良引證1所載之習知技術而成,並非抄襲國外廠商產品,亦經原處分書論明。」進而以此論點論證系爭案無違專利法之規定。

⑴需知,引證1之說明書中明白指出圖示第3圖至第5圖所載之習知技術乃是著名廠商HACOBA公司於88年參展之1250C與1050C二機型的導紗凸輪結構。由於系爭案中並未記載該項習知技術,因此系爭案並不是針對該項習知技術加以改良而成之創作,合先敘明。

⑵而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書中記載「系爭案係改良引證1所載之習知技術而成,並非抄襲國外廠商產品,亦經原處分書論明」,而被告於異議審定書中記載「經查證據1之創作說明第1、2頁已將緣由說明清楚,且係載明圖3-圖5係習知技術,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改良上述習知技術而成者...」。由前述見解可知,訴願決定機關與被告顯然均已認定「引證1圖示第3圖至第5圖所載之習知技術」是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存在之既有技術,否則當難謂系爭案係改良引證1所載之習知技術而成,既是如此,則應將「引證1圖示第3圖至第5圖所載之習知技術」視為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因此其與系爭案間之比較,當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規定來比較論斷,方符法旨。

⑶再者,為使鈞院能真確明瞭「引證1圖示第3圖至第5圖所載之習知技術」即為HACOBA公司之1250C與1050C二機型的導紗凸輪結構之事實,茲附據HACOBA公司之1050C機型之型錄正本一份(附件4)以供參考,由該附件4之第3頁中即可見與引證1第3圖至第5圖所繪結構相同之導紗凸輪結構,結合該附件4與引證1即可證實HACOBA公司之1050C機型的導紗凸輪結構係為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存在之既有技術無誤。否則該引證1之申請人如何能預知HACOBA公司之機種的內部構造及功能,從而可以確認,上開附件4HACOBA公司之1050C機型的導紗凸輪結構確為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存在之既有技術。

⒊第查,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書中記載「且系爭案係改良引證1所載之習知技術而成,並非抄襲國外廠商產品,亦經原處分書論明」之決定理由顯然有誤。詳較系爭案說明書中所載之技術與引證1之習知技術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內容明顯不具有可專利性。

⑴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可知,其係一種繞線機之滾筒式導紗凸輪構造,包含有一凸輪座及一導紗凸輪,該凸輪座設有一軸桿,該導紗凸輪係由左、右對稱之一左導輪及一右導輪同軸併合而固設於該軸桿上,其概呈中空之圓筒狀,本創作之特徵在於:該左導輪設有一固定圓盤,其圓周面上設有螺紋孔,俾藉由螺絲鎖固略呈三角形鋸齒狀之第一導線板及第三導線板,且該第一、三導線板是利用不銹鋼板衝壓成形,而該右導輪亦設有設有一固定圓盤,其圓周面上設有螺紋孔,俾藉由螺絲鎖固略呈三角形鋸齒狀之第二導線板及第四導線板,且該第二、四導線板是利用不銹鋼板衝壓成形,如此,當該左、右導輪之二個鋸齒狀導線板相嚙合靠近,於該左、右導輪相鄰接面會形成一鋸齒狀細縫以作為供導引紗線左、右移動之軌道者。

⑵為便於鈞院比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技術與附件4之結構,特將系爭案與附件4之結構繪示成附件5之結構比較圖,由附件5之比較圖中可以發現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部分與附件4中之導紗凸輪完全一樣,詳述於后:

①系爭案之「左導輪21設有一固定圓盤211,其圓周面上設有螺紋孔,俾藉由螺絲30鎖固略呈三角形鋸齒狀之第一導線板212及第三導線板213,且該第一、三導線板是利用不銹鋼板衝壓成形」;而附件4之導紗凸輪對應系爭案之前述結構同樣是導輪設有一圓盤(附件5中線A所關連者),並以螺絲(附件5中線B所關連者)鎖固略呈三角形鋸齒狀之二片導線板(附件5中線C、D所關連者),且附件4中之導線板亦係由不銹鋼板製成;系爭案此一部分之結構明顯與附件4之導紗凸輪相同。

②系爭案之右導輪22亦設有一固定圓盤221,其圓周面上設有螺紋孔,俾藉由螺絲30鎖固略呈三角形鋸齒狀之第二導線板及第四導線板,且該第二、四導線板是利用不銹鋼板衝壓成形;而附件4之導紗凸輪對應系爭案之前述結構同樣是導輪設有一圓盤(附件5中標示221者),並以螺絲(附件5中線E所關連者)鎖固略呈三角形鋸齒狀之二片導線板(附件5中線F所關連者),且附件4中之導線板亦係由不銹鋼板製成;系爭案此一部份之結構明顯與附件4之導紗凸輪相同。

