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34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青娥 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 代表人
- 乙○○(司令)
- 訴訟代理人
- 丁○○
邱素萍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原告之兄晏剛前為陸軍上士,服務於國防醫學院,嗣於民國(下同)42年01月07日因病亡故,奉准給卹9 年。當時原告(25年9月出生)尚未成年,由其堂兄晏平堅君任監護人代為申領撫卹金至原告成年為止,計發卹5 年(即自42年4 月21日46年7 月1 日止)。嗣被告依國防部人力司81年08月08日(81)仰依字第5158號函釋,准原告得自83年7 月1 日續領撫卹金至撫卹期滿為止。
其後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下稱聯勤留守業務署)復奉國防部人力司85年11月14日鍊銪字第850013052 號函轉行政院台85年人政給字第39471 號函核定「已成年之胞弟妹不得再繼續發給撫卹金。」,以86年05月03日密球字第2812號令下交其所屬台北地區留守業務處通知原告,經該處以86年05月21日(86)密瑣字第6337號函知原告不再續給撫卹金,時原告已領83年、84年及85年共3 年之撫卹金。嗣原告以42年至46年之5 年撫卹金係遭人冒領,且尚有86年之撫卹金未領為由,向被告請求核發42至46年及86年之撫卹金,經聯勤留守業務署於87年10月15日以(87)密球字第9972號函否准所請,另再於91年12月31日、92年09月18日、92年12月12日以書函重申上述意旨回覆原告之查詢及請求,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未領取之42年至46年及86年本年,合計共6年之撫卹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債之清償,應依債之本旨向真正債權人為清償始達清償之目的,原告之兄晏剛(陸軍上士),於42年01月07日病故,奉准給卹9年,依當年軍人撫卹條例第12條之規定,原告為受領卹金之遺族,乃真正受領權利人,雖因尚未成年,依當年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必須設立監護人,然仍屬於真正債權人: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做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是故原告依據軍人撫卹條例之規定具有領卹之權利,而被告迄今未予給付,原告自得據此請求給付。
(二)依38年01月07日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領卹遺族為未成年人,應由撫卹機關依法設置監護人,其領卹金收據應由監護人聯署。」當時原告尚未成年,從未接獲有任何國防部通知設置所謂監護人一事,原告就此毫無所悉,更遑論於領卹金收據上簽名或監護人之聯署云云。又其領卹金之收據應由監護人「聯署」,係為保護未成年人權益所做之規定,並非代表監護人可單獨片面代替權利人請領卹金,而置真正領卹人之權利而不顧。
(三)惟本件原告雖為真正受清償人,卻對於有無撫卹金及是否具有請領資格等事全然不知,且未曾受領42年至46年共5年部份之撫卹金,被告根本未依債之本旨向原告為清償,,卻推拖已向他人為清償,要求原告自行向該他人索討,顯然完全誤解債之相對性意義;諸此種種,皆顯示被告並未依法定程序合法發放前5 年之撫卹金予原告。
(四)另被告所提出42年至46年撫卹申請書(起訴狀誤植為領卹金之收據),關於原告簽名之部分顯然均非出自同一字跡,肉眼即可辨識,顯然並非同一人所為,是否虛構杜撰,啟人疑竇,則該數筆撫卹金究竟是否曾為發放,發放予何人,顯有疑義。
二、又原告83年接獲聯勤留守業務處(83)蕙緩004886號函,通知領取亡故胞兄所餘4 年之撫卹金,原告續領3 年,尚餘1年未領時,卻無故停止發卹:
(一)查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本件原告莫名被停止發卹後,曾多次詢問被告,惟被告僅告知依據監察院(84)院台壹乙字第16544 號函辦理,不再給卹,卻無任何法之依據,其性質上僅為單純觀念通知,並無任何行政處分之做成,加以完全未給予原告有任何辯解或法律救濟之途,多次詢問,均未獲置理,不得已訴諸司法,卻遭被告之矇蔽欺騙而撤回(前案案號:92年訴字第5628號),是故就此部分再為起訴。
(二)查法律條例之法位階效力大於一般機關函釋,此憲法第172 條訂有明文,是故行政機關函釋範圍應在法律規範之內,牴觸則無效,而今被告卻僅依據一紙監察院(84)院台壹乙字第16544 號函件內容,任意剝奪原告依據軍人撫卹條例上應有之權益,顯然違法;加以現今軍人撫卹條例於91年12月27日修改第4 條第3 款為「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後,依據實體法從最有利當事人之原則,就該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繼續請卹。
