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658號
- 原告
-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間因眷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表明當事人,並載列被告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同法第2條、第3條規定,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漏未記載,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即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或同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之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臺北市「吉松新村」原眷戶周耀鑾及其配偶韓慕倫均歿,所遺輔助購宅權益,原告因遭受手足欺騙、逼迫,書具授權書授權由乙○○承受原眷戶權益,被告因以作成民國(下同)89年6月22日(89)祥祉字第07289號令(下稱原處分):「主旨:所報臺北市『吉松新村』原眷戶周耀鑾及其配偶韓慕倫均歿,所遺輔助購宅權益,准由次女乙○○(Z000000000)承受。…」使原告權益受損,爰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⒈撤銷原處分。⒉應命被告於原告、乙○○、丙○○3人協議完成再登記給協議之代表人。」云云。
四、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被告欄記載被告國防部眷輔處,未記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亦未記載正確訴之聲明(其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依據之法律關係)及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前經本院以94年8月17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並於94年8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原告雖於94年9月13日提出補正狀,惟對於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依據之法律關係)及係提起何種訴訟,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程式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退步言,又縱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為撤銷訴訟,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為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並未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之行政救濟,有行政院94年6月22日函附本院卷可稽,原告既未經訴願程序,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說明,難謂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