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5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美商‧哈佛大學校長及評議會(PRESIDENT ANDFELLOWS代 表 人 乙○○○○○○E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柳瑜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經訴字第09306232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案外人億霖文化事業出版社陳鑽烈前於民國(下同)80年8月24日以「小哈佛」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9類之「書籍、新聞雜誌、圖書照片、期刊、海報、講義教課書、票據、廣告印刷物」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551523號商標(專用期間自81年2月16日至91年2月15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89年12月1日系爭商標專用權人輾轉變更登記為原告甲○○,系爭商標並於91年6月10日獲准延展註冊(權利期間至101年2月15日止)。嗣參加人美商‧哈佛大學校長及評議會以該註冊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向被告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93年8月18日中台評字第920379號商標評定書為「第551523號『小哈佛』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參加人下列主張,原告均不爭執:
1、哈佛大學自西元1636年立校迄今已近370年,係美國歷史最悠久、最著名之高等學府,其校譽不僅卓著於美國更聞名於全球,允為世界著名之一流學府,7位美國總統包括現任布希總統先後畢業於此,共有37位教授獲得諾貝爾獎,目前更有將近25萬名傑出校友在各行各業繼續發揮優秀才能之校友,包含中華民國現任之副總統及臺北市長等知名人士。哈佛大學由大學部及數個學院所組成,包括法學院、商學院、醫學院、牙醫學院、神學院、公衛學院及約翰甘迺迪政治學院等,多次被評鑑為全美最優良大學。
2、參加人對於代表自身崇高校譽及商譽之盾形校徽、校名「HARVARD UNIVERSITY」及其特取部分「HARVARD」等「HARVARD」標章之保護,向極重視,早自1975年起即已陸續在美國、澳洲、奧地利、比荷盧、加拿大、中國大陸、丹麥、芬蘭、法國、德國、希臘、香港、印尼、愛爾蘭、義大利、日本、巴西、瑞典、南韓、馬來西亞、墨西哥、紐西蘭、挪威、菲律賓、葡萄牙、新加坡、西班牙、瑞士、泰國、英國等30餘國取得298件註冊保護。
3、參加人哈佛大學百年以來皆以盾形校徽、校名「HARVARDUNIVERSITY」及其特取部分「HARVARD」為商標/服務標章提供各種類型之商品及服務,並自西元1989年起廣泛授權予世界各大廠商,從事「HARVARD」系列產品之製造販售等商業活動。授權商品/服務內容繁多凡衣服、鞋子、帽子、手提袋、領帶、圍巾、雨傘、卡片、信紙、信封、筆記本、活頁本、文具、身袋等商品,及教育、醫療、保健、藥學等服務無不包羅其中。
㈡、參加人主張原告之系爭商標顯有相同或近似於其據以評定之「HARVARD」、「哈佛」等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根本似是而非,蓋如前所述,參加人係一所世界知名大學,其著名校譽均係以盾形校徽、校名「HARVARDUNIVERSITY」及其特取部分「HARVARD」為其商標及服務標章,如商標非盾形校徽或「HARVARD UNIVERSITY」,即根本不可能與原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產生混淆之情形。
㈢、又「HARVARD」中文譯名,因均以「哈佛」稱之,惟如前所述參加人自始至終所享有聲譽或註冊商標皆均仍係原有盾形校徽、校名「HARVARD UNIVERSITY」及其特取部分「HARVARD」,並非中文「哈佛」,中文「哈佛」之商標,參加人係自80餘年間,始陸續提出註冊為商標,是縱「哈佛」2字可解釋係英文「HARVARD」翻譯而來,然解釋上亦不應將世界著名商標「HARVARD」擴及至中文「哈佛」部分,亦係世界著名商標。參加人以英文「HARVARD」係屬世界著名商標,並主張「哈佛」2字亦係世界著名商標,此根本有違邏輯上之推論,有關中文「哈佛」2字之註冊商標已是世界著名商標之事實,自仍應由參加人單獨舉証証明,豈能中文、英文不分,將二者混為一談。
㈣、再者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商標,係早在81年間即已合法取得註冊,其取得註冊商標時間,尚早於參加人所取得中文「哈佛」2字之註冊商標時期,如謂原告之「小哈佛」與參加人原取得盾形校徽、校名「HARVARD UNIVERSITY」及其特取部分「HARVARD」有近似混淆之嫌,則參加人理應早在81年間,即應提出評定或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然其不思此途徑,俟原告在十餘年間大量投入人力、物力及廣告,在臺灣建立頗負盛名「小哈佛」幼教教材市場之後,參加人竟謂原告之「小哈佛」商標係與其世界著名商標「HARVARD」讀音近似,如謂參加人主張有理由,豈非立即坐享原告在臺十餘年間已辛苦建立之系爭商標名譽,則原告之損失,究應由何人負擔?且如此過度保護國外商標,豈是鼓勵國人申請註冊商標,藉以保障智慧財產權之原意?此亦與行政程序「信賴保護」原則大相逕庭。
