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3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
- 代表人
- 乙○○代理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台內訴字第09300077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消防安全設備士,受台北縣三重市○○○路248號泰瑞No.1公寓大廈委託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7日向被告辦理申報,嗣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檢查人員於93年5月6日派員前往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現場設有連結送水管(含消防送水口、水帶箱)及緊急廣播設備之緊急電話等設備,惟原告並未依規定檢查並將結果登錄於檢修報告書上,涉有安全設備檢修報告不實之情事,遂予舉發,案經被告認定屬實,乃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93年8月12日北府消預字第0930024371號消防法事件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人員複查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未依「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實施檢測,93年5月6日複查時,僅第三大隊隊員戊○○一人到場,除攜帶鉗子一支外,並未攜帶其他任何檢測儀器,亦未依規定就必要抽測項目逐一檢測,依上項「消防機關‧‧‧複查注意事項」之規定,緊急廣播系統之必要複查抽查項目為「使用噪音計對每一層樓之一處進行音壓測試」,戊○○於行政複查時就緊急廣播系統未依規定至每一層樓測試音壓,僅依據檢查人記錄中未記載緊急電話一項,草率開具「未作外觀檢查」,於其檢查記錄表中,實際上檢查人於檢修申報中,就廣播系統外觀檢查後於記錄中業將廣播系統廠牌、形式、位置等作記錄,並依規定作性能測試且記錄緊急廣播測試之分貝數,僅漏列記錄中一項「緊急電話」,戊○○未依「消防機關‧‧‧複查注意事項」中之規定作必要之抽查,僅選擇以檢查人(原告)檢查記錄中漏列之項目記錄,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依「誠信原則」執法之規定。
⒉複查時所列3個項目,原告於檢查時均為合格,複查時亦合格,且無礙公共安全,僅因檢修申報時改善項目多達194項,因而漏列於檢查記錄中,況警衛室之緊急電話設於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中之項目,於各樓層若有緊急電話均設於消防栓中,原告於檢查火警自動設備,及消防栓必看緊急電話,於大樓興建竣工檢查時送水口係必設立之設備若無則無法完成竣工檢查,原告於大樓外側經過目視即可看到送水口已作檢查,另水帶箱置於大樓十一樓層以上之樓梯間,原告依規定於各樓層一一檢查出口指示燈、緊急照明燈、滅火器、消防栓箱、偵煙設備等於報告中均一一清點有記錄,而水帶箱置於各樓層出口指示燈旁邊,原告必檢視,當時因設備均為合格,而該大樓之改善項目多達194項,原告檢查人對不合格項目負有就應改善事項列舉之責,至於合格之項目依內政部、台北市政府均為「消防安全」及「建物安全」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所頒布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業務審查及複查作業手冊」中之規定,申報複查結果「申報圖說與現況不符惟經檢查結果無礙公共安全,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者予以免議」「現場不合格項目可由業者立即改善者免議」之規定。被告所屬消防局對原告已檢查合格項目,僅因改善事項過多疏漏未列之合格項目,即判檢查不實,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⒊次依內政部消防署頒佈「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以下稱消防複查注意事項)(92年9月24日消署預字第0920502166號函)中二、(四)複查方式及項目中第1項依「檢修申報複查查詢事項」詢問管理權人檢修申報之過程,及其所委託消防設備師(士)辦理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執行情形。查詢該事項,共通事項查詢內容共9項如下:
⑴檢修契約起時間?
⑵檢修時檢修者與管權人等相關人員商討情況如何?
⑶會同檢修人為何人?會同程度為何?
⑷對於該場所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狀況之瞭解程度為何?
⑸過去檢修結果、維修保養手冊之保管狀況情形?
⑹使用檢修器材檢修情況?
⑺實施檢修天數、時間及陪同檢修人數情形?
⑻執行檢修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替代措施如何執行?
