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44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乙○總經理)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勞訴字第09300655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次按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緣白河醫院因積欠自民國(下同)89年4月至同年7月勞工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就業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3,696元,經被告於91年7月22日以保財欠字第09167820070號催繳通知函通知白河醫院限期清償,若逾期未繳,將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以其並非白河醫院之負責人,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前開催繳通知函非屬行政處分,以訴願不受理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前開催繳通知函。
三、經查,前開催繳通知書,係對白河醫院之負責人所為限期繳納否則移送強制執行之告戒行為,係強制執行實施前之單純事實敍述,核屬觀念通知,並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揆諸首揭說明,訴願決定以不受理駁回,於法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所許,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