㈤、末查,原告現今使用系爭註冊商標之書籍等,均係屬幼教市場教材,與參加人所享有盛名之「HARVARD」商標或服務標章,係用在世界頂尖一流學術著作,二者根本係天壤之別,無論如何異時異地觀察,絕不會將屬幼教市場定位之「小哈佛」註冊商標聯想為出自世界一流學府之著作或與其有關。尤其審視參加人以「HARVARD」商標所出版之著作,幾乎均係以英文版為主,研究發表之論文、學術內容,亦均係世界頂尖著作,其等之著作豈有與原告現今使用幼教教材產生混淆之可能?本件原告即不計前嫌,將事實上原早已取得「小哈佛」註冊商標後,猶容忍參加人在同一類別取得「哈佛」中文之註冊,是參加人反指原告之商標近似參加人其後取得註冊商標之「哈佛」,實無理由。綜上陳述,系爭商標係以中文為主,經營於幼教事業;據以評定商標則是以英文為主,又系爭商標於臺灣早於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註冊,並且已經展延,故系爭商標不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原處分評定原告系爭商標應予撤銷實有瑕疵。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小哈佛」,與參加人(即申請評定人)據以評定之「HARVARD」、「哈佛」等商標圖樣相較,中文「哈佛」即為外文「HARVARD」之意譯及音譯,系爭商標中文於「哈佛」前冠一形容詞「小」,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者為「哈佛」,二造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查參加人為美國知名學府哈佛大學之主要行政執行機構,並從事各種商業活動。其對於據以評定「HARVARD」等商標之保護,極為重視,除早自西元1975年起即已陸續在美國、澳洲、奧地利、加拿大、法國、德國、英國、日本等世界30餘國取得註冊保護外,在我國以哈佛大學之校徽名、校名「HARVARD UNIVERSITY」及其特取部分「HARVARD」、中譯文「哈佛」等亦取得註冊第551532、551553、552880、552982、637441、165663號等多件商標在案,其並自西元1989年起廣泛授權予世界各大廠商,從事「HARVARD」系列產品之製造販售等商業活動,授權商品及服務包括衣服、鞋子、帽子、手提袋、文具等商品及教育服務,在臺灣自西元1987年起亦陸續與國內多家出版商訂約為其出版物作中文翻譯,此有參加人檢送之校史簡介、西元1990年至2002年U.S.New &WORLD REPORT全美最佳大學評鑑、校友通訊錄、商標註冊明細一覽表、商標授權計畫說明書及相關授權使用明細、BRANDS對「HARVARD」商標之評論、哈佛商業評論、被告中台異字第870771號異議審定書、行政院台84訴字第32853號再訴願決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該據以評定「HARVARD」、「哈佛」等商標於教育服務及書籍出版物等商品所表彰之信譽,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並經被告中台評字第920380號商標評定書認定著名在案。
㈢、衡酌哈佛大學自西元1636年立校成立迄今已300多年,為世界著名學府,據以評定「HARVARD」、「哈佛」等商標廣泛於世界多國及我國使用,在教育服務領域及書籍出版物等商品堪認著名,從而原告以近似之中文「小哈佛」作為系爭商標圖樣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書籍、新聞雜誌、圖書照片、期刊、海報、講義教科書、票據、廣告印刷物商品,客觀上自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HARVARD」、「哈佛」商標構成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中文「小哈佛」,其中「哈佛」2字即為外文「HARVARD」之意譯及音譯,而系爭商標於「哈佛」之前冠以通用形容詞「小」字,而產生分段識別力,故系爭商標予人寓目明顯足以識別他我商品之主要部分,自為「哈佛」2字,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HARVARD」、「哈佛」商標相較,客觀上自有使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洵堪認定,此觀前案中台異字第870771號異議審定書明文:「從而本件被異議人於其後以近似之『小哈佛』(該中文雖略經設計,惟仍清晰可辨)作為本件系爭審定第94537號『小哈佛』服務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與書籍商品性質關聯密切之『各種書籍之出版發行服務』業務申請註冊,客觀言之,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營業服務來源或提供服務之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至屬明確。