⑼查證以前不符合規定事項改善情形?消防員戊○○未依上項規定查詢以上9項,卻就原告疏失未列之非必要抽列予複檢,而該3項於檢查及複檢均屬合格之項目,開具原告罰單,具當時情況:
⑴被告所屬消防局三大隊戊○○先生於檢查途中,進入電梯間時當著泰瑞NO1劉總幹事、檢查人、及檢查人助理之面詢問檢查人本件檢查費多少錢,檢查人認檢查費係業者(泰瑞NO1)與檢查人之間之業務秘密似與複查作業無關,不宜告知,就回答說「檢查費要問劉總幹事」劉總幹事即回答說:「1萬2」。戊○○即說:「1萬2,那你要賠8仟」。讓檢查人心生恐懼,戊○○當眾傳遞訊息「在其管區內執業收1萬2就要罰8仟。」已有涉及檢查人業務機密之嫌。
⑵又戊○○檢查後詢問泰瑞NO1代主委顏愛珠女士:「檢修時間1個月能不能完成」。顏女士回答:「可能作不完」。戊○○再問:「那要多少時間?2個月、3個月或6個月」。顏女士與劉總幹事商議後答:「約須要6個月」。戊○○說:「好,我就開具6個月檢修單,在6個月內一定完成。」之後就對檢查人開具事先備妥之申報不實罰單,檢查人不服,並對其檢查過程有疑異故未於該罰單上簽名。開具罰單後,戊○○即對顏女士說:「下次檢修申報要另外找合格之檢修機構。」顏女士即問劉總幹事:「我們現在找的檢查人是不是不合格」劉總幹事無奈說:「長官是否可介紹一個合格檢修機構給我們」戊○○答:「嗯,11月改善後我還要到現場檢查」。戊○○上項行為業有誹謗污衊檢查人合法之檢查資格,替其熟識檢查人招攬生意之嫌。
⑶依消防複查注意事項,戊○○上2項之查詢,業明顯違反消防複查注意事項二、(四)之規定並且違反二、(六)之規定「不得涉入相關法律糾紛。」檢查人縱或有檢查不完備的事項,但檢查人資格係由內政部認核並發資格証書,戊○○當眾指稱原告為不合格之檢查機構,已構成業主與原告之間之法律糾紛。
⒋再依「消防複查注意事項」二、(四)複查方式及項目中第2項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視轄區狀況,進行重點抽測,其必要抽測項目如下:
⑴滅火器:蓄壓式滅火器之壓力表(每層至少抽查二支以上)。
⑵室內消防栓設備:於一處室內消防栓箱進行放水試驗。
⑶室外消防栓設備:於一處室外消防栓進行放水試驗。
⑷自動撒水設備:屬密閉式撒水設備者,於一處末端查驗閥進行測試,屬開放式撒水設備者,於一區進行放水試驗。
⑸水霧滅火設備:於一區進行放水試驗。
⑹泡沫滅火設備:選擇一區進行放水試驗。
⑺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對火警受信總機進行試驗,於一處測試警鈴音響音壓及用加煙(或加熱)試驗器對探測器進行動作試驗(每層至少測試一個)。
⑻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對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進行測試,並用加瓦斯試驗器測試檢知器三個以上。
⑼緊急廣播設備:使用噪音計對每一層樓之一處揚聲器進行音壓測試。
⑽排煙設備:使用風速計於最高樓及最低樓層之機械排煙進行測試層。本93年5月6日第三大隊隊員戊○○一人至泰瑞NO1公寓大廈複檢,除攜帶鉗子一支外,並未攜帶其他任何檢測儀器,亦未依上規定之1-10項必要抽測項目作逐一檢測,譬如第9項緊急廣播設備依內政部消防署規定緊急廣播設備之檢測必須使用噪音計對每一層樓之一處揚聲器進行音壓測試。戊○○一個人在於警衛室內廣播,未到各樓層去檢查擴音器亦未依測驗程序,要求另一個人於各樓量測擴音器之分貝數,已不符合複查程序,另戊○○未依複查作業程序複查。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內政部消防署即然定有「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消防隊員複查即依法複查,蔡光漢未對以上10項必要抽測項目作任何一項目之實質檢測,就緊急廣播系統亦未依規定至每一樓層測試音壓,僅依據檢查人記錄表中疏失未記載緊急電話一項草率開具「未作外觀檢查」及「未作性能測試」,實難讓訴訟人信服。本案原告受泰瑞NO1社區委託後,協同助理人員攜帶各種檢查儀器曾3次到達現場作檢查(有泰瑞NO1警衛等可作證明)就各消防系統包括緊急廣播系統等助理人員作現場檢測,包括外觀檢查及性能測試於緊急廣播系統檢查記錄表中填具「檢修設備名稱、擴音機、啟動裝置、揚聲器‧‧‧等」共約20多項檢查表中,若依三大隊所述未作外觀檢查,何來緊急廣播系統廠牌、型式、位置‧‧‧等記錄,未作性能測試何來緊急廣播測試分貝數。就此項廣播系統檢查後於檢查表中項目共約20項僅一項緊急電話漏列,戊○○未依內政部規定複查,僅選擇性以此漏列項目開具未作「外觀檢查」,「性能測試」,實有違背政府行政行為應以「誠信原則」,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
