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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958號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介中黃秋鴻李玉卿

原告
甲○○
被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代表人
乙○○署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法訴字第0941700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再按「1、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按應屬執行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其性質應屬執行處分,而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2、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有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因此,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78號裁定、94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亦同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原告對其所屬板橋行政執行處93年稅特專字第43064號至43066號違法行政執行案件聲明異議之公法上具體事件,作成被告93年度署聲議字第414至41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即原處分)對外直接發生行政執行繼續不中斷或停止之法律效果,原告因被告違法異議決定書之作成,致無從停止前開違法行政執行程序,恐致原告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已嚴重侵害原告權利與利益,原告自得依法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且法既無明文禁止人民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作之行政處分提起爭訟,自不得僅援引行政機關函釋率予否定人民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㈡、移送機關移送之執行名義,已逾越公法上請求權期間。退萬步言,移送機關移送之執行名義,已逾越稅捐稽徵法之徵收期間,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並無可供執行之執行名義。本件79年80年度贈與稅事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中斷徵收期間之情事,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計算徵收期間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情形。被告原處分違反行政執行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32條規定外,亦違背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即被告93年度署聲議字第414至41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及訴願決定(即法務部法訴字第0941700010號訴願決定)均應撤銷。被告應停止所屬板橋行政執行處93年稅特專字第43064號至43066號行政執行案件之執行。

三、查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已如前述。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債務人如就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諸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發生),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參照),期臻妥慎;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故亦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悖權力分立之法理。由以上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已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尚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前開行政執行法第9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該法第2章「公法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3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4章「即時強制」,而執行措施性質上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然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則舉凡對前開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所定事項有不服者,均應一體適用此特別救濟程序,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終結。

四、查被告因滯納贈與稅,對被告所屬板橋行政執行處93年稅特專字第43064號至43066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被告所屬板橋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而該聲明異議既經被告以93年度署聲議字第414號至第416號為異議駁回之決定,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決定,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異議決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亦無違誤。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李玉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958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行政執行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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