㈡、參加人據以評定之「HARVARD」、「哈佛」等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1、查參加人乃蜚聲國際之著名學府-哈佛大學之主要行政執行機構。哈佛大學自西元1636年立校迄今已近370年,係美國歷史最悠久、最著名之高等學府,其校譽不僅卓著於美國更聞名於全球,允為世界著名之一流學府,並多次被評鑑為全美最優良大學,以西元1998年為例,有來自世界130個國家3488位國際學生選擇哈佛大學大學部或研究所就讀,而曾在哈佛大學大學部或研究所就讀之臺灣校友亦數以百計,哈佛大學可謂聞名全球,世人皆知,而華人自清朝以來即將「『HARVARD』UNIVERSITY」譯為「『哈佛』大學」,數百年來聲名不墜,故「哈佛」2字早已於華語界代表HARVARDUNIVERSITY崇高之聲譽。
2、參加人對於「HARVARD」、「哈佛」商標之保護,極為重視,早自西元1975年即已陸續在美國、澳洲、奧地利、比荷盧、加拿大、中國大陸、丹麥、芬蘭、法國、德國、希臘、香港、印尼、日本、巴西、瑞典等30餘國取得298件註冊保護,其在中華民國,亦以哈佛大學之校徽、校名「HARVARDUNIVERSITY」及其特取部分「HARVARD」、及「哈佛」等,取得註冊第551532、551553、552880、552982、637441、637500、640054、640083、640084、643703、643749、644739、644742、645879、649010、654313等號共計27件註冊商標在案。此外,參加人百年以來皆以校徽、校名「HARVARD UNIVERSITY」及其特取部分「HARVARD」為商標提供各種類型之商品及服務,並自西元1989年起廣泛授權世界各大廠商,從事「HARVARD」系列產品之製造銷售活動,授權商品及服務內容繁多,舉凡衣服、鞋子、帽子、手提袋、領帶、圍巾、雨傘、卡片、信紙、信封、筆記本、活頁本、文具、紙袋等商品、及教育、醫療、保健、藥學等服務無不包羅其中,凡此有商標授權計劃說明書及相關授權使用明細可稽。此外,參加人更長期協助國內進行各種學術及非學術之活動,其領域幾乎囊括各種人文領域,例如:哈佛亞洲季刊、哈佛臺灣研究研習會、哈佛大學國際發展學會、哈佛醫學會、哈佛設計學院、哈佛大學商科學院亞太區研究中心、哈學商業評論等等,其廣泛程度可謂無遠弗屆。
3、綜上新陳,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長期廣泛於世界多國及我國使用,早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而為著名商標,實非虛名,此等事實並迭經被告中台異字第870771號異議審定書、行政法院84年訴字第32853號再訴願決定書及被告中台評字第920380號商標評定書確認在案,洵屬無疑。
㈢、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1、查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範圍極為廣泛,舉凡衣服、鞋子、帽子、手提袋、領帶、圍巾、雨傘、卡片、信紙、信封、筆記本、活頁本、文具、紙袋等商品、及教育、醫療、保健、藥學、出版等服務,無不包含其中,經由參加人多元化之廣泛經營行銷,「HARVARD」、「哈佛」實已堪稱為跨國際、跨領域之著名品牌商標,多角化經營之事實於判斷系爭商標是否有足致混淆誤認之虞時,自應特別納入考量。尤有甚者,哈佛大學為世界著名之教育學術機構,出版種類繁多之書籍、雜誌、期刊及講義教科書等印刷出版品,於國內亦註冊取得第551532號「HARVARD」、第551553號「HARVARDVE RI TAS "SHIELD" SYMBOL」、第0000000號「HARVARDBUSINESS REVIEW」商標於教育書刊、書籍、雜誌、筆記本、印刷品、海報等商品,而原告竟以近似之「小哈佛」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之「書籍、圖書照片、海報、期刊、新聞雜誌」等商品,客觀上於實際使用時,顯然會使消費者誤認原告提供之相關書籍商品,與哈佛大學提供之多元化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造商品之提供者具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自該當「混淆誤認」之審查基準第5.4點規定之違法構成要件,依法不得註冊。
2、除申請本件系爭商標外,原告及其旗下「小哈佛兒童美語教材」事業成員之一「億霖文化事業出版社陳鑽烈」、「啟發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申請一系列以「HARVARD」、「小哈佛」為主要部分之商標,包括註冊第552095號「小哈佛」商標、審定第94537號「小哈佛」商標、審定第131244號「小哈佛及圖」商標、審定第125901號「HARVARDLAND」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各種唱片、卡匣式錄音帶、錄音碟、語音教材帶、各種書籍之出版發行服務、提供有關電腦、電腦軟體、電腦系統之教學及提供電腦軟體裝設操作維護等商品及服務,該等商標經參加人申請異議及評定,悉數業由被告依法撤銷註冊在案,此分別有被告中台異字第870771號異議審定書、中台異字第G00000000異議審定書、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可稽。由上述事實可見,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明顯係屬惡意,實為有計劃為混淆消費大眾以牟取不當經濟利益之剽竊之作。