⒌內政部主管之二項公共安全工作,「消防安全檢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雖由不同主管機關負責,但同屬內政部所管轄工作,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查:
⑴依內政部、台北市政府(90年1月頒布)「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審查及複查作業手冊中第5項第5小項第(八)款中即明示複查發現受檢場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免議,通知受檢場所或專業檢查人改善:
①申報圖說與現況不符,惟經檢查結果無礙公共安全,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者。
②現場不合格項目可由業者當場立即改善者。
③其他特殊情況,經個案簽報準予免議者。
⑵本案原告受委託檢查泰瑞NO1公寓大廈之消防安全設備,據業主稱該大廈4年來從未作消防檢查,經原告3次詳細檢查後發現不合消防法規規定者即有194項(包括一、滅火器85具過期,二、室內消防栓設備壓力控制器故障無法自動起停,三、火警自動警報系統故障、差動式感應器7支故障、偵煙式感知器5支故障,排煙設備A、B兩棟轉速均不足,排風量不足,B棟14只排風扇無法自動開啟,五、標示設備共34只故障,
六、緊急照明燈共45具故障),業主對本人要求改善之194項設備,複查時已陸續改善中。
⑶系爭大廈連接送水管因無中繼幫浦,依消防署規定檢查表中之外觀檢查、性能檢查之電動機控制裝置、加壓送水裝置、中繼水箱等欄及綜合檢查可不用記載,原告檢查時送水口及水帶箱均合格,因該檢查表中原訂約20餘項檢查項目均無須填寫、只存2項檢查項目須填寫故疏漏未加載於報告中。另緊急廣播系統經現場施作外觀檢查及性能檢查時均合格並測試時各樓層揚聲器均有鳴動,僅緊急電話1項未填寫於報告中,本案原告做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對不合格項目請業主修正更換者即達194項,三大隊戊○○,以現場設有送水口,水帶箱、緊急電話3項,複查合格然因未註明於報告書內,即填具檢修不實,罰單按「消安」「公安」因同屬內政部管轄公共安全檢查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故本案件處分事實應屬「申報圖說與現況不符,但經檢查結果無礙公共安全,符合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應予免議。對原告申報圖說疏而未漏之三項目縱與現況不符,但經檢查結果合格符合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應予免議,最多警告改進,而非逕開嚴重處罰之罰單,請鈞院明鑒。
⒍而據5月31日調查庭中審判長稱『100%之檢修項目中,只要有1%項目未檢修,就是檢修不實』之判定標準,原告認為本案中並未達具判定檢修不實之標準,謹陳述理由如後,敬請參酌。
⒎查本案原告檢修之項目為「100%之檢修,並無1%之項目未檢修」之事實。
⑴本案系爭泰瑞NO.1消防安全設備檢修項目之實況如下檢修項目:共2246項現場檢修:共2246項不合格項目:共192項合格項目:共2054項原告為「100%之檢修,並無1%之項目未檢修」之事實。
⑵本案經與泰瑞NO.1主委黃柏勳簽定檢修合約後,現場檢修係由該管委會總幹事 (劉汝誠)及警衛接待,並申辦電梯出入卡,檢查人及助理前後去泰瑞NO.1共3次辦理現場檢修事宜,以上簽約檢修事實可向泰瑞NO.1總幹事或相關人員查證。
⒏本案複查人員戊○○承認未依「消防檢修‧‧‧複查」規定,依法複查,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8條「行政行為必須以誠實信用方式為之,以取得人民之信賴」及「公正、依法行政公開」之規定,其所作成之「檢修不實」複檢之認定未依行政程序法行事,僅就檢查人檢查過且合格,疏漏未列入之三項目逕開檢修不實罰單,且該合格項目疏漏未列,並無影響公共安全之慮,一般補填不完整之記錄即可,非如複檢人仗公權力自行未依複查程序之規定複查,亦不體恤檢查人初檢之辛勞,以粗糙官僚方式所為之檢修不實罰單,實不足人民信任與服氣。
⑴本案戊○○於5月31日調查庭中坦承,未依「消防檢修‧‧‧複查」中之規定對下列必要檢查項目依規定之複查程序複查,包括:
①未於每層抽查兩個滅火器。
②未使用火警偵測儀器就火警自動警報系統於每層至少抽查一個偵測器。
③未於大樓至少抽測一處室內消防栓系統之放水壓力。
④未使用分貝計檢測每層至少一處緊急廣播系統之音壓。
⑤未使用風速計檢測排煙抽風系統於最高層及最低層之風速‧‧‧等等。戊○○對檢修人所為100%檢修之項目並未依法定程序實施複查,何以認定「檢修不實」?其依據為何?其所依據的是公權力?還是複查程序之複查結論?