三、末按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合法發放前5年之撫卹金予原告在前,83年主動通知原告領取所餘4年之撫卹金,卻於發放3年後無故停止發放在後,顯然嚴重損及原告應有之權益,而國防部龐大之國家機關,擁有國家鉅大資源,卻對撫卹金發放一事之始末無法正確交代,提出之證據諸多漏洞,實難以令人信服,原告於83年起多次去函被告陳情,被告皆推託其辭,未與積極處理,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項撤銷訴訟規定,撤銷訴訟須先經訴願程序後始可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未經訴願程序而逕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程序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撫卹檔案記載,晏剛於42年01月07日因病死亡,由聯勤第一肺病療養院於42年02月17日向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勤撫卹處申請撫卹,經該處函轉晏剛原屬單位國防醫學院,請補送請卹表及戶籍謄本以利核卹,並於42年04月21日效助(處)字第05376 號通知原告,有關晏剛奉准與戰時積勞病故給卹9 年,依法由原告領至成年止之事,且以42年04月22日勉亡字第1763號發卹通知單寄達國防醫學院總務處轉原告在案。嗣後各年撫卹金,皆依晏剛死亡當時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38年公布)第20、21及22條請領卹金相關規定辦理,由領卹人向撫卹機關提出撫卹金申請,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撫卹處再據以開立發卹通知單,請領卹人攜帶身分證、卹令及圖章赴綜合財務處領款。
三、本件因晏剛亡故當時原告尚未成年,其撫卹金由監護人(原告之堂兄晏平堅)代領,依民法第1098條及第1100條之規定,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有管理其財產之權責。再查撫卹檔案記載,前聯勤總司令部撫卹處曾於46年05月16日請原告之監護人晏平堅就其代領之撫卹金處理情形面談,據晏平堅告稱略以:「故晏剛君之撫卹金歷年均由其代領保管並設帳詳細登記,原告既已成年,願意將代領之撫卹金交出,由甲○○先生自行處理。」,另查原告兩次來函向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撫卹處陳情有關成年停發卹金及堂兄晏平堅代領等情,經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撫卹處於47年05月20日以(47)君照(處)字第5198 號函通知原告逕洽其堂兄晏平堅辦理,並副知晏平堅如數點交代領卹金。又原告於83年10 月19 日亦曾親至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瞭解撫卹金之發放過程,並檢視發卹紀錄,確認資料保存完整,當時原告亦並未提出任何疑問。另就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規定觀之,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交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據此,被告依法發卹至原告成年止共計5 年(42年04月22日至46年07月),並無不當。
四、又有關未成年胞兄妹領卹至成年後續領撫卹金事宜,依國防部人力司(81)仰依字第5158號函解釋,准原告自83年07月01日起續領至原撫卹期滿,嗣85年11月14日奉國防部人力司鍊銪字第850013052 號函轉行政院台85人政給字第39471 號函規定:「已成年之胞弟妹繼續領卹事宜相關類案,均不得再繼續發給撫卹金」,而予以停發。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乃於86年05月03日以(86)密球字第02812 號函請其所屬台北地區留守業務處通知原告停發撫卹金在案,當時原告已領取83年7 月至86年6 月共3 年之撫卹金,合計已發卹8 年,尚餘1 年未領。故原告自87年起陸續向前聯勤總司令楊上將、監察院、國防部等機關陳情,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均已函復在卷,另聯合後勤司令部亦於92年12月12日以晴玟字第0920012139號函復原告之申請不合規定在案。是被告辦理國軍現役傷亡官兵撫卹金之核發與註銷均係依法行政,否准原告所請補發未領撫卹金事宜之處分,並無不當。
理由
一、本件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原職掌之國軍官兵傷亡撫卹業務,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所屬留守業務處承續執行,茲由承受上開業務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表人乙○○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兄晏剛前為陸軍上士,服務於國防醫學院,42年01月07日因病亡故,奉准給卹9年,時原告(25年9月出生)年僅16歲餘,尚未成年,42年至46年之撫卹申請書均由他人代撰,其後因原告業已成年,被告即停發撫卹金。嗣被告依國防部人力司81年08月08日(81)仰依字第5158 號函示准原告得自83年7月1日續領撫卹金至撫卹期滿為止,是原告復領取83至85年之撫卹金。其後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所屬留守業務署奉國防部人力司85年11月14日鍊銪字第850013052號函轉行政院台85年人政給字第39471號函「已成年之胞弟妹不得再繼續發給撫卹金。」核示,以86年05月03日密球字第2812號令下交其所屬台北地區留守業務處通知原告,經該處以86年05月21日(86)密瑣字第6337號函知原告不再續給撫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戶籍謄本、聯勤第一肺病療養院42年2月17日(42)琦璁立字第2290號函、死亡證書、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撫卹處42年4月21日(42 )効助(處)字第05376號函、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發卹通知單、國防部人力司81年08月08日(81)仰依字第5158號函、聯勤台北地區留守業務處86年05月21日(86)密瑣字第6337號函等件在卷足憑,自足信為真正。
三、至於原告雖主張:伊對於42年至46年有無撫卹金及有無請領資格等事全然不知,未曾受領42年至46年共5年之撫卹金云云,惟查:
(一)本件原告之兄晏剛因病亡故前,原服務於國防醫學院,晏剛於42年1月07日死亡後,由聯勤第一肺病療養院於42年2月17日依規向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勤撫卹處申請撫卹,經該處函請晏剛原屬單位國防醫學院補送請卹表及戶籍謄本以利核卹,其後國防醫學院乃檢具晏剛在台之弟甲○○(即原告)之戶籍謄本及死亡請卹表等件向該處申辦一節,有聯勤第一肺病療養院42年2月17日(42)琦璁立字第2290號函、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勤撫卹處42年效(助處)字第04106號函、國防醫學院42年4月1日(42)人字第336 號函、死亡請卹表、42年4月10日(42)人字第377號函、戶籍謄本等件足參,洵堪信實;又查,申請核發戶籍謄本須由本人持國民身分證、印章辦理,聲請人並需於申請書記載被申請者姓名住址;而申辦戶籍謄本所須之國民身分證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常態,非本人或非經本人授權之他人無從持用,至設籍何址涉及個人隱私,尤非他人可得而知,據此,持辦請卹程序之原告戶籍謄本,既非經原告或得原告授權(並經原告告知正確姓名及住址)者,持本人身分證申辦,他人無從領取,則國防醫學院轉送被告之原告戶籍謄本係原告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請領交付該院憑辦請卹事宜一節,即足認定。原告主張:伊對於有無撫卹金及有無請領資格等事全然不知云云,要無可採。
(二)次按「領卹遺族為未成年人,應由撫卹機關依法設置監護人…」38年1月7日公布施行之軍人撫卹條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其兄晏剛死亡時,在台親人除已故之兄長晏剛外,僅堂兄晏平堅一人乙節,有國防醫學院檢送之死亡請卹表、原告戶籍謄本在卷足參,另原告亦自陳「(原告與晏平堅有何關係?)晏平堅可以說是我堂兄。」、「(晏平堅已經領取系爭撫卹金,原告為何不向晏平堅領?)晏平堅是我遠親,從大陸一起來臺,我們住在同一個地方…」(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被告於該時依上開規定指定原告在台親屬晏平堅為原告之監護人,並無不當。次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請卹獲准後,依規定其後各年撫卹金應由領卹人向撫卹機關提出撫卹金申請,由撫卹機關據以開立發卹通知單,請領卹人攜帶身分證、卹令及圖章赴綜合財務處領款,原告42至46 年之撫卹金,係由其監護人晏平堅(原告之堂兄)代領,被告已依程序發放42年4月至46年7月之撫卹金各情,業據其提出死亡請卹表、撫卹申請書、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發卹通知單等件附卷可憑,而46年間原告與晏平堅間因撫卹金爭執,晏平堅曾於46年5月16日至被告處陳稱:甲○○於9歲時即由其管教,故歷年卹金等均由其代領保管,今甲○○已長大成人,願將歷年代領卹金全部交出等語一節,亦經承辦之撫卹處卹金科科長周覺晨掣作報告屬實,是被告辯稱伊已依程序發放42年4 月至46年7月之撫卹金予監護人晏平堅各情,即屬有據。況原告如不知被告指定與其同自大陸抵台之堂兄晏平堅為監護人,並委請晏平堅代辦請領撫卹金事宜,焉有請領本人戶籍謄本送交國防醫學院,並交付本人國民身分證供領卹查驗以全請領手續之理,是被告所辯堪信真實。
(三)至於42年至46年之撫卹申請書非原告親撰一事,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撫卹金之領取非持受益人身分證、撫卹令無從為之,撫卹申請書之填寫,僅在促請撫卹機關據以開立發卹通知單,非申請書提出之時即可領得撫卹金,法亦無明文不得由他人代撰撫卹申請書,是撫卹申請書縱由他人代書,亦無從證明撫卹金非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領取。原告空言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合法發放42年至46年之撫卹金予原告云云,與常情相悖,尚難信為真實。
(四)據上所述,本件被告已依法給付42年4月至46年7月之撫卹金予原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重行給付前揭撫卹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原告之兄晏剛病亡,奉准給卹9年領至原告成年為止,是被告於46年7月原告成年後即停發撫卹金。嗣因國防部人力司81年08月08日(81)仰依字第5158號函釋,被告始准原告得自83年7月1日起續領撫卹金至撫卹期滿為止,其後留守業務署因奉國防部人力司85年11月14日鍊銪字第850013052號函轉行政院台85年人政給字第39471號函示遂令其所屬台北地區留守業務處以86年05月21日(86)密瑣字第6337號函知原告不再續給撫卹金等情,已如前述,據此,上開86年05月21日(86)密瑣字第6337號函處分即生否准原告繼續領卹之法律效果,原告如欲請求被告給付86年撫卹金,須以該處分撤銷為前提,自不待言。然本件該處分迄今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原告亦未對該否准原告繼續領卹之行政處分提起爭訟,則此行政處分於依法變更前具實質存續力,當事人及原處分機關俱受該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被告自不得再行給付86年撫卹金予原告,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86年撫卹金。是原告就上開86年05月21日(86)密瑣字第6337號函處分於循序救濟請求撤銷前,遽行請求被告給付86年撫卹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年至46年及86年之撫卹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