③系爭案左、右導輪之二個鋸齒狀導線板相嚙合靠近,於該左、右導輪相鄰接面會形成一鋸齒狀細縫以作為供導引紗線左、右移動之軌道;相對於系爭案之此一結構,亦可於附件4中清楚看出二導輪之導線板間具有一細縫(附件5中線G所關連者)以作為供導引紗線左、右移動之軌道;系爭案此一部分之結構明顯與附件4之導紗凸輪相同。

⑶經由前述之結構比較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之特徵部份與附件4中之導紗凸輪完全一樣而無任何改良之處,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於「本創作之特徵在於」之前的結構又係承襲母案之結構,據此,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持「系爭案係改良引證1所載之習知技術而成,並非抄襲國外廠商產品,亦經原處分書論明」之見解然有誤,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此錯誤見解所為之審定與決定自屬違法不當者。

⑷需再次說明的是,雖異議引證1未經被告核准而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故不得執為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據,但由引證1中之記載關連附件4確可證實引證1第3圖至第5圖所繪示之導紗凸輪結構,即係HACOBA公司於引證1申請前即已公開之1050C機型的導紗凸輪結構,換言之,附件4中之導紗輪結構乃係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存在之既有技術無誤。再者,由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理由中所載可知訴願決定機關與被告顯然均已認定「引證1圖示第3圖至第5圖所載之習知技術」是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存在之既有技術,且由前項理由之結構比較分析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之特徵部份與附件4中之導紗凸輪實屬相同,故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之特徵部份顯為不具新穎性者,而已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相關規定,其所獲之暫准專利權自屬違法不當者,而應依法撤銷其暫准專利權方符法旨。

⒋原告於本件異議申請當時,提出之證據1說明書第1頁第22-25行及第3-5圖,係用以證明於1999年紡織機械協會(ITMA)在巴黎舉辦之展覽中,HACOBA公司展出之1050C及1250C等機器中,已揭露與系爭案相同結構之繞線機導紗凸輪,而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有違系爭案申請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非主張修正前專利法第27條之同一發明;亦即,並非以未准前案為主張依據,而是以一具有時間證明能力之證據陳述與系爭案結構相同之事實,來證明系爭案之違法。

⑴雖然該異議證據1並未公開,但經被告受理申請,因此,於證據1送達被告之日即89年10月4日,該書件中所記載之文字及圖示已然存在,乃不需爭辯之事實。

⑵又,雖該證據1不足以其證明系爭案於申請前已公開,然原告於本案起訴時所提補強證據,即HACOBA公司之型錄,即已足證HACOBA公司確有該1050型機器,且其中確有與系爭案及異議證據1中3-5圖所示相同之導紗凸輪。

⑶原告為證明異議證據1所述並非自行揣測,而確係HACOBA公司於1999年巴黎展中有展出該機器,特提出附件6,該附件6係由網路下載之Textile World之網頁,其中明確敘述HACOBA公司有參加1999年6月1日-10日之ITMA巴黎展,且記述了HACOBA公司展出之機器有Thread Master1050C及1150C、1250C之機器。

⑷由是,依據本案附件4、6,已足證HACOBA公司確有於1999年巴黎紡織機械展中公開展出其1050C、1150C及1250C之機器,且其中有與系爭案相同之導紗凸輪;而異議證據1更可佐證該導紗凸輪之構造確與系爭案相同,從而,當已證明系爭案於其申請專利前,已有相同之導紗凸輪公開,應撤銷其暫准專利權。被告所為之處分,自為不法。

⑸綜上所述,依附件6可證明HACOBA公司於1999年於巴黎紡織機械中公開展出1050C之機器中,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導紗凸輪結構,且由本案附件4及異議證據1,可證該導紗凸輪之構造於原告申請第000000000號專利案時已存在相同之技術,又系爭專利申請時間晚於原告申請時間,是故,系爭專利申請時該導紗凸輪結構早已公開,系爭專利已無新穎性,依專利法(舊法)第98條第1項第1之規定,應撤銷其暫准專利權,被告所為之處分,自為不法。