⑵本案戊○○坦承就複查應查詢的項目未複查,僅查詢不該查詢的部分「即查詢檢修人之簽約金款為12000元」並以輕蔑的態度聲稱要賠8000元。就應該查詢之部分諸如,何時進行檢修,檢修次數,檢修人之助理,現場檢修之情況,檢修後改善的情況,完全未進行了解。其本身違反行政程序「依法行政」之規定,於未進入情況下何能以客觀、公正研判檢查人於檢查時有檢修不實之故意?複查人官僚作風以偏概全不務實、不體察民情之作為,為行政程序法所詬病,按「行政行為未依法及誠實信用之方式為之」不足以取得人民信賴,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應不足採信。
⒐本案戊○○僅就檢查人報告中疏漏列之3項目作成檢修不實的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行為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其所作之檢修不實之認定,應不足採信。
⑴本案就檢修人有利之部分為:
①複查人對檢修人100%之檢查之結果未予複查,包括:檢修項目:共2246項現場檢修:共2246項不合格項目:共192項合格項目:共2054項
②複查人對檢修人實質上作100%檢修之過程未予查詢、瞭解。
⑵本案就檢修人不利之部分為檢修人報告上漏列3個項目,僅佔所有檢修比例之千分之一(1/1000)或以百分比而論僅佔百分之0.1(0.1/100)檢修項目:共2246項現場檢修:共2246項報告漏列:3項疏漏列入比例:3/2246=1/1000=0.1/100僅以報告漏列之比例1/1000(或0.1/100)即0.1%之不利部分查該作為檢修不實之認定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其所屬之處分應不足採信。
⒑綜上所述本案並無「100%之檢修,1%之項目未檢修」之事實,本案實質上,為「100%之檢修項目中,僅有0.1%之項目未記載於報告中」之事實,故本案並不符合審判長調查庭中所稱「100%之檢修項目中,只要有1%之項目未檢修,就是檢修不實」之認定事實。
⒒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有檢修不實之事實,僅疏漏未完整記載之事項,其未記載者佔檢修項目僅0.1%,且可補記載,其與檢修不實之犯法標準相差甚遠,若處予重罰,以檢修不實之罪予以認定,非但有背行政程序法對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客觀之認定,亦助長複查人不依複查程序複查任意開具罰單交差了事之惡習,非但藐視專業檢查人之辛苦與專業,更嚴重影響原告之聲譽及人格,請為訴之聲明之判決,以彰法紀,並維社會公道。
㈡被告主張:
⒈消防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本案原告甲○○為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248號泰瑞NO1公寓大廈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人員,負責該場所消防安設備檢修事宜,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專案檢查小組於93年5月6日至該場所複檢時,發現原告未依規定針對該場所設置之連結送水管及緊急廣播設備實施外觀、性能檢查並據實檢修申報,據以開立舉發單編號N0000000並無不當。
⒉原告謂:「‧‧‧僅因檢修申報時改善項目多達194項,因而漏列於檢查紀錄中‧‧‧」,惟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檢查人員前往複查時,發現現場設有連結送水管,而原告未針對該項設備進行外觀檢查,且其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中檢修項目亦未勾選此項設備及該申報書並未檢附連結送水管檢查表之相關資料,檢修報告內容不實,此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可稽,且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性能良好與否,均需依規定檢附檢查情形於檢修申報書中,並於檢修申報書表內填寫應檢修項目,故原告確實有不實檢修申報之情事。原告復謂:「‧‧‧廣播系統檢查後於檢查表中共約20項僅一項緊急電話漏列‧‧‧」,然原告為消防專技人員,自應本於職責對檢修場所內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依規定檢修並據實申報,經查該場所申報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之緊急廣播設備檢查表、改善計畫書、及數量表中均無緊急廣播設播之啟動裝置等相關資料,原告亦於該場所之檢修申報書親自簽章確認,此均證檢修申報不實情況屬實。