㈣、系爭商標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查據以評定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且系爭商標又以「哈佛」為主要部分,尤其,系爭商標本由第三人「億霖文化事業出版社陳鑽烈」提出申請並取得註冊,嗣於陳鑽烈申請註冊之另件「小哈佛」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第41類出版服務),被被告認定與參加人之著名商標「HARVARD」、「哈佛」近似而遭撤銷註冊後,隨後於88年5月1日移轉登記予地址相同之「億霖文化事業出版社甲○○」,其後並變更註冊人名稱為原告「甲○○」。此足見,原告及其前手長期以來一直覬覦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高知名度,一再以各種不正手段多所攀附,求取不當之利益,甚至企圖以專用權人名義之移轉及變更掩飾其惡意,系爭商標之註冊不僅有致消費公眾混淆誤認,更屬利用參加人商標信譽,而有搭便車以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正行為,顯有減損參加人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依法不得註冊,至為明確。綜上論結,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於各類教育服務及書籍出版物等商品及服務上享有知名度而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復與之構成近似,系爭商標自有前揭條款之適用。
理由
一、「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本件商標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系爭註冊第551523號「小哈佛」商標係於民國91年7月1日獲准延展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民國91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則按商標之延展註冊有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25條第2項第1款及第37條第7款所明定。
二、另按現行商標法第91條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案係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91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業經修正為本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應予敘明。
三、被告審定略以,系爭註冊第551523號「小哈佛」商標與關係人據以評定之「HARVARD」、「哈佛」等商標相較,二者應屬構成近似商標;且觀諸關係人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於教育服務及書籍出版物等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綜合衡酌哈佛大學已有3百多年歷史,為世界著名學府,而據以評定「HARVARD」、「哈佛」等商標廣泛於世界多國及我國使用之著名性等因素,系爭商標以近似之中文「小哈佛」作為商標延展註冊,客觀上有致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等理由,乃為系爭註冊第551523號「小哈佛」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參加人自始至終所享有聲譽或註冊商標皆均仍係原有盾形校徽、校名「HARVARD UNIVERSITY」及其特取部分「HARVARD」,並非中文「哈佛」,「哈佛」之商標,參加人係自80餘年間始陸續提出註冊為商標,縱「哈佛」2字可解釋係自英文「HARVARD」翻譯,然解釋上亦不應將世界著名商標「HARVARD」擴及至中文「哈佛」部分亦係世界著名商標。再者系爭商標早在81年間即已合法取得註冊,尚早於參加人所取得中文「哈佛」2字之註冊商標時期。況原告現使用系爭商標之書籍等均屬幼教市場教材,與據以評定商標用在世界頂尖一流學術著作係天壤之別云云。