⒌系爭案之實施例與圖示中指出第1、3導線板具有缺口217,而第2、4導線板具有缺口227,該缺口結構雖未見於附件4中,但亦未記載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中,因此該缺口結構自無法作為論究系爭案與附件4差異之理由。更何況系爭案之說明書第2頁第5行起記載「本創作之特徵即在於:該左、右導輪各設有一固定圓盤,而其鋸齒狀導線板是由不銹鋼板衝壓成形再利用螺絲鎖固於該固定圓盤上,藉由上述構造以降低製造成本」。以及第4頁倒數第5行起明確記載「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繞線機之滾筒式導紗凸輪構造追加一,其鋸齒狀之導線板係利用不銹鋼板沖壓成形,可有效降低生產成本。」系爭案說明書中所記載的特徵明顯與附件4中所揭示之導紗凸輪結構相同,故而相較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開之附件4結構,系爭案顯然不具新穎性,而不得依法申請取得專利,且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請命被告另為「本案異議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

⒍被告所做之行政處分,對於同樣之事實未做相同之處分,有違平等原則:

⑴89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請繞線機之導紗凸輪結構專利,其申請專利說明書之圖3至圖5是參考HACOBA公司產品為習知技術,由圖7可知繞線機之導紗凸輪結構是以螺絲固定組合三角凸輪片,繞線機導紗凸輪結構係改良圖3至圖5之習知技術而成,如說明書圖7A、B所示,在牆片多了折邊;而被告於90年9月10日所發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核駁審定書第㈡點理由,認為繞線機之導紗凸輪結構之專利僅是在牆片相鄰兩側邊係一體向彎折一段,使形成一光滑之弧緣可防止紗線起毛之特徵,僅係一般使紗線接觸之機件邊緣製成適當弧緣並磨成光滑等習用技術、知識之運用,而為熟知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不予專利。

⑵被告於92年7月31日原告對繞線機之滾筒式導紗凸輪構造追加一專利(下稱追加案)異議所做之異議審定書第㈤點認為,追加案是改良習知技術即國外廠商HACOBA公司產品而成,非為異議人所指係抄襲國外廠商之產品。第㈦點認為追加案是母案之加專利,係針對母案主要技術內容做改良,當其左右導輪之二個鋸齒狀導線板相嚙合靠近,於該左、右導輪相鄰接面會形或一鋸齒狀細縫以作為供導引紗左、右移動之軌導者,較繞線機之導紗凸輪結構有降低生產成本及增進功效者云云。惟追加案之專利明書圖4即本創作另一較佳實施例之立體示意圖與繞線機之導紗凸輪結構專利之習知技術比較可知,追加案之結構亦以螺絲固定組合三角凸輪片,且製造技術、形狀及導引斜面、牆面結構皆為相同,而被告竟認為追加案之圖4與繞線機之導紗凸輪結構專利之習知技術比較後,並無抄襲國外廠商之產品,而認為追加案之於母案有做改良可增進功效,而給予專利。

⑶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然原告之繞線機之導紗凸輪結構所運用之技術及形狀係以HACOBA公司產品做為習知技術,而僅將牆片相鄰兩側邊係一體向內彎折一段,使牆片兩側邊緣自然形成一光滑之弧緣云云。而被告以繞線機之導紗凸輪結構已有母案為公開習知技術,而不予專利,惟證據7所載明追加案之專利說明書圖4經與HACOBA公司產品(習知技術)比對結果,追加案專利說明書圖4以螺絲固定組合三角凸輪片及雙導引斜面無缺口銘齒狀對於母案之一體成形之結構及缺口鋸齒狀實有不同;反而與原告於89年10月4日申請之繞線機之導紗凸輪結構之習知技術完全相同,兩者皆有雙導引斜面而無缺口鋸齒狀,故追加案對於HACOBA公司產品(習知技術)實無任何改良與進步性可言。然以HACOBA公司產品為習知技術之繞線機之導紗凸輪結構,被告認為無進步性而不予專利,而為何追加案抄襲HACOBA公司之產品(習知技術),被告卻予以專利,顯然有違平等原則之虞。

⒎被告認知有誤且未盡其完整比對之責:

⑴被告於90年9月10日繞線機之導紗凸輪結構之核駁審定書中第㈡點認為繞線機之導紗凸輪結構所用之左右對置之輪座,而在兩輪座之內側環牆上固設可對合之一圓筒狀之數牆片等結構早為公開習知,例如我國專利00000000號(公告第225048號)(即母案)所揭示者云云。

⑵又93年12月14日經訴字第09306232240號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第5頁第5行:「惟查引證1(繞線機之導紗凸輪結構)圖示第3圖至第5圖雖載為習知技術,惟系爭案(追加案)之母案之圖示及專利說明書中均無引證1所稱習知技術所揭露之牆面結構,只有導引鈄面、缺口及鋸齒部位等構造,不能斷定系爭案及其母案即為引證1所稱之習知技術」云云。