⒊另原告提及:「‧‧‧台北市政府頒布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業務審查及複查作業手冊』‧‧‧,罰單按『消安』『公安』因同屬內政部管轄公共安全檢查事項,‧‧‧,故本案處分事實應屬申報圖說與現況不符等云云」,經查內政部署92年9月24日消署預字第0920502166號函發「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被告所屬消防局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複查作業並無違反上述規定,另有關建築物公安申報制度云云部分,涉及各管轄單位權責部分,無法同一而論,且與原告違反消防法不實檢修報告情事無關,自不能據為免罰之理由。
⒋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其訴訟,以維公共安全。
理由
一、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消防法第7條第1項、第9條前段及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消防法第38條第3項所稱之「為不實檢修報告」,係指應實施檢修項目未檢測而申報,或應實施檢修項目未辦理檢修及申報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係消防安全設備士,受臺北縣三重市○○○路248號泰瑞No.1公寓大廈委託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於93年4月27日向被告辦理申報,嗣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檢查人員於93年5月6日派員前往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現場設有連結送水管(含消防送水口、水帶箱)及緊急廣播設備之緊急電話,惟原告並未依規定檢查並將結果登錄於檢修報告書上,被告所屬消防局遂予舉發,此有原告所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申報表、報告書、緊急廣播設備檢查表,現場所攝緊急電話、消防送水口、水帶箱之照片,被告所屬消防局之舉發紀錄表、告知單、通知單等影本為證。原告對於現場有緊急電話、消防送水口、水帶箱等設備,然其檢修報告上並未登載之事實,並不爭執;雖原告主張上開設備均已檢查,祗是漏未列入檢修報告而已,並不影響公共安全,不應構成檢修不實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中檢修項目未勾選「連結送水管」之設備,其附件緊急廣播設備檢查表中檢修項目亦未勾選「緊急電話」之設備,事實有此設備而未申報檢修,依首揭說明,已難謂無檢修報告不實之情事;況查,原告苟真有實施檢查,理應留有資料,然核其檢修報告書並未檢附連結送水管檢查表之相關資料,其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及數量表中亦無緊急廣播設備之啟動裝置等相關資料,原告空言主張已經過檢查,亦非可採。至原告所提台北市政府頒布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業務審查及複查作業手冊」中第5項第5小項第(八)款之規定,核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規定,與本件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尚屬有間,尚難執上開規定作為本件原告免罰之依據。又被告所屬消防人員戊○○複查時,縱有如原告指稱未全面逐一複檢,有違複查作業程序,且其態度不良等情事,亦僅戊○○是否應受懲戒處分而已,對於原告之前揭違規定情事,並不受影響。從而,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有不實申報情事,而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處原告2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四 庭 法 官 李得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