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所謂「著名商標」,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該等條款之規定意旨,係為保護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所有人之權益而設,其適用應綜合考量著名商標或標章被認識知悉之程度、商品或服務行銷領域及範圍、廣告期間及範圍等相關客觀因素以為斷。經查:原告對參加人主張:「1、哈佛大學自西元1636年立校迄今已近370年,係美國歷史最悠久、最著名之高等學府,其校譽不僅卓著於美國更聞名於全球,為世界著名之一流學府。2、參加人對於代表自身崇高校譽及商譽之盾形校徽、校名「HARVARD UNIVERSITY」及其特取部分「HARVARD」等「HARVARD」標章之保護,向極重視,早自1975年起即已陸續在美國、澳洲、奧地利、比荷盧、加拿大、中國大陸、丹麥、芬蘭、法國、德國、希臘、香港、印尼、愛爾蘭、義大利、日本、巴西、瑞典、南韓、馬來西亞、墨西哥、紐西蘭、挪威、菲律賓、葡萄牙、新加坡、西班牙、瑞士、泰國、英國等30餘國取得298件註冊保護。3、參加人哈佛大學百年以來皆以盾形校徽、校名「HARVARD UNIVERSITY」及其特取部分「HARVARD」為商標/服務標章提供各種類型之商品及服務,並自西元1989年起廣泛授權予世界各大廠商,從事「HARVARD」系列產品之製造販售等商業活動。授權商品/服務內容繁多凡衣服、鞋子、帽子、手提袋、領帶、圍巾、雨傘、卡片、信紙、信封、筆記本、活頁本、文具、身袋等商品,及教育、醫療、保健、藥學等服務無不包羅其中。」均不爭執,並有各該註冊登記及審定書可稽。則據以評定商標因長久廣泛之行銷使用,於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堪認為實。
㈡、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會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或產製營業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經查:
1、系爭註冊第551523號「小哈佛」商標圖樣為單純之中文「小哈佛」3字;參加人據以評定之「HARVARD」及「哈佛」等商標圖樣,其中「HARVARD」之讀音與中文「哈佛」近似,且其中譯文即為「哈佛」,是據以評定之「HARVARD」及「哈佛」等商標相較於系爭商標,整體觀之,均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復查,參加人美商哈佛大學校長及評議會為美國知名學府HARVARD UNIVERSITY之主要行政執行機構,並代表該校從事各項商業活動,我國自清朝以來即將該「HARVARDUNIVERSITY」譯為「哈佛」大學(或書院),並自西元1989年起授權世界各大廠商製造、販售據以評定「HARVARD」等商標之系列產品或提供各種服務,舉凡衣服、鞋子、帽子、領帶、圍巾、手提袋、雨傘、信紙、信封、卡片、文具等商品,及教育、醫療、保建、藥學等服務均包羅其中。西元1987年起復陸續與我國內多家出版商訂約為其出版物作中文翻譯。又哈佛大學持續於國際間參與各種學術或非學術研究、交流、訓練、出版等活動,其亞洲中心出版有「哈佛亞洲季刊」,「哈佛大學費正清東亞研究中心」,長期協助我國進行學術訓練及研究;哈佛臺灣研究研習會出版有論文集;哈佛大學甘迺迪政治學院與我國簽訂有領導人培訓計畫及行政訓練計畫;哈佛醫學會提供我國及美國醫學院學生交換計畫;哈佛設計學院與我國建築師進行交流;哈佛大學商科學院自西元1922年起出版之「哈佛商業評論」,自西元2001年起在我國發行「哈佛商業評論中文版」。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校史簡介、校友通訊錄、西元1990年至2002年「U.S. News &WORLD REPORT」全美最佳大學評鑑、據以評定商標註冊明細一覽表及我國註冊資料、商標授權計畫說明書及相關授權使用明細、「BRANDS」一書對「HARVARD」之評論、「哈佛亞洲季刊」、「哈佛商業評論」、「哈佛商業評論中文版」...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3、綜上所述,衡酌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之近似程度、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程度、據以評定商標之多元化使用趨勢及長久建立之信譽;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書籍、新聞雜誌、圖書照片、期刊、海報、講義教課書、票據、廣告印刷物」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雜誌、信紙、信封、卡片、文具...等商品,及教育、研究...等服務,顯然類似或具有極大之關聯性等因素,實難謂無致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違首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之規定,而不應准予註冊。
六、從而,被告所為系爭「第551523號『小哈佛』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