⑶然原告於繞線機之導紗凸輪結構之專利說明書上有指兩習知技術,一為母案即為在兩輪座之內側環牆上固設可對合之一圓筒狀之數牆片等結構,另一為HACOBA公司即圖3至圖5利用螺絲固定組合三角凸輪片之技術。而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只處理母案與HACOBA公司之比對而說明母案及其追加案並非繞線機之導紗凸輪結構所載之習知技術而認為追加案並未抄襲HACOBA公司產品(習知技術),然而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卻未對追加案與HACOBA公司產品(習知技術)做比對,惟事實上追加案專利說明書圖4與HACOBA公司產品比對後,明顯可知追加案與HACOBA公司產品(習知技術)完全一樣,顯有抄襲之虞。

⑷另被告僅對追加案說明書第1圖至第3圖與HACOBA公司產品(習知技術)做比對,而未將第4圖與HACOBA公司產品(習知技術)做比對,故而被告所做成異議審定書結論認為,追加案係改良母案之功效並未抄襲HACOBA公司產品(習知技術),但依追加案之創作說書所言:「該第1、3導線板212 、213係利用不銹鋼板衝壓製成三角形狀,並其於中央位置衝壓製成三角形的透空部位219,以供穿線或維修使用,而非如前述實施例係於背線面形成供穿線及維修之缺口217,同樣地,該第2、4導線板222、223亦係利用不銹鋼板衝壓製成三角形狀,並於其板體中央位置衝壓製成三角形的透空部位229。」以說明書上之文字敘述及追加案圖4經與HACOBA公司產品(習知技術)比對可知,其所用之技術、形狀皆與習知技術完全相同。

⒏參加人有抄襲國外專利之紀錄:

⑴訴外人泰能機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能公司)至今已有38年之經營史、近50位員工、30多項國內外專利,參加人公司成立約10年,十多位員工,董事長為泰能公司以前之貿易代理,股東大都是泰能公司之員工及協力廠,以往所申請之3項專利皆為抄襲HACOBA 公司產品技術,其中2項已被異議成立,異議審定書00000000繞線機之過油裝置、00000000繞線機之剪線機構之紀錄,可知線讚公司經常抄襲HACOBA公司之產品。

⑵又88年6月於法國ITMA國際紡織機械展,當時,西德繞線機製造商HACOBA公司有參展,在展場上任何人皆可取得德國HACOBA公司所展出之機種1250C及1050C之兩項型錄。當時HACOBA公司所製造之此兩機種之導線凸輪皆為以螺絲固定組合三角凸輪片,在此時(1999年6月)此地(ITMA展覽會場上)確為一個公開的技術。參加人公司於90年1月5日申請追加案,其申請範圍中的第4圖之「創作另一較佳實施例之立體示意圖」不論技術、形狀皆與HACOBA公司產品(習知技術)相同,是有抄襲HACOBA公司之虞。

⒐泰能公司已將繞線機之導紗凸輪結構之習知技術應用TN31A超高速全自動繞線機並已賣出:

⑴原告是盈俞公司的負責人,而泰能公司係盈俞公司之股東,泰能公司位於台中縣大肚鄉,正派經營38年,通過CE及ISO9001:2000認證,93年進駐雲林科技大學育成中心,與電機所、機械所進行多項技術研發配合,並於94年榮獲台中縣績優廠商金手獎,原告於88年法國參觀ITMA國際紡織機械展回國後,將1250C與1050C兩項機種型錄交予泰能公司研究,泰能公司所生產之全自動高速繞線機是目前國際間唯一能與西德HACOBAR公司及瑞士SSM集團相抗衡的精密繞線機製造廠商,並以台灣製造TN品牌,90%外銷行銷世界五大洲,在全世界製線機業界佔有一席之地,眾多國內外上市公司,皆為泰能客戶《(如:美國線業A&E、英國COATS集團、台灣年興紡織(竹紘)》。

⑵泰能公司已將原告繞線機之導紗凸輪結構之習知技術應用於TN31A超高速全自動繞線機,於89年10月26日出售8台、同年11月13日出售8台、同年12月12日出售3台,合計共19台給年興紡織公司之關係企業:竹紘公司(有發票及相片為證),此為一個存在的事實。91年8月及93年11月參加人公司共賣了2台機器給竹紘公司,泰能公司與線讚公司的機器置放於同一廠區內,雙方都很清楚這也是一個存在得事實,參加人公司竟然枉顧事實真相,強詞奪理,意圖矇騙過關。為此請求向年興紡織公司查證上開事實。

⒑綜上,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之處分及決定顯為違法不當者,為此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決定,以維公允。

㈡被告主張:

⒈訴訟理由提及證據1圖式第3圖至第5圖,應視為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一節云云。經查異議證據1為89年10月4日提出申請且未核准公開的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非屬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的刊物或既有技術,不得做為主張系爭案不具有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之依據,且原告於本次所附之附件四HACOBA公司之1050C機型錄,並無印製日期及機器結構特徵,無從比對其是否為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的刊物或既有技術。

⒉訴訟理由又提及本次訴訟所新增之證據,為HACOBA公司之型錄,其所載之導紗輪結構與證據1之第3至5圖所繪示之導紗凸輪結構相同一節。經查本次所附之附件4資料,並無印製日期外,亦無任何導紗凸輪之結構,無從比對其是否為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刊物或既有技術,更無法比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之特徵部分是否與附件4相同而不具新穎性。

⒊訴訟理由另提及系爭案說明書第2頁第5行起所記載之結構特徵,明顯與本訴訟所附新增之附件4所揭示之導紗凸輪結構相同一節。經查附件4除無印製日期外,亦無原告所稱之導紗凸輪結構,另原告自行繪製之比較圖,非屬公文書,亦無法據以比對二者之間是否相同。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引用被告之答辯。

理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A01號「繞線機之滾筒式導紗凸輪構造追加一」新型專利案,係由左右對稱之一左導輪及一右導輪同軸併合而呈圓筒狀,該左右導輪之相鄰接面各形成二個三角形之導引塊,於該左右導輪相鄰接面會形成一鋸齒狀細縫以作為供導引紗線左右移動之軌道,其特徵在於:該左右導輪各設有一固定圓盤,而鋸齒狀導線板是由不銹鋼板衝壓成形再利用螺絲鎖固於該固定圓盤上者。原告於異議階段所舉證據1為89年10月4日申請之第00000000號「繞線機之導紗凸輪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證據1之1為引證1之申請規費影本(下稱引證2);證據1之2為被告89年10月19日對引證1申請案之通知函(下稱引證3);異議證據2為90年9月10日被告針對引證1申請案之專利核駁審定書(下稱引證4)。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1為89年10月4日提出申請而未經核准審定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申請案,非屬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的刊物或既有技術,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論據;引證2及3係佐證引證1之文件,亦與系爭案結構特徵無關,亦不具證據力;另原告於異議申請書提及引證1之圖3至圖5係抄襲國外廠商「HACOBA」公司產品一節,查引證1之創作說明第1、2頁已將緣由說明清楚,且係載明圖3至圖5為習知技術,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係改良上述習知技術而成者,並非如原告所指係抄襲國外廠商之產品;引證4係引證1申請案之專利核駁審定書,惟因引證1並沒有核准且無公開日期的揭露,亦非屬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的刊物或既有技術,亦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論據;再者,系爭案為第00000000號「繞線機之滾筒式導線凸輪構造」新型專利之追加專利,係針對上述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做改良,當其左、右導輪之二個鋸齒狀導線板相嚙合靠近,於該左、右導輪相鄰接面會形成一鋸齒狀細縫以作為供導引紗線左、右移動之軌導者,較引證1及4有降低生產成本及增進功效者,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異議時所舉證據僅有前述引證1至引證4;其中引證1係未經被告核准新型專利申請案,其並未經被告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故引證1不具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證據資格,不得執為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據。又引證2係繳納規費收據、引證3係一通知函,均未揭示實體之技術內容,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不具證據證明力。另引證4為引證1申請案之專利核駁審定書,其內容為說明引證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兩不相侔,引證4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亦不具證據證明力。是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告因認系爭案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

四、次查,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引證1雖未經被告核准而將申請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不得執為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據,但由引證1中記載圖3至圖5之習知技術,亦即HACOBA公司於88年在法國參展之1050C機型的導紗凸輪結構,則與系爭案之結構完全相同;而由原告起訴所提附件4(1050C機型之型錄)及附件6(網路下載Textile World之網頁),可知上開1050C機型之導紗凸輪,確於88年在法國公開展出,時間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90年1月5日),自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惟查,原告起訴所提附件4及附件6,均無任何導紗凸輪之結構,無從比對其是否與引證1中記載圖3至圖5之習知技術為同一。況查,就系爭案與引證1中記載圖3至圖5之習知技術為比對,系爭案並無引證1所載習知技術所揭露之牆面結構,只有導引斜面、缺口及鋸齒部位等構造,是原告訴稱二者之結構相同云云,顯非事實,自不足採。又泰能公司與參加人公司賣出之繞線機之導紗凸輪結構是否相同,與本案無涉,亦非關聯證據,原告請求調查證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認系爭案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本件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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